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了!九民纪要后,职业放贷合同无效,利息如何计算?(附最详裁判规则 案例解读)|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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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职业放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分阶段计算利息
👉作者:李舒 赵跃文 代巧珍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九民纪要后,职业放贷人非法从事金融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若借款时间跨越九民纪要实施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分不同阶段、以不同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
1. 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4日,李金龙向葛建民借款三次,共55万元,月息4分。
2. 贷款已届清偿期,李金龙未还清借款,葛建民起诉至保定市满城区法院。
3. 满城区法院一审判令李金龙偿还20万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4. 李金龙不服,上诉至保定中院,并提交新证据证明葛建民为职业放贷人。
5. 保定中院二审认定葛建民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改判李金龙偿还葛建民剩余本金168150元及利息。
6. 保定中院分三阶段计算利息,起诉前,利息按市场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诉讼过程中至九民纪要前,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九民纪要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如何确定借款利率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出借人在一年之内在同一地区法院有五个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二审中,李金龙提交了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10日葛建民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列表及裁判文书11件。保定中院认定葛建民为职业放贷人。
2. 九民纪要前后借款利率如何计算。保定中院直接适用了“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具体分三个阶段详细计算了民间借贷的利息。本案中,从最后一次借款即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3月18日法院立案,以市场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本案为“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标准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务有较大的参考价值。现将本案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对出借人而言,应当遵守国家金融市场相关政策,在放贷时间、次数、利率等多方面调整,谨防触碰国家金融监管红线。此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暴力催债”将入刑,出借人主张债权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否则可能会触犯刑法。
2. 对于借款人而言,应当在充分了解出借人放贷背景的情况下理性借款,即便因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法院适用“九民纪要”后的最新裁判规则,借款人也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一般不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3. 对于担保人而言,若借款人和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细其所担保是哪一笔债务。若有借新还旧,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可主动搜集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可以此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第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
13. 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以预扣利息、租金、保证金或加收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行为,按照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规范、遏制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保定中院在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葛建民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其与原审被告李金龙、李永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陈剑锋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审被告李金龙、李永平自取得借款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至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应支付被上诉人葛建民利息为:以168150元为基数、市场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应为168150×6%÷12×(8+14/30)=7118.35元。判决原审被告李金龙、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葛建民借款129268.3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来源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剑锋、葛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6民终1162号]
延伸阅读
一、法院未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以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合法有效。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覃如来与王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684号]
本院认为,覃如来上诉主张王沛为职业放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查询,王沛在本市并无其他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对覃如来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覃如来还应向王沛偿还以856,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卢海平与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875号]
本院认为,隋丽丽与卢海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隋丽丽向卢海平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隋丽丽与卢海平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卢海平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对于合法民间借贷的已付利息,应区分是否超过年利率36%、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以及不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分别予以抵充应付利息数额或者尚欠本金数额。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康邦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郑君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5937号]
本院认为,对于常福增或者康邦兴业公司已付利息,区分是否超过按照年利率36%、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以及不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分别予以抵充应付利息数额或者尚欠本金数额。经法院核算,截至2018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 690058.96元。常福增、傅爱侠及康邦兴业公司应当共同向郑君怡偿还该笔欠款。据此,二审法院对欠款和利息的核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金融机构违规放贷,符合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的,法院同样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亦无效。若约定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法院可酌定不予调整。
案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本院认为,因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亦应无效。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但是考虑到中安融金公司与天宝绿色食品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2%并不明显过高,天宝绿色食品公司已经自愿按此利息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中安融金公司亦称其已向线上投资人予以刚性兑付,天宝绿色食品公司作为资金占用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故本院酌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利息部分的利率不再进行调整。对于2018年5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安融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天宝绿色食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中安融金公司支付。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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