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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中法律问题探讨(附相关文章)

法律人2023-07-29 06:45:030

股权继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困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许可工作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可否继承的争议,在立法上最终划上了句号。由于股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物权的一系列特征,既包括财产权的内容,也包括人身权或者管理权;既含有实体方面的权利,又具有程序方面的权利,因而,相对于一般财产权而言,股权继承情形较为复杂。笔者拟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登记管理实践,就股权继承中涉及的几个实务问题作些粗浅的法律探析。

一、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规定,继承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在股权继承方面,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则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如果某一股东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丧失法律效力。

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本身,《继承法》上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与限制的作用。从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分析,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在理论上可以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从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有效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司注册登记实践中分歧较大,做法不一。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其中,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事法律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专门概念,虽然自然人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但《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范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平等的。为了补全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名义进入,只是其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具体到股权继承而言,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适用上述民事法律基本原理,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主要目的是营利,生产经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且基于股东身份而派生的诸如参加股东会表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较为复杂,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权,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股权的股东身份确定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据此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遗产在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属于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其中任何一个继承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最大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没有确定的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死亡股东生前所享有的股权属于遗产范畴,按照上述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和原理,股东去世后,在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如果公司章程未就股权继承作出特别规定,则被继承的股权只能由享有继承权的数个继承人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一个整体,共同行使该股权。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法律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与人合性质兼有的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比较了解,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合作。如果股东人数太多,不利于股东之间的合作;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中小型的经济组织,不公开募集股份,管理较为封闭,股东人数过多反而会影响到公司的决策和经营,增加公司正常运行的成本。具体到股权继承法律关系中,如果让数个继承人分别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参与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必然会引起公司股东人数以及股权个数的增加,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进而有可能引发原有股东间均衡关系的失衡,自然会危及甚至破坏原有股东之间既存的相互信任关系,窒碍股东之间的合作,使公司正常运行的基础随之丧失。而且,如果认可数个继承人均直接取得股东身份,一旦造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则显然与《??。基于上述分析,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共同继承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数个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在法律上仍然只是一个完整的股权,因而该股权上所体现的股东资格也只有一个,并不因继承人有数人而出现数个股东。各继承人只能通过“继承人共同体”间接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权。全部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股东,在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时,其所表达的意见只能是一个,也就是说,共同继承人首先应当在内部召开继承人会议,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然后再推举某一继承人代表将统一意见带至公司股东会,而不能把所有继承人的不同意见分散带至股东会。各继承人由于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无权独立参与公司股东会,也不能直接向公司股东会表达其个人意见。全体继承人因行使所继承股权而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各继承人共同享有和共同承担。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有关股东会决议和办理股东资格登记时,要注意把握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理。

四、出资不实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理论与实务中一个焦点问题,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中争议较大且颇为棘手的问题。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其前提是被继承人所享有股东资格必须合法、有效。实践中,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通常考虑二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是否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二是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是否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的股东名册直接具有股权推定力,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律凭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一旦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工商注册登记在客观上则产生了设权性法律效果。

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诸多因素中,出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因素。股东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但在公司实务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大量存在,通常表现为未实际出资、出资标的物评估不实、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公司成立后又抽走出资等多种情形。《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违者“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同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律仅是明确了股东的如实出资义务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没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规定。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问题应该通过公司自治来作出判断和确认。公司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按约缴足出资,若能按期补足出资,当然取得了完整的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继承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是可以继承的,但由于死亡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因而其所享有的股权亦当然受到限制,继承人继承此瑕疵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必须首先代替被继承股东补足相应的出资额。

东台工商局 周海燕

关于被继承人股权确认与继承人股权实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来源:发布时间:2010年10月09 日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王平 李凤凤原文链接:http://bj2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61

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继承问题,实践中一般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股权继承纠纷。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但《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涉及股权继承的很多具体问题如何认定和处理仍存有争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很大。本文旨在结合公司法、继承法和婚姻法等相关理论和立法规定,重点对股权继承中涉及到的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继承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以及继承后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股权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遗产类型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由最初的房屋、土地、汽车等不动产和动产,到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等不一而足,增加了遗产继承分割的复杂性。尤其在近些年,私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投资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创造个人财富,以股权形式表现出来的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自然人股东不断增多,股权继承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问题。

