饱受争议的公司代表权,一文说清“人”“章”那些事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司代表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权如何确定以及出现内部规制与外观登记不一致的情况等问题,一直是困扰着我们。现通过此文简单列举几种常见的公司代表权的确定,不尽之处,欢迎补充与交流。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人章争夺)
“人章争夺”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情形。非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该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其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若仅持有公章,而无公司授权证据,公章控制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仍应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非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公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其性质为公司代理人。而公章代表着公司的授权,相当于授权委托书,持有公章本身,应视为取得了公司授予的从事民事行为的代理权限。因此即便该公章系非基于公司意愿而被不正当使用,基于《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该代理行为也应按照有效对待。在对外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的关系,实质是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的关系。如果出现对统一行为两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除非已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回了授权,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案例: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炳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借款确认及担保函》加盖了保证人馨华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由时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周珩签字并按手印,明确承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经馨华园公司权力机构认可。虽然馨华园公司主张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其法定代表人私刻,馨华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直存在于公司并使用。但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馨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珩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馨华园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借款确认及担保函》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馨华园公司对《借款确认及担保函》的确认。
二、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的(人人争夺)
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在处理公司内部争议时,应以股东会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但是在外部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意志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
案例: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三、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有不同的公章时,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章章争夺)
一般情况下,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且必须在工商部门备案,但有些公司实际上使用两枚或两枚以上公章。“章章争夺”表现为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争夺公司代表权的现象。出现上述现象时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在涉及外部纠纷中,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需注意善意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来审查认定。
案例:黑龙江省龙申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龙申公司股东邓某(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王淑玲借款并出具借据,邓某某本人签名,并加盖龙申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龙申公司答辩状中所盖印的公章与其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不是同一枚,足以说明龙申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且依据90号鉴定意见,龙申公司对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时所加盖的公章与王淑玲持有的三份借据上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所盖印,故龙申公司以其不知借款事实为由对抗王淑玲的主张不能成立,龙申公司应承担对王淑玲的还款责任。
四、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一人多章)
一个自然人是多家公司经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为董事长或经理,并被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而公示,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其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即使其加盖的私章与备案不一致,合同相对方也可以当然认定是与其代表关联最紧密或期望的公司意志。作为公司被授权代表公司人员的有关事项完成公开手续后,公司不得以其任命手续中存在瑕疵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这一瑕疵。
案例: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五、公司董事需取得公司明确授权才具有公司代表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董事地位作出界定,但是在公司代表权问题上,我国实行“法定单一制”。《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为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国家工商局行政规章对“法定代表人”的经典定义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法定代表人是惟一能“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代表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为民事行为。而在公司,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才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力既非董事会授予,也不为其他董事所享有,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他董事要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法人的授权,以代理人而非代表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董事与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
1.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通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然而,董事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不足以成立表见代理。第三人明知或因过失而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不成立表见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考察第三人是否对董事的代理权进行了慎重的审查。如果第三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董事的代理权的,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并无过失,可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2.善意并无过失如何认定
在我国,董事职权的行使受到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则、决议的限制,能否认定第三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应视具体情况而定:(1)董事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由于法律具有公开宣示的效果,因此法律对董事职权的限制能够对抗任意第三人。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2)董事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笔者认为,董事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外为民事行为,应当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理由是: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规范,仅对公司董事等内部人员有约束力(《公司法》第11条);其次,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在与公司为交易前,极少有先向公司索阅其章程的,(以借款为例,《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短期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等贷款规则并未明确要求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必须审查借款人的章程。)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公司章程又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强调公司章程对董事职权的限制能够对抗第三人,不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3)董事超越公司内部管理规则与决议限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管理规则对董事的职权进行限制。但公司内部管理规则和决议属内部文件,除公司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该项权力限制外,对第三人应认定为善意。
案例索引:中山爱迪信——杰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市鹰辉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六、公司代表权与公司代理权的区别
公司是一种社会实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较为特殊,是由作为其机关的代表人的活动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人格同一,其行为无须公司授权,当然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行为后果自然由公司承担。进一步讲,公司剥夺或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须经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无限制即为有权利。而公司代理人是接受公司的授权对外从事活动的独立主体,与公司并非同一人格,代理人的权限范围来源于公司的专门或概括授权。公司可以任意选择代理人并决定授权范围,即有授权即有权利,无授权就无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一个公司只可以在董事长和经理之间选择其一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代表人是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依照现行法律,公司董事长之外的其他董事在取得公司的明确授权后当然可以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但此时该董事的行为系基于授权,故其与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代表关系。
另外,往往出现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予以适当的限制。例如任免一定层级的公司职员、对外签订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须经董事会,甚至股东会决议通过等等。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原则上不应具有对外效力。按表见代理制度,对于越权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权利限制而故意为之。
