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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北京高院行政审判观点集成(一):受案范围(上)

法律人2023-07-28 20:12:400

编者按】新的一年,“撸起袖子加油干”成为流行语。“行往法治”把整理、选编北京高院行政审判观点,作为践行新年流行语的抓手。其中的考虑,一则是响应号召,探索标准化审判的新方式,二则是观点碰撞,在审判权运行新模式下尝试交流互动的新方式,三则是分享裁判规则,向辛勤付出、勇于担当、充满智慧的同事们致敬。2016年,北京高院新收行政案件2911件,审结2408件,收结案均创历史新高。这里选编的观点,均来源于2016年审结的案件,供行政法律人参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受自身认识和能力所限,对相关案例规则要旨的提炼和整理不一定准确,如需使用还请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本为准。

遵照行政诉讼流程的逻辑顺序,首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公号就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观点选编开始。据不完全统计,2016年,北京高院审结的二审行政案件中,有约366篇裁判文书涉及到受案范围的适用问题,现选编其中有一定代表性的30篇,分三期刊发,敬请关注。

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般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也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则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亦可以认定为不具有可诉性。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446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李某某系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向公安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298号行政裁定书。

2、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及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赵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179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法定条件。该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赵某系认为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国标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但其实际诉争的是国标委对GB21670-2008国家标准的相关制定、修改及解释行为的合法性。国标委的上述行为,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赵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419号行政裁定书。

3、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行为,以及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职责等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东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86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应为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行为,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职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东某某通过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住建部对其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该请求事项系要求住建部履行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东某某的起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东某某的起诉予以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东某某的起诉。(2016)京行终1576号行政裁定书。

4、层级监督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在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运行关系职能的情况下,该职责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情况,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黄某某因要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93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所提第一、二项诉讼主张,请求确认东城区政府针对黄某某的申请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东城区政府对不执行2号《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进行问责,该二项主张实质是黄某某申请东城区政府履行对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和北新桥办事处不作为进行查处问责,因该职责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在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运行关系职能的前提下,黄某某的该二项主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6)京行终265号行政裁定书。

5、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项的书面载体,内容往往并不具体指向具体相对人,一般也并未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但是,行政机关会议纪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除外。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吴某因请求撤销会议纪要,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943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简称通州区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通政会(2013)120号《关于研究通州区司空小区项目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20号《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州区政府所作120号《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项的书面载体,是对整个征收项目所作的决策性内容,该内容并不具体指向个人,并未直接设定吴某的权利义务。通州区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对吴某本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才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120号《会议纪要》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正确,吴某针对该《会议纪要》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吴某对上述《会议纪要》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783号行政裁定书。

6、行政机关履行信访职责,核实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后所作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一般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张某某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答复,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795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国家卫计委将张某某的投诉交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转办,该局核实张某某反映的问题所作的答复确属信访答复,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京行终646号行政裁定书。

7、相对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行政机关就其申请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李某某因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770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公开“2015年5月20日区领导接待日区领导姓名、职务”等信息,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790号行政裁定书。

8、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修改,并据此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张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6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某申请事项一,要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简称房山区政府)依职权审查并修改房政函[2009]117号《关于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房改和拆迁补偿方案与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租赁和购房优惠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自己作出的批复进行审查、修改,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张某某申请事项二,要求房山区政府对拱辰街道办事处侵犯其知情权、财产权、获取合法拆迁补偿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张某某要求房山区政府履行的该项职责系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的行政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某某申请事项三,要求房山区政府监督并指令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其与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张某某要求房山区政府履行该项职责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正确。(2016)京行终3073号行政裁定书。

9、相对人向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该政府履行撤销其所属职能部门的职责,并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上诉人苏某某因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525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苏某某要求海淀区政府履行撤销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的职责,该请求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苏某某的起诉正确,予以支持。(2016)京行终3877号行政裁定书。

10、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的监督处理程序,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途径解决,提起要求履行职责之诉的,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甘某某因要求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责,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258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的监督处理程序,故甘某某认为国土资源部不履行国土资复议[2016]226号行政复议决定,应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途径解决。甘某某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甘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4127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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