古代的继承包括对死者生前的身份和财产的继承;现代法上的继承则仅指遗产继承。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继承的问题。在《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界定中,第(七)项包括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条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在股权继承中,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作为股权的书面形式,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可继承性无可争议。本文讨论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在内容上,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权的内容中包含财产性的权利,股权可以继承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同时,股权中另外一部分权利是管理性权利,股权的这种人身属性的特质成为股权继承的理论障碍。我国原《公司法》对股权继承问题并未涉及,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对待和处理继承问题。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这种具备人身属性的权利首次因为《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具有了可继承性。同时,在鼓励私法自治的精神之下,新《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通过章程对股权继承做出例外规定的自治权利。新《公司法》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可以说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是仅仅这一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办理股权继承案件中的做法不尽统一,自由裁量空间很大。

二、被继承人股权的确认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股权能否直接继承应当审查后区别对待

与“显名股东”不同,被继承人如果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要实现隐名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首先要解决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也就是说,隐名股东能否享有跟“显名股东”同样的股东权利。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此相对应的,股东姓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的就是显名股东(为避免累赘和引起歧义,如无特别指出,下文中“股东”即指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只是想以自己的投资收益,而自己的姓名不方便或不愿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实践中有些公司存在隐名股东是基于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公司法修订前存在为了规避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的隐名股东),有些是体制转轨时期公司改制不规范、不彻底而产生的,也有为规避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掩盖投资行为而隐名的。《公司法》对隐名股东一节没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都存在借贷、委托代理、信托等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与隐名股东权益有关的案件中,因为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法官往往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尺度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在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受该协议影响的只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适用个人法规则进行调整”。 因此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权利行使、利润分配等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认定为有约束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外部事务引发的纠纷时,如因公司的交易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依据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即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有序。

但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只涉及到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益,不涉及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外部人,不属于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对内(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是出资人,享有一定的权利,虽然其对外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委托显名股东来行使,但这并不妨碍其股权的继承。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在处理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纠纷时,首先应当审查的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确认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通过对股东实质特征的考察来确认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出资时会与显名股东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签署委托代理协议。隐名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即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进行。如果委托代理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委托人死亡,则应依法终止委托合同,或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委托事务不宜终止的情形或委托合同终止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由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终止后,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与显名股东可依法解决委托事务的清算工作。如果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能够继续相互信任,可以再次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这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权利;如果无法再次形成委托关系,继承人为维护其权利,可以要求撤回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不可撤回的,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只能对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做出其他财产补偿。不过对隐名股东来说,既然为了规避法律在公司成立之初选择以“隐名”的形式存在,就要承担因“隐名”导致的法律风险。

(二)股权继承中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如果夫妻一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死亡后,要确定死亡股东的遗产范围,首先要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把股权中属于股东配偶一方的财产分割出去,余下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1、股权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先行分割股权收益

如果股权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是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在婚后产生的经营收益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继承前,首先应对股权投资收益进行析产分割。股权收益属于财产性质,不涉及人身权益,因此需要分割出的配偶一方的财产也只能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有盈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股权转让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据此,被继承人名下的股权经营收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破产或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三是如果股权部分转让(若股权全部转让,则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所得价款的增值部分。因此,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破产解散或股权全部转让的事实,作为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从其结婚之日起每年公司分配给该股东的红利、股息和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所得增值价款等。在继承之前分割出被继承人配偶一方的财产时,有一个很重要的时间点,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要确认从双方结婚之日起的经营收益,其中公司分红或股息要从结婚当年起计算,股权的转让价款要扣除双方结婚时的股权价值。

实践中,要计算被继承人婚后股权产生的收益,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纳税记录或者审计报告进行确认。但有些公司规模较小,经营管理不规范,缺乏年检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缺失或者利润分配不规范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导致无法确认被继承人婚后的经营收益。一般情况下,只能综合考虑公司的发展历程、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分配举证责任,酌情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利润收入。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公司应该在证明利润分配的问题上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因公司管理不规范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股权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先行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

如果股权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投资,也登记夫妻双方名下,一方死亡后在继承前分割出配偶一方的财产时,直接分割股权即可。如果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不是名义上的股东,继承前如何分割,公司法和继承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时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规定。 这条规定主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条文里用的是“出资额”一词, 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看出,在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相当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该购买或强制性购买该股权,以该股权的对价给与离婚的股东配偶以补偿。

在处理继承案件时,适用该规则在继承前分割出属于被继承人配偶一方的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继承人的配偶获得一半股权并成为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直接分割一半股权,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可将该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作为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分割股权,也不愿意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该股东的配偶可以直接分割获得被继承人原股权的一半,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分割后其余的一半股权再依继承法进行分配。

