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后,废止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是否还可以继续适用(二至三)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后,废止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是否还可以继续适用(二)
第二,《时间效力》第3条规定的有条件适用新法的情况。
《时间效力》第3条规定,“旧法没有规定、新法有规定”的,适用新法,但适用新法,不得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一般认为,新法增加内容,是根据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和需求制定的更加完善的新规,比较旧法是进步的,适用新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合理。但是,新法内容在当事人设立法关系时是不存在的,不能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设立法律关系时预见到立法的变化情况,新法内容是否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是否加重了一方的义务或责任,如果存在这些因素且适用新法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时,不应适用新法。
担保合同虽然是单务合同,但仍是两方民事主体的契约关系,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对一方有利时可能对另一方不利,适用新法有可能会存在减损一方利益的情况,在诉讼中如当事人提出适用新法明显减损其利益的,不得适用新法,仍应考虑根据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按以往方式处理。
(待续)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后,废止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是否还可以继续适用(三)
第三,《时间效力》第7条、27条、54条针对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规定不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时间效力》的具体情况。
《时间效力》第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401、428条的规定。
该条涉及“流押”“流质”的履行效力问题。禁止“流押”或“流质”,是比较传统的担保物权原则,确定这样原则的主要目的,是排除担保物权人趁人之危,恶意侵占抵押、质押财产的可能性。实际上,“流押”或“流质”是实现担保物权的一种方法,原《担保法》仅规定了禁止“流押”或“流质”,未明确不得以这种方法实现权利,是否还可以其他方法实现担保物权。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涉及“流押”或“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针对“流押”“质押”的问题,旧法解决了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但未明确物权的效力问题,新法吸收了旧法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担保权人不得直接享有抵押、质押物的所有权,但仍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内容。
《民法典》弥补了旧法的不足,在延续禁止“流押”“流质”的基础上,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保障了担保物权人的基本权利,即约定了“流押”或“流质”内容的,视为约定了“抵押”或“质押”,法律禁止以直接享有所有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但可以就抵押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以变价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新法与旧法对该内容规定的方向是一致的,新法的立法内容更完善,故《时间效力》明确规定,在涉及“流押”或“质押”情形适用法律时,可以溯及既往,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待续)
附《民法典》
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