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邹 旭 唐 浩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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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鲁某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某,鲁某申请法院将王某的一辆别克牌轿车进行保全查封。该案经法院审理调解结案,鲁某与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王某于2019年3月8日前支付鲁某借款10万元……鲁某收到该笔款项时须协助王某对保全的案涉车辆解封。该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按时向鲁某支付10万元,但鲁某并未及时协助王某对保全的车辆进行解封。后王某于2019年4月6日与案外人郭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王某将案涉车辆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但因该车辆不能过户,郭某便放弃购买该车辆。
王某委托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至评估基准日,案涉车辆的价值为31000元。现王某以鲁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某赔偿因其不履行解封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售并过户车辆所导致的损失25000元。
分歧
鲁某未及时对案涉车辆向法院申请解封是否是侵权行为,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鲁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因鲁某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所以该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导致王某的二手车不能过户而导致车辆贬值的主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原理,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王某的案涉车辆不能买卖正是由于鲁某未向法院申请解封案涉车辆造成的。因此,鲁某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鲁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鲁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在先,原告王某与案外人郭某因买卖合同而成立的债权在后,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说,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相对权的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承认侵权责任的成立,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利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主要权利类型,相对权一般不宜由侵权责任法保护,但是,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相对权的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承认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也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就本案而言,王某所诉损失系以其出卖车辆给郭某约定的价款减去评估时案涉车辆的价值之差,其出卖车辆的价款有赖于王某与案外人郭某买卖车辆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得以实现,因而是一种债权,即相对权。基于该债权数额减去评估值所得的差额亦不能超出相对权的范畴。而鲁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在先,王某出卖车辆的行为在后,因此,鲁某不存在侵害王某相对权的问题,王某关于鲁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分析,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当鲁某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时,王某所应采取的措施是依法处分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依法申请执行,依靠国家强制力得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而非其他的行为。因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应明知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可及时采取上述相应措施解封车辆,避免在之后的车辆交易过程中出现车辆不能过户情形,因此,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并不导致原告所述损害事实的必然发生,原告自行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应责任亦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