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盗窃罪辩护技巧与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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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可以说是财产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据不完全调查,公安机关破获的侵财刑事案件中,盗窃罪几乎要占据二分之一。从我市律师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比例看,盗窃罪的辩护所占的比重也相当大,盗窃罪的刑事辩护已成为我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业务之一。为此,提高律师在办理盗窃罪案件中的刑事辩护水平,对于提高律师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准,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很大意义。
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犯罪,许多律师刚入道时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案件。正因为其常见,许多人觉得办理这种案件非常简单。其实,这种认识往往是不全面的。实际上,盗窃犯罪虽然是一种常见的罪名,但却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从盗窃对象来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金融机构,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盗窃电力、水力、天然气等具有经济能源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以及通信线路、电信号码和电信设备、设施等。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单位盗窃。从盗窃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来看,它涉及到侵占、诈骗、抢夺、抢劫等多种犯罪。鉴于盗窃犯罪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盗窃犯罪法》,对盗窃罪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熟练掌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相关刑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认真研究司法实践和刑事辩护所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辩护律师的职责看,刑事辩护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无罪辩护;二是罪轻辩护。下面,我也就将按此分为两部分,结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谈谈我对盗窃罪的刑事辩护一些心得和体会。
盗窃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律师每接手一件刑事案件时,首要的问题是要弄清楚你的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问题,是刑事辩护的首要问题和关键问题。如何确定是否构成盗窃罪,总体而言就得从我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理论上讲,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条件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不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是犯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二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犯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四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关于盗窃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要点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刑法规定,应注意如下辩护要点: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被告人的年龄接近刑事责任年龄时,律师一般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年龄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其满十六岁周岁生日之第二天起计算。
(2)要查明是否存在错把老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登记的情况。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目前还存在父母只记子女的老历出生日期的现象,导致而后户口登记时将其老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予以登记。
(3)要查明是否存在出生日期登记错误情况。由于多方面原因,被告人的年龄可能存在登记错误问题。
(4)要注意区分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和破获案件时的年龄,不能以案发时间作为计算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
2、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语言行为有些反常或存在精神病既往史、精神病家族史的行为人,律师在辩护时主要是要研究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因此,律师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但在其发病期间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的辩护要点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
1、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必须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果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盗窃罪。
2、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如有一些偷汽车、采取秘密方式借用他人物品等类型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关于盗窃罪的客体要件的辩护要点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一般是公私财物。因此,我们首先要清楚哪些财物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被盗窃的公私财物应符合以下特征:
1、该物品能够被人们所占有和控制。一般情况下,是指有形财物,但是有些无形物也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也可以成为被盗窃的对象。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该物品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能作为盗窃的对象。
3、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有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的情况,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时从犯罪客体方面应着重围绕行为人所窃取的财物是否符合上述特征展开研究。如符合上述特征,则可构成本罪;如不符合上述特征,则不构成本罪。
关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辩护要点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关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发现,在所不问。只是行为人是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或者没有被他人发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
(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如路人发现的,也应认定为秘密窃取。如在公交车上,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财物的所有人并不知其财物被盗窃,但被其他人发现,且没有进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以盗窃论处。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和经手人发觉。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
2、关于数额较大问题。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盗窃数额问题是关系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对于有些案件的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点附近时,律师需将被盗物品数额作为辩护的核心予以特别关注。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伍百元至两千元以上。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一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二是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主动投案的;四是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五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关于多次盗窃问题。多次盗窃是指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该要件是97刑法的新规定,对于打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不大、盗窃数额无法确定、主观恶性较大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盗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从《解释》规定的原意理解,只要是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均构成本罪,而不论其盗窃数额多少。对于入室盗窃问题,由于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有时甚至对他人人身权构成威胁,因此无论其盗窃数额多少,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以犯罪论。然而,对于有些在公共场所小偷小摸的、数额很少的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即使其盗窃次数达到三次,律师也可以作无罪辩护。其辩护要点就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等。对于将“多次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要件,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从我国刑法立法体例看,对于“多次行为”均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只有盗窃罪以此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因此,有人建议将此要件还是作为盗窃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为妥。
