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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货:10个案例搞定新《证据规定》7条自认规则(附相关文章)

法律人2023-07-28 16:27:040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2022-10-10 来源:法学45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作出的承认。本文通过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设问方式整理、提炼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仅供参考。

1.什么是自认?自认经法院确认后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广义的当事人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承认和对程序事项的承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专指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实体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此类声明,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实体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的承认;而作为一种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当然,以默示的不作为方式自认和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时,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

在辩论主义诉讼中,诉讼中的自认具备生效要件的,经法院确认后,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属于“禁反言”的范畴)。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实体事实,法院应当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无法定情形不能作出与自认的实体事实相反的认定。

2.自认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各类型之间有何区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自认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划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者陈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均属诉讼中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不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只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比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借款已经偿还或者清偿期限已经延长,这里的业已清偿和清偿期限已经延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只承认借款5000元。在限制自认中,自认一方应当对所附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举证。

(3)根据自认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通过言词或书面方式予以积极、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不争执,即通过沉默的方式作出消极的承认。对于默示自认,只有在法律规定视为自认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故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这里的“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就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告知其对认为不正确的事实有反驳的权利和有权提出有利的申请等。

(4)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代理人自认是指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的承认。学理上一般认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作出自认。而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在场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另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自己的意志相抵触,可以请求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代理人的自认归于无效。

3.自认是否可以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普通的证人证言?

对于自认,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相比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性: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自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4.自认是否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自认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对此,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修改,其第三条仅保留对事实承认的内容,而在第八十九条对证据的认可作了单独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不能等同。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5.自认是否等同于认诺?

自认不同于认诺。认诺是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客体不同。自认的客体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实体事实,认诺的客体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法律后果不同。自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法院仍须就自认的事实适用法律才能裁判支持何方的主张,不得直接根据自认作出自认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认诺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一般会以认诺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法律规范能否作为自认的对象?

根据辩论主义,诉讼上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实体事实。法律规范不得为自认,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是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当事人无法以自认的方式认定其内容和效力,同时,在诉讼中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亦无权以自认的方式来确定法律如何适用。

7.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构成诉讼中的自认,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

(1)自认人应当合格。自认的合格主体一般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须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首先,有关公益的事实、真实的或者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得作为诉讼中自认的对象。其次,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通常体现为,被告自认权益产生的事实,原告自认权益妨害、阻却或者消灭的事实。

(3)自认的内容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此时的“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限制自认)。在“一致”或“自认”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认定事实、作出判决。

(4)应当在法定诉讼阶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这里的“法定诉讼阶段”,既包括本案的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包括案件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诉讼中的自认可以在本案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本案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作出。在本案审理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包括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自认,均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时,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中的自认必须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的自认。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属于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要件。

8.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当采用何种表现方式?

对此,我国现行法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诉讼中的明示自认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直接作出自认,或者当事人向本案审理法官提交书面自认、口头表示自认。当然,当事人口头自认的,应当被记入审前准备笔录或者审理笔录,并由自认人、本案审理法官、记录人等签名或盖章。

9.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当在何时作出?

通常认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主张利己而不利于自认人的事实之后,在该事实得到证明或法院采纳之前,自认人可以承认该事实,此为“后行自认”。在诉讼中,自认人也可能作出“先行自认”,即自认人预先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

10.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说,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并出庭时,如果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如果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及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如果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处理原则是先作出的自认在效力上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回或撤销。

11.对于哪些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

(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

(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

12.对于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场合等立法上有何变化?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的对象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2014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2020年、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两次修正时,该条均被原文保留)将自认的对象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对象的性质限定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而且将自认的对象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事实,而且不限于“陈述”这一种证据形式,诉讼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对象。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自认的对象,增加规定“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亦为自认的对象。同时,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扩展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即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

13.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自认规则时,是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为依据还是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并无冲突。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在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改变了诉讼代理人自认和撤销自认的条件,增加了限制自认、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对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作出明确、具体、更有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自认规则的具体适用,可以以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实务干货:10个案例搞定新《证据规定》7条自认规则

作者:徐伟鹏

转自: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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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下面针对有关自认部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简要解读。

一、第3条自认规则(修改条款)

新《证据规定》第3条是对于自认规则的基本阐述,该条在旧规第8条第1款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概括了自认的基本要点:

