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之家 | 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重复享受吗?——评新《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文:袁良军,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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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竞合情况下,有关第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重复主张的问题,主流的观点一般认为,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三项“一次性”补助金可以兼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贯以来采取的是“差额补差”的处理方式。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357号——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史全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史全凤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获赔的误工费为11400元,而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故兴中公司还需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600元,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述补差处理方式阐述的更为清晰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的一个参阅案例[(2016参阅案例35号]——凌炳文诉江苏金来顺光电公司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要求工伤赔偿纠纷案,该案审判法院认为,鉴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民事侵权中的误工费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具体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原则上应当一致。但实践中由于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尽相同,二者计算结果有所差别。因此劳动者在获得误工费赔偿后,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为了实现对劳动者充分救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之间的差额。
原本上述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处理方式,已经为大部分人接受。上述案例虽然均是法院判决,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基本是采取上述处理方式。
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2017年7月3日发布)中第(十四)条问答,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十四)未参保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能否重复享受?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此规定明显强调了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重复享受,改变了以往本地区的此类问题的裁判口径。
个人认为,新江苏省纪要的上述处理意见存在不妥当之处。该处理意见没有据实探究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性质,仅以“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为由,得出两者重复享受的处理意见,缺乏理论支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显然,停工留薪期工资指向的是劳动者因受到工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而误工费也是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均是对劳动者受伤无法工作期间给予的填补。两者功能和性质相当,所指向的停止工作期间也是一致的。一位劳动者在同一工作期间只能得到一份工资收入,同样的其在同一停止工作期间当然也只能得到一份工资补偿,如果给予重复享受,则违反多数人的基本认知和逻辑。
更甚的是,新江苏省纪要的上述处理意见仅是针对“未参保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并未述及参保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从逻辑上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一个结论:参保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不适用上述纪要规定。换而言之,参保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重复享受,仍应采取补差的处理方式。这不仅让人感到无奈,仅因为是否参保的不同,就对用人单位予以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未免荒谬了吧?
个人觉得,江苏省高级法院参阅案例的做法更符合实际,更符合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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