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实务操作中的六大要点(附相关文章及链接)
文/何健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界定
(一)现行法律中的界定
严格来说,债务加入并非现行法上的概念,因为法律法规对债务加入并无规定,最高法院也未出台有关债务加入的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的案例却大量出现。依“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法官也得对争议进行裁。相关数据显示,过半数涉及债务加入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结,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审理的涉及债务加入的案件数量不到5%。由此导致的问题则是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案件的审判尺度不一、标准多样,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如何正确适用债务加入这一制度。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法律的典型特征是要件化,即将具体的法律制度条分缕析,分解成几个要件,然后通过形式逻辑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本文正是沿着要件化的思维路径,通过对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判例进行分析、总结,试图寻找出司法机关对审判关于债务加入案件的权威意见。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债的加入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但个别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通知、会议纪要中使用了债务加入这一概念,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6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指引于2014年7月3日经深圳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等。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中使用了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债务加入的同义词。
上述规范性文件中,仅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对债务加入进行了定义,该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上述司法文件中对于债务加入概念的界定,或多或少受到学者的影响。
(二)判例中的界定
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经常使用债务加入这一概念,并且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也会予以肯定或否定。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加入的司法文书共77份,均在2007年之后做出。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网所有中关于债务加入的司法文书也始于2007年。可以推测,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公布以后,司法实践中开始使用债务加入这一概念。但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概念在2005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使用。下文将摘取两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关于债务加入的概念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26号“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8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中认为“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第一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天元集团公司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加入到天元集团公司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该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其他同类案件的裁判应当具有很强的参照性。
(三)学理界定
其他学者的观点基本上均与上述观点无太大出入,区别仅在于详略不同。
综上所述,无论是实务还是理论,均对债务加入有基本共识,即所谓债务加入,是指不失债的同一性,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对原债务负责。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一)实务要件
现行规范性文件及判例均未对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及判例,可析出以下构成要件:1、原债务合法有效;2、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3、原债务依其性质可转让;4、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5、原债务人与加入人就同一债务负责。
(二)学理要件
依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债务加入需具有下述要件:1、应具有关于契约思表示的一般要件;2、以原债务之有效存在为前提;3、原则上,承担人之债务,就其目的、体态不得较原债务为重;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需不为一人。
载于法学核心期刊《法律适用》的文章《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之司法区分》认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有:1、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2、原债务应有效存在;3、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上述观点均注意到,要成立有效的债务加入,原债务必须有效存在,且需具有债务承担的合同。我认为存在债务加入的合同并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因为当事人不能仅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为他人设定义务,却可仅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义务。因此,单方意思表示也可成立有效的债务加入。但是仅以上述构成要件难以将债务加入与保证等有效区分开。
三、债务加入的效力
债务加入的效力究竟如何,现行法律法规及判例并无明确说明。但学者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涵盖实务中出现的情形,在学者的论述中,以史尚宽先生对于债务加入的性质论述最为详细,他认为债务加入具有以下效力:1、除另有约定外,第人所负担的义务不超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的范围;2、原债务不因债务加入而消灭;3、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益安煤矿以其煤矿名义向中翔集团所借,原债务有效存在,李俊生既不是本案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加入到原债务人益安煤矿与债权人中翔集团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原债务人益安煤矿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李俊生与益安煤矿成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代为还款的约定是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发生争议,究竟如何判断一项约定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法律法规未臻明确,司法裁判也无统一标准。下文将分别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和法学理论出发进行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指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该案为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是目前关于如何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最权威的依据。该公报案例创设了一项裁判规则,即将存在异议的情形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李俊生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俊生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俊生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俊生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认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来综合判断,而非有疑问时一概认定为债务加入。该案例的意义在于,为认定债务加入增加了一项条件,即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正如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在前引判决书中指出:“如果第三人对该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那么就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综上,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判例看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指出认定债务加入的标准,但是总体上倾向于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在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存在履行利益时,宜认定为债务加入。
(二)理论观点
