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问: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为“约定履行地点”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也有观点认为,“约定履行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合同中必须出现“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也均属于“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两个以上履行地点的,以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整合,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又将重新面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困境,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简便主旨相悖。故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
2.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应当如何理解?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比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3.问:对于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解除合同、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确认、形成之诉,当事人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案件管辖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及履行其他标的,履行其他标的应理解为交付动产、财产权利等,总体而言,针对的均是给付之诉。对于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等确认或形成之诉,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问: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可见,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以减轻诉讼成本、全面查清案情、避免冲突裁判。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既是减轻当事人讼累的需要,也能够有效遏制恶意争抢管辖。应当注意的是,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非立案受理,判断不同法院的立案先后,不能将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时点等同于立案时点。还应注意的是,在后立案案件的标的金额超出在先立案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应当由在先立案人民法院的上级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5.问:如何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如何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可以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决策机构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据此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6.问:担保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案件管辖?
答: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7.问: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答: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可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发生协议管辖效力。
8.问: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
答:协议管辖是合同自愿原则在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的,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废除原司法解释关于选择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无效的规定,明确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仍具法律效力,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管辖协议应当具备确定性的规定,不应机械理解为唯一性规定,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两个以上的,仍应认定管辖协议具备确定性。
9.问: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管辖协议的,如何确定案件管辖?
答: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管辖协议的,应当依据形成在后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
10.问: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可见,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司法管辖的,尽管仲裁约定无效,但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协议管辖条款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
11.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担保法律关系?
答:基于仲裁协议的自愿性以及独立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担保法律关系。
12.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以及转移管辖权的,应当采取何种裁判形式?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利?
答: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移送案件管辖、指定管辖以及提级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应当作出裁定,该裁定不得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该裁定不得上诉。
201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