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数据了解一下 从中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陆茵茵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商业刑事部 | 律师
1.
>>>法律背景
关于传销活动,早于上世纪80年代末已开始蔓延我国,对社会经济秩序及管理秩序造成极大破坏。1998年起,国家相应出台各类法律法规,旨在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一)《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 条增加一条作为第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拉人头型”、“收取入门费型”、“团队计酬型”系禁止传销的三类型,为打击传销这种破坏经济秩序的方式,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刑法》第224条之一对传销的规定,排除了“团队计酬型”,且对涉案行为要求具备“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并通过引诱、胁迫等犯罪手段等要素,相比《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行为更为严格。
2.
>>>司法裁判数据分析
一
概况
如下图所示,根据广州审判网查获的数据:组织、领导组织活动罪数量仅占扰乱市场秩序类型比重不到1%。
但经整理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0年至2018年3月的数据可知,广东省全省涉案情况总体呈逐年上涨趋势。尤其2017年度,案件数量远远高于往年,反映出传销活动的猖獗及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
经对上述数据分析统计发现:组织、领导传销罪主要涉及四类审判程序,即一审、二审、刑罚变更及再审程序。案件以一审审结生效的占比达66%,其中仅21.5%进入二审程序,11%案件因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法院作出相应刑罚变更裁定,但却仅有不到0.01%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二
案件争议焦点
经过对判例的整理发现: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不断变化,隐蔽性显然增强,从传统线下传播转移借助互联网媒体,宣传规模、格局高端趋势化,从简单的溢价宣传到关联国家政策,可谓样式层出不穷。案例亦反映控辩双方对该罪的争议观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传销犯罪活动的界定;
二是参与传销人数的计算;
三是组织、领导行为的认定;
四是刑事制裁问题。
三
法院裁判观点
综合各级法院的判例,对本罪的主要裁判观点可区分为两类,即较为统一和存在分歧。
(1)对于传销形式“合法化”是否以传销活动必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或服务行为作为裁判基准,各级法院裁判观点基本认定不应简单基于传销活动中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以此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传销组织通过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是存在商品交易、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方式,试图从形式上伪装“合法化”,掩盖其传销的本质,但传销组织及其人员主要获利来源方式仍通过发展的下线人数及收取的费用提成所得,不能因形式合法化否定传销性质。
(2)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骗取财物”要素问题,各级法院裁判观点基本认定从传销活动本质属性出发,只要其行为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公通字〔2013〕37号意见,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3)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法院裁判文书存有不同观点。
观点一: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30人,且其形成的层级处于3级以上,即便行为人并非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只要其在传销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传销活动,或从事管理工作,仍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该观点主要依据是《意见》中关于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即: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裁判出发点系:
1.行为人为发展下线进行的宣传、培训等推广方式反映出其积极参与,并实施传销活动。(注意:该处需考虑并区分行为人是否作为宣传会、培训会的召集人员、主讲人员、宣传内容、宣传方式的制定人员);2.行为人是否在传销过程中承担传销组织中财务管理、技术支持、人员调配等管理性工作;3.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层级处于3级以上,人数高于30人,即可认定为对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关键作用。
观点二:从本罪“打击极少数人”的立法本意出发,辩证分析刑法意义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全面认识行为人在整个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层级,通过区分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不同的具体地位,在实行行为的过程中主次作用,各自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区分,综合衡量行为人所发展的下线和”业务”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所占的比重。该观点的裁判出发点系:将传销组织区分为整体传销组织和局部、区域传销小组织。再对局部、区域传销小组织中综合剖析,分割出该小组织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结构,以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存于“金字塔”顶端,并承担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从其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或是否为幕后策划、指使的关键人员,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应被追究本罪刑事责任。
(4)对于本罪的量刑适用上亦存在差异。《刑法》第224条之一,仅作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实践中因存在整体量刑标准不同,或对财产刑与自由刑的侧重不同,处罚力度不同等原因,量刑程度时有差异。
3.
>>>裁判启示
经办该类案件,应从本罪构成要件出发,整理把控案件本质。
1
定性
从组织整体架构上综合考虑行为人所处层级,着重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的影响力、影响范围、对扩大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可参考从以下几点入手分析:
1、 行为人所开展活动的模式是否由其主导?若否,明确模式首创者、主导者,并捋清行为人与首创、主导者关联性;
2、 传销活动开展是否由被告人进行管理?
3、 行为人是否负责相关培训、授课、参观等事宜?是否处于关键地位?
4、 行为人是否直接收取下线缴纳的费用?是否管理财务?并明确款项途径?
5、 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牟取非法利益?抑或蒙受损失?
2
量刑建议
从同一案件的量刑均衡出发,综合考量行为人实际情况,身份地位,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危害程度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