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书房图文︱对债权执行的疑难问题(上)
导读
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在实践中不乏疑难问题。值江苏高院就《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征求意见的契机,笔者就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的疑难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等附文后)。所涉相关专著,为尊重原文作者且避免断章取义,概以拍照方式分期推送。
(注:因期刊及案例容易检索,在“上书房图文”系列中不予援引。案例书及审判指导参考等书籍的内容常为其他法律公号转化,为满足读者的差异化需求,本公号不再涉及)
笔者主要观点及理由:
1、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属于执行方法,债权作为责任财产组成部分的属性决定了可执行性,其程序法依据系略式诉讼而非执行力的扩张。第三人对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异议源于略式诉讼下对其程序权利的保障,强度远高于在诉讼阶段的复议,两者不能等同。在诉讼阶段的保全中无法交待此种“异议权”,2013《江苏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之16部分值得商榷。在保全阶段未就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径行裁定履行。
最高法(2015)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中论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如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2. 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依控制措施而非处分行为,对案外人利益并无实质影响,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已明确规定。最高法民诉解释释义书对于159条的论述值得商榷(第463页)。通常情况下,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方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难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发包人或建设方)的未到期债权,但发包人或建设方已无对待履行抗辩权的应当除外。
3、对于履行通知的形式,应为履行债务通知书,不应采取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及履行债务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但在依法留置送达的情形,并未剥夺限制第三人的权利,应该可以类推适用。
4、根据对2015《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解释,在被执行人判定债权的执行,如另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按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办理,只是此时无须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并赋予异议程序。相对于告知申请执行人代位申请执行,此举更为妥当经济。最高法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不宜继续适用。
5、1998《执行工作规定》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此处的被执行人仅指自然人。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最高法2010执监1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渭南中院在执行湖南省冷水江市钢铁总厂过程中,于2004年4月19日到涟源支行要求执行该厂两个账号款项,不应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据此要求涟源支行承担不能追回的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2016)执监25号案认为:“以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请求对发包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应适用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所以,执行中一旦发包方就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执行该发包方财产”。 最高法(2014)执申字第247号李维军与卞大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亦同。劳务工程款通常并非向单一自然人支付的稳定款项,应纳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6、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被执行人可以提起就到期债权存在的确认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他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诉讼中,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冻结债权裁定未送达利害关系人,导致其未能及时提出执行异议的,因裁定无既判力,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被执行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附:20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
三十五、当事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行为不服提起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第三人应依照该冻结债权的裁定履行停止支付到期债权的义务。第三人对冻结债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应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是请求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除外。
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后,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又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要求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要求第三人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可依法进行审查。履行债务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对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或对人民法院未依法直接送达履行通知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已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的程序,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执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应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但第三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诉讼代位请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到期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到期债权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债权受让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债权质押权人、实际施工人等。利害关系人主张其系第三人的债权人,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非同一债权的,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异议并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意见二: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实际施工人的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条件,对于实际施工人请求在第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排除执行的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
本文所涉法源:
2015《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98《执行工作规定》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 2000年9月2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苏法执字第9号《关于执行第三人石狮市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在执行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诉中国天衡国际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第四被告融资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针棉公司以被执行人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经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由向你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天衡公司的此笔到期债权。你院即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简称“第300条”)的规定,向德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此后又作出(1998)苏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德辉公司将应偿还给天衡公司的5359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针棉公司,并查封了德辉公司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对此,德辉公司向你院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监督处理。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施权发生冲突。因此,你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辉公司应返还天衡公司垫资款及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天衡公司怠于行使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针棉公司的利益,故针棉公司可代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针棉公司对天衡公司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一致。
鉴于针棉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的债权的请求,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故该案作为特殊情况可视为针棉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代位申请执行的请求。请你院将本案有关对德辉公司财产的查封手续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执行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偿还天衡公司欠付针棉公司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013《江苏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