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官观点集成(一)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官观点集成(一)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如何处理?
【法官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以及工期迟延责任的约定包括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均为无效,但是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判断工期是否迟延。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存在实际损失的,应当根据发包人、承包人对导致工期延误的过错的大小确定损失的分担。
2.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法官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对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从严审查。
实际施工人不得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其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除此之外,实际施工人将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实际施工人申请将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不应准许。
3.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如何认定?
【法官观点】审查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全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并结合《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发[2009]42号)、《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渝办发[2010]12号)等进行判定。如重庆市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不进行招标审查的,建设工程发包时未进行招标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法官观点】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否则不予支持。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又以该审核系单方委托或审核结果有误为由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法官观点】第三方审核是由除国家审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未约定具体审核机构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实践中,如果合同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但是另一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选定:明确表示同意;配合第三方提供审核所需相关资料的;在审核报告上签署意见的。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报告系合同各方结算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的情况对审核报告进行审查。
6.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名义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在该结算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行为?
【法官观点】发包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别于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关系,两者在主体、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等方面可能存在不同约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分包人名义向发包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是代理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行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行为。该结算资料中载明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不能作为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