规定要求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那么,对于诉讼过程外或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对于某项事实的承认是否适用自认规则呢?对此,可以明确,自认规则的适用仅局限于诉讼过程中,并且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

(一)诉讼外自认:

如果在诉讼外自认,不能直接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样的法律效果。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815号

新钢铁公司与宏程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对于案件中格子砖堵塞原因到底是否为宏程公司过错,新钢铁公司提供《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宏程公司自认格子砖堵塞系宏程公司操作失误导致。而宏程公司抗辩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因为急于要回拖欠的工程款,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格子砖堵塞原因的直接证据。法院最终认为,宏程公司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中的自认,不是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能直接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

尽管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但仍是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的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在上述案件中,二审判决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又鉴于宏程公司的诉讼外自认,判令宏程公司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

(二)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新规第3条的限定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应有之义是只有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才适用自认规则。当事人在另案中的承认只能作为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的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而非适用自认规则,以下两则最高院案例即是如此。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815号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贾某记事本中的记载以及其在另案中的自认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两笔款项为贾某在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原审判决进而认定该借款为贾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910号

关于李某是否系涉案作品《导论》唯一著作权人的问题。关于李某的自认。在李某诉金某、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李某陈述涉案作品《导论》可以独立分割,其撰写了第一章、第二章、第四至八章、第十至十三章。由此可见,李某自认第三章和第九章非系由其撰写,故李某并非《导论》的唯一著作权人。李某称其自认是在法官的诱导下作出的错误陈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推翻其上述自认。李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从李某博士学位论文到通俗教材——《理论信息学导论》目录与内容的对比”中,李某自认第三章、第九章系由田某扫描、校对他人的作品,其仅在直接引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作了联接上下文以及补充思考题和练习题的改写。在2006版《导论》一书“后记”中也明确记载:《导论》较为完整地引用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学术专著的“绪论”部分,少有改动,所以第三章的每一节各自具有原著的特色。第九章也有较多的引用等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在另案中的自认真实有效,《导论》第三章、第九章非系由李某撰写,李某并非《导论》的唯一著作权人。

二、第4条拟制自认(修改)

在新《证据规定》中,“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较旧规,去掉了“充分”二字,使得审判人员的说明更加中立,避免过度说明。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70号

天矢公司表示一份《保证函》上印章非其所盖,不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证明天矢公司在另案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本案《保证函》上的印章一致。

法官询问天矢公司:能否确认《委托书》和《保证函》上所用印章是否同一?

天矢公司:……

法官:说话。

天矢公司:确定不了。

法官:好吧,你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视为你承认。

天矢公司:……(我也不知道该说什么好)

最后法院以天矢公司“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并最终认定诉争对账单和保证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是天矢公司的公章,为张会成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016)苏0312民初7763号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段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与被告丁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协议,经质证,被告丁某的代理人表示,这无法证明是丁某的电话录音。法院告知被告应对此作出表态,或者通知丁某本人到庭来听,否则视为对该通话录音的认可(拟制自认)……最终,丁某拒不到庭质证,其代理人也未能明确,该通话录音被视为丁某的通话录音。

三、第5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修改)

第5条文可以说是引起最广泛讨论的条文之一了,该条文的最重大变化在于不再区分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旧规存在一定制度漏洞,导致一些仅有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利用“无特别授权代理人无权作出自认”的漏洞,在诉讼中肆意作虚假陈述、出尔反尔。为此,法院也常常被迫临时要求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导致庭审无法顺利进行,致使法院审理陷入被动。

对该条文,讨论比较多的是关于授权委托书要如何才能明确排除代理人的自认权限,让我们看看下面在授权委托书中的声明:

从第1至4点可以看出,要在授权委托书中排除代理人的自认权限,不能仅以概括式的声明进行排除,必须对排除事项在相当程度上予以明确。那么,对于第5点是否具有排除自认权限的效力呢?留给大家思考和探讨。

毫无疑问,新规第5条使代理人承担了更大的责任,但有一点值得讨论,代理人对于己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如果不表态,能否逃过一劫?有的观点认为,拟制自认对代理人也适用。也有人认为拟制自认不能对代理人适用。个人更倾向于后一观点,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其对于案件真相的了解有时候确实不是完全的,甚至会碰上当事人刻意隐瞒一些事实情况,那么当代理人确实不了解有关案情,应当允许其作不明确的表态而不至于构成拟制自认。不过,实践中碰到这种情况,法院往往会要求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或要求当事人出庭陈述或质证,倘若当事人继续逃避追问,则不能避免落入拟制自认的规则中。

