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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 : 审判监督制度中的特殊问题/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

法律人2023-07-29 22:17:360

论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之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上)丁宝同 2014/1/15《法学家》2013年第4期

论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之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下)丁宝同 2014/1/15《法学家》2013年第4期

审判监督制度中的特殊问题

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体系已经较为成熟,且已达到一定的系统化高度。但是,也存在诸多立法空白以及法院和检察院系统之主管权边界不清晰之处,实务界应当加深研究。

一、对以一审程序作出再审判决后的上诉审裁判,能否在法院系统中启动再审程序

根据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法院系统对裁判结论仅能再审一次,当事人此后的权利保护只能转向检察监督寻求救济。由检察院系统启动检察建议或抗诉监督,其法定事由包括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和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其配套标准附件一《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判决,法院以职权启动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应当编制为“民再字”类案件。由于该类再审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故其可以上诉,且该类案件上诉后作出的裁判仍然编制“民再字”案号。对此类二审判决,是否能够启动法院系统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争议的主要根源是,对此类挂有“民再字”号的二审判决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再审判决”的性质存疑。如果认为凡是挂有再字号的裁判就是“再审判决”,则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此时,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相反,如果认为此类二审裁判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再审判决,则法院对该再字号二审判决不得拒绝启动法院系统的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认为,按照一审程序作出再审判决被上诉后所作出的二审判决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再审判决,其应当受到审判监督制度的制约。经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后,二审法院必然要对一审的再审判决作出裁判结论。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二审判决虽然挂有“民再字”案号但其仍然属于正常的民事二审判决,没有任何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启动过任何审判监督程序。因此,申请人请求对挂有再字号但未被启动过再审程序的二审裁判请求再审,在程序上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实际上,在一审法院以“院长发现”形式启动的审判监督机制中还隐含了另一种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当事人的“申请”。即法院自行纠错的机制中均有可能是基于当时人的“申请”所作出的程序反应,只不过是以“法院监督”和“院长发现”的形式正式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而已。

最高法院民一庭亦对上述实务问题持有类似观点。其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六十三辑】之“审判信箱”中列出一项司法实务问题,即《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中答复认为,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经一审法院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判,但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终审裁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作出的一、二审裁判,应属于再审裁判范畴。对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最终认知结论,留待下期解析。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第二百零九条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和重复申诉的问题,总的立法精神是对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只能启动一次法院系统的再审程序。如果不服再审裁判的则可寻求检察监督。就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而言,该二审生效裁定并未经过再审程序,故当事人有权就此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也即,对于此类挂有再字号的二审判决,最高法院从审判监督的实质性要求出发,将之视为正常的二审判决而不是界别为再审体系下的二审判决,正是由于其尚未被进行过实质性的审判监督,故当事人仍然可以启动法院系统的再审程序。

二、关于因部分当事人申请而再审后,未行使再审申请权的当事人能否另行申请启动法院系统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执行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时往往遇到未行使再审申请权的当事人之异议,此类当事人的抗辩观点认为,自己本身没有启用过再审申请权,故其针对法院的再审请求权依然保留。因此,法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申请而作出再审判决后,并不意味着未行使再审申请权的当事人已经丧失了权利,故其无需请求启动检察院系统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是依然可以申请法院再审。

上述主张貌似合理,但实则谬误。其根本错误之处在于否定了我国再审审查制度中的“诉讼化”机制。

根据民诉法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法院审查,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事实上,法院在实体审查中,并不考究本次再审程序系何方启动,而是对各方再审请求一并审查,此即为再审审查的“诉讼化”机制。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将其均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各方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任何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上述制度表明,在同一再审程序中,未行使再审申请权的某方当事人依然可以在法院的再审审查期间提出与原裁判有关的再审诉讼请求,而不再审查其是否为再审请求权的启动方。如同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一方有进行答辩或提出反诉的权利,即便被告方未进行答辩或反诉,其对于争议标的并不再保留重新起诉的权利,否则即构成重复诉讼。因此,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所称的“当事人”是指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在本次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的再审请求权在法院系统已经全部用尽,民诉法并没有因另一方未行使再审申请权而为其保留一次另行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同时应注意,法院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后所形成的裁判结论是再审性质的法律文书而不是二审裁判,因此再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因诉讼程序性质不同而截然有别。此后,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依然不服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法定事由申请启动检察院系统的审判监督程序。

