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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总、分公司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的分析与建议

法律人2023-07-26 17:08:080

文/任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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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均有相关规定,但由于规定之间有所“冲突”,司法实践中,对于总、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及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的裁判意见并不统一。本文旨在分析总、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阐述司法实践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提出在总分公司经营模式下降低公司总部法律诉讼风险的参考建议。

一、总、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分析

《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总部承担。同时,《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又规定了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就使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产生了相对分离,在实践中容易混淆,有必要对分公司的两种法律主体地位进行分析。

(一)总、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分公司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总、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大致涉及到以下三种情形:

1、非依法设立或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总部应当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诉。此类分公司未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仅作为公司的某一职能部门或机构,以公司名义而非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实质而言就是公司自身的行为。因此,当事人如起诉该类分公司,法院一般会主动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此类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将公司总部列为适格被告,同时撤销对分公司的起诉。

2、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分公司应诉时是否需要将公司总部同时列为诉讼当事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此类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具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该类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既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但在分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时,是否需要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同时应诉,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存在一定争议。

3、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分支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时,部分法规明确规定公司总部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担保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因此,当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分支机构参与民事诉讼,特别是作为被告应诉时,其公司总部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

(二)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主体地位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分公司民事责任能力毕竟有限,其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要由总公司承担。主要法律依据有:1、《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3、《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据此,总分公司经营模式下,无论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总公司是否参与分公司所涉诉讼,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要由总公司来承担。

二、关于总、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判观点

虽然法律已明确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总公司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却并不统一,大致有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一)由总公司而非分公司直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此类裁判观点主要适用在分公司非依法设立;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因某种原因已被撤销、关闭或不存在等情形。分公司在上述情形中由于本身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更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法院一般会让总公司而非分公司直接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在此种情形中的裁判观点争议不大。

(二)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裁判观点的价值取向在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认为分公司本身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总公司理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既然已经承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实践中多数分公司也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这其实已经具备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因此,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对外承担上,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分公司与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当然,此种裁判观点也受到广泛质疑。

(三)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此种裁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可作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就应能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分公司民事责任能力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更符合逻辑。特别是当分公司而非总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或分公司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分支机构时,此种观点更具实用性。当然,也有人认为此种裁判观点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仅承担补充而非连带责任,相当于给债权人实现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利,债权人需要先让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分公司确实承担不了民事责任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补充责任,这其实是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过程增加了不小的难度和成本。

三、公司总部降低法律诉讼风险的参考建议

鉴于总分公司经营模式下,公司总部存在因分公司经营行为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可能性,甚至可能会承受由分公司民事责任导致的连带或补充责任风险,故提出下列建议以降低公司总部的法律诉讼风险:

(一)从民事诉讼程序上,尽量避免公司总部成为被诉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法律对分公司应诉时是否必需将公司总部列为共同被告并无禁止性规定,故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之外,其他经营类别的公司总部均存在被动参诉的可能性。这对于拥有几十家甚或上百家分公司的公司总部而言,将成为潜在的“诉累”,因此,如公司总部被列为共同被告,可考虑以下措施尽力把公司总部从被诉案件中“摘除”。

1、与法院充分沟通,争取让承办法官劝说原告撤回对公司总部的起诉。主要理由有:一是如被诉案件为合同类纠纷,且公司总部并非是合同当事人的,可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劝说原告撤回对公司总部起诉的理由;二是如总分公司为金融机构时,可与法院和原告沟通不必过分顾虑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可参照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诉讼惯例,只起诉分公司;三是必要时可参照《担保法解释》第124条之规定向法院或原告出具说明,如分公司在被诉案件中败诉且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来承担补充责任,以此来促进原告撤回对公司总部的起诉。

2、若原告坚持不撤回对公司总部的起诉,可尝试申请法院暂时搁置案件实体争议,对公司总部是否为适格被告先进行审理,争取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公司总部的起诉。需要说明的是,此策略通常在公司总部为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时较为可行。当总分公司为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经营机构时,由于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该项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从方便诉讼以及节省应诉成本的角度,公司总部也可授权分公司代表公司总部出庭应诉。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要求看,区别于母、子公司法律主体上的独立性,总、分公司具有一体化特征,分公司人员可视为公司总部人员,授权分公司人员代表公司总部应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同时,此类案件一般由分公司业务引发,分公司人员对案件情况往往比较熟悉,在总、分公司需要同时应诉的情况下,授权分公司代表公司总部应诉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资源以及公司费用。

(二)从民事责任承担上,力争公司总部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而非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精神,当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只有当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才会追加裁定公司总部为被执行人,若仍不足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可以继续追加裁定其他分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因此,从民事执行角度看,公司总部及其他分公司对涉案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具有明显的补充承担特征。但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确实有部分法院在总、分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时,为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判定公司总部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进行连带承担。这相当于赋予对方以申请执行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分公司申请执行,同时也可以对公司总部申请执行,甚至不排除对其他分公司财产申请执行的可能,这对于公司整体而言是不利的。

因此,如法院坚持认为公司总部应作为共同被告应诉,应格外注意公司总部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力争公司总部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而非连带责任。主要答辩理由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但总、分公司间具有隶属关系,二者不能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连带责任应建立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的基础之上,由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三)新设机构时,为避免分公司法律诉讼风险传导至公司总部,可考虑采用母子公司经营模式

正确选择新设机构的法律形式,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有着重大意义。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看,公司新设机构时要对拟设立机构所从事的商业模式进行法律风险评估,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重大结构性法律风险。如存在,则需进一步分析相关风险会否严重影响到总公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优先选择母子公司经营模式,反之则可考虑总分公司经营模式。总体原则是新设机构所从事的商业模式法律风险较小时优先考虑总分公司经营模式,风险较大时则优先考虑母子公司经营模式。

当然,上述意见偏重于从新设机构的法律形式方面来降低总公司的法律风险。实际上,公司新设机构的法律形式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很多。例如,如果新设机构业务的重大结构性法律风险对母公司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声誉方面,而声誉对母公司至关重要,此时子公司独立法人所起到的风险阻隔作用就十分有限。再如,如果新设机构的业务运营必须建立在母公司具备法定资质的基础之上,那么总分公司经营模式或许就是唯一选择。综上,总公司在选择新设机构的法律形式时,需要进行综合考虑,以便做出恰当的选择。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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