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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参阅案例114例(四)(转)

法律人2023-07-28 17:02:490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参阅案例114例(四)(转)

发表时间:2009-10-07 15:33:00 阅读次数:1855 所属分类:建设工程案例评论

案例81

绵阳市招投标复议决定案

原告: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绵阳市建设委员会。

原告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钦公司)不服绵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 2000年7月31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招标办于2000年7月31日,对万钦公司不服盐亭县招标办《关于盐亭县邮政局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招投标异议诉状》的复函,作出绵绍办(2000)07号复审结果。认为万钦、雅特、新华装饰等投标单位都未出示《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证书》故其招标无效。根据《招标法》规定,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关于串通投标问题,发现有串通嫌疑,需继续调解,调查结果后另作处理。原告万钦公司收到被告所作复审结果后,于2000年8月18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按《招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可以进行招标,招标单位制定的招标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本次投标的四家公司项目经理均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具有项目经理培训证。四家投标人的资格均在招标文件发出前进行了审查并允许投标,并已经参加了投标。按《招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才依法重新招标”。本次招标活动不属于重新招标的范围,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或复审处理结论作出后,如影响招标结果的,按结论重新确定中标单位……”。《招标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据此,万钦公司应确定为合法中标人。而不应该宣布招标活动无效,进行重新招投标。其次,装饰装修业属于轻工新兴行业,不适用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此文件只针对建筑工程,不应涵盖装饰装修工程。再次,原告在异议投诉和复议申请中根本没有涉及本次招标是否合法和项目经理资质等问题,其只主张了县建设总公司串标,应依法宣布中标无效和确定原告递补中标的问题。被告对“串标”问题不答复,属行政不作为,面对申请人没有主张的问题又作了答复,被告违反了行政法不告不理原则。其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听证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确定原告取得中标权利。

被告答辩称:根据《招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建筑法》第十四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为了贯彻《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建委印发了《关于全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川建委发(1998)1260号文)的一条明确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无相应项目经理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投标”。答辩人认为:即使招标文件可以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规定,但不能与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悖。原告与招标人盐亭县邮政局协议,将承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求取得四级资质等级证书及其以上降低为项目经理培训合格即可,明显违反《招标法》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十四条,以及《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要求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的问题,因原告及其他2名投标人均不具备投标资格,依照《招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次招标无法“重新确定中标人”,只能依法重新招标。此外,原告认为装饰装修是轻工新兴行业,不是建筑行业。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 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因此,装饰装修工程应包括在建筑工程中,装饰装修业应接受建委的行政管理。其次,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对“串标”的问题作出结论,是行政不作为,而没有告的答辩人则作了答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串标”问题,市建委已对此立案,并在调解阶段,而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的有关情况,作出“发现有串通嫌疑需继续调查”的书面结论,以上所作的能说不作为吗?根据《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文件》(川建委招发(2000)0100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各级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仍代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原告称应不告不理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答辩人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采用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是对管理相对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才适用听证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00年7月30日所作的复审结果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适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上午,在盐亭县建委第五楼会议室召开了盐亭县邮政局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投标会,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万钦公司、雅特公司、新华公司等四家单位参与竞标,竞标结果为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得第一名,万钦公司名列第二,其他两公司为第三、四名。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为中标单位。当日下午,万钦公司按《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之规定,向盐亭县招标办公室投诉。其理由是: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可能存在资质、串标等问题,应重新确定中标单位等。盐亭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对万钦装饰公司关于盐亭县邮政局属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投标异议投诉状的复函》。该《复函》认为万钦公司投诉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与雅特公司、新华公司串标,经调查,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前述三个公司串标,但在调解中发现,应当具备承担该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达不到3个,遂决定:1.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及项目经理李吉善中标无效。2.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法》第二十八条重新招标。万钦公司对该《复函》未认定“串标”和重新确定中标单位不服,于2000年7月21日向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绵阳市招标办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通知。以“万钦、雅特、新华装饰等投标单位都未出示《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证书》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确认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对串标嫌疑,另作处理。万钦公司对绵阳市招标办的复审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招标法》、《建筑法》、川建委发(1998)1260号文件、《关于全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盐亭县邮政局装修、装饰,局部加层工程招标发布会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更正材料、协议书,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投标单位报名及审查结果表,盐亭县招标办的《复函》和绵阳市招标办的《复审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参加投标的企业及其申报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四川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依据《招标法》、《建筑法》的授权对在四川省境内参与招投标企业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作出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明确规定。而盐亭县邮政局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约定项目经理取得培训合格证即可,该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显然是违法的。县、市两级招标行政管理机关据此认定此次招标活动无效,并要求招标单位重新招标是正确的,其处理于法有据。对于万钦公司提出本次招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只是鉴于其他三家招标单位有串标违法行为,应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确认万钦公司中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招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级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本案中,四家投标单位,其中有三家项目经理未取得符合法律要求的资质等级。故依照《招投标法》本次招标只能宣布无效,进行重新招标。而不能适用《招投标法》中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次招标中所谓“串标”的问题,被告已立案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获至了初步结论,将另案作出处理,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说被告查处了原告未举报的项目经理资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要求,有义务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责,不适用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复议 决定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复审结果》是一种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因而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不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未适用“听证程序”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2000年7月31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82