四、第6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新增)

案例:

李某与王某协议合建一栋房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于1997年1月20日李某、王某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于同年12月竣工。四建公司与李某于1998年8月1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总工程款35万元,已付30万元,尚欠5万元,协议于同年12日31日前付清。但李某、王某到期并未支付工程款。四建公司于2001年2月15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四建公司主张其从199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两年多内向李某和王某多次催收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承认四建公司向其催款的事实;而王某否认四建公司在此期间向其催收过工程款,并主张四建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该案例的主要问题是:合伙人中一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的,是否产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规定第6条,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有少部分观点认为,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的,仅仅是发生不及于其他人的法律效果,但是自认人仍要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混淆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自认规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他人否认,自认是不及于其他人的;与普通共同诉讼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他人否认,是包括对自认人自己都不发生自认效力的。

五、第7条限制自认(新增)

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时并非毫无保留地全部承认,有些情况会加以限制或附加条件,如金额限制、性质限制等,限制自认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案例:(2016)苏民申2866号

吴某主张方公司发放的工资中有假钞,造成其900元损失,故起诉方兴公司赔偿损失900元。一审中,吴某对此并未举证,方兴公司自认吴某曾提出假钞问题且方兴公司承担了500元。一审法院基于方兴公司自认,确定该损失为500元。对于400元部分,法院未支持。

本案中方兴公司承认承担假钞损失的事实即属于限制自认的情况。对于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否有假钞,方兴公司主张当时承担假钞损失并非对假钞来自公司的承认,而是当时同意不管假钞从何而来都愿意承担500元。因此,法官最后综合判断,方兴公司的承认不构成假钞来自方兴公司的自认。

案例:(2018)苏0804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某主张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于2013年分两次向申请人借款共计18200元,仅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聊天记录中借款数额均系武某单方陈述,孙某未作任何回应。但孙某在原审中只认可借款14000元,并已还款10000元、尚欠4000元。再审法院认为,武某在原审中自认还款10000元尚欠4000元系附条件自认,此自认的前提是其只认可欠申请人14000元,而非申请人所主张的18200元。因申请人未能就18200元借款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审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作出判决,符合相关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六、第8条自认的限制(修改)

该条相较旧规,主要变化为,由当事人自动退出变为法院可主动决定。对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主要由以下6种情况:

在此,对第2点“涉及身份关系”结合有关案例进行简单探讨。这里的身份关系应当是指亲属身份关系,而非任意与身份有关的关系,实践中有当事人误将法律关系误认为这里的身份关系,主张不适用自认规则。

案例:(2016)粤民申7195号

金城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审中曾自认其与泰鸿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在二审中又否认,其提起再审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对此,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结合金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双方系挂靠的自认,确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是否挂靠,仅为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证据规定中的“涉及身份关系”。因此,对于金城公司主张挂靠属于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观点,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实践中也是讨论较为激烈的,例如在如下案例中:

甲女有一6岁的私生子乙,独立抚养,倍感艰辛,遂以乙为原告起诉丙,要求丙履行做父亲的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丙承认是乙父亲,但辩称能力不足,每月只愿给付50元。

根据《证据规定》,毫无疑问,丙承认自己是乙的父亲,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因此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先做亲子鉴定再判决否是需要给付抚养费。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况都不能适用自认,在该案例中,丙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及自认产生的不利后果,通常不会胡乱自认,“强迫”所有这类当事人去做亲子鉴定往往会浪费资源,甚至在有些时候当事人愿意承认但却并不愿意配合做亲自鉴定,法院无法依当事人自认判决,可能会导致孩子最终无人抚养的窘境。

七、第9条撤销自认(修改)

对于新《证据规定》第9条,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证明标准更低了,新规删去了“充分”证明的要求,并且不需要与事实不符,条件更宽松。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支持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判例较少,但在将来新规实施后,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判例必定会有所增长。尽管如此,作为代理人,仍应当审慎注意,避免发言不慎导致对己不利的自认发生,否则若真要撤销仍是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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