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or公司纠纷 ——兼谈公司法解释(三)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文/ 周旭照 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微信公众号 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SincereLawOffice)
一直以来,国内民商事纠纷案件因关系原、被告等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层面、不同程度的利益和价值追求,因此,各诉讼参加人(主要包括原被告、第三人)从其固有立场出发在把握案件性质也就是案件案由方面所给出的理解和意见往往存在巨大差异。自从有了法庭,诉讼从来就是'没有硝烟的战争',当事人或者诉讼参加人或者诉讼参与人注定是这无数次'血与火的洗礼'中最生动也是最惨烈的战士,而每一次战争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它的不可预见和难以捉摸的诡异。可以说,民事纠纷案由正是这'没有硝烟的战争'的'前哨'和可以预示未来的'风向'、'坐标'。也正因为如此,法庭才会介入而作出相应的规制,以便有章有法可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早已给出了规定,透过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例示范也能逐步做到有章可循,但是今天日益复杂的商品价值交换形式下所包含的利益取向也呈现出明显的、不确定的'放射状',有的还相互交叉、互为因果、互为转换。在今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给本来就异常不平静的民事诉讼案由之争带来了空前的更大的挑战。那么,'新知与旧识、真理与谬误、正义与非正义'这三对法哲学范畴在日益丰富、日益复杂的法律生态里又将得到怎样的检验和印证呢?笔者选择写作本文,还兼谈公司法解释(三)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就是要着力表达在追求程序正义与捍卫法治尊严方面所作出的一些努力和拼搏,并以此来传递在未来民商事诉讼大舞台上我们的职业法律人又将如何展现全方位服务于法治社会的法律精神和务实作风。
'无巧不成书',法律生活也是这样的。笔者在主导桂林某企业并购案的处理过程中,案由问题成了这件在桂林'风起云涌'企业并购案的首要问题。记得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里,我们在法律系学习民事诉讼法,老师就叮嘱说把握住了案由就是牵住了民事案件的'牛鼻子'。桂林企业并购案这场牵'牛鼻子'之战会让你感受到个中滋味。
一、是合同纠纷还是公司纠纷
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原告我方当事人桂林某企业与第三人等签订承债式收购合同,由我方当事人收购第三人在被告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我方当事人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并实际承担目标公司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向第三人支付了'创业补偿金'2500万元,并承担了目标公司数亿元的债务;同时,第三人的48%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另外的46%股份已经股东会决议并授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然而,在原告承担数亿元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见其已经脱离困境,即提出解除合同,企图阻止股权变更登记的继续进行和完成。经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94%的股权已经转让所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合法、有效并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等公司法的义务。而第三人却提出所谓的反诉,反诉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及解除合同的主张,这与原告的本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完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显然在程序和实体上都难以立足。
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合议庭围绕'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我们表示了异议,理由是这样的审判思维与原告诉讼主张不符,与公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不符。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了极不和谐的一面,主要是第三人方面在法庭上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思路、确定案由等方面的强烈干扰。在本文这个地方披露上述事件,不是要表示对法庭的某些微词,是要表达我们法律人在追求真理和解决经济生活中所应持有的务实精神,并着力于推动我国司法为民、司法为经济社会生活服务的前进步伐。
本案案由之争之战,尤为罕见尤为惨烈。但在法律面前、真理面前、正义面前,这样的争论是注定要付出代价的。
我方强调,本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即案件的审理已经到了确认原告受让94%股份由目标公司所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被告与第三人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公司法义务的节点上。因此,本案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案由就是公司纠纷,说到详细点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令人遗憾的是,本案的上述事实、案件发展的节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第三人所谓的反诉主张强烈牵制住合议庭往合同的效力和解除的审理方向走。为此,我们建议一审合议庭就本案的审理思路尽早作出必要调整,这将对如何正确处理本案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好在现在全国各地越来越提倡与奉行'阳光审判'。我们希望这个建议能得到合议庭的足够重视,也希望有关思想上的交流和碰撞能为消除隔阂、克服困难和接近、掌握真理铺平道路。
二、兼谈公司法解释(三)第21、22、23条理解与适用