辨析一个行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自然应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确定。在意思表示解释存在几种可能时,德国学者认为应该通过合同的目的来认定,如果是利他目的,则应该认定为保证,如果是利己目的,则应该认定为债务加入。但是,德国民法为了避免保证人草率承诺而承担较重义务,倾向于将一切存疑的情形解释为保证。
华东政法大学朱奕奕教授认为,在两者之认定上,有约定从其约定,以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中心;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时,笔者主张应以对价给付利益为实质判断标准,倘当事人对于债务之履行具有给付上的对价利益,则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倘无此利益,应区分一般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而分别判断之:倘担保行为具有商事属性,基于商事行为之特性,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以使当事人承担较重之连带债务;倘即为一般民事行为,则应认定保证,使当事人承担较轻之保证债务。
综上,在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认为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履行利益是认定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
五、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关系中,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但代为履行关系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关系中,原债务人不再就已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承担任何义务,而在债务加入关系中,原债务人并不会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必须与第三人共同担责。
六、第三人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后是否可向债务人追偿,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判断:
第一,如债务人与第三人就清偿后的追索权有约定,依照约定执行;
第二,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无追索权约定,存在两种理解,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益,第三人可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偿还;亦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自然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
第三,对于第三人单方承诺形成的“债务加入”,因其清偿行为完全出于自愿而未经债务人同意,对于其可依据各种请求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形成了两派观点。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虽非担保,但因其加强了债权人获偿的保障,此种增信行为的效果与担保类似,可类推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清偿后,可类推援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债务人追偿。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清偿导致债务消灭,债务人不当得利,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制度为请求权基础追偿。无论第三人依据何种请求权追索,在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后,均完整继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
最高法裁判规则: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各方责任 | 巡回观旨
现代商业社会,交易样态迭出不穷,资金拆借手法日益多元,为确保债权足额实现,交易各方设计的履约保障体系愈显复杂精妙,对传统担保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债务加入”即属一例。且因协议用语惯有流于日常之弊,履约受阻诉诸法律时,如何结合当事人缔约真意,从权利义务衡平的角度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出路,系法律适用之“难题”与“趣题”。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概念的使用,可溯的条文表述首现于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除此之外,目前暂无其他司法文件对债务加入做出明确表述,司法实践掣肘于法律法规的缺失,衍生出了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责任形式、追偿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即从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入手,尝试简要回应上述争议。
文/李谦 天同律师事务所
一、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债务加入,即案外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 就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方式而言,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订立三方协议;
第二,债权人、第三人订立协议;
第三,债务人、第三人订立协议;
第四,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
上述四种加入方式,衍生出实践生活中债务加入的诸多样态。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有意思合致的债务加入,司法实践并无争议。对于债权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因第三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仍认可构成有效债务加入。对于剩余两种情况,各方观点不一。
对于仅有债务人与第三人合意的,如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接受,是否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本文认可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观点,即: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承担债务的,其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承认与否。仅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债务承担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始得承认。债权人承认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2.如果债权人拒绝承认,视为未发生债务承担。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规定期限要求债权人表示承认的,则只能在期限届满前表示承认;未表示的,视为拒绝承认;3.债权人未明确给予承认的,在发生疑问时,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及时清偿的义务。债权人拒绝承认的,亦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先进与林一丹、干才鸿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70号】一案中也持此种观点:“合同三、合同四中陈先进未签名不影响始峰公司的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
对于仅有第三人单方承诺的,本文认为债务加入因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需以债权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如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单方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并经债权人认可,不当然地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债权人未受领的第三人单方承诺是否构成有效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在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2010)民提字第153号】一案中持与本文完全不同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二、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与连带保证的关系
债务加入、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保证均为由第三方代替或部分代替原债务人清偿债务,四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混淆,就债务加入与另三种代偿方式的区别,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
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关系中,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但代为履行关系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两者之间的最大差别系为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关系中,原债务人不再就已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承担任何义务,而在债务加入关系中,原债务人并不会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必须与第三人共同担责。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保证具有从属性,适用现行法律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无保证期间适用空间。
综上,与其他三种代偿方式相比,债务加入既不免除原债务人债务、又不为保证期间这一除斥期间所限,在第三人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向其行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最有利且最全面。
