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诉法实施一周年,北京高院发布十大行政典型案件│附裁判规则
本期导读: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了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的“北京法院十大行政典型案例”,法信团队据此提炼出裁判规则,供读者借鉴、参考。
1.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的,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
本案要旨: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0日,科技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2015年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即973计划)的申报指南。某公司在该指南指定的网上系统中填写了申请973计划的项目申请书。科技部收到该公司的项目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公司申报的《海水蓄能电站》及《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及跨流域调水》两项目不符合申报要求,决定不予受理项目申请。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决定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某公司的涉案项目申请书确实不符合973计划项目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未就项目基本情况填写相应内容,科技部无法就涉案项目是否符合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评审,故被诉决定正确。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一大亮点。该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权利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某公司受到被诉决定影响的权利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得到国家科技计划经费支持,进而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科技部对不同的项目申请所作处理直接决定着该项目的申报主体能否取得计划经费的支持,影响了申报主体平等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对于移民安置协议,可以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本案要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不包括移民安置协议。对于此类协议受诉法院应正确把握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结合移民安置协议的行政目的和公益属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依法对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密云区政府、顺义区政府开展密云水库移民安置工作。1999年4月26日,顺义区政府下设移民安置办、密云县移民办与王某某签订了三方《移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移民就业以农业生产为主,为每个户口移民提供0.6亩口粮地。”1999年5月2日,王某某被安置在头二营村,头二营村集体组织按每人0.6亩的标准分配给王某某家庭4.2亩口粮田。后因首都机场东扩占用头二营村土地,上述4.2亩口粮田在机场东扩范围内,于2003年11月被占用。自2003年8月至2007年3月,头二营村按照1.3亩/人的标准,为王某某家庭按5人的标准,共计6.5亩发放确权土地流转补偿费。2006年3月22日,头二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顺义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了流转期限及王某某享有的权利。王某某认为顺义区政府没有履行《移民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顺义区政府履行该约定,为王某某划分4.2亩口粮田。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顺义区政府为了实现《移民安置协议》的目的,开展了相应的移民安置工作,实际上为王某某的家庭按每个户口提供0.6亩,共计4.2亩口粮地,实际已经履行了《移民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因首都机场建设而征占土地的事实发生在《移民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该占用事实与协议履行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会影响到本案《移民协议书》相关约定已履行完毕的认定问题。王某某如对上述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新类型行政案件,而且涉及备受关注的移民安置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并不包括本案的移民安置协议。受诉法院正确把握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移民安置协议的行政目的和公益属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并在区分协议履行与其他占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对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问题作了准确的判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协议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3.高等学校的特定信息公开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
本案要旨:高等学校的特定信息公开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如认为高等学校未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可以以该高等学校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
殷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国传媒大学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2014年期间被告关于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的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的复印件。中国传媒大学于2015年4月27日对殷某某作出《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涉及他人隐私,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不予公开。殷某某不服该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系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应向申请人公开的过程中,应首先对涉案信息能否进行区分作出判断,如认为涉案信息不具有区分公开的可操作性,则应当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高等学校未履行上述程序即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中国传媒大学作出的《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中国传媒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殷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中国传媒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展了行政诉讼的调整主体和范围。本案明确了高等学校的特定信息公开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如认为高等学校未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可以以该高等学校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有效回应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及审理依据,对于审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4.在行政复议是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进行审查——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本案要旨: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仍不服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将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仅应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还应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基本案情
史某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0日,史某某以受工伤为由,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被告怀柔区人保局经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史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故于2015年8月1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怀柔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决定。该公司对此不服,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原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致,认为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二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第三人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的适用问题。法院不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结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同时还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规定期限内未向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经对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5.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本案要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执法程序方面存在轻微违法之处,但该轻微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实体的正确性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遂于2014年5月9日正式对此案立案受理。此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孙某某相继作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孙某某未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7930.34平方米(房屋5648.16平方米、硬化地面2392.72平方米),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圆肆角肆分整(126885.44元)。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未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擅自在涉诉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正式立案,但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远远超过了上述规章规定的期限,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延长期限作出处罚的审批手续。尽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超期作出行政处罚,但该程序违法行为对于孙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规制力度,其中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执法程序方面存在轻微违法之处。因该轻微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实体的正确性,故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是判决撤销重作,既达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行政和司法成本,尽快平复行政管理秩序。
6.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王某某等五人诉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有权一并请求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的,不将其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向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岳森公司)颁发京建昌拆许字[2011]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中北岳森公司在昌平区马连店地区实施拆迁,后经数次批准延期,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王某某等五人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在上述拆迁期限(2014年12月16日)到期前,拆迁人中北岳森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昌平区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昌平区住建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将拆迁期限延至2015年6月15日。王某某等五人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因被诉行为相同,法院对该五案进行合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等五人认为昌平区住建委作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依据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申请对该《实施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意见》系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王某某等五人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一并审查的申请。昌平区住建委作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依据的是《实施意见》第13条,该条款关于拆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关于被许可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不一致,《实施意见》的上述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合法的依据。中北岳森公司申请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已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昌平区住建委据此作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鉴于该程序违法对王某某等五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被诉的《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首例在对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中认定相关条款无法律依据的案件,具有突破和示范意义。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批复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故未将其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案件生效后,法院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相应处理建议,建议择机适时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确保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消除与上位法发生抵触或冲突的情形。
