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项目部印章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使用现状及裁判观点
文/闫文华 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项目部印章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使用现状
1、现状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施工项目的周期建设要求和现场管理的实际需要,建设单位通常会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相应的项目部或项目管理部。随着项目部在施工现场管理中所发挥的及时和协调作用的增强,项目部从最初的简单职能逐渐发展到可以进行项目采购、合同签订、雇佣施工班组、与业主财务结算等全方位管理职能。本文主要探讨项目部印章(包含项目人员的签字)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的使用现状和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
2、款识
1)从形状上看,项目部印章可以分为圆形、椭圆形、长条形等。
2)从文字上看,项目部印章大部分都以“XX公司XX项目部”、“XX公司XX项目工程部”、“XX公司XX项目管理部”为主要内容。
3)从用途上看,项目部印章可以分为资料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
4)从备注上看,项目部印章有的显示项目部代号,有的特别标识“非合同用章、加盖合同无效”等。
5)比较特殊的一种,在特定情况下,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其个人签字的形式,表明项目的实施是由施工现场的项目部负责的,其个人仅是作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3、管理
在现阶段的建筑市场,项目部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项目部在施工现场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现场处理及时,团队分工明确,管理队伍精干,部分建材采购和劳务分包等技术含量低的工种就地选择,可以有效避免现场管理不到位、公司化运作成本高等问题;
另一方面,设立项目部越来越多地成为建筑企业内部管理的一个手段,一般的工程问题,施工现场的项目部都可以解决,所以很少有企业主动去工商部门单独就项目部设立事项进行工商登记,且项目部所处位置一般在偏远郊区,工商、财税等常规的市场监管手段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管理和查处。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1、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设立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中国法院网2013年7月1日的网站答复
问:2010年3月,我厂与丰润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第十项目经理部租赁我厂的架设工具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盖有丰润公司第十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我厂按合同约定向第十项目经理部提供了建筑机械设备,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租金。现在我们想起诉丰润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要求其给付租金和修理费,但法院告知第十项目经理部没有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被告,这是怎么回事?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项目经理部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项具体施工项目而专门设立的管理部门,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如果项目经理部是依法成立,并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人员和财产,能够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是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这里的合法成立,是指经过国家有关机关的认可,如根据法律法规依法成立、行政审批许可成立,或经核准登记成立。本案中的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应诉。
2、项目部是设立单位的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应以其代理权限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以下司法判例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
1、表见代理说
1)构成表见代理
(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业公司与渣打公司签订“踏水新居”23号、2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袁胜国以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且现有证据证明袁胜国系大业公司“踏水新居”工程项目建设总负责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渣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郑在一审庭审中亦证实,案涉工程由十三家单位施工,大业公司是其中一家,袁胜国是大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庭审时,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袁胜国系挂靠大业公司。
结合上述事实,和陵公司有理由相信袁胜国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中代理大业公司,袁胜国的行为对大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袁胜国以大业公司的名义与和陵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对大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与大业公司的备案印章有细微差异,但和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袁胜国的身份和对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袁胜国的行为得到了大业公司授权。大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胜国的签字和案涉印章均为伪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和陵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袁胜国代表大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归属于大业公司。
2)不构成表见代理
(2016)最高法民终110号:
恒钢公司上诉还主张华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但恒钢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上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签字的何修迪、在相关对账单上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签字的周运新、程浩等三人是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中铁七局五公司明知华力公司以其名义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却不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故不能认定华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负责人 盖章说
(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404号:
根据查明事实,周俊华系首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代表首建公司管理协调相关事宜,《退场协议》除有周俊华签字外还加盖首建公司项目部印章。
3、受益说
(2016)最高法民申382号:
项目部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钢材买受人的义务,支付钢材欠款。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法律责任应由第四建筑公司承担。
4、假章亦章说
(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568号:
关于刘树贤私刻印章的问题,石药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私刻并不影响该印章在本案借款关系中的效力。一方面,根据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省建总公司在与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使用过该印章,也明知刘树贤使用该印章进行借款,但未有证据表明省建总公司对该印章的使用或者效力提出过异议;另一方面,柴建军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刘树贤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该印章为刘树贤私刻,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5、举证责任说
1)(2018)最高法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根据举证便利性原则进行分配,即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甘肃三建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张衍坤系其授权管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现《欠条》载明系由张衍坤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甘肃三建集团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及张衍坤签名的真实与否,必然较由杨柳保提供证据更为便利,故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甘肃三建集团承担。
2)(2016)最高法民申347号民事裁定书:
案涉《借款协议》虽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是《收据》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表明项目部已经收到借款。中建七局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不明确,不足以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不能使合同产生效力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据不足。
四、关于项目部印章的浅论
1、本文所选的观点:以上司法判例均是近两三年当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例,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目前国内主流的审判观点和法学认识,有较高的权威性、典型性、普遍性。
2、笔者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第一种观点采用法律依据,依托于善意相对人的“外观权利”判断,只要尽到正常的客观审查、现场标识、项目存在的注意义务,基本可以认定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四、五种观点,侧重于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出发,单纯的项目部印章已经不足以反映项目和合同的真实、合法、关联,需要结合项目的实施情况、项目部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签字、项目部印章以往的使用情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等因素来综合确认,项目部印章的上级管理单位应当在诉讼程序中积极就该印章的真实性、使用场合、对外效力范围等进行举证。
如果消极举证,根据举证责任便利原则,即使是在合同上加盖的带有限制性标识信息的资料或技术专用章,甚至是项目部人员私刻的所谓“假章”,项目部印章的上级管理单位就要承担举证不力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项目部印章如无正规备案手续,即使申请进行印章鉴定,也无法达到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
第三种观点倾向于朴素的公平正义的法理,以建筑工程实际使用、受益、获利的经济行为作为处理案件的抓手,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行为的定性
3、本文的结论:
综上,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作为项目部印章这一特殊证据载体所反映的客观真实问题,最高院大多以裁定的形式进行审理,即“程序审”,如其作为实体问题,因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大多无工商备案信息等特殊国情而不能简单判断真实与否。
只有结合项目部的实际施工情况、项目部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技术员、材料员、财务人员等)的书面确认等其他证据,共同确认项目部的合同行为的真实客观,以此作为“表见代理”行为的“外观权利”判断条件。
在项目部印章真伪不明、证据不足、一方不出示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项目部的上级单位如不能举证证明项目虚假、假章、项目部印章的有效管理、同类合同的印章加盖情况等,仍要承担因加盖项目部印章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