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华:关于《民法总则》中的自然人制度问题(持续更新中)
杜万华:关于《民法总则》中的自然人制度问题(一)
《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制度方面进行了完善,所用篇幅较大,有诸多亮点,需要认真掌握。《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三类:一是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民法总则》规定了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监护;三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四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中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是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胎儿在母体里时,结合生活实际,需要对母体内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其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民法总则》就对此作了例外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用语是“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当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娩出”时不能为死体。但书部分所用的两个字为“娩出”,在起草过程中最早的表述是“出生时为死体的”。当《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讨论时,经推敲文字,认为不能用“出生”,因为从文义来看,出生是指出即是生,胎儿出生时是具有生命的,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后来决定用“分娩”一词,将“出生时为死体的”改为“娩出时为死体的”。另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对胎儿的解释。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和法律上对胎儿的解释可能不完全一样。在对胎儿进行解释时,有些概念应当明确。从人卵受精到胎儿娩出,可分为几个阶段。首先是受精卵,受精卵在医学上不称为胎儿,还没有发育成形。胚胎发育到一定时候才会形成胎儿。应当怎样来判断胎儿是否形成呢?是按照医学上的认定标准还是按照法律自己独立的标准来认定呢?这个问题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确定而言非常重要。如果按照医学标准,自然人人卵受精一段时间后才能认定胎儿产生,则之前发生的一些继承、赠与的事实就与该胎儿没有关系。如果按照法律的标准来认定,只要母体内能够查出来有人卵受精就可认定胎儿产生,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医学的认定标准和法律的认定标准可能并不完全相同。从法学的角度讲,如何确定这个界限,具有很强的社会伦理性。如果界限划得比较早,就会涉及权利损害的问题,尤其是现在的人工流产会不会涉及侵权问题等。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引起注意,并及时进行研究。
二、《民法总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范围作了修改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最低年龄是10周岁,《民法总则》修改为8周岁。在编纂《民法总则》的过程中,关于是否要保留10周岁标准的问题,争议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标准降到6周岁。学龄前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上小学了就应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保留《民法通则》关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改为8周岁。最初针锋相对的观点是6周岁和10周岁。在提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的草案中规定的是6周岁。这在人大代表中引起了巨大争论,最后确定为8周岁。
三、《民法总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继承、接受赠与等行为必须属于合法行为,如果超出合法的范围,这种所谓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有人为了行贿,未将钱财送给官员,而是送给官员的孩子,这实质是在与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违法交易。因此,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内,必须排除行贿等不合法的“纯获利益的行为”。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范围的问题。以前在谈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时,通常限定在精神病人的范围内。但这种认识并不准确。例如,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老年人,不属于精神病人,但如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个问题是要正确把握哪些行为是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哪些行为是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8岁到16岁的未成年人,在城市可能主要有一些消费行为,如买衣服、买文具等,但在农村则可能有一些简单的生产经营行为,如背山核桃、水果、蔬菜等去市场出售。这些都是合理的,属于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无论是消费行为还是生产经营行为,行为对象都应是价值不高的标的。
四、关于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本条一共分为3款。第1款规定的是由谁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问题。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这就意味着本人不能申请认定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款规定的是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谁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根据第2款规定,本人有权申请。换句话说,本人原来有精神病,但经过治疗后已经治愈,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自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3款规定了“其他组织”的范围,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另需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非诉程序。例如,某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错误的。这类案件不是诉讼案件,而是非诉案件。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而不是诉状,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不存在两审终审的问题。而且此类案件也不适用再审程序,再审只能针对诉讼案件。此外,此类案件应该使用判决方式处理案件,不能使用调解方式处理,更不能出具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