七、无人代表公司意志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1.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情形下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弃企逃债,涉及公司的各种案件无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此,为了维护相对方利益的需要,实践中司法部门往往协调安排相关人员代表公司应诉,这种做法能够破解无人应诉的诉讼僵局,有利于法院推进诉讼进程,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政府协调指定的人员是否与公司、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冲突进行审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诉讼代表人人选应按照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规定确定。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存在多个合法继承人的,法院需向全体继承人释明,引导他们协商推选其中一人为诉讼代表人。若推选无法达成一致,可根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担负的职责,在上述人选中指定适当人员为诉讼代表人。如果没有合法继承人或者唯一有继承资格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也可参照前述方式指定。
八、公司董事会并不当然具有公司代表权
虽然董事会并不享有公司代表权,但由于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其要么是董事会成员,要么是董事会所聘任的人员,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完全可以为董事会所控制。因此,一般而言董事会可以通过间接控制公司代表权。
1.解决公司内部争议时,董事会决议与公章冲突时,决议效力高于公章
案例: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Cova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imited)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0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佳啤公司提交加盖Cova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章虽然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本案所涉及的是A能否代表Cova公司提起诉讼,实质是Cova公司的股东或董事A与C就Cova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产生的内部争议。在公司内部争议中,控制公章的事实,只反映公章控制者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审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有无授权的意思。本案中,A以Cova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授权,佳啤公司以加盖Cova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提出撤诉,应不予准许。
2.合营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虽为决策机构,但股东合意亦具有代表权
案例:上海维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623-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是由中外股东各自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直接进行管理,董事会的功能在于保障股东对合营企业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权。在维生公司仅有两方股东且该两方股东均已直接参与协议签订并认可协议内容的情形下,维生公司不能以未经董事会决议否定股东的合意,进而否定其签约行为的效力。
3.如何理解《公司法》第151条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在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欲对其提起代表诉讼,必须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应理解为由董事会敦促其所控制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而非赋予了董事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此时,若董事会决议起诉,而法定代表人不起诉的,将导致董事会的决议无法实际实施。
九、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发生诉讼,公司代表权的行使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的情形,例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起诉请求司法解散公司,要求公司清偿个人债务,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赔偿等。应由监事会或股东会委派代表以公司名义行使公司代表权。
案例一:陕西省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钱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2006>西民四终字第288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应认定为股东直接诉讼。如果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利益,就需要进一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讼争过程、交涉过程中具体考量原告有无诉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法律问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认为其有诉的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案例二: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志华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华晨置业是否应当由公司监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华晨置业目前在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黄志华,黄志华系以其股东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其也只是以股东个人的身份发表意见并提交证据,而且在本案中华晨置业的另一股东龙悦公司已经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华晨置业的监事宋岩也已作为龙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本案的审理,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并无任何障碍。龙悦公司主张应由监事代表华晨置业参与诉讼,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以公司名义为自身借款提供担保,基于其特殊性,应加重担保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吴文俊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戴其进越权担保行为对天利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吴文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了代表权限。从吴文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时,吴文俊知道戴其进系天利公司股东,其只是基于戴其进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戴其进系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其本人不能偿还1000万元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给其本人,故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吴文俊“应当知道”的内容。
吴文俊出借资金1000万元,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吴文俊亦应查阅天利公司章程,并依天利公司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戴其进不能提供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证明的情况下,吴文俊理应知道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天利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吴文俊仅以戴其进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即信赖天利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戴其进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天利公司对戴其进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约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戴其进私刻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吴文俊主张天利公司应依据借贷合同中有关天利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其他组织的代表权
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之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就其本质而言,设立中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而是在公司获准登记而成立之前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社团。虽然未经登记的设立中公司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仍然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 设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其就筹备期间所为之法律行为、诉讼,无论起诉或应诉,应认为有当事人能力。第二,设立中公司拥有与已成立公司相似或相同的组织机构,如董事、监事。第三,设立中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的所有权。第四,设立中公司具有团体性,具有不同于其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当然,与成立后的公司相比,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都不充分,故属于特殊的具有暂时性权利能力的商事主体。
但是,并非设立中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其法律效果均当然归属于已成立之公司,其所实施的行为应为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组织是指那些不具备法人条件而未取得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组织或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组织。该种组织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作了九项界定,在这个《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进行了解释。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分支机构虽然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关义务,但是根据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即使不列该企业法人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方有独立财产权和诉权
公司内部的机构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组织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招聘人员,并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该公司内部的机构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机构如果是自主经营,自主招聘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交纳相关税费,自身滚动发展而获得资产、设备,只是固定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而不需要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该公司亦不承担该内部机构的任何风险及其他民事责任,那么公司内部机构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
4.公司解散后清算组为公司代表人
公司的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其职权是代表公司从事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而当公司解散而进入清算状态后,公司只能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而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也应随之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函:解散后、破产后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清算中的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只是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清算中的公司仍应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参加诉讼,清算组仅仅是公司的代表人,而非诉讼当事人。
参考: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