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招投标合同案

原告(被上诉人):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被告人(上诉人):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一审法院: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10日我公司中标被告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并按约定履行了中标单位的义务。为准备该综合楼工程的修建,我公司已订立两份购销合同,并分别缴纳了定金、保证金。现被告以自建该综合楼工程为由,违反招标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并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元和资料费300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只形成初评中标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权要求我方赔偿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广安县农工商公司因修建双降解塑料厂综合楼,根据有关规定,广安县农工商公司将工程投标者须知、工程地址及现场条件、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要求、工程技术要求、其他说明事项等编写了《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交纳资料费300元和招标保证金1000元参加了该工程投标。1997年3月10日,该工程招标小组在招标大会上宣布: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中标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次日观塘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钢材合同,并交纳定金5万元;与侯晓俊签订了一份购木材合同,并交保证金2万元。同日,观塘建筑公司按招标公告要求,向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时,农工商公司以工程自建为由拒收。同月16日,观塘建筑公司进人施工现场搭建工棚,支出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工商公司编写的《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

(2)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订购钢材合同。

(3)观塘建筑公司与侯晓俊签订的订购木材合同。

(4)广建招(1997)字第08号关于“综合楼由观塘建筑公司承包,不存在自建的问题”的批复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观塘建筑公司依照招投标程序取得承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中标资格,应属有效。观塘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必需的钢材、木材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其行为是基于中标资格的产生,与中标存在直接联系,观塘建筑公司的中标资格未取消,承建农工商公 司综合楼工程按规定应当发生。观塘建筑公司因农工商公司不履行招标单位义务致订购钢材、木材合同不能履行,其定金、保证金等经济损失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观塘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广安县农工商公司返还四川省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2)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的材料、搭建工棚、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900元及为中标工程订购钢材、木材等经济损失70800元,共计7090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13270元,由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663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1708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3400元,由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136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农工商公司在修建双解塑料厂时,搭建综合楼工程,并对该两项工程同时进行了招标,后经农业银行检查认为违反了贷款用途,农工商公司迫于自己不可抗拒的事由作出了停建综合楼工程的决定,一审将此认定为农工商公司自建综合楼不妥;中标通知书是确定中标单位的法定文件,建筑公司在未接到中标通知书,更未与招标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与他人签订工程备料合同,属盲目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与农工商公司无关;1997年3月11日下午,农工商公司即电话通知建筑公司综合楼停建,次日上午,建筑公司派员到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农工商公司拒收保证金,并再次告之了综合楼停建的情况,此后,建筑公司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和保证金,故意制造重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向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了解,该公司未与建筑公司签订过购销钢材合同,更未收取定金,故购销钢材的定金损失属建筑公司虚构,且该合同约定的钢材总量是综合楼工程用钢量的2.03倍;1997年3月16日,建筑公司已明知综合楼停建,其强行进场搭建工棚造成的损失,与农工商公司无关;本案实际标的额仅7万余元,二审法院收取15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建筑公司辩称:农工商公司在招标大会上宣布建筑公司中标综合楼工程,双方的合同关系基本成立,建筑公司基于取得了中标资格,为工程与他人签订了备料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和保证金,因农工商公司以自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备料合同无法履行,所交付的定金不能收回,造成损失,农工商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的经理并不当然知道,故农工商公司的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经理的证词否定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农工商公司编写了农工商公司双降解塑料厂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同月8日,建筑公司在农工商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并交纳300元资料费和1000元招标保证金,参加了该工程投标。同月10日,召开决标大会,经由农工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广安县乡镇企业局、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广安县纪委、监察局组成的招标小组评定:建筑公司以综合得分第一名取得综合楼中标资格。同月12日,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约定:建材分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至5月10日供应建筑公司钢材85.5吨,建筑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与候晓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侯晓俊为建筑公司承建农工商公司的农用薄膜办公楼工程,供应木材,建筑公司向侯晓俊交纳合同定金5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建材分公司和侯晓俊向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建筑公司按照招标说明书要求向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农工商公司以自建综合楼为由拒收该保证金。同月13日,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向建筑公司签发了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月16日,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工棚,遭到农工商公司阻止,双方发生争 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解决,得以平息。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农工商公司以综合楼停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酿成纠纷,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农工商公司双倍返还招标合同保证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建筑公司由此取得的中标资格应受法律保护,农工商公司以该工程停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承担向建筑公司返还资料费和双倍返还招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为修建本案所涉工程需要,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侯晓俊签约订货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现尚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建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和保证金是否已为当然损失尚未明确,建筑公司即在本案中径行提起请求农工商公司赔偿该定金和保证金损失的诉讼,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应在损失依法确定后,另案起诉。建筑公司在已知农工商公司决定停建综合楼工程后,仍强行进场搭建工棚,对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农工商公司没有过错,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农工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广中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2、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3、驳回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9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7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6307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4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607元。 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所涉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的程序、内容和建筑公司由此取得中标资格,以及农工商公司以该工程停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是一致的。一、二审判决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建筑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不同的结论。 二审法院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农工商公司应承担向建筑公司返还资料费和双倍返还招标保证金,按理,因农工商公司违约,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是以对方已经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的。考虑到建筑公司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因农工商公司违约而造成自己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对建筑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建筑公司在明知农工商公司已决定停建综合楼工程后,仍强行进场搭工棚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属于建筑公司的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这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法院对农工商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判决收取诉讼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对诉讼费数额作了相应变更,这是正确的,但未在判决理由中阐述,略嫌不足。

