该如何界定《消法》中的“生活消费”?
来源:法务之家
在我国说起惩罚性赔偿,要首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消法》自1993年10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27票的满票通过,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条款(参见河山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诠释》,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第1版,第112页)。在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改后将惩罚性赔偿由“一倍”修改为“三倍”,同时增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第55条)。这足以说明20多年的实践表明,惩罚性赔偿的效果是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应当坚持和完善的。
笔者认为,如果说惩罚性赔偿条款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条款,那么,“生活消费”概念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概念。因为,根据《消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知,当某一民事主体只有在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才能受到《消法》保护,也才可以获得三倍赔偿;或者说,只有当某一民事主体是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才能称其为消费者,进而受到《消法》的保护,才有可能获得三倍赔偿。否则,即使受到了欺诈,也不适用三倍赔偿。
与“生活消费”相对应的是“生产性消费”,这可以从《消法》第62条关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也可看出。因为对于绝大多数农民来说,他们既要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要为农业生产购买生产资料,《消法》将农民购买“生产资料”也纳入其中,视为“生活消费”和“生活消费”予以同等保护。这是非常需要和有道理的。这既是因为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实际也处于弱势地位,而农业生产也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弱势行业。笔者认为,其不足之处是,《消法》没有将农民购买和接受用于农业生产的服务纳入《消法》保护范围之中,这不能不说是《消法》一个缺憾。例如,农民就农作物种植、储藏、加工等接受的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以及为进行经营和销售接受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等。
一般人认为,《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是指自然人,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即只有自然人在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才受《消法》保护。单位或者团体即使因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不能受《消法》保护。因为“者”字在汉语中是用在形容词、动词或形容词性词组、动词性词组后面,表示有词属性或做此动作的人或者事物,例如,强者,老者,读者等(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9月第7版第1659页)。但是,自然人个人可以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可以说是绝大多数,但自然人的集合——单位或者团体当然也可以因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不将后者以《消法》上的保护,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再则,《消法》强调的“生活消费”,并未特指必须是自然人,也并没有排除单位和团体的生活消费。因此,单位或者团体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也仍然具有“生活消费”的性质,理当受《消法》保护。对此,浙江省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后句规定“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这就将《消法》中所包含但不太明确的这个意思明确表达了出来,增强了《消法》的可操作性。
再就是在实际生活中的不乏有这样的情况:无论是个人或者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并非或者是“生活消费”,或者是“生产性消费”这样泾渭分明、一清二楚的,不少情况下存在着既有“生活消费”的成分亦有“生产性消费”的因素的内容。例如,在我国存在着数以千万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他们购买的汽车,许多就是既用于“生活消费”——上下班的代步、游玩,也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洽谈业务、接送合作伙伴等;甚至购买一个电扇也会既用在卧室也放在办公室,等等。那么,这个车辆和电扇到底是属于“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性消费”呢?在买卖双方对此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这就是一个必须回答而不能回避的问题。除此之外,有些并非是属于典型的“生活消费”,也非典型的“生产消费”行为,例如,某自然人购买了数量很大的某种物品,譬如钢笔500支,其本人说是收藏或者送礼,但一旦价格上升,也可能用于出卖。如果说是“生活消费”未免过于牵强,说是“生产性消费”又是没有影子的事情,这又该当只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一旦发生是 “生活消费”还是 “生产性消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只要买卖合同成立时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经营者,在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是“生产性消费”的情况下,即应当认定为属于是 “生活消费”。如前面讲到的某自然人购买500支钢笔的行为,在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人实施出卖行为或者其经营行为的,即应当认定为属于“生活消费”。在既存在“生活消费”也同时包含有“生产消费”的情况下,则要看哪一个方面是主要的,则由该主要方面决定其性质。如果“生活消费”是主要方面则认定为“生活消费”;反之,则认定为“生产性消费”。例如,在笔者曾代理的这样一起惩罚性赔偿纠纷,法官的办案思路是值得予以肯定的:在2020年2月初我国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之际,企业主范某购买防护口罩15000只,每只2.6元,卖方称口罩为防疫情用口罩。但范某收到的口罩却只是用于防灰尘、防风沙的日常生活用口罩,市场价格每只不过1元钱左右,经过医务人员认定,这批口罩起不到防疫作用。范某称(自认),自己购买这批口罩除了少部分给自己的20余名员工和亲属朋友做疫情防护用之外,主要是用来捐赠的。范某还提供了在购买口罩之前和之后向社区等部门承诺捐赠口罩的证明,只是在得知口罩没有防疫作用后捐赠没有进行。最后,法官主持调解达下成了双倍赔偿的调解协议。笔者认为,在调解中法官对“生活消费”以主要方面来认定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肯定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