3、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配偶与继承人的权利待遇会有所不同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被继承人的配偶而言,继承过程中两个阶段股权的不同分配规则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在继承前的析产中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可能把被继承人的配偶排除在公司之外,继承前的析产可能使被继承人的配偶无法获得股权,而只能获得其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在股权的法定继承过程中,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已故股东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都能够当然地因继承而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这些规定反映出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使得已故股东的配偶作为配偶和作为继承人的权利待遇在股权的整个继承过程中有所不同。在法律关系上,夫妻关系应当优先于其他身份关系,或者说配偶应当获得至少不低于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地位,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看,配偶实际上在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是低于其作为继承人的权利的。二是虽然法律规定限制了已故股东的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作为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在继承中配偶仍然能够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只不过影响了其获得股权比例的大小。也就是说,适用股权向外转让规则在实质上并不能阻碍已故股东的配偶在继承开始后获得股东资格。《婚姻法》、《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规则应当如何协调统一,秉承一致的法律精神,在今后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三、股权继承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性的规定,继承后的股东人数可能出现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的情况。

如果死亡股东有数个法定继承人,股权继承可能会使得股东人数超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无法顺利实现。如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考虑变更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应当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要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注册资本条件,或者公司的经营运作方式合适、公司认为没有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就会导致继承后的公司股东人数与法律规定的冲突无法解决。在面临这种僵局的情况下,公司就会面临是否必须强制公司解散的选择。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因公司解散造成社会财富和资源的浪费,公司可以迫于解散的压力召开包括继承人在内的所有股东的股东会,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多个继承人把所继承的股权集中转让到一个或数个继承人名下,或做出某个或某些继承人强制转让股权的决议。

在公司股东人数这个问题上有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形,就是股权继承后出现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情形。比如原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一个股东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夫妻双方两名股东,一方死亡后,除其配偶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这样股权就转移到一人名下,有可能产生一人公司。我国法律原来不承认一人公司,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公司组织形式。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2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以前的案件,适用旧法,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因此,在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虽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的案件不能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旧法中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而参照适用新法,在股权继承发生后出现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的情况,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的其他各项条件,并须依法变更公司登记。

(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

在公司章程对股权的继承人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的情形下,在继承人中如果出现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承认他们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就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如果承认他们的股东资格,他们确实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进行商事行为的能力;如果不承认他们的继承人资格,又会对他们继承权造成侵害,与继承法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悖。

《公司法》对作为股东的自然人主体资格没有明确限制,从理论上推断,股东实质特征是对公司出资,法律对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应该主要是对公司发起人有意思表示能力的要求。因为股东如果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就不可能实际上承担出资的义务。尽管如此,有观点认为,“鉴于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而非从事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立法者也就不必苛求公司股东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因为公司“存在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更不宜苛求股东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股东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在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代为行使。在股权继承中,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以继承人的身份获得股东资格的,无需承担作为发起人的实际出资义务,至于他们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表决权等需要股东做出意思表示的事项,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人进行。但如果股东尤其是家族公司中的股东生前曾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因为法律规定这些人员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继承人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当然继承这些职位,以确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审慎性和有效性,进而增进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承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权继承权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所以,股权继承的时候,同样不应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而且,在分割遗产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还应予以特别照顾。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赋予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章程的这一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就否定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该继承人虽然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但可以获得股权所代表的经济权益,获得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应该给予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性补偿。

四、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和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途径

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程序上股权继承如何操作的问题。作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如果公司章程和遗嘱都没有限制性规定,因继承而当然获得股东资格。但法院审理股权继承案件分配了股权后,继承人作为股东要行使股东权利,要参加股东会议、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表决、参与公司分红等,需要直接向公司提出权利要求,这就不是股权继承纠纷的一纸判决所能解决的问题了。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了股东的形式特征,才能依法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而在《公司法》上,股东的形式特征就是股东姓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因此,继承人要获得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其他继承人和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姓名是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因继承获得股东资格也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未经变更登记,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如果原公司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不希望其继承人进入股市,或者设置种种障碍排斥其继承人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不会自愿协助继承人顺利完成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的变更手续。已故股东的继承人这时可以选择启动一个诉讼程序,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强制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助合法继承人办理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变更公司登记等手续,使其可以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是股权继承的必经程序,而是合法继承人不能顺利成为形式意义上的股东的一种救济途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的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股权”)未被《继承法》第2条列举为遗产类型之一,盖因《继承法》制定及修订之时股权尚未进入立法者之视野。随着经济的发展,运营公司所创造的财富占个人财富比重越来越大,并且公司持续良好的运营能给家族带来长久的财富增长。所以,如何在传承股权所带来财富的同时使公司良好运营,其他股东又如何在股权更迭中维护自己的权利,成为企业家们关注的热点。

最大的风险,是被考虑过的风险。中华传统文化背景下,忌讳谈论死亡。提前写遗嘱的企业家是少数;而在公司经营中,章程之中预先规范遗嘱条款的情形也很罕见。

一、立法冲突:继承财产权抑或股东身份?