案例83

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招投标纠纷案

原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二建司)诉被告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一案,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受理,并追加资阳市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另案属同一标的,本院依法调卷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第二建司委托代理人翁利飞、唐幼华,被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康,第三人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建司诉称,2000年10月4日,诚信公司作为资阳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的招标代理人,当众宣布我司为中标人,房产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00年10月27日向我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但房产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与我司签订承包协议,并企图变更中标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司中标有效,并督促房产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判决房产公司返还双倍保证金和赔偿我司的实际损失。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第二建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是资阳市招投标管理站填写并要求我司盖章才发出的,但因招投标管理站未签章核准,该中标通知书无效。故我司未与其订立合同,责任在于招投标管理站的不作为,请法院驳回第二建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司接受房产公司的委托对资阳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进行招标,整个程序合法有效。资阳市、资阳地区招投标管理部门对投标人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立建司)的异议予以否决,四川省招投标管理总站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中共资阳市委办公室(现改为中共雁江区委,下称市委办)于2000年7月6日委托房产公司对市委的闲置土地进行定向开发,修建商住楼88套,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房产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9月27日委托诚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同日,诚信公司向鼎立建司、第二建司、资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五建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书。该书载明:市委机关商住楼建设地点在资阳市和平路48号,建设规模为14990平方米,工程发包方式为双包,投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44万元,现场踏勘及投标预备会于2000年9月28日下午3时召开,递交标书及开标会的时间为2000年10月4日上午9时,……等。9月28日,诚信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三投标人的资信标部分进行了实绩考查确认。10月3日上午,诚信公司书面通知三投标人更改标底和电话通知鼎立建司加盖原中标工程执行情况的证明公章。10月4日上午9时,三投标人按时递交标书后,开标会举行。上午9时30分许,诚信公司组织的评标小组对三投标人的资信标进行确认并公布在《资阳市委机关1、2、3#商住楼工程招标评分汇总表》上:第二建司73.15分(折合为29.26分),鼎立建司79.02分(折合为31.61分),第五建司82.09分(折合为32.84分)。上午11时许,诚信公司组织的评标小组认定鼎立建司递交的资信标中建设单位资阳地区人事局仅有个人签字未盖单位公章等应为无效,对资信得分予以扣减,即将鼎立建司的资信分79.02分更改为76.38分(折合为30.55分)。诚信公司当即宣布:第二建司最后得分78.25分,鼎立建司最后得分77.93分,第五建司最后得分76.92分,第二建司为中标人。当日下午,鼎立建司向资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下称市招标站)提出申诉。市招标站于同月11日作出资市建招(2000)11号《答复》,确认诚信公司组织进行的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招标活动程序合法,结果公正。鼎立建司收到市招标站的《答复》当日向资阳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地区招标办)提出投诉。地区招标办于10月23日作出资地建招标发(2000)6号《答复》,维持了市招标站的答复意见。鼎立建司在10月27日收到地区招标办《答复》当日,向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下称省招标站)提出复审申请。10月27日,房产公司向第二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市招标站未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签章。11月6日,省招标站作出川建招发(2000)17号《处理决定》,将地区招标办资地建招标发(2000)6号《答复》撤销,认定鼎立建司在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的资信分有效。11月14日,第二建司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12月11日,鼎立建司向本院提出确认其为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的中标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二建司、鼎立建司、第五建司均向市委办交纳投标、履约保证金44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市委办7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房产公司9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 书》、诚信公司9月27日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书》、10月4日形成的《资阳市委机关1、2、3#商住楼工程招标评分汇总表》、市招标站10月11日作出的资市建招(2000)11号《答复》、地区招标办10月23日作出的资地建招标发(2000)6号《答复》、省招标站11月6日作出的川建招发(2000)17号《处理决定》、房产公司10月27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和诚信公司、房产公司、第二建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二建司与房产公司、诚信公司在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的招标活动中所形成的招投标关系,属民事活动范畴,应受我国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及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调整。第二建司所持中标通知书未经市招标站审核签章,不符合建设部建监〔1996〕57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省招标站是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设立的对全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所作的关于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招标问题的处理决定,符合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川建委招发(2000)0241号《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下称投诉法)的规定,但不能因此确认鼎立建司为中标单位。因此,房产公司及诚信公司应依据该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重新确定中标人。故,第二建司关于确认中标通知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于此,第二建司以未产生法律效力的中标通知书提出的由房产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房产公司上列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原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84

