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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坚持治疗,员工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一审不认工亡,二审?

法律人2023-05-13 10:54:110

全文2680字,阅读时间5分钟

整理人:子非鱼小编,(2018)鄂10行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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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与本公号的另一案例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两审法院为何对视同工亡认识不一致?

欢迎大家各抒已见。

案情回顾

原告田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生前为第三人津楚公司员工,被津楚公司安排至荆州市人民银行从事保安工作。

2017年4月13日8时40许,李X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同日10时38分,李XX经入院诊断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一病区抢救,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左右,李XX的主治医生日常查房时发现李XX出现“脑死亡”的生理特征,遂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随时可能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家属不愿意签字放弃治疗。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21秒,医生宣布李XX因呼吸循环衰竭临床死亡,于同日15时38分18秒出院。

后原告田XX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认为李X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至死亡,期间超出48小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该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在本案中,李XX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于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经入院诊断送入神经外科一病区抢救,其初次诊断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21秒医生宣布李XX因呼吸循环衰竭临床死亡,李XX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21秒”,超出了48小时的法律规定。期间,尽管李XX的主治医生于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左右,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随时可能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李XX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左右”。

首先,主治医生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是在其日常查房的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生理表现作出的主观判断,不是医疗机构最后的诊断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故在本案中李XX的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上记载的时间为准;

其次,根据主治医生的判断,患者是存在生还可能性的,但是概率极低,证明李XX并未进入死亡状态,而是生命垂危状态,医生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是征求家属意见是否放弃治疗,而非向家属宣告患者死亡。工伤认定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本身是对“工伤认定”的拓展,在适用此条时,应遵守48小时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XX承担。

二审法院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对其具体死亡时间及标准的认定。

本案中,患者李XX于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4月15日8时27分,查房医师李宪国、医师郭帅告知家属患者神志深昏迷,双瞳散大,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为多巴胺维持,8时30分,再次告知家属现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随时可能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在15日15时03分患者开始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15时3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关于患者李XX是否“脑死亡”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荆州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可以证明李XX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患者“脑死亡”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针对本案李XX抢救时间的认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李XX于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被告知为“脑死亡”,由于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对于李XX这种特殊状态的出现,应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和区人社局认定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属对法律理解不当,应予纠正。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田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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