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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6年建设工程案例研究报告(送2013—2016汇编版)|iCourt

法律人2023-05-18 16:17: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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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盈城律师团队

成员:胡玉芳、王志强、谢容强、王秀娟、范洁、张艳姿、文骥

执笔:文骥

编者按:

自2013年起,盈城律师团队陆续推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报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度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研究报告》,受到业内人士的诸多关注和一致好评。今天法秀再为大家送上他们最新一期的建设工程大数据报告,另外大家也可以在回台回复“建设工程”来获取由法秀独家特制的《最高法2013——2016年度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汇编》。

一、数据化最高院裁判

根据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17年4月5日提供的数据显示,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约3416件,其中建设工程案件为532件,较2015年增长43件,占201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总量的15.5%,相较2015年的15.1%,环比增长0.4个百分点。

根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有如下明显趋势:

案件总量明显增长:2016年共审理532件,相较2014年的425件,案件数量增长25.2%。

申诉案件驳回率连续四年增长:2016年达到89.5%,相较2013年的68%,申诉驳回率增长21.5个百分点。

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发改率较高:2016年二审案件发改率高达41%;再审案件累计15件,改判12件,改判率为80%。

(一)案由分布

与2015年度对比,201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筑工程纠纷案由项下案件数量变动不大,案件数量变化绝对值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增加13件,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其余各类纠纷因诉讼标的额、工程数量等原因,数量较少。

(二)类型分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作出的裁判文书中仍然是申诉裁定数量占绝大多数,二审案件(含管辖权)数量相较此前有大幅度提升。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复议案件均为执行复议,本年度报告将执行案件单独统计,将往年报告中执行复议案件列入执行案件中。

(三)裁判结果

1、申诉案件裁判结果

2016年审理申诉案件共403件,申诉总量与往年持平,申诉案件驳回率逐年上升,2016年达到89.5%,相较2013年,申诉驳回率增长21.5%。

指令再审率逐年下降,提审率相较2015年环比增长0.9个百分点。具体比较如下:

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

2016年最高法审理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案件共74件,其中一审判决上诉44件,管辖裁定上诉23件,其他裁定上诉16件。值得关注的是,在2016年中,通过一审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中,被发回重审、改判的概率高达41%。

2016年二审案件中,一审上诉案件的判决结果发改率相较往年来说,波动较大,相对2015年22%的发概率,增长了19个百分点。

3、再审案件裁判结果

2016年再审案件累计15个,较往年略有波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虽数量不多,但是从裁判结果上看,发改率高达80%。其中发回重审率明显较往年大幅度提升。

4、审判监督、抗诉案件裁判结果

2016年最高法审判监督案件(即“民监”字)仅2件,仅占全年案件总量的0.38%。两案件均系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其一系不服下级法院“民监”字再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诉,后由最高法提审;另一案件系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再审裁定,向最高法申请再审,后由最高法指令再审。

2016年最高法审理最高检抗诉案件13件,较2015年增长44%。

二、裁判意见精选

(一)违约责任

1、在约定高额违约金时,若满足一定条件,可对高额违约金条款予以适用。

(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建设单位鑫臻公司与施工单位黑龙江建工为进行结算,解决现有纠纷,双方签订《纠纷处理协议》约定:违反本约定的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该协议的成立,是在当地政府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主持达成的:(1)其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矛盾;(2)该条款对双方均有适用;(3)同时,就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都应当事先在一定范围内预见。

在此背景、目的的情况下,最高法认为违约方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终判决鑫臻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202万元。

2、建设单位对工程未获优也负有责任的,应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施工合同约定:若工程质量未达到省优工程标准,则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达到省优秀工程标准原因有二:其一,是施工单位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评定单位申报省优工程;其二,是在施工单位发函告知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仍要求采用其他材料,致使案涉工程不符合节能标准。

最高法认为,对于工程质量未达到省优工程标准,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比例,各自承担其责任,故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1.5%。

3、施工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一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责任的,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民终317号

案涉工程系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而被认定无效。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能按期完成本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建设方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虽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施工方重庆建工集团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同时确未按期完成本工程,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该判决与广东省高院2006年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观点不相一致。

(二)结算付款

1、在以房抵款中,未实际交付及办理转移登记的,视为债务尚未清偿。

(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建设单位因经济无法支付工程款,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双方签订抵顶协议,将项目工程房屋抵作工程款。在签订抵顶协议后,建设单位迟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并未实际交付给施工单位使用。

因建设单位未履行抵顶协议,故施工单位以施工合同为债权依据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施工单位抗辩,因已经签订抵顶协议,施工合同所涉债权已经被抵顶协议形成的新的债权替换,不能据此作为主张。

最高法认为: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本案中,在抵顶协议所形成的新的债务清偿前,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施工单位以施工合同主张债务,应当予以支持。

2、结算文件约定其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应当视为当事人间达成的新的合意,该结算文件可不受合同效力影响而独立存在。