为什么有人会放弃中标资格

一、案例简介

某县于8月18日完成了一项概算为400万元的建设工程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及时向采购人提交了中标侯选人的推荐名单顺序表,其中标顺序依次为:第一中标人为A公司,投标价378万元;第二中标人为B公司,投标价为397万元;第三中标人为C公司,投标价为404万元等等,同时还推荐由A公司中标,对此,采购人于8月20日根据评标报告及其中标商推荐表确定了中标商为A公司,并于8月22日向A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前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另外还一并向其他几个没有中标的投标人通报了招标结果,可谁知,在8月28日,A公司却主动向采购人提出报告,申称其因投标“不慎”,无利可图,如继续履行该投标事项,将会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因而情愿被没收30000元投标保证金而放弃其中标资格,对此,采购人只得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收了A公司3万元保证金的同时,确认了B公司以397万元的成交价中标。

二、案例调查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称其继续履约将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因而,只得放弃中标资格,初看起来是一件很正常的也很合理的现象,也发觉不出其中有什么违规行为,但从采购人的角度来看,就有一种明显的异常感觉,因为由于A公司放弃其中标资格,采购人的采购价从378万元上升到了397万元,多付出了19万元,况且,评标专家也认为,A公司378万元的投标价是一个合理的投标价,也并不是最低价,该投标价对A公司来说,应当仍有一定的利润空间,而A公司却甘心“白送”了30000元保证金而放弃其中标资格,说明其肯定“另有所图”,但A公司能“图”什么呢,为何要将其中标资格让给B公司呢,于是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就将这一不正常的“放弃中标资格”行为报告给了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并请求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查明该行为的事实真相,对此,该县的财政部门、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了一个调查小组,首先对A公司进行了明查暗访,结果发现,A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实不太理想,其放弃中标资 格也有可能,但这不能成为其违法的理由,于是核查组工作人们又将目光的焦点转移到了B公司,经过了一个星期的明查暗访,终于发现了这起“放弃中标”现象中舞弊阴谋,原来,B公司给了A公司10万元现钞,作为A公司放弃其中标资格的代价,这样,双方各有所图:B公司付出了10万元的代价,其原来的投标价为397万元,现在就相当于以387万元中标,而A公司,也未“白跑”,扣除了被没收的30000元保证金外,仍可“白得”7万元现金,这就是这起“弃权”行为的事实真相。日前,有关部门已对A、B公司的通谋作弊行为进行了严肃的处理,但,案情留给人们的教训太深刻了。

三、案例分析

对任何一个投标人来说,其投标报价总是经过深思熟虑,结合多种因素,经综合决策后才作出的,一般来说,投标人是不会放弃其中标机会,而如果投标人一反常态,再“否定”其报价,特别是放弃其中标资格,那就肯定会存在着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上述虽是一个个别的案例,但其反映了绝大多数“弃权”商所共同耍弄的舞弊行为,可以说是他们惯用的“弃权”花招伎俩,大家必须要予以提防,并注意识破各种“放弃中标资格”现象背后所隐含的各种不法行为。

