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实务干货|认定认缴出资股东应履行加速到期的几种情形
文/李明君 自由法务工作者
本文转载自:法务之家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从此,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是,由于股东从认缴到实缴出资有一个过程,且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可能会发生许多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对公司所负债务如何承担责任呢?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统一。
有的观点认为,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其仍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可以加速股东的出资期限。主要的法律依据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的观点认为,债务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公司股东,股东的出资与公司债务不能混为一谈,不能以公司债务为由,因此,也不能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法律依据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略)。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求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说明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也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因此,在审理程序中追加认缴出资而实际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后,这个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有所松动。该《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十分明显,容易判断,对于第一种情形的认定则必须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释[2011]22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时,可按上述观点酌情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