三、如何确定第三人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文引言已论及,受专业能力及其他各种原因所牵制,当事人缔约时的文字记载可能并不能准确表达其内心真意,如何根据协议内容判断第三人究竟系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代为履行还是连带保证,是司法审判必须应对的问题。
在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承诺还款”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在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46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自愿承担”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在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黄木兴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四终字第22号】、魏宝钧、石艳春与郑树茂、荆志成、讷河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50号】两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均构成“债务加入”。
在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2010)民提字第153号】中,最高法均甚至认可“代替”这一用语也构成“债务加入”。
可见,因担保须有明确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协议用于模糊时,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虽探究当事人缔约真意面临种种障碍,但综观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在协议用语有多重解释可能性的时候,裁判意见仍倾向于选择对债权人保护最为有利的方式。
四、债务加入的责任类型
对于债务加入的责任类型,有共同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等各种观点。虽然最高法院在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案以及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黄木兴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四终字第22号】两案中,均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但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文对债务加入等同于连带责任的观点持保留意见。
因第三人加入债务在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及期限等问题上与债务人一致,本文更赞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负并列清偿责任的观点。
五、第三人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后是否可向债务人追偿,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判断:
第一,如债务人与第三人就清偿后的追索权有约定,依照约定执行;
第二,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无追索权约定,存在两种理解,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益,第三人可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偿还;亦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自然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
第三,对于第三人单方承诺形成的“债务加入”,因其清偿行为完全出于自愿而未经债务人同意,对于其可依据各种请求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形成了两派观点。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虽非担保,但因其加强了债权人获偿的保障,此种增信行为的效果与担保类似,可类推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清偿后,可类推援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债务人追偿。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清偿导致债务消灭,债务人不当得利,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制度为请求权基础追偿。无论第三人依据何种请求权追索,在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后,均完整继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
除了本文提及的问题外,债务加入的实践仍有诸多问题留待思考,譬如(1)债务加入是否会对担保方的担保责任产生不利影响;(2)如担保方为最终清偿主体,在担保方并非债务加入协议当事人的情形下,其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向第三人追偿;(3)如果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是否应履行比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更为严格的内部决策程序……上述问题,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各方权利义务均需通过法理推理及裁判规则厘定,我们也相信,通过审判实践,“债务加入”将发展出更为多元的理解维度及更加广泛的适用场景。
债务加入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
中国法院网2019-09-22
【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债务人经手的债务作出承担的承诺,债务人未表示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应认定该第三人为债务加入人并对债务的并存承担达成合意;债权人只起诉债务加入人的,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案情】原告赵登士系个体工商户,长年经营粮食收购生意,与原债务人田德增系邻村。2006年10月10日,范县卫生局下发范卫字(59)号文件,任命张进启为范县儿童医院院长,同时任命田德增为范县儿童医院副院长。原告提交的田德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樱桃园储蓄所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8月9日起,原告陆续向田德增银行账户打款,至2015年10月25日共打款2174206元。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田德增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合计2952560元。其中15256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登士现金152560元,用于儿童医院建设和购买医疗器械所用,月利息2%”;28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人田德增借赵登士现金2800000元,月利息2%”,被告张进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田德增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5月6日,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与田德增共同对原告及田德增借款的其他16名出借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是儿童医院副院长田德增,在2013-2016年田德增受医院院长张进启的委托先后向亲朋好友借款,用于儿童医院建设和购买医疗器械所用,以下款项以本人原始借条或合同为准,全部由范县儿童医院、张进启偿还”。该《证明》同时列出了出借人名单和借款数额(共计17人,借款5700000元),其中载明“赵登士295万”,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分别在名单之后签名捺印、签盖公章。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按照田德增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承诺的内容偿还原告2952560元借款及其利息。【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在《证明》中对原告295256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明确表示承担,属于对田德增借款本息作出的债务承接的承诺,原告作为债权人表示同意,因此,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有义务按照借据及承诺的内容偿还原告2952560元借款及其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范县儿童医院没有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案原告的债务人是田德增,原告不起诉田德增而只起诉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告赵登士的债务人田德增经手向原告借款2952560元,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范县儿童医院、张进启应否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与田德增共同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在2013-2016年田德增受医院院长张进启的委托先后向亲朋好友借款,用于儿童医院建设和购买医疗器械所用,以本人原始借条或合同为准,全部由范县儿童医院、张进启偿还。上述内容系二被告对田德增经手的债务(包括借原告款2952560元)作出承担的承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系债权人对二被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田德增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亦对此进行了印证,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由于田德增并未表示二被告承担债务后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对该债务的承担应为债务加入。本案中,原告只起诉债务加入人,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张进启在2800000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手印,后又在《证明》材料上签字承诺承担原告出借的2952560元借款,系其对2800000元担保债务的吸收与重新承担行为,应与被告范县儿童医院共同对原告出借的295256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债务加入法律依据