1、第一和第二中标人见利忘形、忘法,相互通谋作弊,共同坑害采购人,是发生放弃中标资格现象的一大重要因素。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在评标结果出来后,当第一中标人的成交价与第二中标人的报价相差较大时,往往就会导致这两个投标人相互串通作弊,共同谋取更多的不法之财,其手段就是我们在上面所发现的那样,第二中标人向第一中标人支付回扣或好处费,以收买第一中标人放弃其中标资格,这样,第二中标人就可以以较高的成交价中标,从而双方各都有利可图,这就是实际工作中出现得较多的“放弃”中标资格的不法现象。

2、有少数投标人在“抢”得中标资格后,才深感自己的利润空间太小,面对严格的合同条款,只得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政府采购业务对任何供应商或投标人来说都是垂涎欲滴的,从而导致少数投标人为了“抢”得中标资格,就作出超过其正常承受能力的优惠成交价,承诺出各种周到完善的服务措施等等,而真正履行起来,他们却既感到无法兑现其承诺措施,又感到无利可图,甚至于还能亏本,因而,当他们中标后,面对要签订严肃苛刻的合同条款,才“醒悟”过来,后悔自己投标时欠缺周密和长远的考虑,因而只有选择放弃其中标资格才能算是最佳的决策,才能挽回其不必要的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麻木不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3、少数投标商在中标后不久,发现自己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冲突和交叉的现象,无法调剂或组织到足够的生产和技术能力去履行该合同,因而也只得放弃其中标资格。在实际工作中,投标人一般都是一边在履行着一个或几个合同的同时,一边又积极寻找下一个业务合同,以保持其生产设备和技术能力不至于出现“闲置浪费”的情况,这就容易产生一些弊端,如,几笔中标业务的履行期间发生了冲突或交叉,虽然有时是以理想的价格中了的新标,但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却又难以抽出正在施工中的设备和技术能力,如果冒然签下了合同,在将来无法履行好合同的时候,就会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因而他们也只好选择放弃中标资格。

四、防范措施

其实,放弃中标资格的因素可能会较多,但无论其中是否会有违法乱纪行为,都会严重地干扰了招标采购的市场秩序,对此,我们必须要注意防范,并加以遏制。

1、要严厉打击各种放弃中标资格行为,使违法行为得不偿失。对一般性质的因事前考虑不周,而中标后才清醒过来的中标人来说,对其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要严格按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决不能姑息迁就;而对涉嫌违法乱纪、通谋作弊等行为而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则更加要加大处罚力度,使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得不偿失,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轻意放弃中标资格行为的发生。

2、在招标通知书中,要加入善意提醒投标人要慎重作出投标决策的内容。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有些投标人在投标时,考虑得较多的是如何能够中标,而很少考虑是否来不及组织技术和设备力量去履行合同,也有少数投标人采用了低价“抢”标下策等等,总结又都选择了“弃权”方案,这充分显示了一些投标人的投标决策浅缺科学合理性,因此,在发出的招标通知书中,必须要加入一些提醒投标人要慎重决策等方面的条款,以防患于未然,避免各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浪费。

案例85

某公司包装中心工程招投标剖析

一、案例简介(一) 项目决策过程:

2003年8月份, 公司领导班子召开项目会议,决定对筹备建设包装中心。

9月4日,公司成立了包装中心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由公司副总担任,成员有财会、设备、基建、企划、审计、厂办室等部门人员组成。

9月27日,由南京某大学设计院拿出了包装中心设计方案的初稿;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

10月8日—11月9日设计院拿出了工程整体施工图。

(二)招标投标过程

包装中心项目确定后,公司原本采取议标形式,达到降低造价成本,后来决定采用公开招标形式进行发包。

10月18日—23日,由基建科技术人员起草,企划部负责在本市、县电视台发布了招标启示,要投标施工企业具有一级以上资质。截止24日,共有22家建设施工单位报名,经公司初审,符合条件的有12家。

10月31日—11月2日,由项目组长带领财会、设备、基建等部门人员,对符合条件的12家报名单位进行走访和资质审查。由财会、设备、基建等部门人员,向公司写出《关于包装中心工程投标单位考察情况的汇报》,推荐南通某施工企业、南京某施工企业、江苏省某施工企业、中建某施工企业、淮安某施工企业、南京市某施工企业等6家建筑企业参与投标,经公司领导批准同意。

11月15日,由基建科经办人通知6家企业到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由基建科技术人员起草,经公司领导审核定稿。招标文件规定于11月22日14时的在公司一楼会议室举行开标会议。

