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大战!案例 评析:合同履行地能否仅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
来源:来源:《人民司法》作者: 罗鹏 白月明
转载自: 法务之家
【裁判要旨】
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
原告:蔡辉。
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蔡辉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单号为1676545416的订单下原告预付的酒店房间费用人民币434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携程旅行网网站上预订了2016年2月2日至2月6日共4日的泰国普吉岛巴东海滩中央智选假日酒店,订单号为1676545416,订单金额为人民币4343元。1月15日14点后,因当时未收到确认短信和邮件,于是当日打电话要求取消该订单,但被告以该订单不可取消和修改为由拒绝。经过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告知原告酒店的订房订单可以取消,但需收取全额房款作为罚金。后经过与酒店方直接联系,酒店告知预定是否可以取消和退款均取决于携程。1月27日,原告在多次电话交流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正式发出邮件,要求被告协助取消酒店预定订单,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酒店预付房间费用人民币4343元。1月27日当天,被告工号为851580的赵姓员工电话回复原告,称酒店的房间入住信息己取消,但不能返还原告的预付酒店房间费用4343元。1月28日,被告用电子邮件回复原告:“现供应商回复:非不可控原因无法申请免费取消”。现原告在携程订单信息中查询,该订单一直存在。
原告认为,“订单不可取消和修改”的格式条款规定内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被告在酒店已经取消入住信息、原告未实际入住酒店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原告预付酒店房款的做法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2015年2月2日,原告方未实际入住酒店,并事前己经告知被告不会入住,且被告称酒店己经取消入住信息,则原告与第三方酒店之间未达成酒店入住合同,被告的活动未促成合同订立,因此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方无权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预付酒店房费,更无权将原告预付给酒店的费用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携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为携程旅行网平台的经营者,住所为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99号。携程网的办公场所、经营地址亦在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99号和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凌空SOHO,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且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提供预订服务,申请人提供的网络服务器送货地址、安装单等证据均证明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此外,在携程用户注册会员时需要勾选确认的《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第18条加粗显示:“因用户通过携程旅行网预订任何产品而导致的争议,将同意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携程旅行网首页的服务说明中也对管辖有突出显示,第16条规定:“因用户通过携程旅行网预订任何产品而导致的争议,将同意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申请人认为合同履行地无论实际还是约定的均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和平法院无理由对此案件进行管辖,请和平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此外,在携程用户注册会员时需要勾选确认的《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第18条加粗显示:“因用户通过携程旅行网预订任何产品而导致的争议,将同意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虽然原告表示不用点开《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即可完成注册,但是如果原告不点击同意《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是无法注册的,点击同意才可以注册。原告选择了同意,应该表示原告对该协议内容已经了解。该协议对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该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原告提出其在2012年注册会员时对管辖没有约定,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宣判后,原告蔡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运营携程网,《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虽存在管辖条款,该条款亦予以加粗处理,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消费者不产生管辖约束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现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4343元,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酒店预订款,履行义务方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是因服务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异议案,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产生管辖约束效力;二是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一、关于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产生管辖约束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条规定,以约定为准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的基本规则。实践中,经营者通常采用格式合同含有格式管辖条款的方式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有些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不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或限制其责任,但排除了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排除了相对方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极大地方便了经营者诉讼而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对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出限定,该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費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怎样才能称为合理的方式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据此,格式条款提供者合理提请注意标准具体化为:一是格式条款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作出特别标识,并予以说明;二是提示和说明义务最迟应于缔结合同时完成;三是承担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存在格式管辖条款,该条款虽予以加粗处理,但不足以证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已向蔡辉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消费者不产生管辖约束效力。
二、关于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要看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何为争议标的。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标的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标的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第二种意见判断“争议标的”,并据此确定履行地。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对于特征履行地规则,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服务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提供相关服务。服务合同的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指出的是,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蔡辉请求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返还酒店预订款4343元,蔡辉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服务合同。蔡辉的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所以该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案号】一审:(2017)津0101民初1069号 二审:(2017)津01民辖终5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