股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利,也是股东相对于公司的一种身份。在有限责任公司此类具有人合性的商事组织中,股东去世之后其继承人所继承的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还是股东的身份(资格),将直接影响继承人及其他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分期出资的,继承人是否有后续出资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被继承人签署的一系列的股东协议(例如对赌、担保、向公司提供股东贷款等融资义务)等。

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似乎将遗产限定为财产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在第六项规定“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特别排除了人身权。但是,《公司法》第75条做出了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资格”即突破了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范畴,包括了股东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严格来说,《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与《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是有冲突的。而一旦形成诉讼,在继承纠纷的案由下,可能优先适用的是《继承法》而不是《公司法》。

二、股权继承的身份障碍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军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因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不得依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但可依据《继承法》继承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即股权的价值。但股权的价值的确定方式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值得在章程中约定。我们通过电话咨询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浙江等商业发达地区的工商局,大多数地区不允许股权未经继承而直接转让给第三人(仅浙江某地工商允许公务员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后将股权直接转让给他人)。所以,当只有一个继承人,而此继承人由于特定身份而不能继承时,如何处理被继承的股权?这确实需要章程中事先做好安排。部分地区的实务是只能进行减资,并把撤回的实缴资本还给继承人,但此种方法将对股权甚至公司的价值均产生不利影响。

实务中已经出现过“因身份而不得继承”的风险,规避的方式之一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方式将该项股权指定由特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苏南、浙江等富裕家庭崇尚子女入仕的地区,已经多次出现股权继承的身份障碍引发的纠纷,原因之一就是被继承人股东并未意识到或者注意到此项风险。

三、股权继承对公司的影响

法律直接规定股东资格被继承,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但也会给公司的运营带来负面影响。

首先,法律允许继承人直接继承股权,与有限公司人合性存在冲突。基于对彼此的了解和信任,股东们共同出资建立公司。若某一股东去世,其继承人直接继承股权,但其可能对公司运营一无所知或与老股东理念不合;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欲转让继承股权,其他股东却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而被迫接受外部人员,这将影响公司按照其原定的目标、理念进行运营。另外,在存在多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虽然持股并未发生变换,但是在非按资本多数的投票表决中(例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投票表决的格局可能发生变化。

其次,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股东人数可能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人的上限。《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情况下解决此问题的具体方式、解决期限,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直接否定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解决方案可以是股权转让、代持等方式使其符合法律对于人数的限定,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公司形式的变更等。出于此种考虑,上海某区的工商局的实践是仅允许一人继承股权。

再次,旷日持久的遗产纷争也是公司继续正常运营的阻碍。各地工商局均要求在办理股权继承时出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公证文书,若继承人们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对遗嘱没有质疑,公证文书不是难事。但若继承们之间存在争议诉至法院,则可能启动诉讼保全冻结股权。那么在诉讼期间,公司老股东们持有的股权比例可能不足以通过某项决议,如何继续运营。或者,如前所述,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不愿继承股权,公司则面临减资的后果。

另外,股权代持的情况中,如果发生委托人死亡或者代持人死亡而没有事先安排,理顺股权关系往往是一个巨大的麻烦。关于这一点,我们将专门论述。

由于股权继承中面临上述种种风险,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关继承条款,以对继承人、其他股东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等问题进行专门规定,或者利用股东互保机制,保证公司股权不流落他人之手。

股东资格继承及其例外之司法解读

(案情及审理)

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甲等科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17日,陶甲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甲之子陶某一人继承陶甲所持有的某有限公司43.36%的股份。2005年6月,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该章程明确: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陶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是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完全股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甲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陶某名下;(二)某有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某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继承行为发生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之前,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未进行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现行《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

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9口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某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同意,方能获得股东身份权”,但一则该章程是在发生陶甲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二则股东会表决时,本案系争的陶甲生前持有的4336%的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三则修改后的章程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按照原公司章程第38条的规定,“新章程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故该修改后的章程不产生约束力,不属于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评析)

