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律师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律师“以案释法”之周二合同篇
案情简介
王某自2012年起在某物业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王某一直在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但并未执业,对此该公司知情。王某接受物业公司考勤管理,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报酬。2019年,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工作地点需搬迁,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不再到公司工作,双方未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以案释法
本案中,该公司在招聘法务时明确要求,应聘者应当具备律师职业资格证,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曾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现以王某的律师身份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亦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关系成立,该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未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律师提示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王某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接受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动,公司对王某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另外,从法益角度来考量,王某作为专职律师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行为是否得当应当由律师主管部门予以评定,法院不应当以此来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