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工程签证之人员签字效力五个裁判规则总结
导读:工程签证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具有相应授权的人员作出,承发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签证人员及其签证权限。然而实践中往往因对签证人员及其签证权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导致双方对该签证人员是否有权签证、其所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是否有效等问题发生争议。对于此类争议问题,今天,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部吕辉木律师通过调研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并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判例的研究,归纳分析出五个裁判规则,以期为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提供参考。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辉木
来源/微信公众号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号:sunshinelaw)
裁判规则1: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签证,应当认定有效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作出的签证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作出签证,其代表行为仍应确认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双方当事人较少产生争议,即便该方当事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或签证管理制度授予的权限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仍基本持认定此类签证有效的观点。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第9条中规定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无需施工合同明确授权,其所作的签证应当认定有效。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十一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5条亦持相同观点。
裁判规则2:发包人现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作出的签证,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该人员无相应权限
发包人现场代表作为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的现场负责人;承包人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履行施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常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即便施工合同对两者的授权没有明确约定,其所作出的签证通常仍可认定为代表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者可认定为虽超越一方当事人内部授权但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一般应当确认此类签证有效。
需要注意的例外情形是,若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发包人现场代表或承包人项目经理无相应权限的,则该人员的签证对其所在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发包人对其现场代表的授权文件已明确现场代表不具有确认工程价款调整的权限,并且该授权文件在工程开工前已送达承包人等。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裁判规则3: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该人员具有相应权限
发包人或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因其并非一方当事人任命代表该方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施工现场通常也不具有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职责,故对于此类人员的签证,对方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核实清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因此,在施工合同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签证一般不应认定有效。
需要注意的例外情况是,若对方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具有相应权限的,则对该工作人员的签证仍可基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而认定有效。例如,若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某工作人员具有核定本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权限(比如,该人员多次在本工程已完工程量报审表上代表发包人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工程量),则该人员在其相应权限(确认工程量)范围内所作的签证,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若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某工作人员具有签收工程材料的权限(比如,该人员在承包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上的职务为材料员并多次在甲供材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则该人员在其相应权限(签收工程材料)范围内所作的签证,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4:监理人员对工程量、工期和工程质量等事实所作的签证,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实施监督工作,而工程监理人员是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实践中,监理人员通常负责审核已完工程量、审查批准施工组织设计(含进度计划)、检验工程质量等,但涉及工程价款的洽商、变更、调整等经济决策的,通常交由发包人处理。
因此,在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判例印证】
总监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予认定,发包人主张其超越权限签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5: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名义作出的签证,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认定有效
实践中,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通常会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实际施工人通常具有一些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如持有项目部印章、施工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等,或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在有关工程技术资料、经济资料上签字等。实际施工人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名义所作的签证,应当认定有效,施工单位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处理此类争议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实践中大量发生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项目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并导致施工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案件,甚至有部分实际施工人滥用表见代理制度将债务转嫁给施工单位。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判例印证】
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名义在施工期间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其签字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书对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
案号:(2013)民申字第683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施工过程中罗传超对外是以大辰公司在团结汽配城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客观上罗传超也确实实施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行为,包括在支付工程款项的票据上签字、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等,而对于罗传超签字支付工程款项等行为,大辰公司、罗传奇均未提出异议。确定一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因此,即便大辰公司、罗传奇在庭审过程中否认罗传超签订“施工图预算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对罗传超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罗传超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
实习编辑/马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