一、关于股权继承的不同观点和立法例

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争议也很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继承,但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东的资格却不能当然继承,除非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也有人认为,股东资格究其实质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依照继承法的原理不能继承,但法律并不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此时继承人实际上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非继承获得股东资格的,也就是说,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人取得。[2]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将股权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集合,两者在利用和转让时可以分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就采纳了这种观点。[3]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实际上是不能继承的,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出资已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仅仅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可以继承的,只是原股东的出资形成的有价证券,出资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不应受到限制,可看作一种特殊形态的出资转让;而股东资格取得与出资继承没有必然联系,只有同时满足了人合性要求,如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继承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重新成为股东。[4]该观点区分了出资继承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将股东在世时所享有的股权与股东出资取得的权益区别开来,但从结果上讲,与第一种观点并无大的差异。国外立法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出资额可以让与和继承。”但对继承人是否能取得以及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未作明文规定,可看作上述观点的反映。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份可“自由继承”,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自身,但公司章程可以有限制性的例外规定。根据这种观点,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将其内容分裂看待,无论将股权的本质看作财产权、社员权还是一类独立的权利,都不能否定其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5]有限公司虽有人合性,更具有资合性,不能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因为公司潜在的股东纠纷而否定继承人的继承权。[6]可见,不仅股权包含的财产权益可以被继承,股东资格原则上也是可以继承的,除非公司设立时通过章程强调高度的人合性,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这种观点在立法上表现最为典型的是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此外,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也是这一观点的立法例。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官在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时,一般都比较谨慎,除调解、和解结案的以外,所作判决虽然理由可能不一样,但结果多是判决驳回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同时,对股份财产权益可以继承或取得则无异议。[7]这表明,那种强调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一面,并区分股权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认识,对法官的影响较大。通常而言,法官均持较保守的立场,可以想见,在《继承法》规定继承的客体是“合法财产”,而《公司法》对股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法官宁愿让公司自行决定该问题,也不愿过多地进行司法干预。

二、对《公司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自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从此,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应该得到统一。《公司法》第76条有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是法官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时的法律依据,对此条文的理解,应着重于以下几点。

第一,该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是立法上首次明确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8]《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是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股权”,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股东资格,两者都是可以继承的。虽然理论上对股东资格是“继承”还是“取得”,以及出资继承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还有不同看法,但在实务中,无疑应遵循法律的规定,认可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审理时,法官就坚持了股权可概括继承的观点,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按照该条的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因此,立法摈弃了继承人礼让老股东的做法,而确立了重视资合的原则。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难免表现出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9]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大股东不公,有时甚至造成公司僵局,如本案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东陶甲身故,公司排斥其继承人成为股东,双方对簿公堂,在确定系争股权的归属之前,意味着陶甲生前所持有股份无人代表行使,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有效形成,公司的治理无从谈起,进一步的发展也失去了可能。实际上,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中,是偏重资合性,还是偏重人合性,涉及到立法选择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应优先得到考虑,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矫正之。

第三,该条的规定说明,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只有当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人,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第76条前半段的适用,除了章程中明确“另有规定”外,章程的订立或修改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载明继承人“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但因该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其效力未被法院所认可。

三、法律溯及力的问题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本案中,对身故股东的股权的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适用股权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这是因为,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对人们在各个社会生活领域里应该如何行为有着先导性的指引和规范作用,法律不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10]但是,在原有法律没有规定,或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时确实需要以生效后的法律去处理、解决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这就涉及灵活看待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问题。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股权继承的问题都付阙如,故适用何种规定以及是否适用新法成为审理本案的一个关键。

我们知道,关于法律的溯及力,在刑法领域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做法;而在民商法领域,则少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基本的原则是:旧法有规定则适用旧法,旧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法处理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就作了类似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最终直接适用了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以继承发生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仍属有效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而提起上诉。由此涉及对前述上海高院“意见”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在“意见”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段时期以来,各高院陆续对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各类“指导性意见”,以指导辖区内的法院规范审理案件。这种做法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被认为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统一认识,统一裁判尺度,具有其积极的意义”。[11]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高院的这些“指导性意见”在实践中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这些“意见”毕竟不属于法律的渊源,仅具有探索性的意义,只能作为审理案件时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当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且与这些“意见”相冲突时,当然应按照法律而不是“意见”的规定来审理案件。本案中,虽有上海高院的“意见”规定股东资格不能当然取得,但其并不能作为审理时适用的根据,还是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确认股东资格可以合法继承。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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