三、关于下级检察院作出不提请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能否再申请上级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问题

从法院系统而言,其公认的再审审判监督制度为“三加一”模式,即任何个案经正常的一审、二审程序后,在法院系统可以启动一次再审程序,此即为法院系统的“三”。此后,对再审裁判结论不服的可再申请检察院系统启动一次检察监督。

上述制度性解读系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的内容设置来推定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就民诉法本身而言最高法院针对审判监督制度作出的“三加一”解读是正确的。

就检察监督体系自身而言,其监督模式又体现出了“双重多级”的多层次监督工作机制。所谓双重监督机制,包括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模式。检察建议的启动权在于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抗诉机制的决定权在于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但最高检察院同时又将抗诉的初步审查权赋予了其下级即与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同级的检察院行使,由下级检察院以“提请抗诉”的方式请求上级检察院来最终决定是否行使抗诉权。

但问题在于,如果下级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的,则当事人是否可以再申请上级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当根据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而运用不同的救济途径。如果是请求以“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手段的,则当与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其本次检察监督救济权用尽;如果是请求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则在初审检察院作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其上一级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因为抗诉决定权本身是上一级检察院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据民诉法的授权申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法检两家之所以对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作了不同的解读,是由于各方对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适用范畴作了不同理解。最高法院倾向于作“限宿解释”,意在将检察监督限制在一个审级内;相反,最高检察院倾向于作“扩张解释”,意图将检察监督的层级多重化。此种状态是由于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导致的。使得当事人可以利用低级别的检察机关实施检察监督后,再请求高级别的检察机关直至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而无法将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限制在一个检察院范围内。

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显然,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实质是不允许当事人利用检察机关的“级别差”来反复“抗诉”的。

但是,最高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检察监督权的适用范畴作了扩张性规定,其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可见,检察院系统的审判监督模式将有可能在司法实务中演变为“三加二”或“三加N”等多层级监督机制。

四、关于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与取证权问题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且该类新的证据必须来自于当事人自身发现或提供,并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要件。

对“新的证据”的采信是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的。包括: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即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可以采用该证据但应当给予训诫、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且其被采信的前置条件是该证据涉及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此即为新民诉法抛弃严格举证时限制度后所设置的“以处罚换证据资格”的新型证据规则。因此,如申请人在再审申请及审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是,最高检察院及各级检察机关享有不同的再审证据调查取证权。最高检察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授权性规定,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来保障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请抗诉或作出检察建议前能够依职权或以当事人申请而实施相关“调查核实”工作。

检察机关在再审审查期间调查核实权和取证权的运用中应当注重的因素包括多重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前置条件。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是启动调查取证权的法定事由。包括: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审判人员及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以及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三是调查核实措施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及取证权包括: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而形成调查笔录;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并形成调查笔录或座谈纪要等材料;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产生的书面结论;勘验物证、现场后形成的勘验笔录以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同时,检察院在调查核实中,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上述调查取证权中极其重要的是司法鉴定权,因为最高检察院授权各级检察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而再审审查程序中这一新证据的产生对当事人而言其在法院系统中是绝对不可能获得支持的,因此当事人可以充分而合法地运用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权,从而利用产生的鉴定、评估报告等书证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的“新的证据”。同时,对现场勘验权和物证勘验权等此类勘验笔录亦是重要的新证据。

四是对检察机关调查权的保障问题。根据最高检察院的规定,检察机关实施调查核实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核实的,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抗诉机关调取的新证据并非可被法院直接采信,而是同样应当履行质证程序。其特殊之处在于,证据的提交方和履行证据说明义务的主体是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机关,而质证义务和质证权主体则是各方当事人。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一)

