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案例】判断证据证明力的10个典型案例要旨
【作者】甘国明
【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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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诉讼证明实际上就是运用现有证据探求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回溯性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证据被誉为是诉讼证明的基石。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法官根据什么标准来评判某一证据是否有证明力,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尚缺乏明确的规则。一般认为,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应实行自由评价与必要制约相结合,这也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内涵
1.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即,除在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有必要在书面证据之外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等情形,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应仅属例外。
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此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综上,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2.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
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鉴于携程旅行社扣除相关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故陈明、徐炎芳、陈洁的上诉请求中部分内容应予以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用支票提取现金的时间是2月5日、6日、7日、9日、10日,金额共计20万元,但孙海涛陈述支付讼争网点价款的时间是3月2日,期间相差20多天。也就是说,孙海涛将20万元现金放在家里有20多天时间,明显不合常理。这是因为,难道20多天前孙海涛就和轩宇公司协商好了要在3月2日购买讼争网点?如果这样的话,为什么不在3月2日当天或者前几天开出支票取现?或者将支票直接背书给轩宇公司?如果20多天前没有协商好,那么孙海涛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就非常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仅此证据不能让本院确信这些现金是用来支付讼争网点的价款的。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对方予以反驳的,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驳主张的,应确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单晶晶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泛太物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该电子邮件,依据举证规则,泛太物流公司完成了以电子邮件形式证明系单晶晶提出辞职主张的举证责任;单晶晶对此予以否认,即对泛太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反驳,其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单晶晶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意图推翻泛太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加之,单晶晶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为第三人所知悉,且单晶晶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故对单晶晶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
5.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可以认定其由证明力。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汇丰上海分行提交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对外担保登记表》的复印件,以证明景轩公司提供的案涉对外担保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景轩公司在本院二审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外担保登记表》记载了景轩公司对案涉担保进行登记的有关情况,填表人显示为景轩公司孙广跃,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工作人员庄维敏在该登记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
一审期间上海高院就相关事实向景轩公司董事孙广跃进行了调查,孙广跃陈述称:“根据我的了解,曾经是在外管局办理手续,后来停下来了。之后再去办时,由于前期已提供过相关材料,外管局后来给补登记了。景轩酒店公司手中是有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的,登记表有没有就不清楚,原件应该在李先生处。”
本院二审时,景轩公司对孙广跃的陈述发表意见称:孙广跃是一名董事,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通过他的表述,仅是其了解到的情况,不能肯定相关文件的原件在当事人处。孙广跃的陈述不代表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委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工作人员庄维敏进行了调查,庄维敏陈述称:“当时是核准通知书与对外担保补登记手续一起办的,时间是核准通知书落款时间08年11月20日。对外担保登记表在他们申请时已经提交给我们。08年11月20日批准了之后我们在对外担保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再给了一份给景轩大酒店。”
汇丰上海分行提交的《对外担保登记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所载内容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以及景轩公司董事孙广跃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工作人员的陈述相吻合,能够彼此印证,故对《对外担保登记表》复印件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该《对外担保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景轩公司提供的案涉对外担保已经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对外担保登记。
6.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事故原因调查权、鉴定权应由有关机构行使的,非有关机构出具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公共管理职能,未经法律及行政法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行使该项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均明确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他机关、单位行使此项职能。《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个人和组织在火灾发生后具有报警的义务。
“富源口”轮船长在火灾后,没有报警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其对火灾原因的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有关不报警、不鉴定的方案和约定都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有关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的认定准确。
为证明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出具报告的机构不具备火灾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营业范围,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有关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权、鉴定权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的规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
7.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在本案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
——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在本案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锦程公司就该《谕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顾张文菊、叶成庆律师事务所顾张文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高等法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5a条规则,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做出上述《谕令》,其具有与法庭判决或者命令同等的效力;《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高等法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5b条有关判决需附具理由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高等法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5a条规则做出的《谕令》;《谕令》对锦程公司和宝和公司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因此,本院确认《谕令》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宝和公司出具的七份收据、合资三方签订的《备忘录》、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宝和公司的起诉状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诉讼文书等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足以证明锦程公司订购医疗设备、支付佣金和预付款、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就违约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等事实,亦足以证明《谕令》与锦程公司、宝和公司之间的医疗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相关,因此,《谕令》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此外,锦程公司在提交《谕令》时办理了相关公证和转递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因此,在心血管医院没有举出直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谕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此确定锦程公司订购医疗设备的损失额。
8.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得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认定价格的证明力。
——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辽盛华评报字[200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1.一定数量的设备,因无法逐件开箱重验,故以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设备清单、装箱单为依据,确定资产的种类和数量。2.未对设备进行相关的试验和技术检定,评估人员是在假定委托评估的设备能够顺利安装并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作出评估。3.本报告不得用于任何有关动产、证券、抵押、招商、出售等目的。针对此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次评估行为为东北电气单方委托形成,非为司法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法定评估。该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该评估过程并未实际核实设备清单,并未测试设备是否能够正常安装及使用,即该评估是在不知道实有多少设备以及现存设备到底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作出。以上做法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中关于技术检测和成新率计算方法的规定,由此得出的评估结论未能直接、充分证明十台发电机组的真实价值,不能作为十台发电机组交易时的定价依据。
9.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据此,三木公司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主体,对其主张的合同撤销权负有法律上履行提供《协议书》原件的义务,但三木公司自始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煌星公司的《协议书》原件非真实制作而成以及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10.有悖常理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万孝喜证实,被上诉人周培栋发现借记卡被他人调包后,立即向江东农行的营业员提出挂失,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这是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而江东农行以证人彭小玲的证言予以反驳。彭小玲的证言称,其已及时提醒周培栋在该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周培栋予以拒绝,因此迟延挂失。
证人万孝喜是周培栋雇用的摩托车司机,证人彭小玲则是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与江东农行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周培栋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即赶到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的事实,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在借记卡被盗,卡内存款随时有丢失风险的情况下,如果彭小玲的证言属实,周培栋何必舍近求远地办理挂失手续?故不能采信这个与常理相悖的证言。而对于证人万孝喜关于迟延挂失的原因是“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证言,应当予以确认。在周培栋能提供身份证和个人密码的情况下,江东农行营业员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培栋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
本号倾情奉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