4、关于盗窃的犯罪证据不足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给律师无罪辩护创造了机会。在有些盗窃案件中,如果控方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体系,证据链条脱节,指控将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律师辩护时应从控方的证据充分性进行考量,认真研究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从证据不足入手,充分利用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原意,进行有力的无罪辩护。
盗窃罪的罪轻辩护要点
律师接受委托后,如果控方的基本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那么律师辩护的重点就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律师应从案件的事实、证据、量刑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入手,提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盗窃事实认定的辩护要点
所谓盗窃事实是指被告人实施其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参与人数、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盗窃次数、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等。它既指某次盗窃行为的基本事实,又指多次盗窃的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只有一起盗窃事实的案件,作为辩护律师要着重注意的是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对于起诉书指控有多起盗窃事实的案件,辩护律师既要注意每次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还要着重关注盗窃次数,看其是否与被告人实际的实施盗窃次数有出入。在共同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的次数是律师辩护的重点。关于盗窃物品的价值将在下文中着重阐述。
研究盗窃的犯罪事实,关键是从案件的证据入手。只有凭充分确凿的证据以及控方证据之间所证明的事实一致吻合,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真对控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善于利用控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和漏洞,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从而达到法官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这是律师辩护的主要目的。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如下几点:
1、对于被盗物品及其数量的认定,要结合失主的报案材料、购物凭证、被告人的口供、同案犯的供述、销赃人或买赃人的口供或笔录以及案件其他证人的证词等进行比照分析判断。如果所有不同种类的证据证明了同一事实,那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证据之间出现不一致或矛盾,则应对被盗物品及其数量提出质疑。如果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出入,则应认定指控证据不足。
2、对于一个被告人从事多起盗窃行为的案件,应认真审核每一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由于作案时间跨度比较长,有时甚至前后数年,仅凭被告人的记忆所作的口供,其真实性很难确定。这就要从原始的报案材料以及赃物的去向等方面综合判断。人的记忆力毕竟是有限的,如果被告人对发生很久以前的案件的细节陈述得相当清楚具体,那就有些不合常理。为此,辩护律师要大胆合理怀疑这些口供的真实性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去探求案件的真实面目。
3、在有些共同盗窃犯罪中,特别是一些团伙犯罪,如果涉及到盗窃次数较多时,同案犯之间的口供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有些口供之间的不一致对受委托的被告人有利,律师应抓住庭审质证的重要环节一一对质,当庭将相关矛盾证据予以展示,以此获得法官的认同。
4、律师在辩护中还要善于利用同一证人和同一被告人之间前后几次证词或供述不一致,对控方证据体系进行辩驳,以达到推翻部分被指控盗窃事实的目的。
5、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案件中的有些事实存在疑问和证据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形,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充分利用证据排除规则,提出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
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辩护要点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量刑是以盗窃数额作为主要依据的,因此在被告人的基本盗窃事实已经明晰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就成为被告人量刑的核心问题,盗窃数额的多少也是刑辩庭审的关键。对此,《解释》第五条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认定问题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律师在辩护时对盗窃物品的数额认定还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被盗物品的估价机构是否具备估价资质。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估价机构应是各级物价价格认证部门。不具备上述资质的单位不能进行估价。
2、被盗物品的价值计价方法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应认真研究相关规定,分析估价机构的估价依据、估价方法、估价程序、估价结论是否正确。
3、要着重注意原物已不存在的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由于原物不复存在,因此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是庭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律师对此大有文章可做。由于原物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最初形态已被破坏,因此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估价,最终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4、重新鉴定估价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律师对估价结论不认真进行分析,盲目认可鉴定结论,导致盗窃数额出现重大出入。由于估价机构的单一性和事实上的垄断性,目前价格认证机构对盗窃物品的估价存在许多问题,其估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令人怀疑。对于指控的盗窃数额刚好超过“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时,辩护律师应首先考虑是否申请重新进行价值鉴定。
关于盗窃罪量刑情节的辩护要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作为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达到被告人受到较轻或免除刑罚制裁的目的。一般地,律师应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1、关于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所谓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是指被告人具备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主要包括:
(1)被告人盗窃时系未成年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盗窃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聋哑人或盲人的。《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系盗窃从犯或胁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有些盗窃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时未区分主从犯或区分主从犯不准确的,律师应从被告人在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入手,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
(6)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主动投案的、符合自首条件的,往往不是辩护的重点。律师更多的是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那些“视同自动投案”的情形进行着重研究和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条件。
(7)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律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劝解被告人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争取立功,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
(8)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所谓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各种事实情况。一般包括:
(1)犯罪动机。被告人如果不是以贪图钱财和享受为目的,而是因生活困难所迫或因支付不起巨额教育、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引发盗窃案件,可酌情从轻。
(2)犯罪手段。如果被告人是因见财起心、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相对于有预谋的盗窃而言,可酌情从轻。
(3)犯罪后果。如果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既未形成损失,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酌情从轻。
(4)退赃和退赔表现。如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退赔的,可酌情从轻。
(5)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前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中一贯表现较好,其行为是初犯或偶犯,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
(6)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的,可酌情从轻。
(7)被告人的悔改表现。如果被告人归案后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积极悔改的,可酌情从轻。
(9)社会影响。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对于有些特殊案件反而引起社会同情的,可酌情从轻。
作者:成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