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乐乾洗涤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析债务加入性质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债务的情况。对此类债务加入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缺乏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如何认定上述行为的性质亦存在争议。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比较了债务加入与相关概念的异同,并就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分析。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乾洗涤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乾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伟飞洗涤剂厂(以下简称天伟飞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轩公司) 2003年10月起,圣轩公司向天伟飞厂供应化学洗涤用的原料等,至 2005年2月28日止,天伟飞厂尚欠圣轩公司货款155100元。2005年起,圣轩公司与乐乾公司发生购销洗涤剂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圣轩公司向乐乾公司供应洗涤剂,后乐乾公司欠圣轩公司货款34800元。2005年9月26日,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在圣轩公司打印的欠款确认书上加盖乐乾公司的公章,并签字。该确认书的内容为:截止2005年9月20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189900元整,还款计划为2005年9月27日前还款9900元,2005年11月30日前还款180000元,另备注“该款项等我司财务核对后为准”。此后,乐乾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还款9900元。另天伟飞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雷某,即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圣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乐乾公司偿付货款180000元。
【审 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圣轩公司的明细帐以及乐乾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乐乾公司与圣轩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乐乾公司结欠圣轩公司货款24900元。乐乾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虽未直接表示愿意为天伟飞厂归还欠款155100元,但根据确认书的文字表述,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可以推定乐乾公司自愿替天伟飞厂归还欠圣轩公司的货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乐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轩公司货款180000元。乐乾公司、天伟飞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关键为如何认定乐乾公司帮助天伟飞厂向圣轩公司归还货款155100元的性质。乐乾公司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清偿债务,这种行为与我国《合同法》第85条-86条规定的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转移
合同义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在立法层面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界也众说纷纾笔者认为,乐乾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子公司归还欠款及亲属关系中儿子主动帮助父亲归还欠款等。本案中,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同时为天伟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但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有人将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混为一谈。所谓履行承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第三人依该合同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履行承担与债务加入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两者有如下区别:履行承担中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不得直接请求履行;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无协议,第三人承担义务是基于其向债权人的承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不是履行承担,而是债务加入。 二、债务加入的性质
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按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并从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来加以界定。
债发生的原因分为行为以及行为以外的事实。其中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非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合法行为又可以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单方法律行为如赠与,其他合法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以外的事实主要指不当得利。有人认为,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实质为一种赠与;也有人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债务,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仅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没有综合考虑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特殊的关系,所以不够全面。 首先,就赠与关系而言,赠与关系中的赠与人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的第三人均有使他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往往是基于其与受赠人及原债务人之间的某种密切的关系,但债务加入与赠与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债务加入中,第
三人并没有明确放弃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将其性质界定为赠与,则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这无疑将打击第三人的积极性,且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
其次,就不当得利关系而言,不当得利是引起债发生的事实,而非法律行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并没有使他人获益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加入是一种法律行为,且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使债务人受益的意思表示,故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参照适用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
但债务加入与保证也不完全相同。从本质上分析,保证是一种从行为,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即第三人加入后,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新的债与原债相互依存,具有同样的给付内容,但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对价,第三人的履行的意思表示以消灭原债务为目的,故又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排斥,其中任何一个债履行,另一个即归于消灭,即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 三、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根据上述对债务加入性质的分析,债务加入关系中存在两个相互依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 另一方面,债务加入中两个债务互相排斥,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故第三人及原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免除了原债务人的义务是否意味着第三人可以同时免责,反之,如果免除第三人的义务,原债务人是否可以免责?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债务加入虽然与保证的从属性义务不同,但原债务仍是新债务的基础,第三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以消灭原债务为目的。如果原债务消灭,新债务亦应当消灭,所以如果债权人免除了原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也应当获得相应的免责。反之,因为第三人的加入行为是对原债务履行的保障,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没有相应的对价,如果债权人免除第三人的义务,则并不意味着对原债务的免除。