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不动产登记案件办案依据与裁判要点(包含45部法规、64个案例)
本文推送“不动产登记案件办案依据与裁判要点”的最后一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其效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复制,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内容,涉及一些目前在理论与实务界尚有争议的问题,比如民事诉讼能否审查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与当事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权的冲突问题、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如何界定问题等,请读者在阅读过程中注意甄别。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6.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效力的否定规则
裁判要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是讼争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的,应当否认不动产权属证上记载的人为权利人,而应当认定虽然没有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不动产的真正的权利人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参考案例:郑某与吴某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案。
7.“一物一权”原则在不动产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不否认对方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合法性的前提下,主张其为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的,不符合“一物一权”的确权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应符合法定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这一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也有所体现。依照该法规定,房地产权属证书是确定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法定凭证。上述两部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作为必要要件,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登记效力,否则登记人即为物权所有人。
在不动产权属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取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无异议,依照“一物一权”的确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互相冲突的物权。因而,当事人在不否认对方取得权属证书合法性的前提下,主张其为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不符合“一物一权”的确权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要点索引: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8.因借名购房产生的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当事人之间签订借名购房协议,实际购房人主张其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导致实际购房人与名义产权人不一致时,法律上一般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的登记人是产权人,作为实际购房人要推翻法律上的这种推定,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实际购房人与名义产权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还必须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是实际购房人直接支付的,以及借名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参考案例:赵某与钱某合同纠纷案。
9.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民行交叉案件中的审查规则
裁判要点:同一产权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证据被采信后,不影响其在后来的行政诉讼中接受合法性的审查。
适用解析: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对象,两者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的由行政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人民法院并不依照《行政诉讼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即由行政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只要未被依法撤销或注销,便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须进行合法性审查,且审查的范围、内容、严格程度较民事诉讼的要求更高。
因此,产权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已经作为合法的证据被采信后,并不影响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接受合法性的审查;如果登记发证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产权证书被撤销,亦不直接意味终审民事判决错误,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对终审民事判决予以纠正,否则终审民事判决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参考案例:卢渊与河南省睢县人民政府、李反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3〕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10.挂靠或内部承包开发房地产中的产权争议处理规则
裁判要点:个人以其系挂靠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内部承包为由主张对项目开发的房产所有权,但未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能对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项目房产。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房地产项目,相应的项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应当认定该项目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因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故该项目房屋产权既然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即在法律上对外向第三人宣示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物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基于对上述登记的信赖,有理由确信该项目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据此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因此,个人以其系挂靠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内部承包为由主张对项目开发的房产所有权,但未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能对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项目房产。
参考案例:邬玉成、王小洪与赵汉斌等执行异议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六、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复制
办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
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7.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8.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0.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1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3.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5.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6.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20。
裁判要点
1.非权利人申请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处理规则
裁判要点:当事人既非土地权利人又未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申请查询他人的土地权利原始登记资料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适用解析:公开信息是政府部门的义务,获取公开信息是公民的权利。但是,政府信息的公开应以法定为前提和范围,当事人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查询信息。当事人申请查询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保护。
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查询土地权利原始登记资料,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土地权利人提交其权利凭证的,可以查询其土地权利原始登记资料;
(2)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并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可以查询他人的土地权利原始登记资料。
当事人申请查询他人的土地权利原始登记资料,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参考案例:郭孝悌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2.申请人申请政府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处理规则
裁判要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保存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其以人民政府负有公开该登记资料的责任为由要求政府直接提供查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该规定,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说明人民政府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责任主体,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所制作的登记资料应由人民政府负责公开。但是,负责公开与具体提供相关资料给予查询是两个概念。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即土地使用权登记所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存是目前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中的通常做法。
因此,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保存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指引申请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是其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一种方式,这一做法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认可。申请人认为人民政府负责公开就应该直接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是对信息公开方式的错误理解,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参考案例:俞霞金等6人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七、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办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8.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
9.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
10.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一、三。
1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裁判要点
1.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裁判要点:因不动产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
适用解析: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其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此种公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是为了对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进行干预,旨在明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
参考案例:冯赣江诉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2.不动产登记机关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不动产登记机关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适用解析: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的真伪有条件地加以核对与识别。房产登记机关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方当事人基于对该房产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为申请人发放贷款,致使遭受财产损失。
虽然申请人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是房产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申请人取得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在申请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房产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数额向申请人行使追偿权。
参考案例: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诉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
