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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书格式及样本

法律人2023-07-29 13:05:340

自然资源部官网:文书格式 2017年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格式规范、内容明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解读14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当事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并针对其中载明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法律凭据。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

为规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提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水平,《规程》12.4从形式和内容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予以规范。

(1)形式应当规范。《规程》12.4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和制作的注意事项等,具体格式见附录C参考格式16。《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内容应当包括:①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文书标题及文号;②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③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④告知、听证的情况;⑤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和内容;⑥履行方式和期限;⑦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⑧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⑨作出决定的日期及印章。以上九个方面的内容是每一份合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的内容,缺一不可。

(2)内容应当具体并可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果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执行性,将影响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效果,也是法院拒绝受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之一。《规程》明确要求,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不能只写明“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字样,而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

2)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写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表述为“责令限××日内改正××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

3)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明违法所得的金额和币种、交款的期限、指定银行账户等。

4)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写明没收建筑物的范围、内容等。

5)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写明矿业权人、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证号等。

6)没收矿产品的,应当写明矿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堆放地点等。

(3)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将法律的普遍规定同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机结合的产物,是把法律预设的条件和内容放到当事人涉及的法律关系之中,进行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是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及法律解释的全面强化。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面而有依据地叙述案件中的人、事、时、地、因、果等基本要素,客观而有条理地反映处罚决定形成的过程,用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处理违法行为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理服人,使当事人认识到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合情合理,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接受并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工商系统已全面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素养要求较高,结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实际,目前不宜在全国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行。《规程》仅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土资源报数字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注意事项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注意事项

□潘辉

编者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依法给予法律制裁,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的法律文书,是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文书。然而,在执法实践中,有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某些环节上存在问题,或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行文不规范、表述不清晰,直接影响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也极易使行政工作陷入被动局面。如何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提高办案质量,本报请长期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专业人士就此撰文,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当事人及其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笔者以D市国土资源局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对其中的主要问题加以剖析。

案例

D市国土资源局查处了一起违法占用耕地案。该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这样写道:经查,2005年4月,S省D市X村委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本村耕地136亩建仓储物流中心。该宗地规划用途为一般耕地。D市国土资源局认为,X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90665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S省国土资源厅或D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准确引用法律条文

在法律文书中,经常会看到“违反XX的规定,根据XX的规定”,这里的XX指被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违反XX的规定”通常指违反了禁止性或义务性法律规范,“根据XX的规定”通常指行政机关作出相关制裁时直接依据的相应法律条文。

但是,有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作法律文书时,经常张冠李戴,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甚至错误。本案中,D市国土资源局认为X村委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对照相应法律条文,不难看出,该局引用的法律规定不准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为法律责任条款,是对非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关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的规定,与本案所作的处罚决定不相关。正确的表述应为,“……X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明确履行行政处罚的方式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如果不能履行,就不能达到惩戒的目的和作用,但是如果不告诉当事人如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在什么期限内履行,当事人也就无从履行了。

本案中,D市国土资源局仅作出退还土地、限期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告诉当事人履行方式和期限。面对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会感到一头雾水:把土地退还给集体还是国家?如果是集体,交给村委会是不是可以呢?如果退还给国家,又怎么个退法呢?多长时间内拆除完毕,才不会受到更严厉的制裁?罚款应该到哪儿缴呢?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我们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如:“……决定给予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土地。责令X村委会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136亩耕地退还给X村;二、责令限期拆除。责令X村委会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136亩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罚款。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906650元,以上罚款缴至……开户行……地址……账号……”

告知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权利的,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法律的推定,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如当事人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可以推定当事人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诉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就很难确定当事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行政机关此时负有证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责任,一旦无从证明,将面临被动局面。本案中,D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当事人诉权、申请复议的权利、期限以及到什么地方行使权利,似乎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D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注意到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法定起诉期限不尽相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是当事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因此,D市国土资源局笼统地赋予当事人3个月的起诉期限实际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正确的表述应是:“……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S省国土资源厅或D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同样,我们也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以及复议期限。

把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机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如果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行政机关应当在何时提出申请呢?《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15日法定期限届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实质上是相同的,即法定期间不起诉又不履行。这里,除了法定期间(一般为3个月,特殊为15日)外,还有一个履行期限,这个期限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规定。

综合上述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机取决于三个期限:法定起诉期限、申请复议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通常是在经过这三个期限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D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还有一点不容忽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除非有正当理由,法院不予受理。

除了上述常见问题之外,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往往忽略“证据”这一事项,仅仅只是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并没有指出事实的背后有哪些证据支持。另外,很多地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文件”样式印制,这么做很不规范。国土资源部专门印发了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法律文书格式,详细规定了办案过程中适用的各种法律文书格式,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国土资淮罚字〔2017〕68号

淮安市淮安区翔声乐器厂:

我局执法监察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你单位2017年3月7日未经批准占用淮安区平桥镇东风村卞庄组土地建设厂房,于2017年3月7日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你单位未进行整改,仍继续建设。我局于2017年3月16日对你单位未经批准占用淮安区平桥镇东风村卞庄组土地建设厂房一案立案查处。经查,你单位于2016年3月7日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淮安区平桥镇东风村卞庄组土地2667平方米,合4亩用于建设厂房。所占土地地类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之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调查笔录

2、现场勘察平面图

3、现场照片

4、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等附件

我局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你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现经集体会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限你单位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平方米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交淮安区人民政府处置)

3、对你单位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0元/平方米罚款,计币5334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履行全部处罚,并将罚款缴至江苏银行楚州支行,淮安区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8410100510000047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赵其军

电 话:0517-85934303

地 址:淮安区东长街171号

常德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公开 官网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来源 学习网

行政处理决定书样本:来源 学习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处理决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我部于2016年6月3日决定对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采矿权价款问题立案查处。经查,永安、韦一两个煤矿的储量分别为25777万吨、20691万吨,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有关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你厅2007年为永安、韦一两个煤矿办理采矿许可证属违法发证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会议纪要、询问笔录、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缴款凭证、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

我部已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处理决定告知,你单位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我部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矿产资源法》第4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你厅2007年为永安、韦一两个煤矿办理采矿许可证属越权发证违法行为,对越权发证责任人员,由你厅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二、对你厅与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及价款等纠纷,责成你厅依法解决。

你厅应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部。

联系人:胡颖哲

电 话:(010)6655832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201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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