2013年7月8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审判监督制度的价值导向

审判监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承载着错案纠正、法律监督等多重制度性价值。“民商视角”栏目从本期开始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所涉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系列解析,以期对实务工作者有所裨益。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具有鲜明的国情特色,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立法对审判监督制度价值导向的调整方向。

第一,民行审判监督的一体化机制。

本系列文稿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研究以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相关司法解释为重要内容,同时对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监督制度进行一并解析。事实上,民诉法本身就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除了行政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外,民诉法亦是行政诉讼审判的程序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里的“参照”范围不仅包含民诉法本身,而且包括根据民诉法所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性文件。因此,民行审判监督的一体化特征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第二,重视审判监督制度价值导向的调整。

现行民诉法自上世纪90年代初施行以来,对于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废利弊等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导致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使得司法终审裁判权的既定力变得虚无缥缈而成为事实上的“三审终审”制度,甚至在某些案例中产生了上下翻覆、“多审不终”的怪异现象,这种制度严重消减了司法权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审判监督制度必须加强,错案迭出而不予纠正的话,则司法权威将更加受到贬损。尤其是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和检察权方面的制度性监督意见,要求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司法不公的期待和呼声更加强大。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民诉法第一修正案对审判监督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其价值导向显然是强化了审判监督的制度性制衡作用。将审判监督的审级“上提一级”,这一制度性设置更加强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动机与现实可行性。因为原来的制度设计是由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显然较大。

鉴于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司法权中的重大作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再次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再次对审判监督制度进行了修改。

民诉法第二修正案的价值导向显然是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诸如,将原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2年调整为6个月。但是,同时又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进行了强化,在检察院原有抗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审判监督方式。更为详细的制度设计留待后文解析。(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二)

2013年7月15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审判监督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具有鲜明的国情特色,这一点在其基本的框架制度设计中得以体现。

第一,审判监督前置程序的诉讼化。

审判监督程序的工作机制实际上分为两大步:一是再审裁定作出前的前置审查程序;二是再审裁定作出后的实体审理程序。后者适用诉讼化审理方式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一、二审程序并无实质性区别,这里的制度性特色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前置审查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方式。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法院审查。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显然,这里的“再审申请书”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实质上等同于“起诉状”和“答辩意见”两类法律文书。而且,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抗辩意见一般实行“听证”的审查方式,其审查程序与“庭审”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实行“诉讼化”的审查方式有利于法院更加清晰地甄别案件的是非曲直,有利于确保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第二,审判监督的分类启动机制。

新民诉法除在第十六章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外,在其他程序中也涉及审判监督的启动机制。其中包括:

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启动机制。

二是法院自行启动的三类审判监督。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或地方各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实际上,在这一审判监督机制中还隐含了另一种审判监督启动程序即当事人的“申请”。即法院自行纠错的机制中均有可能是基于当时人的“申请”所作出的程序反应,只不过是以“法院监督”和“院长发现”的形式正式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而已。

三是来自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种审判监督机制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类,且不涉及法院方面的前置审查程序,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效率最高的制度。

四是来自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启动的审判监督机制。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此外,审判监督制度中还设定了一项禁止性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三)

新旧法在审判监督中的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制度作了重大修正,并就此衍生出了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确立了未结案件适用新民诉法是“一般规则”,这种制度性安排可以有力地推动修改后民诉法的全面贯彻实施。但是,在特殊情形下的“未结案件”仍然可以适用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前述四项特殊情形指的是两项证据认定的“突变”情形: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另外两项是指,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是指在新法施行后首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于新法施行前的再审申请的处置规则,是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但是,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年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四种情形,仍应适用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申请再审期间。

应当说,当前程序法与实体法联系愈加密切,新民诉法中存在不少直接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申请再审期间的确定即是新旧法衔接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司法解释按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民事诉讼有序进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的指导思想作出了上述规定。

但必须注意的是,上述制度只适用于当事人首次启动审判监督请求权的情形。一旦当事人在新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那么即便在该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获支持,而在新法施行后再次申请启动更高级别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则此时当事人已经不再受新法6个月期间的限制,包括不再受最迟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的限制。