3.不动产登记行为侵害他人债权的处理规则
裁判要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解析: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因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通过债务人转让房屋所获对价得到清偿,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故债权人在房屋转移登记案件中一般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考虑到特殊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房屋转移登记中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四种情形。
该条规定并非是完全列举,并不排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在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或转让涉案房屋所获取的对价获得清偿,应当认为其债权因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发生而受到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参考案例:江苏天客贸易有限公司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
4.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免责事由
裁判要点:房产登记机关在履行房产登记职责时,尽到了其职能范围内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的,即使其颁发的登记证书最终被撤销,房产登记机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适用解析:人民法院对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能用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的标准来衡量,而应当采取全面审查的标准。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决首先应对登记机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作出评价,再对房屋产权登记是否合法恰当作出判断。即只要房屋登记机构在其职能范围内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由于登记机构以外的原因,即使其颁发的登记证书出现问题最终被撤销,登记机构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参考案例:李淑云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09〕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5.不动产登记结果错误时的登记机构责任
裁判要点:不动产登记结果错误,但登记机构已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解析:不动产登记实务中,会出现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情形,即形式要件符合登记条件,但与真实事实不一致。形式与实质的不一致,必然导致登记结果错误。但登记行为和结果,是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互动行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不能保证登记结果正确;登记行为不合法,也不能必然导致登记结果错误;登记材料虚假,登记结果必然错误;登记材料真实,不能保证登记结果正确。
因此,一项不动产登记行为存在合法但不正确的情况。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评判标准在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登记结果错误的,虽然应当依法撤销登记,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行为中已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张惠芳房屋行政登记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6.登记机关违法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登记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登记机关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违法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登记,导致抵押权人贷款损失的,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因此,抵押人只有对在建工程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对投入资产享有所有权时,才能以在建工程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基于此,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对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方可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登记。登记机关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违法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抵押权人基于对该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发放贷款,致使财产遭受损失的,登记机关依法应予赔偿。
参考案例:自贡市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南信用社与荣县房地产管理局、钟小刚房屋抵押登记案(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2010〕荣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7.房屋灭失后的登记行为的可诉性
裁判要点: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原房屋登记错误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解析:因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并非依存于房屋,即使房屋已经灭失,亦不影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且当事人认为原房屋登记错误,若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追究民事责任,而无法追究行政侵权责任,故应当允许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下,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不依赖于房屋的现状,在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登记机关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行为时登记的合法,对于房屋的自然情况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判定。
参考案例:朱继明不服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行终字第051号行政裁定)。
8.登记错误导致的不动产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为由,要求登记机关赔偿该不动产因被他人占用导致的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适用解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应当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只有两者之间具有这种联系,国家才负责赔偿。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的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不动产登记机关主动作出。
如果登记的不动产为他人占有使用,导致权利人的租金损失,因不动产登记机关仅是作为登记机关,并未对该不动产进行任何处分,且该租金损失属于预期收益,故应认定登记行为错误与权利人提出的租金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赔偿该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参考案例:马刚平诉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
9.不动产登记错误后的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的选择处置
裁判要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应当在客观、全面分析登记行为错误产生的原因基础之上,对应不同原因导致的错误采用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的方式予以处置。
适用解析:在不动产登记管理过程中,注销与撤销的运用应当有所区别。不动产注销登记的事由在于登记事项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法律上已经被禁止存在,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利已经消灭后采取的一种注明取消的措施,属程序性手续;不动产撤销登记的事由在于登记行为的违法性或显失公正性,是对有错误的登记行为,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使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行政许可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的选择适用,应当在客观、全面分析登记行为错误产生的原因基础之上,对应不同原因导致的错误采用不同的方式予以处置。
参考案例:周航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房产管理局、周秀云注销房屋行政登记决定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
10.登记机关违法办理抵押财产转移登记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后,违反法律规定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给他人的,应当对因其违法登记行为造成抵押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解析: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后,明知该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权,在该抵押权依法消灭前,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他项权利的审查、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未依法认真审查,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给他人,妨碍了抵押权的实现,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登记行为违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对抵押权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权的设定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债权的实现不仅以处置抵押物得以实现,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妨碍了抵押权的实现,进而影响了债权实现的保障,但这并不必然造成债权无法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仍可以基于债权合同的约定获得救济,仍有可能得以实现或部分实现,只有在抵押权人的债权非以处置抵押物得以实现别无他途的情况下,因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方可认定为行政诉讼中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11.申请人骗取的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裁判要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的,登记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合法性,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登记行为。
适用解析: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使他人知晓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以维护交易安全。在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登记申请材料的情形下,因登记机关限于形式审查,极易导致其无法发现其虚假并进行了核准登记。
因此类登记行为基本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程序,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形式上也是充分的,故并不符合判决撤销的法定条件。但是,如果不判决撤销,对这一类登记行为予以维持,实际上是保护了申请人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依据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从不动产登记的立法目的出发,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虚假为由,认定该登记行为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合法性,并依法认定其为无效登记行为。
参考案例:李瑞杰与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李瑞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
12.不动产登记部分错误时的处理规则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正确,但该权属证书部分记载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的,可以针对权属证书的不同内容分别下判。
适用解析: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凭证,其记载内容应与不动产的客观情况相符。不动产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对权属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在各方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利人均无争议的情况下,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更多地体现为对不动产的客观描述或记载的功能,但其客观描述或记载仍需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般包括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状况(包括不动产坐落地点、产别、编号、建筑结构等)、抵押情况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体现在同一个不动产权属证书内,但却是相互独立的,其证明目的和所起的标示作用也不相同的。
从严格意义上讲,每一项登记内容都可以视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根据其记载的不同内容是否符合客观性和合法性,就权属证书的不同内容分别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
参考案例:杨锦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