(2016)最高法民终546号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就结算制作《结算清单》,约定以该结算最为最终结算,不受合同是否无效的影响。法院认为,此约定中双方当事人都已确认不论施工合同是否无效,该结算即为已完工程的最终结算。同时,《结算清单》已经替代了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故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对结算清单的效力均不影响。

3、收到由管委会出具的劳动监察行政止付令要求不支付工程款,不可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

(2015)民一终字第341号

西南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广公司,但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与此同时,中广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监察向西南广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因中广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依照《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请西南广公司将支付给中广公司剩余合同内工程款截留,待中广公司与农民工班组工资争议处理完善再行支付。

本案中西南广公司以此《工作联系函》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以免除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最高法认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监察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旨在保护农民工利益,西南广公司支付中广公司工程款,既是合同义务,又有利于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二者目标一致。故西南广公司以《工作联系函》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4、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支付工程款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工程量参照依据不足,致使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应据实结算。

(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仅有一份简略的《总平面布置图》G13可资参考,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及相对准确的工程量等与工程价款的厘定有密切关系的基本事实并未确定,具体施工图纸自合同签订后才陆续提交施工单位。

最高法认为:即使是具有相当施工经验和市场风险判断能力的施工单位,也无法仅依据《总平面布置图》而对工程量和造价做出相对准确的评估。在此情况下,以协商不足的固定价来应对不断增加的工程量的交易方式对施工单位而言极不公平。

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施工量重新议定工程承包总价格,变更原有固定价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既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合乎常理,亦有利于保证案涉工程的质量和建设施工顺利完成。

(三)实际施工人

1、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需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确认为前提。

(2016)最高法民终188号

本案承包关系如下:力腾公司(发包人)→天虹公司(总承包人)→宏大公司(转包人)→宏亚公司(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宏亚公司请求发包人力腾公司、总承包人天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但本案中,依照力腾公司与天虹公司之间、天虹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合同,需在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各方欠付的工程价款金额才能得到确认。所以,在此之前,宏亚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力腾公司、天虹公司对宏大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但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发包人及与其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

(2016)最高法民再30号

该案承包关系如下:诚投公司(发包人)→八建公司(总承包人)→余义平→代江林→杨均伦(实际施工人)。

杨均伦起诉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代江林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前手分包、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依据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法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诚投公司。八建公司、余义平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杨均伦据该规定主张八建公司、余义平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3、实际施工人通过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总承包人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2016)最高法民再30号

该案承包关系如下:诚投公司(发包人)→八建公司(总承包)→余义平→代江林→杨均伦(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杨均伦将履约保证金直接交付给八建公司后,八建公司将其转付给发包人诚投公司,现项目完工,杨均伦向八建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而八建公司认为其已经转付给了诚投公司,并未实际支配该笔款项,不应由其返还。

最高法认为:虽该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为发包人诚投公司,但杨均伦与发包人诚投公司及八建公司均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应由与杨均伦建立财务往来关系的直接收取者八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四)合同效力

1、变更、终止合同等重大事项,经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即使并非合同主体签章,仍应认为有效。

(2015)民一终字第404号

建设单位义龙公司与施工单位首建公司签订《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周俊华系首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后周俊华在一《退场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且实际撤离施工现场,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现首建公司主张,周俊华并非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无权解除合同,对此,最高法不予支持。

2、黑白合同的认定需以签订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时的工程情况相同为基础,工程情况变更的,不应认定为黑白合同。

(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最高法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的规定,是针对招标过程前后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既签订一份备案合同,又签订一份非备案合同。其特点是在签订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时有关工程的情况是相同的。

本案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非备案合同的的出现是在施工两年后,出现了工程多次停工及其他情况,为解决相应的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是当事人正当行使合同变更权,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规定的情形。

3、规划用途为办公、酒店的工程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

(2015)民一终字第70号

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和酒店经营,最高法认为:规划用途为办公、酒店的,不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也不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应不属于“公用事业项目”,因此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

1、施工合同在竣工验收前被解除的,依据合同尚未履行的义务应当终止履行,施工单位尚未被扣留工程质保金的,其被扣留工程质保金的义务也应停止履行,施工单位可以就全部工程款予以主张。

(2015)民提字第193号

建设单位清华同方以工程质量问题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此时,施工单位泰丰铝业已经完成大部分合同义务。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清华同方主张泰丰铝业仍按合同约定就已完工部分工程扣留质保金。

最高法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中止履行,对于施工单位已完成部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该观点,合同解除之时,因扣留质保金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应当中止履行,故最高法拒绝扣留建设单位清华同方要求扣留工程质保金的主张。

2、鉴定报告上无编制人、复核人签字,因此存在瑕疵的,并不当然导致结论无效。

(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本案诉前,建设单位鑫臻公司与施工单位黑龙江建工由当地政府牵头共同抽签确认第三方造价鉴定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后续出具的鉴定文件《修正结算报告》中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案件诉讼阶段,鑫臻公司主张该结论因缺少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最高法认为,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

本案中,虽签字盖章存在瑕疵,但并不属于证据规则中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3、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未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施工单位仍需对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

(2016)最高法民再23号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

本案中,因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施工单位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但仍需在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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