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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1

法律人2023-07-29 07:31:154

前 言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工作,统一全省法院类案司法尺度,提高涉诉矛盾纠纷化解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专利侵权、故意伤害、工伤认定等多发、常见案件,组织编写了类案审理指南。现将这些类案审理指南汇编印发,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使用。 编 者 二O一O年十一月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2-1

提要:第一章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理念

第一节

劳动争议案件概述

第二节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理念

第二章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程序

第一节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第二节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及当事人

第三节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第四节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问题

第一章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理念

第一节

劳动争议案件概述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与特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因劳动关系(即聘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已经从传统的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扩大到事业单位因聘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类型包括:(1)劳动合同纠纷;(2)社会保险纠纷;(3)福利待遇纠纷;(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5)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宪法中的劳动法基本规范

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很多劳动法方面的基本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冲突。但是,宪法中的规范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一般不能直接适用,需要立法机关或者政府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

(二)劳动法律

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方面的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专门的劳动法律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另外还有一些法律也与劳动法相关,此类法律包括《妇女权益保护法》、《儿童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

(三)劳动行政法规

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文件。目前仍然生效的重要劳动行政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较重要的有:1、2001年4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2、2006年8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3、2010年8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4、2003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2003年6月《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有些规定如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冲突,则不能适用。

(五)地方性劳动法规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很多地方性劳动法规,也是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执行的法律依据。例如江苏省人大200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3年12月《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与其相冲突的部分不能再适用。

(六)部门规章

是指国家各部门制定的与劳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还很不完善,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大量部门规章事实上在规范劳动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重要的劳动部门规章主要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经济性裁判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等。部门规章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引用。

(七)地方劳动规章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劳动规章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也可以参照地方劳动规章,但是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加以引用。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体制

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广义上属于民事案件,但其处理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存在很大差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但其中的“一裁两审”已从《劳动法》所规定的绝对的“一裁两审”转变为“部分一裁终局,部分一裁两审”。

(一)调解 劳动争议的调解

指的是诉讼与仲裁外的单设的调解程序,包括由设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

劳动争议的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1.调解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不是必经的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解决劳动争议,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为了强化调解协议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其属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二)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因此不能适用《仲裁法》,而只能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

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劳动争议仲裁属于强制仲裁,而一般民事仲裁属于自愿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不需要争议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争议必须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一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另一方不得以无仲裁协议为由进行抗辩。

2.劳动争议仲裁在组织上实行“三方原则”,即仲裁机构是由雇主、工会与政府三方的代表共同组成的。

3.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以往一直实行“一裁两审”模式,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原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诉终局制做了重大突破,规定特殊情况下(追索劳动报酬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案件则属于非终局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一裁终局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完全丧失司法救济的渠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仍可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一方则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诉讼

劳动争议诉讼虽然适用民事诉讼法,但它具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一些独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

1.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主文中不能含有维持、撤销或变更仲裁决定的内容,而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进行判决。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与否。

2.即使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只就当事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而必须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是由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只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整个仲裁裁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就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重新进行全面的审理。

第二节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理念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依据是劳动法。劳动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因此,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贯彻不同于民法一般理念的社会法理念。

一、倾斜保护与社会本位相一致

社会法是以倾斜保护弱势群体为宗旨的,但倾斜保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仅仅为了个人或某些群体的单方利益。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而要从更为宏观的角度去审视劳动者的保护与社会公益的关系。一方面,要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应适当注意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经济得到和谐均衡发展。

二、坚持执行法律与贯彻政策相统一

劳动关系的调整牵涉到经济、社会制度的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与灵活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要充分掌握部门规章、文件和政策的要求和导向,将执行法律与相关部门规章、政策统一起来,全面、正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方向。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合同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三、裁前和解与调解优先相结合

坚持调解前置、首选调解和着重调解。要将调解工作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首选裁判方式,在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开展调解工作。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进行诉前调解,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室和工会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作用,力争将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于诉前。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开庭前、开庭时、庭审后及判决书送达前均要开展诉讼调解工作,促使案件尽可能以调解方式解决。

第二章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程序

第一节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界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

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1、劳动争议的主体之间须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动争议的诉讼标的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