7.行政机关决定公开信息但公开不准确的,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准确的信息——韩某某等人诉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已决定公开当事人申请的信息,但提供的信息错误,且被诉告知书认为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故法院不需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被告重作,可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准确的信息。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8日,韩某某等4人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海政函[2011]190号文件及附件”。同年8月1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2014)第56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公开的相关材料。韩某某等4人认为海淀区政府公开的文件内容有所删减,与其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文件不同,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判令海淀区政府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根据该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准确地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应当准确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本案中,韩某某等4人申请公开190号文及其附件,海淀区政府亦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决定予以公开。但海淀区政府向韩某某等4人提供的信息内容并非准确的190号文及其附件,因此,海淀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本案海淀区政府构成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故应判决海淀区政府按照韩某某等4人的要求提供准确的190号文及其附件。而对于韩某某等4人要求法院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诉告知书已决定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本身并无不当,故对韩某某等4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韩某某等4人提供准确的190号文及其附件,同时驳回韩某某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对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一定意义上的探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政机关已决定公开当事人申请的信息,但在提供的信息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裁判方式。因被诉告知书认为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这个认定本身是正确的,故法院不需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被告重作,而可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准确的信息。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决定公开信息但公开不准确的一类案件确立了裁判标准,创新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式。
8.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可由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
本案要旨: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可依法判决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1994年10月28日,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为刘甲、王某某办理了昌平字第3007394号结婚登记。2015年3月23日,刘甲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从未与王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其与配偶赵某某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故将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94年10月28日与王某某共同办理结婚登记的系刘甲之弟刘乙。因当时刘乙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了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刘乙提交了其兄刘甲的身份证、户口卡,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了“刘甲”的名字并摁手印,该份申请书上的照片系刘乙与王某某,姓名为“刘甲”的《婚前体检证明》上张贴的照片亦系刘乙的照片。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的行为是通过登记的方式对自愿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确认与公示的行为,这种确认必须建立在申请登记的一方与另一方有结为夫妻的合意的基础上。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系刘甲和王某某,但刘甲并无与王某某结婚的意愿,王某某亦没有与刘甲结婚的意愿,且刘甲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办理被诉的婚姻登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登记实为刘乙为与王某某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而从该错误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一方面造成原告刘甲在法律上有两个配偶,客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当地老百姓的观念里,王某某系刘甲的弟媳,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也有违公序良俗。因此,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当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对该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纠正,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件,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人刘乙对于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形成存在较大过错。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为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行为无效诉讼制度,规定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本案遵循这一新思路,从无效行政行为本身在起诉期限、适用情形等方面具有的特殊性,突出了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等涉及当事人身份权的案件中的权利救济功能,纠正了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消除了错误婚姻登记行为在法律和现实方面给当事人造成的困扰,同时也通过司法判决明晰了各方的责任,维护了国家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9.法院可直接判决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杨某某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案
本案要旨:负有行政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无相应法律依据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法院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直接判决该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
基本案情
2007年,通州区台湖镇制定医疗补助等相关补助政策。2013年3月29日,台湖镇政府制定了《关于对患有重大疾病人员住院费用进行年终困难补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镇级住院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对获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条件、补助标准及不享受补助政策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均规定“在中心镇建设及2011年15个村拆迁工作中未签订拆迁协议(包括已签约但未按规定拆除地上物)的住户不享受此政策。”因杨某某一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台湖镇政府未向其支付2011年的困难补助7676元和2012年至2015年的医疗补助31 888元。杨某某认为台湖镇政府未向其发放上述补助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及《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台湖镇政府对辖区内的居民给予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切实缓解和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作为获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前提条件,该规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也与《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制定目的相悖,故台湖镇政府依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未向杨某某一户支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行为不妥,台湖镇政府应当向杨某某支付7676元困难补助和31 888元医疗补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台湖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杨某某给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共计三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台湖镇政府、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在裁判方式上的一大亮点,是明确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可直接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涉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台湖镇政府的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应当使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到平等的保障。本案中,台湖镇政府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杨某某支付相应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
10.对于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一并审理——某有限公司诉密云区政府安监行政批复案
本案要旨:因同一事件引发行政诉讼,并关联民事诉讼,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并表示愿意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院可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并促使民事争议的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并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
基本案情:2014年7月15日,在某公司位于北京密云的一处露天货场内,一名工人在装卸作业中受电击死亡。同年8月21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014年8月26日,密云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上述事故调查报告。某公司不服密云区政府所作批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批复中有关其公司的部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密云区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在庭审的最后陈述环节,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在该案之前,事故死者的家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等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02余万元。此外,因某公司被认定负有事故责任,密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的同时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并促使关联民事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在此基础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对密云区政府的起诉,理由在于:其一,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胁迫或欺骗,亦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其他情形;其二,原告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仅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悖,亦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三,原告某公司既在本案中提出撤诉申请,又表示愿意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因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而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亦藉此确定,在此情况下,准许原告撤回本案起诉,不仅符合其真实意愿,亦充分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将化解行政争议确立为立法目的,并为此规定了民事、行政争议一并审理机制。本案通过对行政争议与关联民事争议和关联行政争议的一并解决,并注重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制度机制的功能作用,最终促使矛盾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有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同时,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与关联争议的解决始终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行政审判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