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3个案例(全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共3件指导性案例,均为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本文推送三个案例全文,并对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进行重点标注,供大家学习:
法〔2021〕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2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等三个案例(指导案例163-165号),作为第29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4日
指导案例163号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债转股/预表决
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 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
基本案情
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的管理人。
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根据镇江福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6月14日,南京中院裁定受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纺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针织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及省轻纺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服装公司)的重整申请(其中,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对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经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京中院管辖)。同日,南京中院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程序上对六家公司进行协调审理。2017年8月11日,管理人以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等六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向南京中院申请对上述六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六家公司股权情况
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二、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
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
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为防止随意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部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在收到合并重整申请后,南京中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和事实理由进行了审查,同时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等进行全面的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事实的陈述,同时对管理人清理的债权债务情况、审计报告,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核,并听取了各方对于合并破产重整的意见。
裁判结果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亦应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但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从而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
本案中,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下,不仅严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实质精神。在此情形下,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纠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相互控制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债权人而言,在分别重整的情形下,各关联企业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进行债务清偿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合并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对单个企业的债权进行合并处理,同一债权人对六家公司同时存在债权债务的,经合并进行抵销后对债权余额予以确认,六家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并将合并后的全体债权人合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组。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本案因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不涉及职工债权清偿问题,且税款已按期缴纳,故仅将债权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同时设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
鉴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作为省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纺织外贸企业,具有优质的经营资质及资源,同时五家子公司系外贸企业的重要平台,故重整计划以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等六家公司作为整体,引入投资人,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公司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等,予以综合设计编制。其中重点内容包括:
一、引入优质资产进行重组,盘活企业经营。进入重整程序前,案涉六家公司已陷入严重的经营危机,重整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真正盘活企业经营。基于此,本案引入苏豪控股、省纺织集团等公司作为重整投资方,以所持上市公司股权等优质资产对省纺织进出口公司进行增资近12亿元。通过优质资产的及时注入对企业进行重组,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因子,盘活关联企业的整体资源,提高债务清偿能力,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为重塑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顺利推进重整方案执行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作为外贸企业,员工的保留是企业能够获得重生的重要保障。重整计划制定中,根据外贸企业特点,保留全部职工,并通过职工股权注入的方式,形成企业经营的合力和保障,从而保障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能够真正获得重生。
二、调整出资人权益,以“现金 债转股”的方式统一清偿债务,并引入“预表决”机制。案涉六家公司均系外贸公司,自有资产较少,在债务清偿方式上,通过先行对部分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提供偿债资金来源。在清偿方式上,对有财产担保、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统一的区分。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根据重整程序中已处置的担保财产价值及未处置的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确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全额现金清偿。对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采用部分现金清偿、部分以股权置换债权(债转股)的方式清偿的复合型清偿方式,保障企业的造血、重生能力,最大化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中,将增资入股股东的部分股权与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置换(债转股部分),具体而言,即重整投资方省纺织集团以所持(将其所持的)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部分股份,交由管理人按比例置换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的方式进行清偿,省纺织集团免除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对其负有的因置换而产生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债权人放弃对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由于采用了“现金 债转股”的复合型清偿方式,债权人是否愿意以此种方式进行受偿,是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因此,本案引入了“预表决”机制,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中,由管理人就债转股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清偿的具体方法进行了预先的说明,并由债权人对此预先书面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完善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从效果看,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进行预表决,较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自主发表意见,从而使“债转股”清偿方式得以顺利进行。
2017年11月22日,案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了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经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组100%同意,普通债权组亦93.6%表决通过计划草案,出资人组会议也100%表决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重整计划制定、表决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对待债权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姚志坚、荣艳、蒋伟)
指导案例164号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
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投资人试生产/利益衡平/监督
裁判要点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第26条、第86条
基本案情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醇公司)是江苏省睢宁县唯一一家拥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2013年以来,由于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资金链断裂,并引发多起诉讼。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苏醇公司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截至破产重整受理前,三家公司资产总额1.25亿元,负债总额4.57亿元,资产负债率达365.57%。2017年12月29日,三家公司以引进投资人、重振企业为由,分别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宁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家公司基础和发展前景较好,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重整价值,遂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三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遂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重整期间,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苏醇公司的现状进场调查后提出:苏醇公司已经停产停业多年,其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面临灭失风险,还存在职工流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以及消防、环保等安全隐患等影响重整的情况。同时,企业原管理层早已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提出由重整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恢复企业部分产能的方案。
裁判结果