前述情形下,该6个月和2年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均不再对已经于新法施行前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这种制度价值类似于担保法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上述实务问题由于本次司法解释没有予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着清晰的认知。

(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四)2013年7月29日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3版民诉法新设立的诉讼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防范和纠正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实体或程序利益的情形。

民诉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可见,上述第三人制度重申了传统民诉法理论中关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制度。此处的“第三人”的身份性质存在五种可能性:一是没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但其与原诉具有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二是以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而以“原告”的身份涉诉,并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三是原诉中的原告直接将之列为具有“第三人”身份而被法院立案受理的诉讼参加人;四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五是由法院通知追加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凡前述情形中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就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

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对于裁判尚未生效而处于上诉阶段或二审审理之中的第三人,则其获悉案件信息后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理由成立的,则可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故此时还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空间。

以上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制度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在范围上又有所不同,其实质是对旧民诉法中“案外人申诉制度”的精细化。即将“案外人”中具有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第三人”明确列示出来,并赋予其撤销原诉裁判与调解的诉讼权利,从而达到案外人对原诉实现“申诉”目的的审判监督功能。

有理论认为,案外第三人之所以被赋予对原诉裁判的撤销权,仅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并不包括“程序性权益”。但笔者认为,考诸民诉法原文关于“第三人”包括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即说明程序利益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基础性因素。

撤销之诉的结果是维持或改变、撤销原审裁判内容的错误部分。这种被撤销的“错误”包括对全案裁判的撤销;或是对原诉起诉的驳回;或是对原诉全部诉讼请求的驳回;或是对原诉已经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进行部分的改变或调整等。因此,其在实质上具有与审判监督高度相似的制度性功能。(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五)2013年8月5日

审判监督与再审事由

根据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解析,一项完整的审判监督个案程序至少要涉及到再审申请主体、再审事由、再审请求、再审范围、再审审查、再审审理及再审结论等各项构成要素。

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程序必须重视“申请主体”这一法定要素。总的来讲,符合再审申请主体要素的主要是指当事人及第三人撤销诉讼中所不能包涵的“案外人”两类主体。但实际上,即便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因来自检察院的抗诉及检察建议等机制而启动的再审程序,均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或符合条件的案外人“申请”的结果。

审判监督程序是否能够得以启动的关键性因素是“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再审事由的法定性,新民诉法采取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的方式,即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类可申请再审的情形。实践中,当事人或者某些法律工作者往往对再审事由、抗诉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等再审要素未能进行清晰地解析,导致诸多混淆。应当说,再审事由只是启动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情形,一旦再审审查或审理程序启动后,再审事由一般即丧失了约束力,法院的工作重点将转化为对当事人再审请求和原生效判决之程序与实体问题的审查。因此,如果已经启动了再审的审理程序,就无需再囿于再审事由的限制。

必须明确的是,新民诉法之所以采用“列举式”规定再审事由,而且取消了“兜底条款”的规定,显然是为了体现新民诉法“限缩”再审范围的立法意图。应当说,凡是没有被列举入十三类再审事由之中的再审申请均不属合法的再审审查范畴。

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也是再审机制的一个重大要素。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则性地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理论和实务上,关于对可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从文义解释而言,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应允许申请再审,不应当有任何限制,否则就有违法之嫌。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生效判决、裁定均可以申请再审。诸如,能够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机制解决的,则应当在该类诉讼机制中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再赋予该类第三人以再审申请权;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本身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应当注意的是,新民诉法立法修改删除了“管辖权异议”这一再审事由。从立法精神上来看,管辖权异议裁定已经不再是再审的法定事由。这是因为在审理程序中为解决管辖权问题而作出的生效裁定,并无终结案件审理程序的效力,且对于该类裁定法律已经赋予当事人享有上诉权,故当事人对管辖争议的救济权是充分的,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六)8月12目