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是否应事先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有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第三人加入必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债务加入的情形。因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承诺履行义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并无合意。所以并非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一方将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外,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是纯粹使债务人获益的行为,所以无须经得债务人的同意。 3、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第三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果原债务被认定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事由,则第三人可以据此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抗辩除外。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以第三人承诺时债的内容为限,且包括从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因为第三人的加入没有对价,完全是一种自愿履行,所以笔者认为除第三人明确表示承担以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等第三人可以不必承担。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的关系,但因为我国法律对并列的清偿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种不分份额、先后顺序的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清偿后,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出发,应当赋予其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经过上述对债务加入的分析,回顾本案,就天伟飞厂拖欠圣轩公司的155100元,乐乾公司基于与天伟飞厂的特殊关系,主动向圣轩公司表示愿意替天伟飞厂归还,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圣轩公司为债权人,天伟飞厂为原债务人,乐乾公司为第三人。圣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不等于对原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乐乾公司可以在本案中行使天伟飞厂对圣轩公司的抗辩,且在本案中乐乾公司替天伟飞厂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天伟飞厂追偿。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文/向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
“债务加入”的内涵解析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目前学界对于指代这一现象的法律用语尚无定论,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概念指代同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以下简称"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有鉴于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接受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同时相较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用语,"债务加入"的用语更加简练,本文统一采用"债务加入"的概念作为论述对象。
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这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最大差别。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债务转移的场合,原债务人在转移给第三人的债务范围内,不再承担债务;而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原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中而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是从债务,并且适用现行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并无保证期间的适用。
现行法关于债务转移、连带责任保证都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而关于债务加入在中央层级法律规定中无明确规范依据。由于缺乏更高层级规范的指导,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对于债务加入问题也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只有短短3个条文,对于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关于债务加人的争议问题并不能提供全面有效的指引。
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的争议问题
尽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却面对大量的债务加人纠纷。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文中将有关债务加入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在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与债权人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原债务人义务,有观点认为,除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否则视为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另有相反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除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否则视为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
(二)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
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3)由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三)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
也有三种观点:(1)如果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原债务人同意,原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2)第三人为原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后,原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务人偿还。(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原债务人求偿。
针对以上争议点,理论上关于债务加入的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审判经验,都能够为妥善处理债务加入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债务加入的理论分析
(一)构成要件
1.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通常认为下列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1)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指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转让,比如演出合同中某知名歌星的出演义务;(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3)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对于债务须具有可转移性作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僵化理解,原本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如果在债务加入的环节,取得了债权人同意,其不可转移性可能不复存在,并不会因其原本具有的不可转移性而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例如知名歌星的出演义务,如果债权人同意由另一个同样或者更加知名的歌星代为演出,则该另一个歌星加入到原演出债务中并无不可。另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原本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同样可以新的意思表示一致解除该等约定,从而使债务加入顺利实现。实践中,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通过先行改变债务性质的方式来达到交易目的。
2.债务加入合意的成立与生效