3、劳动权利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还在一定条件下继续存在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如:(1)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对方受领的物品,应当互相返还。(2)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转手续,此为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3)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仍须依法或依约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4)其他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因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引发的争议,即使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应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

三、审判实践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几个疑难问题

1、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不予受理。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予受理。

(3)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按照苏劳社[2000]15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补缴基本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

(4)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予受理。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

2、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停薪留职、内退职工,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4、劳动者退休后与工作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再次聘用时,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雇佣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5、因用人单位欠交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不应作为劳动争议。

6、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7、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

审判实践中,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7

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引起争议;另一种是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并无关系,如借用关系或属非法占用,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发生争议。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意见并不统一。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均可成立请求权的竞合,即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鉴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目前诉讼程序复杂、时效较长的现实问题,往往用人单位依民事侵权的规定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更为有利。

8.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和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为了给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与此相对应,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此款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工资欠条的规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同一类问题,两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相同的。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争议类型亦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作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司法解释作出这两条规定也是为了顺应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及时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将这两类案件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来处理。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处理纠纷,则也是可以的。

10、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83条、87条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节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及当事人

一、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特点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独特的“一裁两审制”处理模式,导致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确定与普通民事案件也有所不同,普通民事案件只需确定诉讼管辖问题,而劳动争议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还需首先确定仲裁管辖地,因此仲裁与诉讼如何衔接尤为重要。

二、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确定原则

1、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选择不一致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多个法院对同一劳动争议享有管辖权的处理

对同一劳动争议,存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这就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也可能发生一方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存在共同管辖的情形,应遵循以下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立案在后的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实施地或劳动者工资接受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住所地。

实务中还需要解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如何确定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指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劳动合同就其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对劳动者而言是劳动实施地,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工资支付地。工资支付地应当理解为工资收到地。因为现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发达,用人单位的工资多通过银行支付,从用人单位所在的A地某银行划出,划到劳动者所在地的B地另一银行的工资卡上,这时以劳动者工资接受地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履行地更为合式,更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再则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先后不同的,如发生争议,对于管辖地的认定,我们认为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用人单位所在地,即用人单位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用人单位的住所地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当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时,用人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4、劳务派遣争议的仲裁管理和诉讼管辖

劳务派遣纠纷较之一般的劳动争议在仲裁和诉讼的管辖上更为复杂,因为劳动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用工单位。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的关系,应当说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不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作出选择。仲裁委员会亦无权替当事人就该案受诉的法院作出选择。如果在仲裁裁决书中出现如下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这种表述是不妥当的,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对受诉法院的指定亦可不予理会。但是就劳动派遣纠纷而言,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用工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可能会相隔很远,很可能出现在江苏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向四川某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这样不仅在裁审程序上很难衔接,而且在司法理念和执法尺度上两地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可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相差过大将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所以,我们认为针对劳动派遣纠纷,在仲裁和诉讼的衔接上应做出特殊的规定,具体来说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劳务派遣争议的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和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人事争10

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1、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由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诉讼当事人。

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诉讼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个单位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诉讼当事人。但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而使其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没有了实际用人单位时,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2、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的确定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1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又分三种情况对此类劳动争议主体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1)对用人单位因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新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因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原则上不列为当事人,但基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而发生的,故为便于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将新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2)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但因该侵权之诉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引起的,劳动者是该侵权之诉的诉因,所以,人民法院为便于审理,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3)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共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引起的前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是侵权纠纷,是一般民事案件中的侵权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前一个用人单位请求后一个用人单位赔偿招用与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但由于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因此,上述第二、三种情形下,两个用人单位因用人问题发生的争议本质上是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或者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共同侵权人为由提起的诉讼,不以经劳动争议仲裁为前提条件。

3、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应当将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4、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

对于如何规范建筑领域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于2005年4月1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揽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承担建设工程,因其无权招用劳动者,该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因此,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付工伤赔偿金等,应当将实际施工人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

5、借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可以列借调单位为第三人;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应列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借调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借调或劳务协议,将劳动者于一定期间内,借调到另一用人单位,接受该单位的指示与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因借调关系发生争议的,仍应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把握此类劳动争议的适格当事人。如果原用人单位并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借调单位只是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单位,故原则上仍应以原用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但是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例外:

