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生效须否登记|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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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于债权转让的抵押权变更是否必须办理登记才有效?
作者:刘光祥(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微信号:nanguanew)
实务中,经常会发生债权转让情形,P2P的债权转让、银行的债权转让、信托公司受让债权以及信托结束后的债权原状返还,如果债权转移的,抵押权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发生变更效力?
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债权转移的,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债权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权。
1、法理基础
抵押物一般为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也是各国的立法通例。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否则抵押权的转让无效。
2、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物权法》第三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所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裁定、政府征收、依法继承、遗赠、以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典型案例及分析
见《不动产抵押权受让需办理转让登记》(人民法院报,2014年09月25日)
2013年2月1日,双健公司向广发银行贷款392万元,吴小健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9月29日,广发银行与浙江洁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豪公司)签订《信贷资产买断型转让合同》,将借款债权及其附属抵押担保物权转让于洁豪公司。洁豪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双健公司及吴小健。12月25日,申请人洁豪公司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对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392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受让债权不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仍然有效观点背离了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原则。担保法第五十条只是对单独转让抵押权或者将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不是说债权受让人不需办理抵押权转让变更登记,就当然取得了抵押权。应该说办理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就享有了抵押权,不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就有可能放弃该项权利。
我国相关法律对办理转让抵押登记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所规定的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即依法继承、遗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政府征收、地役权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行为等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因此,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后仍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第二种观点】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亦取得抵押权。
1、法理基础
主债权与抵押权之间是主从关系。按民法理论基本原则,从“当然随主权利”转让,这种性质类似或等同于“法定”的转让。
2、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
3、典型案例及相应分析
(1)《转让房屋抵押权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29日第6版)
2004年3月1日,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如购房借款人超过3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时,保险人负责偿付购房借款人尚欠银行的借款。2004年4月30日,王某以其原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新的住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9日,王某应乙银行的要求,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乙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王某从乙银行获得12万元贷款后,依合同逐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05年7月起便未再按约还款。乙银行遂于同年12月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依合作协议向乙银行支付了保险赔款11万余元。2006年1月,乙银行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及房屋抵押权全部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书面通知了王某,但未到房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甲保险公司向王某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立即支付11万余元,并要求行使对王某用作抵押之房屋的抵押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甲保险公司对王某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继续享有抵押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推出,抵押权是可以转让的,只不过是不能单独转让而已。
抵押权转让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为了保障主债权能顺利实现所形成的抵押权,若主债权转让,作为其从属性债权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针对主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应当继续存在,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并没有要求随债权所转让的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房地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这条规定应是关于设立房地产抵押权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对房地产抵押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权的转让,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原先设立抵押时的债权,只是由于债权发生了转移而致使抵押权也随之发生转移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由此可见,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债权的抵押权,并没有规定受让债权后的债权人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权人手续后才能享有和行使抵押权。若要求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则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因抵押人不肯再次合作(怠于协助行为)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很难顺利完成,这样抵押权便难以有效转让了,抵押权转让的规定便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从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应当可以看出,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2)《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亦取得抵押权》(人民法院报2015年04月09日)
甲以其房屋抵押登记于乙名下,向乙借款50万元。后乙向丙购买一批货物,货款50万元,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其对甲的债权移让给丙并通知了甲,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现甲届期未履行债务,丙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亦取得抵押权。
首先,债权受让人未经抵押变更登记即取得抵押权不违背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应注意的是,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两种类型。该条是针对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的要求。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的这种情形则属于物权法第九条后半句“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所谓“法律另有规定”,诸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以法院判决、继承、征收等方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的抵押权,属于权利的法定移转,不应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其次,合同法和物权法虽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但均未明确是否以抵押变更登记为要件。对此等事件法律应当有所规制却未予规制,应属法律漏洞。对此种开放的法律漏洞,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救济方法为类推适用。类推适用系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似的构成要件。转用的基础在于两者在评价要点上的相似性,同类事务应作相同处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通过法院判决、继承、征收等方式取得不动产,不以登记为物权取得的生效要件。这些取得方式的共性在于,它们均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取得物权。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亦为法定的权利转让,两者均为法律基于特定目的考量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基于评价要素的相似性,本案情形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由此可见,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债权的抵押权,并没有规定债权受让人必须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后才能享有和行使抵押权。
本文倾向同意上述后一种观点,除了上述法院的理由外,还有更多理由:
首先,从法理与逻辑上讲,我国的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规定随债权所转让的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转让,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原先设立抵押时的债权,只是由于债权发生了转移而致使抵押权也随之发生转移而已。
若抵押权转让必须进行登记才生效,会导致法律逻辑混乱。若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因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而不享有抵押权,那么,原债权上的抵押权有两种结果,第一,抵押权灭失,但《物权法》第l77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如果认定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就灭失,则此结论与物权法的规定完全矛盾;第二,抵押权仍然由原债权人享有,但这明显又与《物权法》第192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存在冲突,也不符合《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
其次,国外理论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担保权益自动随主债权转移的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规定:“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401条第1项规定:“债权一经让与,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一项向上述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一并移转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3条第1项规定:“根据转让的效力,债权的转移亦要将先取特权、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都转让给受让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再次,办理转移抵押登记一般并不需要抵押人同意也可以看出,基本上只要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基本从侧面认可了抵押权自动转移至新受让人,此乃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7条明确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时,只要求“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提交相关材料即可,并未要求其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业务表单式样中《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表D.1.3-3),虽然需要填写“抵押权转让人”、“抵押权受让人”、“抵押人”三方信息,但在申请人签章栏中,只列有“抵押权转让人”、“抵押权受让人”签章处,并未要求抵押人同意签章。
另外根据《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只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因此事实上,随主债权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仅仅只需要通知主债务人,而并不需要抵押人的同意签字。
最后,根据最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本上肯定了公示登记只能针对外部第三人,在内部上以真实权利为准。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当然随主债权一起转让,除非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或者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姜强法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理念与实践的互动,秩序与效率的共赢》一文中所言:
若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16条)这一规定当成了金规玉律,这种看法及做法,一是未能全面理解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二是将权利的表征与权利等同视之,认为表征不变,权利就不变;三是颠倒了权利与登记之间的关系,真实权利状态决定登记而非登记决定真实权利状态;四是造成当事人诉累,形成行政诉讼不能认定登记错误、民事判决不能确定权属,并因此而循环无解的尴尬局面。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于保障对外的交易安全,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因此,在涉及第三人交易时,登记具有公信力,不以实际权利状态为准而以登记为准;在处理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关系时,登记的公信力不发生作用,实事求是是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争议、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关系的争议都可纳入民事诉讼。内部关系上,依据真实权利状态确定权利人,而非依据登记确定权利归属。同理,司法解释第6条也贯彻了上述原则。简而言之,登记与物权归属的关系是:对内,实事求是;对外,公示公信。
因此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而未登记,该抵押权不消灭。即使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事实也不影响新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只是主债权的受让人若想实现其抵押权,须以进行变更登记为前提。由于在理论上暂时存在一定的争议,基于谨慎原则考虑,新债权人与原债权转让人尽可能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减少对方提出抗辩的空间。另,读者亦可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对此问题的最新表述。(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即可查看该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