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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黑龙江高院: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人2023-07-15 13:08:250

♢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再378号

♢ 裁判要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鹏、于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磊作为肇事人梁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磊对梁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再378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磊,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璇(系于磊姐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桂滨,黑龙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永志,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佳楠,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上列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香,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桂香,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660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和,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南,该处养护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齐甘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中心路113号。

负责人:王立国,该指挥部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于磊因与被申诉人丁永志、丁佳楠、金桂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齐甘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0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黑民抗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蕾、徐铭泽出庭。申诉人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璇、祝桂滨,被申诉人金桂香(同时代表丁永志、丁佳楠),被申诉人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南、刘烨,被申诉人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梁鹏系齐齐哈尔市农场局医院保安,事故发生当天梁鹏休息,孙玉霞雇用梁鹏驾车将孙玉霞、李志英、邓家祥送回甘南县途中发生车祸。虽然,梁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为私家用车不是营运车辆,且此次梁鹏的非法营运行为作为夫妻一方的于磊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于磊同意梁鹏进行非法营运。梁鹏驾驶车辆致人死伤,属于其个人侵权行为,系侵权之债,于磊对此并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产生的侵权之债需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梁鹏在与于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自家轿车从事营利活动所得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于磊对梁鹏在营利活动中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于磊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丁永志、丁佳楠、金桂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设指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公路管理处、建设指挥部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后其增加诉讼请求合计要求赔偿222,666.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12时10分,梁鹏驾驶自家的北斗星牌黑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绥满公路(事故地点道路情况:道路为南北走向,双向四车道,尚未全部开通的高速公路,路面分为快、慢车道和紧急停车位,部分路段两侧设有铁制隔离带,路面平坦、视线良好)由南向北行驶至845KM 420M处时,驶入公路右侧,与坐在路边的刘金宝、丁胜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铁护栏南末端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刘金宝当场死亡,丁胜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内乘车人李志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玉霞受重伤,驾驶人梁鹏受重伤,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梁鹏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金宝、丁胜无责任,乘车人李志英、孙玉霞无责任。肇事车辆北斗星牌黑B×××××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建设指挥部发布公告,就绥满高速公路齐齐哈尔至甘南(黑蒙界)的扩建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2011年9月交工通车。工程建设单位系建设指挥部。施工期间齐甘公路全线限速60公里/时,而在肇事路段K845 420在内的旧路帮宽路段限速30公里/时,公告提醒驾驶员与沿线群众注意交通警示、安全警示标志。该公告通过《鹤城晚报》及新闻媒体予以刊登。2011年9月25日,建设指挥部对绥满高速公路齐齐哈尔至建设项目进行了交工验收,并于当年9月28日正式交工,2011年11月15日齐甘高速公路正式收费。丁永志是丁胜的父亲,金桂香是丁胜的妻子,丁佳楠(1998年3月7日出生)是丁胜的儿子。丁永志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丁美玲、丁贺玲、丁胜、丁丽,丁胜户籍地为。于磊与梁鹏在事故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58,515.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于磊赔偿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丁佳楠生活费、被扶养人丁永志生活费、尸检费合计120,658.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公路管理处、建设指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31元,由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负担1856.84元,于磊负担2783.47元;保全费1520元,由于磊负担。

于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2.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司机梁鹏生前在齐齐哈尔市农场局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平时倒班上岗,本起事故发生当天,系梁鹏休息日。孙玉霞雇用梁鹏驾驶梁鹏自家的牌照为黑B×××××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将孙玉霞、李志英、邓家祥送回甘南县。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两名车外人刘金宝与本案受害人丁胜系出租车司机,因事故发生地旁存在一个自然屯能够通往甘南县长山乡乡直,故二人在公路旁休息,等待有从高速公路上下车的乘客租用其出租车。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的后果,当事人各方对造成事故结果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本案当事人双方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的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争议,其中,关于于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司机梁鹏在与于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自家轿车从事营利活动所得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于磊对梁鹏在营利活动中造成丁胜意外死亡所应承担的侵权之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鹏在事故发生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于磊对梁鹏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于磊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梁鹏驾驶轿车驶入公路右侧,与坐在路边的刘金宝、丁胜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铁护栏南末端相撞后造成车辆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损害。于磊提出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同时经鉴定该车辆与防护栏相撞前车速约为42公里/时,其认为此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梁鹏驾驶车辆没有超速行为,故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但根据事故在场人关于肇事车辆撞向车外人后与防护栏相撞的陈述与肇事车辆将刘金宝压于车底的客观事实相吻合的情况,于磊提出的主张因忽略了车辆撞向重物后再与防护栏相撞必然造成车辆减速的情形而不成立。而于磊关于丁胜的死亡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关于丁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腹部及后背部广泛性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呈条片状,腹腔内脏器大面积血肿形成,应为与较大面积钝性物体直接作用所致”,同时鉴定意见为丁胜由于腹部多脏器挫伤,大量内出血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与事故在场人陈述车外人被肇事车辆撞飞后落到路基下面的证明内容能够形成丁胜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链。故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并非单一采信事故在场人的证言作出,而是综合了勘验事故发生现场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后作出,而于磊对其关于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异议均没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关键性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依法承担。根据齐甘高速公路交工验收报告,齐甘高速公路于2011年9月28日交工,交工日期晚于本起事故发生之时,故交工前尚未处于公路管理处的管理阶段,一审判决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黑龙江省交通厅、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联合发布的黑交发(2009)201号《关于切实加强边通车边施工路段安全管理的通知》,事故发生地齐甘高速公路系属于边通车边施工路段。对此,建设指挥部所提供的在新闻媒体发布事发路段的限速公告、公路旁的限速路牌公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该指挥部已经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故一审判决建设指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在该起事故中死者丁胜是否有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司机梁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当驾驶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丁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对其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路旁设置的隔离防护带系为保障行人与行驶车辆的相互安全,其故意穿越隔离防护带的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力之一,故丁胜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丁胜一方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由肇事司机梁鹏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于磊对与梁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于磊提出本案是否应当先进行刑事审理后进行民事立案的问题,因肇事司机梁鹏死亡,公安机关撤销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民事案件于当时尚未得出生效的裁判结果,故于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对梁鹏名下的回迁楼房进行财产保全的问题,一审法院向房产部门下发查封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向于磊已释明该楼房被查封的事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且在2011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对于磊进行的调查笔录中,于磊亦称收到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对此有签字按押确认。于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对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该院判决:一、维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磊赔偿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丁佳楠生活费、被扶养人丁永志生活费、尸检费合计97,52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92,526.72元(115,658.40元×8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其他损失由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自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78元,由丁永志、金桂香、丁佳楠承担1484.75元,由于磊承担5939.0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于磊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鹏于2011年9月6日驾驶自家小轿车沿绥满公路行驶时,撞向坐在路边的刘金宝、丁胜,造成刘金宝当场死亡,丁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人员李志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磊虽主张丁胜的损害事实与梁鹏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存疑,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丁胜的损害事实与梁鹏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鹏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鹏、于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磊作为肇事人梁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磊对梁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于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李雪松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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