11月21日,公司领导和基建科的同志,带着招标文件到招标办,请招标办在11月22日上午前去监督开标、评标、定标过程。因对前期招标工作情况不了解,招标办就组织有关人员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审核。审核后,指出该招标文件存在17处违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地方,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该公司,要求立即纠正。  11月22日,公司根据招标办的书面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澄清和修改,并把澄清和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通知了所有标书买受人。同时,将开标时间改为11月26日上午9时整;  11月26日,开标、评标、定标。上午7时,由公司委派一名领导同志和基建科人员到招投标服务中心抽取评委,共抽取了经济和技术类专家共5人;9时,开标会议在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开标会议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有:所有投标单位代表;公司有关人员;招标办监督人员;招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纪委派驻监察人员等。评标工作由在招投标服务中心抽取的5名评标专家和公司安排的2名人员共7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经过评审,最终确定淮安某建筑公司以480万元(不含网架)中标。

11月27日—28日,公司在公司醒目处和招投标服务中心信息栏,对中标结果进行了公示。

12月5日,由公司法人委托人和中标的淮安某建筑公司法人委托人签定了合同。

(三)施工过程

合同签定后,12月9日,淮安某建筑公司(以下称施工单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初期,项目部的人员都是由该公司派人担任,发包方某公司(以下称建设单位)也派出专人负责工地现场的监督工作。从打桩施工开始后,中标项目经理李某就很少到施工现场,且提供的施工设备也比较陈旧,一台塔吊是报废品,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在施工队伍中有很多工程所在地的当地人,施工进度缓慢。

2004年2月12日,建设单位派驻工地监督的负责人发现有三根桩移位,当即向建设单位公司领导 进行了汇报,公司立即找施工单位和施工监理人员进行询问,他们均承认已发现这个问题,并在采取补救措施,公司一方面敦促施工单位抓紧解决问题;另一方面积极与设计单位联系补救办法。

2月16日,设计单位告知建设单位说,你公司已派人到我单位联系过此事,要求变更图纸。建设单位发现有人假冒公司名义到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去过。后经公安部门侦查,发现是该施工单位的一位分包经理私刻建设单位公章问题。

2月22日,在施工中又有二根桩移位,施工单位当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并落实了补救措施。针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建设单位主要领导多次与施工单位交涉,要求加强施工管理,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并提出更换施工项目经理。

2月23日,施工单位将原项目经理李某更换为张某。但是,施工进度和质量一直达不到要求。

5月13日,建设单位向招标办书面反映施工单位在包装中心施工中,存在7大问题。具体是:严重违规,转包分包;队伍残杂,散兵游勇;管理不力,现场混乱;无视安全,设备陈旧;漠视质量,事故频发;藐视法纪,私刻公章;落实不力,进度严重滞后;

5月14日,招标办针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问题,向施工单位进行了函告,要该建筑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能够采取更加得力、更加扎实、更加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保进度、保质量、保工效;

5月27日,施工单位对招标办的《函》进行了回复。承认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愿承担部分费用;并表示加快进度,确保6月底竣工。

二、法律分析

包装中心作为近年来投入较大的项目,建设单位领导非常重视,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工程发包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但是,从调查情况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招投标环节还是施工过程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是建设单位操之过急,简化手续,不按程序办事,在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情况下而自行招标,形成招标投标很多地方不规范;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致使施工过程问题较多。

1、招标公告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按照《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并非只是在市、县电视台上发布。

2、投标人资格审查不规范。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招标人的资格审查工作必须在招标办的监督下,按照随机抽取法或计分排名等法定程序,科学的确定一定数量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非以考察代审查。

3、招标文件编制缺陷多。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招标人自行不能编制招标文件,应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4、给予投标人时间不充分。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5、施工中质监没到位。在工程质监上,因费用问题,造成有关工程质监部门没能参与工程质监。

6、公司安排的工程监管人员监管不到位。对桩基浇铸如采取旁站监督,就不会发生根桩移位;对前期项目经理不能按时到场管理如能及时作出处理,就不会造成施工管理混乱。

7、监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如根桩接连发生移位,这是与监理人员监理不到位有很大关系。二是施工单位对该工程项目没有严格管理、精心施工,造成施工中问题出现较多,同时还有有违法分包转包的嫌疑。

1、项目经理不到位。中标项目经理李某在工程开工后,每周到工地平均没超过2天;同时还在其它地方承揽了另一工程项目。

2、遇到问题不能及时处理。2月6日,发生基桩严重偏位问题,施工单位不是与建设单位商讨解决办法,而是私刻建设单位公章,骗取设计单位变更图纸。

3、以分包劳务为名将工程转包。从司法机关与施工单位后期派出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某谈话 中,发现该施工单位的一位分包经理(私刻建设单位公章)就是利用施工单位总公司的牌子接下该工程,施工单位总公司利用他劳务完成施工,并且是包工包料,施工单位总公司赚取造价3%的管理费。三是招标办作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存在监督不到位,管理不力,迁就招标人太多,遇到问题没有坚持原则等问题。