再审请求与再审审查范围

再审请求与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再审请求既包括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请求事项,也包括启动再审程序后针对原实体判决瑕疵的纠正请求。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详加分析二者的不同特质。

笔者认为,再审审查范围应当实行“双重范围标准”。即再审的审查范围既应当在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范围内进行,又要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畴。实质上是要注意区分再审诉讼请求和再审事由的不同程序价值,因为再审事由并不等于再审诉讼请求,再审诉讼请求当然也不等于原审诉讼请求,故再审法庭应当准确地归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再审的审查范围还须秉持“综合解决”的纠纷解决原则。再审法庭应当将再审程序真正办理成具有“终审”效果的程序,应该尽可能地把各方当事人合理的诉求均加以解决,而不宜过于机械地理解再审的诉讼请求,不宜忽略被申请人合理的抗辩请求。诸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求改变原生效判决主文中的某一项内容,而对方当事人亦提出对其他判决主文中的某项存有异议并要求调整某一项的内容。此时,再审法庭即应当秉持“综合解决”的原则来处置各方纠纷。如果机械地认为只能对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之再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则显然不可能真正做到再审的终局性,势必在再审程序完毕后又将引发新的再审纠纷。显然,再审法庭对再审诉讼请求进行“综合性解读”是至关重要的。

实践中还有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就是再审法庭如何处理现有再审程序启动前已经产生的“再审驳回裁定”类法律文书之间的约束力问题。实践中,再审法庭往往纠结于当事人原有再审申请被上一级法院驳回了,但本院或下级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或因检察院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后,那么之前上级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应当如何处理?而且还产生了再审判决书上是否能够撤销该驳回裁定的疑惑;如应撤销,则下级法院如何能够有权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定等现实困惑。

应当说,目前司法实践的结论是“无需撤销”,直接进行正常的再审审理程序并直接作出再审审理结论即可。这是因为:一是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非诉讼”的审查程序所作出的法律文书,虽然目前的再审审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诉讼化”的特征,但其毕竟不是诉讼程序。因此,“非诉讼”程序的结论一般不能约束诉讼程序;二是已经依法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就不必再考究那些此前不允许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律文书之约束力,其已不能构成进入再审程序的障碍;三是客观上此类撤销是无法做到的,若真以此类推则可能涉及多级法院和多份裁定,而且使之会陷入上下翻覆、循环否定的恶性程序陷阱之中,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七)8月19目

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

审判监督程序较之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显然更为复杂,若将一项完整的审判监督流程进行分解,则其实质上存在着双重立案和双重审理(审查)机制。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关键性环节,其工作目的在于得出相应的再审结论。

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旧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间是2年。无论如何,除了跨越新旧法施行期限6个月内的再审案件作特殊的处理外,再审申请期间不适用于时效制度中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第一重立案机制就是对再审申请进行初步立案,并启动第一重审查机制。

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而且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即法庭工作的重点是审查当事人请求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显然其性质上属于“程序审”,但须同时兼顾一定的事实与证据审查等实体问题。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也体现了一定的“诉讼化”工作机制的特质,如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法院审查;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等。

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工作程序机制:一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二是审阅原审卷宗;三是询问当事人;四是组织当事人听证。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后,如果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则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而不必再举行听证程序。

第二重立案机制是,当法庭确定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后,则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等同于二次立案并使案件进入再审的实体审理阶段,该审理程序的工作重点是审查再审的实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显然,其工作重点是“实体审”,但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就程序问题提出抗辩,故再审审理程序依然必须兼顾对再审事由抗辩问题的审查。

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将按照被提起审判监督的原生效判决的“审级”采取对应的庭审机制。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八)8月26日

再审申请机制与检察监督

通过检察权来对民事审理活动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民诉法一贯的立法特色。不同的是,旧民诉法对当事人请求以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限制,但新民诉法却对此设定了“先法院、后检察”申诉机制,因此产生了申请再审机制与司法监督、检察监督制度协调适用的问题。

新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在三种情形下可向检察权寻求检察监督救济:一是对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规定,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总之,无论检察权的审查结论是什么,当事人在此后的救济程序中均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显然,从一般推理解释的原则来看新民诉法采取的是“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模式。这种制度设计可有效改变启动再审渠道的非规范性,对遏制多重申请、多重处理再审申请的局面必然会起到重大的制约作用。

但笔者认为,对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与第二百零九条的衔接适用将有可能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前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没有限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享有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但是,第二百零九条却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情形为三类。那么,可能产生的争议就是,虽然检察院的案件来源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但如果检察院不以“当事人申请”为由而直接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能否启动检察监督权?