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债务加入合意可以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形成,也可以仅由其中两方当事人形成。由三方共同形成时,债务加入合意成立即生效;由两方当事人形成时,其成立和生效尚需具体分析。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三种表现形式,即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按照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的观点,三方合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以及第三人的单方承诺都可以形成有效债务加入。在不考虑其他可能导致意思表示无效因素的情况下,三方合意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并无疑问,而对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在并未经过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自愿共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使债务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所以一般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不必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生效,即使违背了债务人的意思,也应认可其效力,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结论。但对于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中规定的第三人单方承诺,则需要分情况区别分析: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承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则相当于接受了第三人发出的债务加入要求,转化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而如果债权人明确或者以行为表示不接受第三人的单方承诺,则因为并无任何债务加入合意形成,自无债务加入法律效果产生。
关于债务加入的两方合意,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中只列举了(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似乎认为另一种(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两方合意并不能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合意,尽管债权人没有参与,债务加入合意仍然成立并生效,但以存在债权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在此种场合,尽管债权人并未明确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表态,但是在第三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加入合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受领。但是由于债权人并未明确或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在第三人怠于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二)法律效果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定了在当事人之间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但是关于第三人承担的是何种责任,由于目前(中央层级)法律(司法解释)层面尚无明确规定,学理上对此尚无定论,有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类型化等观点。但是不论如何,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了性质和内容上同一债务。在此前提下,应予关注的问题是:1.当事人之间关于责任形式的特别约定有何影响;2.第三人享有何种抗辩权;3.第三人偿还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1.当事人关于责任形式的特别约定有何影响
与连带责任相对的责任形式是按份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则需要根据特别约定是否经过了债权人同意而判断其效力。在三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特别约定的场合,特别约定自然对三方都有效;而在两方特别约定的场合,需要区分特别约定由哪两方作出而分别判断。一是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由于经过了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有效,另外,按份责任减轻了债务人的部分负担,对其并无不利,在债权人与第三人关于债务加入的约定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按份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应作相同解释。
另外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由于未经债权人同意,并且在第三人偿债能力弱于债务人的情况下,按份责任的特别约定势必将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该等特别约定对于债权人并不当然有效。但是,参照上述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两方债务加入合意效力的论述,如果第三人依据按份责任的特别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受领,而在第三人怠于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部分债务。
2.第三人抗辩权
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分为三个方面:(1)债务自身瑕疵产生的抗辩权。比如债务合同无效、债务尚未到期、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等。(2)原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虽然是关于债务转移情形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但是不论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并无不同,所以可以类推适用。(3)第三人因加入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例如第三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无效、可撤销等。在第三人对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加人意思表示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可否直接以此对抗债权人,则存在争议。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存在第三人不得援用原因关系之抗辩的规定。大陆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合同大多采有因原则,第三人时常可以原因行为无效、可撤销而对抗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两方)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尚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并不存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信赖利益,应当允许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自行变更、撤销债务加入合意,并以债务加入原因业已消失为由对抗债权人。
3.第三人追偿权
在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都会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而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从形式上看毕竟不是保证人,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该条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债务加入也是一种担保,因为债务加入不导致债务人免责,也不属于第三人清偿,仅仅是增加了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障而已。
日本通说认为,债务加入与保证类似,可以类推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准以此据,则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清偿导致债务消灭,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了利益,第三人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加入的裁判规则
通过从公开信息渠道可以查询的司法案例分析,有关债务加入的纠纷集中在债务加入的认定和法律效果(责任形式)上,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保证、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务后,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现有司法案例尚无涉及第三人追偿权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追偿权问题只能在债务加人纠纷中债务加入的性质已经确定,并且第三人已经履行债务后才可能出现,所以在债务加入纠纷中一般不涉及追偿权问题,而一旦第三人履行完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则原债务加入三方债务关系演变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双方债务关系,即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对之前的债务加入三方关系已不作深究,所以在判决中没有体现或者一笔带过,在公开信息渠道中难以查获。
关于债务加入纠纷司法案例的另一个特征是,各级法院处理的债务加入案件标的虽然相差甚大,但是面临的问题几乎一致,即债务加入的认定和法律效果(责任形式)。这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调研总结的有关债务加入的争议点正好吻合。有鉴于此,本文仅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债务加入案例分析总结裁判规则,既考虑到其权威性,亦照顾到反映司法实务问题的全面性。
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债务加入司法案例,关于债务加入的裁判规则如下:
(一)债务加人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商事实践中第三人承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至少具有三重含义,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何种含义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须结合债权人表态、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等因素,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三)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在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如债务承担协议系只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则不适用法复[1997]4号批复的规定,第三人可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务承担协议系由债权人、第三人、原债务人三方签订,则适用法复[1997]4号批复的规定,第三人不能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四)当事人承诺共同对债权人债权负责的,构成债务加入,应向债权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五)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