2018年6月2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2019年7月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四决定书,准许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各代表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请批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一裁定:一、批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同时,依法预留两个月监督期。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破产管理人所提出的债务人面临的相关问题真实存在,如企业赖以生存的酒精生产许可证灭失,则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将不复存在,重整亦将失去意义。因债务人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供管理人使用,由投资人先行投入资金进行试生产可以解决重整过程中企业所面临的困境,亦能使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充分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重整后企业的发展。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允许投资人试生产的问题,法院在作出决定前,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试生产的必要性
首先,破产企业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一是苏醇公司面临停产停业后酒精生产许可证脱审、生产资格将被取消风险,且该资质灭失后难以再行获得,重整也将失去意义;二是该企业还面临环保、消防验收、机器设备长时间闲置受损等外部压力;三是原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流失严重,职工因企业停产生活困难,极易产生群体事件;四是企业管理层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
其次,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投资人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实际状况及生产活力与动能,为重整后恢复经营提供保障。
再次,苏醇公司作为当地生物科技领域的原龙头企业,对区域产业链的优化、转型及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下,当地党委、政府亟需企业恢复产能,带动上下游产业发展,解决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如不准许投资人进行试生产,则会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一旦失去酒精生产许可证,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就不复存在,即便最后重整成功,企业也失去了核心竞争力。因此,允许投资人试生产是必要而迫切的。
二、试生产的利益衡平
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应具有以下良性效果:通过重整拯救处于困境但又有存在价值的企业,使其恢复盈利能力,继续经营,使企业职工就业生存权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理的清偿,投资人的收益得到实现,各方的利益得到公平保护,从而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在进行利益衡平时,一些核心的价值理念是公司重整时必须充分考虑的,这些理念就是公平与效率,灵活性与可预见性。允许企业试生产可以均衡各方利益,一是在投资人试生产前,债务人现有资产已经审计、评估后予以确认,根据管理人与投资人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投资人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二是投资人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有利于投资人充分了解企业情况及运营能力,为重整后企业发展打下基础;三是试生产能够恢复重整企业部分产能,使企业优质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受贬损,提高受偿比例;五是重整企业恢复一定规模的生产亦能解决破产企业因停产而面临的环保、消防安全、职工稳定等迫切问题,对企业重整有利无害。
三、试生产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首先,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投资人能否在接管企业前,提前进场进行试生产,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但为了实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在特定情况下,准许投资人进场试生产,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是符合我国破产审判需要的。
其次,虽然投资人试生产可以解决投资人接管企业前,企业面临的上述问题,但为了避免投资人不合理的生产方式,损害破产重整中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其试生产仍应以取得法院或债权人的批准或同意为宜,并接受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
再次,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强化服务大局意识,自觉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用创新思维解决破产重整过程中遇到的新困难、新问题,探索为企业破产重整提供长效保障机制。
综上,为了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确保重整后的企业能够迅速复工复产,实现企业重整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睢宁法院在获得各方利益主体同意的前提下,遂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
四、试生产的社会价值
一是法院批准企业在重整期间进行试生产,通过破产程序与企业试生产同步进行,可以保证重整与复工复产无缝衔接、平稳过渡,全力保障尚具潜质企业涅槃重生。二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试生产为企业复工生产排忧解难,使消毒防疫物资迅速驰援一线,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为辖区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用精准的司法服务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高质量的司法保障。三是该企业系区域生物科技领域的潜质企业,对经济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具有显著推动作用,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要求。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叶利成、张志瑶、张园园)
指导案例165号
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破产清算/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听证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江公司管理人。2016年6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川江公司管理人。
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存在以下关联关系:1.实际控制人均为冯秀乾。川江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冯秀乾,金江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川江公司,冯秀乾同时也是金江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冯秀乾。冯秀乾实际上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生产经营场所混同。金江公司生产经营场地主要在江津区广兴镇工业园区,川江公司自2012年转为贸易公司后,没有生产厂房,经营中所需的库房也是与金江公司共用,其购买的原材料均直接进入金江公司的库房。3.人员混同。川江公司与金江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且公司发展后期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均在金江公司,但部分职工处理的仍是川江公司的事务,在人员工作安排及管理上两公司并未完全独立。4.主营业务混同。金江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于印染加工及成品布销售、针纺加工及产品销售,川江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来源于针纺毛线和布的原材料及成品销售。金江公司的原材料大部分是通过川江公司购买而来,所加工的产品也主要通过川江公司转售第三方,川江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5.资产及负债混同。两公司对经营性财产如流动资金的安排使用上混同度较高,且均与冯秀乾的个人账户往来较频繁,无法严格区分。在营业成本的分担和经营利润的分配等方面也无明确约定,往往根据实际利润及税务处理需求进行调整。两公司对外借款也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况。
2016年4月21日、11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分别宣告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破产。两案审理过程中,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管理人以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书面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对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听证。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江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川江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等参加了听证会。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川江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6年11月18日金江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金江公司、川江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报告。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四民事裁定:对金江公司、川江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可《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合并清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六民事裁定:终结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应当具备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因此,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一般应单独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后,决定是否分别受理。但受理企业破产后,发现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难以分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本案中,因金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受理金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因川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于2016年6月1日裁定受理川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自1994年、2002年成立以来,两公司的人员、经营业务、资产均由冯秀乾个人实际控制,在经营管理、主营业务、资产及负债方面存在高度混同,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已经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并显著、广泛、持续到2016年破产清算期间,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另外,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在管理成本、债权债务等方面无法完全区分,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同时,川江公司将85,252,480.23元经营负债转入金江公司、将21,266,615.90元对外集资负债结算给金江公司等行为,已经损害了金江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根据金江公司和川江公司管理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法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查明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相互经营中两公司债权债务无从分离且分别清算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故管理人申请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唤忠、程松、张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供普法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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