一、

经验教训

从某公司包装中心项目招投标和施工中的存在问题,应深刻反思,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在招投标活动中,一定要依法办事,严格管理、规范操作。

一要坚持原则,严格管理。招标办作为招投标监管部门一定要按照《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市有关文件要求,严格招投标管理,坚持原则,严格把关,决不能一味迁就招标人,对暂不具备条件的招标项目,该延招的要延招,该停招的要停招。招标后,要认真抓好跟踪督查工作,严禁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监督招标人做好质量验收等工作,保证工程质量。

二要规范操作,依法办事。招投标活动程序性、时效性较强。在操作中,无论是招标人还是招标办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间规范运作,决不能因工程急,而简化程序,缩短时间,招标文件一定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保证招标取得实效。

三要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工程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仅靠建设单位自己或某一部门来管理是很难到位的,必须要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监理单位一定要认真负责,关键部位要旁站监理;质监单位要强化建筑材料的检测和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建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严禁项目经理非法挂靠;招标办要严把招标市场准入关,严格资质审查,对信誉、资质、业绩差的施工单位限制或取消其进入招投标市场,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的竞争环境。

案例86

承包人未读全招标文件进行的投标

一、案例简介

业主招标制造两台50吨塔吊。招标文件包括98页的技术规范详细规定了设计要求。投标人的负责人在读到了2-3页,了解了主要的要求后,认为所要求的塔吊属于投标人公司的轻型塔吊,只需要投标人公司的相应塔吊加以改造就可以了。实际上后90多页的内容有对塔吊的更具体的内容要,所要求的塔吊根本不是轻型塔吊而是重型塔吊。投标人的报价低于400万美元,而次低报价超过了700万美元。由于差距太大,业主要求投标人确认自己的报价。投标人对标价进行了书面确认。业主对确认还不放心,在授标之前召开了会议进行进一步确认招标人是否理解了技术规范的要求,以及能否完成该要求。业主要求投标人提供费用分析资料,投标人未提供。但声称出了一个微不足道的错误外,没有其他错误,错误对总报价没有影响。考虑到投标人一再表示保证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合同,业主将合同授予投标人。

在进行初步设计时,业主意识到履约存在问题并决定开会讨论。这时,投标人才发觉价格上的巨大差异。

投标人要求修改合同,延长工期并增加费用。投标人认为如果合同价格远远偏离实际成本是由于双方的错误造成的,那么业主无权要求投标人履行合同;如果业主坚持要求履行合同,那就要对合同的价格和工期进行公平的调整以使合同价格反映成本。

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投标人只读了部分技术规范,根据部分技术规范进行的投标属于判断错误,而不属于错读技术规范,因此拒绝了投标人修改合同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投标人与中标人已经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此时投标人要求修改合同。其双方的行为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为什么因重大 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方享有变更或撤销权呢?因从民法理论上讲,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显然不是其内心真实的意愿,因此其所谓的民事行为缺乏有效性前提。但变更或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行使。何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1)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误解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了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它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据此,投标人虽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了对投标文件的误解,该行为仍属于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范围。但是,投标人请求变更合同,是否变更决定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根据公平原则,过错在投标人,招标方无过错。法院若变更合同对招标方建设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若招标方请求撤销合同,本律师认为法院裁定撤销该合同更能体现民法的精神。撤销合同的后果遵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过错方投标人,应当赔偿其给招标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案例87

项目招投标实录—透析某小区工程施工

一、

案例简介

2003年5月份J省的王某在一次招商引资会上获得信息,随即前往S县考察,并购置10640平方米土地;2003年7月20日 S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了立项批文,正式确认了房地产开发项目。

在S县政府的支持下,2003 年6月25日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500万元;2004年6月23日接到城市规划许可证;2003年8月13日,获得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获得通过;房屋工程建筑的资金来源清楚。

2004年7月4日下午县政府领导人召集园区建设工作会议后,某招标监管部门主动到某小区开发公司,告知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并为其办理了初步登记手续。7月10日报送招标办的有关材料基本合格齐全,并审核了其邀请招标方式的正确性和三个标段划分的合理性。开发商考察了解了13家建筑企业。直到9月初才将邀请书发出,领取了招标办审核的招标文件。