(1)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应列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为共同诉讼人。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并未变更,故仍应以原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向劳动者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的,该约定可以视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虽然劳动者不是合12

同的相对方,但其对借调单位亦有直接请求给付权。同时,劳动者基于其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可向原用人单位主张请求。故在此情形下,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

(2)借调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当事人对该约定发生争议的,借调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6、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为当事人,但因给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工伤赔偿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可将实际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负责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档案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而实际用人单位则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并且指示其从事具体的劳动。因派遣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由于劳动关系仅存在于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故一般应将派遣单位和劳动者列为诉讼当事人,但是,因给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工伤赔偿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可将实际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7、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作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也包括在筹备阶段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8、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若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视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委托其与劳动者签订。

9、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依法追加当事人。

第三节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规定的溯及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该法的规定。《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该条规定区分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溯及力问题。由于仲裁时效性质与诉讼时效性质相类似,均为实体性规范,如果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即为实体性规范,则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关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与克扣工资争议的时效界定

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时效问题上应区别对待。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少发、明确表示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数额存有异议。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用人单位并未拒绝发放劳动者工资,只是对支付时间有争议。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即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而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则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时效仍为一年。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克扣其工资往往并不清楚,处理中也很难认定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克扣其工资的具体时间。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本《意见》明确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三、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

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动态的、多次的,故不宜以某一次费用的发生作为起算点。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劳动者才能够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此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比较合理。

四、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

一般来说,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14

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实践中要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因其养老保险损失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故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段时间,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才解除或终止的,应以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仲裁时间起算之日。

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或转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存在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如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还有很多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需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以便劳动者再就业及接续社会保险等。这些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人身性和强制性,因此,即使劳动者未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些人身性义务的违反同时可能产生财产性的请求权,如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者以此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仍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节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问题

一、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中的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必再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

二、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劳动者不服起诉的,仲裁裁决对该部分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起诉15

的劳动者,则发生法律效力,并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与普通民事案件中,只要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有人上诉则裁判不生效的规定是不同的。这样规定也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相对独立性,使未起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申请执行时可以获得执行之依据。

三、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15日起诉期间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实践中,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往往未作出实体仲裁裁决,而是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起诉的,也应适用上述起诉期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超过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与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沟通,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书中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起诉期限,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五、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判力,被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的事实具有确定性,与该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法院认定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后,建立在与法院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请求,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实践中,应从原仲裁事项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产生来把握不可分性。如劳动者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就治疗期间费用、伤残补助金等发生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复查鉴定为工伤八级,劳动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这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基于

同一个工伤事故产生,是原仲裁请求的延续和扩大,两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审理。又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就不应当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七、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是否可以追加诉讼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八、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九、对劳动仲裁机构逾期受理或裁决,当事人直接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如何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分别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充分发挥仲裁前置的作用,以免使大量案件因为超过仲裁期限而直接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辖的;

(三)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四)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其他正当事由。

为加强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衔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17

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受理的,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受理后未按期作出裁决的,应当对超过审理期限出具书面确认书,并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节

人民法院对一裁终局案件的处理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中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判断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该条第1项中“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如何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判断依据。

二、“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涉及到数项,只要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即可认定该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三、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具体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月最低工资”,应以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公布的当地月最低工资为标准确定

根据国务院有关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因此,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如遇到最低工资调整,应当以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如果仲裁认为是一裁终局,而法院认为不是一裁终局,如何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是一裁终局案件,并在裁决书中告知当事人各自救济方式,用人单位不服,认为剥夺其诉权的,可以按照裁决书中告知的期限和权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审查后如认为案件本身不是一裁终局案件的,应当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六、如果仲裁认为是非一裁终局,而法院认为是一裁终局,如何处理

如果案件本身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非一裁终局案件,并据此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即“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仍应按照仲裁裁决告知的权限和期限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是一裁终局而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

七、当事人双方对终局裁决均不服,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终局裁决均不服,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或者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基层法院的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申请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用人单位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裁定解决的事项”,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该项裁定,依法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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