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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工施工不慎摔落致死,责任谁承担?

法律人2023-07-29 07:26:090

瓦工林某受雇于孙某在雇主张某家做工时,林某从1.5米高的“炮楼”上摔落致死。林某家属与张某、孙某以及工友花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某认为虽然林某受雇于她,但是事故的发生是因支撑模板的木支柱断裂引发,原因在于工友花某支模不当,故孙某不应承担责任;工友花某认为林某的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林某家属无奈之下将张某、孙某、花某一并告上法庭。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结了这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法院最终根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过错程度,依法判决雇主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工友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家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经查,王某为死者林某的母亲。2013年2月,张某(甲方)的名义与孙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方的三间七架九砌楼房承包给乙方建设,总造价为28600元,约定了付款方法、工期等,并约定“所有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林某受雇于孙某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4月26日临近中午,林某及孙某在二楼加建的约1.5米高的“炮楼”上震混凝土的过程中,“炮楼”的模板突然塌陷,林某及孙某摔落,并致林某死亡。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2013年8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花某、张某赔偿损失286353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被告孙某并无农村房屋承建的相应资质;事发后被告孙某支付原告4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林某作为被告孙某的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孙某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人员,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花某对二楼上加建的炮楼支模,林某在该模板上施工时,顶模板的撑子断了,林某从模板上掉到一楼,发生了本案的事故,故被告花某所立模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某作为房屋建造的发包人,与被告孙某系承揽关系。因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且系在二楼加建的“炮楼”发生的事故,被告张某应对承建人的建房资质进行审查,在承建人孙某无相应建房资质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应因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法院酌定由被告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张某虽与被告孙某约定,所有安全事故一律由被告孙某负责,但因该约定系两被告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逐项审核,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276353元,被告孙某承担30%为82905.9元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40000元,被告孙某还应当承担42905.9元,被告花某承担30%为82905.9元,被告张某承担10%为27635.3元。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时良敏 更新时间:2014-01-15 16:27:10 (2014.1.16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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