9月7日、14日、16日分别进入当地交易市场,在招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按时开标;抽取评标专家评标;遵循评标委员会对废标的裁定,重新组织了招标。在政府的再三催促下,历时两个多月的招投标活动才得以结束。

二、经验教训

(一)原则不能放,监管力度不能软。

作为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管理,坚持原则,决不能一味迁就招标人;必要时要及时向领导解释清楚法律规定和省市要求,求得领导理解,争取领导支持;对暂不具备开标条件的招标项目,该延长时间的要延长时间,该停招的要停招。 (二)操作必须规范,办事必须依法。

招投标活动的法定程序和环节固定,不许变通;各个环节的时间限定,不能超期。在操作中,无论是招投标当事人,还是招标办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环节和时间要求规范运作;决不能因工程急,而简化程序,缩短时间。 (三)意图要充分体现,才能保证实效。

开发商应放下思想包袱,讲清意图,只要其要求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招投标监管部门就应视其为合法的,如建材市场价格与确定的问题,完全可以在招标文件中体现招标人的意图,不至于背离合法的招标结果另订小合同,导致不合法的后果。

三、问题分析(一) 开发商缺乏建筑行业如招投标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办人是搞化工起家的,是第一次搞房地产开发,对有关方面的法规知识了解不多,加之在J省老家了解的一些要求与开发地又不一致,在施工队伍的选择、招投标环节和施工合同的签订等具体操作上有些差异。 (二)考察建筑商的内容不全面。

业主对建筑工程公司极其慎重的考察了:订立合同的权利;圆满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状况;信誉、财务等方面的情况;还实地考察了公司的业绩;但公司究竟委派哪一位项目经理他没有考察,有一施工单位法人想更换项目经理,业主的回答是:“谁来做项目经理我不管,我只认你。”而项目经理是公司在工地施工的组织实施者,工地施工的环境、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全由他掌握着,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有没有类似工程的业绩、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对工程至关重要;况且又要更换项目经理呢,企业法人是不可能全面具体负责这一个工地施工的。 (三)操作不规范扰乱了招投标秩序。

第一、明招暗定。先将建筑商定下来,然后再进入招标程序走过场;第二、阴阳合同。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及有关法规签订合同报招标办备案以后,双方又签订了建材采购协议,形成中标价不作算;但不经过审计可以逃过一些税收;第三、畸形邀请招标。邀请函不是招标人发送,而是暗定建筑企业邀请另外两家参与竞标;第四、违反法定时间。《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体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而此招标文件于9月初发出,9月7日、14日、16日就开标显然违反了规定。 (四)有些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之便插手干预工程招投标。

由于地方政策引导,非公务员谋求“三产”或经商办企业人员对开发工程感兴趣的较多,尤其是有的管理部门领导打招呼、有的亲自当面授意,还承诺为其提供多项方便;碍于权威和情面只好邀请某某建筑公司为施工合作单位。 (五)没有争“品牌”意识。

开发商在招标文件中没有体现工程优质优价的意图,没有打算搞个“精品”工程、“形象”工程,没有在一地连续开发的心理,很有“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想法,对开发的房屋只要能卖出去,尽可能多的挣钱是唯一目的。

案例88

低于成本报价竞标被确认无效

某年5月,某制衣公司准备投资600万元兴建一幢办公兼生产大楼。该公司按规定公开招标,并授权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公告发布后,共有6家建筑单位参加投标。其中一家建筑工程总公司报价为480万元(包工包料),在公开开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程序中,其他5家建筑单位对该建筑工程总公司报送480万元的标价提出异议,一致认为该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以亏本的报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评审,确认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成本,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否决其投标,另外确定中标人。

这是一起因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而被确认无效的实例。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为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投标竞争”。这里所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 招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据此,《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法律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二:

一是为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最终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

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案例89

建筑公司中标却拒签合同

2003年6月,某市房产公司自建商住楼,以有关部门设计的土建和水电图纸为条件,向建筑单位进行招标。4家建筑公司报名,并分别以2万元押金从该公司领取全套土建、水电图纸,对工程造价作了测算。房产公司还制定了《竞争办法》,载明:某某“商住楼实行公开竞争选择施工单位。”“凡中标者必须当场签订合同,不得悔标,如若悔标,其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责任予以没收。”

4家建筑公司分别在其上签字,并交付定金2万元。经过3轮竞价,某建筑公司虽然中标了,却又以该工程可能亏本等理由拒签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未果,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将房产公司诉至法院。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房产公司还是不服,遂委托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出再审建议。2003年7月,二审法院经再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建筑公司为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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