(六)第三人在债务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并未约定承担的还款比例,事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对于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七)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人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入主张权利。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现行法关于债务加入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具有极大的参考性。究其内容,主要集中于债务加入的认定以及第三人责任形式的判断上,其中部分内容在地方法院已经通过审判指导的形式正式发文,具体指导着债务加入纠纷的处理,例如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8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可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即是债务加入关系成立的一条推定规则。
债务加入的法律实务注意要点
通过前述关于债务加入的理论分析以及裁判规则总结,对于本文展示的债务加入三个主要争议问题,都可以做出相对较为准确、合理的回答。
1.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依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否则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2.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
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
3.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的基础可以为不当得利,也可以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
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可以参照前述结论,并结合当事人间债务加入纠纷具体情况,依法裁判。
从法律实务的角度,为了避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可能带来的司法裁判不确定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好防范措施:
(一)三方债务加入协议
在所有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合意中,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债务加入协议是效力最为确定、产生纠纷可能性最小的一种合意形式。三方协议能够反映各方诉求,对于三方都有效,避免了意思表示因传达、通知等产生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能够获得认可的一种债务加入协议形式。如果确实因主、客观原因不能达成三方协议,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退而求其次的协议形式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的两方协议。
如果债权人仅与债务人达成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合意,因为不能约束到第三人,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加人的合意,债权人亦无权直接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退而求其次的协议形式同样是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的两方协议,从而可以依约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未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即使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合意,债务人亦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不论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都应承担债务,不同之处在于是受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请求的约束而已。
(二)第三人责任形式明确约定
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分为三种,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理论区别在实务中影响并不大)、按份责任。在当事人意欲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下,尤其应当予以明确约定,否则极有可能被推定为连带责任。责任形式是区分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保证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认为,在债务加入的场合,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并且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因此,相较于债务转移和保证,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为有力。
(三)第三人追偿权的处理
第三人追偿权解决的是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对于债权人而言,一般只要债权获得了清偿,可以不关心第三人追偿权的享有或行使问题。但是,如果第三人因为追偿权问题而主张意思表示瑕疵并撤销原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则可能危及债权人已获清偿的债权利益。所以,从尽量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的角度出发,在债务加入关系中应一并明确约定第三人追偿权的享有和行使问题。仅从债权人角度出发,还可以通过约定第三人追偿权不得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抗辩理由的方式,避免第三人追偿权问题可能对于债权安全造成的影响。
以上三方面注意要点奉行的总原则是尽量将债务加入的内容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确定清楚,原因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的越清楚,可操作性越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就越低。法院审理债务纠纷案件应该秉持同样的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并且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尽量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往来、实际履行等因素综合判断,挖掘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以作出裁决。
最高院:债务加入可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要旨: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3日,王汉峰与徐辉、赵兴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夫妇,款项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交付给乙方,具体金额以书写的借条为准。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徐辉、赵兴霞共向王汉峰出具24张借款条,借款数额共计619.9550万元。
2013年11月11日,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分公司)向徐辉、赵兴霞出具一份特别声明,内容为:“鉴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徐辉、赵兴霞同志为了泰安玉都国际大厦的工程建设,陆续从王汉峰同志处分33笔共计借款655万元,而为了确保新泰泰和名城二期工程不影响施工进度,徐辉、赵兴霞又从泰安玉皇府结算的工程款中部分投入到该工程上,致使欠王汉峰同志的借款迟迟不能偿还。为妥善解决此事,现我公司郑重声明:一、徐辉、赵兴霞从王汉峰处分33笔共计借款655万元,系我公司授权所为。二、我公司将利用从新泰泰和名城二期工程上结算的工程款,尽快偿还王汉峰同志。三、我公司同时承诺,对上述借款总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后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特别声明》的性质及效力。《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王汉峰主张《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债务加入,而新泰分公司主张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汉峰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汉峰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总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
三、野莽简评
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承担后,旧债务人不即时脱离关系,仍与新债务人一并负责的承担。并存债务承担的发生,有由于当事人的约定,有基于法律的规定。前者称为约定并存债务承担,后者称为法定并存债务承担。(王泽鉴著:《民法概要(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就本案而言,债务加入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似有为找寻请求权基础而滥用类推适用法则之嫌,难免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