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人真章VS真人假章,哪个有效?《九民纪要》第41条看明白
一、写在前面
假人(无代理权限)真章,真人(有代理权限)假章,哪些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
《九民纪要》特别针对“真假章”问题,予以如下回应:
二、企业“盖章”行为效力的法律规定
01《九民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时候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7.7实施
13.【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三、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裁判思路总结
【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公司是组织体,其意思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但法定代表人又是自然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代表其作为自然人的意思还是公司意思就需要公章来辅助判断。因此,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即使该印章系假章,但因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仍应当认定为公司意思。
特别强调,《九民纪要》第41条提出“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
案例01【真人假章】法定代表人盖章,即便公章伪造,亦应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
沃*实业有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9民终201号
基本案情:沃*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2016年8月10日,刘*成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沃*公司成立以来,开展的主要业务是取得了桃江县某购物广场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刘*在担任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7年的6月14日、11月24日以沃*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吴*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吴*借款800000元。2017年6月14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即吴*)贷给乙方(即沃*公司)的资金只能用于向国土局购买某某农贸市场土地及零星资金周转。二、借款时间为12个月,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三、借款金额为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该合同由吴*、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签字,并加盖了沃*公司的印章。2017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除“二、借款时间为叁个月,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三、借款金额为叁拾贰万柒千元(¥32.70万元)。……”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与2017年6月14日的合同完全一致。均加盖了编码为4309……2826的沃*公司的印章。由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吴*向法院起诉要求沃森公司还款,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刘*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沃*关于沃*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问题。虽然沃*公司提出了《借款合同》与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出借资金均转入吴*私人账户而非沃*公司账户,可能存在吴*与刘*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等意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刘*是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约定,故该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应由沃*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02【假人真章】 虽然公章与备案一致,但查明盖章之人无代理权的,合同不对公司生效
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宏运建筑、张*租赁合同纠纷(2021)新40民终729号
基本案情:2013年7月4日,宏运租赁与鑫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张*以鑫业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周*在委托提货人处签字,所租赁的设备用于鑫业公司承建的重建公司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三标段工程)工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7月4日至货物还清,租赁费结清为止。张*、周*以鑫业公司名义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新警院司鉴[2017]文检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重建公司与鑫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在霍尔果斯口岸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备案)上的印章、与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形成。宏运公司向法院起诉,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要求鑫业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印章与其他备案印章一致,可以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推翻,认为合同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
二审法院:本案中,鑫业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义务,应当重点审查张*以鑫业公司名义与宏运租赁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对鑫业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判断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问题,本院将从张*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宏运租赁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这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张*是否具有以鑫业公司名义与宏运租赁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外观的问题。张*并非鑫业公司工作人员,除该公章外,宏运租赁未提交张*在签订合同时能代表鑫业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因此,本院认为,宏运租赁在未核实张*是否为鑫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其有无代理权的情形下,仅凭借合同上加盖了鑫业公司印章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张*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关于宏运租赁对张*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张*在案涉租赁合同上“乙方代表”处签名时,无受鑫业公司委托的书面授权,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其具有代理鑫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授权。第二,宏运租赁作为相对人,在张*自称系鑫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形下,既未向鑫业公司核实张*的身份,亦未要求张*出示委托书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据,故宏运租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具有代理权。因此,原审判决以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宏运租赁基于对该枚印章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认定,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审查、认定行为人的代理权限,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鑫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总结
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效力的审判规则,实务中应当确立“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审判思路,即:
1、只要盖章之人具有代理权、代表权,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且合同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基础的,则合同盖章行为可认定系公司意思表示。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需要决议的事项外,应当推定系公司真实意思。
2、反之,若盖章之人非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无“公司授权书”等权利外观,仅以持有公章盖章之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但此种情形,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还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如在公司对外担保时,即便盖章人无权限亦无决议,但公章真实的,公司仍要承担担保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