日前,北京刚刚结束的四中全会公报全文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执政党提出依法治国的重要历史时刻,我们职业法律人对中国未来的法律工作应该抱有更大的信心。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二月中旬发布并于三月一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2号)是今年中国法治建设这个大局里的重要步骤之一,她伴随着中国公司登记制度诞生而实施,必将为中国公司与经济的巨大发展创造条件提供动力。历史证明,任何一次促进公司制度伟大变革的举措都将为这个国家的文明进步产生惊人的巨大的力量,将在公司发展史上载入无比光辉的一页。'公司与法治'在今天这个伟大历史时刻重合,其深远意义与影响自然不言而喻。
笔者无意用更多的笔墨来抒发胸臆,但写作小文恰逢国家法治历史性时刻就难免感慨几句。
下面谈谈公司法解释(三)第21、22、23条的理解与适用。
为了便于大家阅读理解,先将有关内容摘录如下:
公司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给我们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与合同法理念带来了巨大挑战。就本文要探讨的主题而言,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公司纠纷',将其纳入上述解释的视野就应该有所感悟和触动了。
第一、颠覆了公司纠纷传统诉讼主体结构:以往公司股东资格形成或者股权受让的公司纠纷,是以股东相对人为被告,公司在诉讼层面上最多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由方面一般被法院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明确了此类公司纠纷的诉讼主体结构为: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由显然应定为公司纠纷或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第二、股权归属争议的举证义务进一步简约化、明晰化:作为公司发起人,股权归属主张的证明为:(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证据可以表现为实际出资凭证或者出资证明书,还有就是实物出资的证据,还是就是无形资产出资的证据等;(2)或者已经依法认缴出资的事实,比如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合同或者其他可以证明为履行认缴出资义务而设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等。但在现在过渡性司法实践中,公司股权归属争议的举证义务仍然被已有的做法与经验所禁锢,除了要求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以外,还要求提供大量的、详尽的资金证明或者是加重原告方在出资合同效力上的证明义务。凡此等等,可以感受到在新旧法过渡上国内司法的尴尬与无奈。
第三、第23条的规定在获得司法救济方面具有最值得拿来直接应用的价值:(1)发起人股东资格形成的公司纠纷: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股权继受(包括股权继承和受让)资格形成的公司纠纷: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桂林某企业并购案的审理,之所以在案由方面就暴露出各方主张与意见的强烈冲突,除了当事人立场这个因素以外,主要是表现在我们地方司法在理解、接受和适用新法方面的严重滞后。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目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所主张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并责成第三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我方当事人就承债式合同效力及其履行情况提供详尽的证明材料,还有就是第三人反诉解除合同主张提出反驳证据,还有就是要就第三人诉讼地位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等等。'权力高于一切'。我们在尊重法庭要求的同时,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抓住一切可能的机会来表达此类公司纠纷应该如何遵循新的司法解释作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光芒照耀下,我们代理人就是如此渐行渐近的,这种追求真理的决心、勇气和智慧要代代相传。
辩证法告诉我们,'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在国家实行公司登记制度的今天,我们的司法服务和支持又该扮演何种角色呢?我们的律师工作又该如何开展并与时俱进呢?
三、新法新思维新起点
本文从个案中'是合同纠纷还是公司纠纷'的案由之争开始,紧接着讨论了在具体法律实务处理中当事人、律师及法官对案由的不同理解与适用,紧接着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作了深度解读,展示了一种新的法律思维――商事案件处理法律思维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推广与应用。
在我们大部分法律人中,处理民事商事案件已习惯使用固有大民法的法律思维。因此,不管是财产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不管是侵权纠纷还是公司纠纷等,均一般适用大民法框架下的民事诉讼思维。然而,我们的市场经济在向无限的深度和广度发展,商事案件呈现出与一般传统民事案件在主体上、客体上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巨大差异。因此,在处理商事案件中面对与传统民事案件中不同的个案公平与行业秩序、公平与效率、结果与机会、商法与民法等关系,如果仍然局限于传统的民事诉讼思维显然已远远不够。此种局限性的后果是,既无法根据实际需要处理好案件,更无法通过处理案件达到维护商业秩序、促进商品交换和繁荣市场经济的目的。换句话说,如果不运用新的商事案件法律思维处理经济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民商事案件,那么,我们法律就很难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法律为经济服务、'司法为民'的目标也将难以得到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解释(三),本身就是商事法律新思维的重大实践成果,其中将公司纠纷相关的案由作了专门的规定(如前述的第21、22、23条款),这部解释从实体与程序上为处理公司纠纷提供了系统的、可操作的规范、框架。我们要尽快加以了解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熟练运用新的法律思维更好地处理商事案件。
实习编辑/孙显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