笔者认为,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设置的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检察监督的权利是从二百零八条中分离出来的一种诉讼救济权利,并不能反向制约检察机关根据第二百零八条所享有的检察监督权。而且,根据民诉法二百零九条的立法精神,当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检察院既可以对该两种“驳回”类或“不作为”类司法行为本身进行检察监督,也可以直接启动对原生效裁判的抗诉。如果单纯地将检察监督权限制在只有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且其“有明显错误的”情形内,则第二百零九条似乎没有规定前两类抗诉事由的必要。

但实践中,上级法院一般会要求下级法院严格贯彻执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凡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尚未审查完毕的案件,认为均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此类检察建议和抗诉案件,法院可能将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九)9月2日

对检察监督的审查原则

根据现有司法实践通行的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政策精神,对民事抗诉案件或检察建议的审理中应当遵循一定的审查原则。

首先,应对抗诉案件予以必要的程序性审查。

检察监督的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再审,但并不是说对此类案件无需经过审查而必须无条件地启动再审程序。法院要依法先行审查后,凡符合再审标准的才决定再审。此类审查属形式要件,对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等实质内容需要法院在再审审理程序中进行处理。此外,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抗诉卷宗中缺少必要材料的,应退回检察机关补充,拒绝补充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其次,应准确把握对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就是抗诉书所支持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科学性在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检察机关不是诉讼主体,只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审理范围应该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抗诉支持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实际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当取其“交集”作为法庭审理的范畴。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大于检察机关抗诉书上的诉讼请求,那应该审理的是抗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小于检察机关所支持的请求,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之外,法院应予审理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应审慎对待检察建议的办理问题。

目前“两高”对检察建议的办理尚无联合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暨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年会上的总结讲话精神,对检察建议的审查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受理时的形式审查。提出检察建议应有书面建议书,并且内容要有一定的针对性,比如指明原审中的缺陷或原审违反的法律规定,检察建议要经同级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向法院提出。这是因为抗诉是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监督后提出的,而再审检察建议是不经上一级检察机关监督的,因此,要求同级检委会监督有利于规范和促进这一新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是符合受理条件后的实质审查问题。对要求启动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的审查标准是原审是否“确有错误”,若“确有错误”应按法定程序决定再审;如果经审查没有达到非改不可的错误标准,不能决定再审。不必将审查检察建议等同于诉讼案件,不要求组成合议庭或进行质证等,可用一切可以允许的手段进行审查。而且,对检察建议的审查是对实质内容的审查,故一般由法院审监庭负责审理。

但笔者认为,凡是涉及法院审理活动中的可监督之处,检察机关均有权作出检察建议,故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再审事项而是要广于抗诉机制。(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9月9日

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不足

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立法不足之处。

第一个立法不足是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

这就引申出一个权利救济的实务性问题,即当事人在请求启动检察监督时是否要参照遵循六个月的期间;或者在民诉法没有明确限定申请期间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参照两年的诉讼时效制度而对当事人的检察监督请求权给以一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已经超出了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六个月的期间,那么按照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似乎已经丧失了再审申请权。但是,当事人依然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以职权监督的名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如,当事人按期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出现了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后,并未及时在六个月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权,那么六个月之后当事人并不丧失这一申请权。

但是,当事人是否对检察监督的申请权完全没有期间限制?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间限制在两年之内为宜。当然,这需要“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第二个立法不足是对于检察院如何行使检察建议权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程序性权利救济,抗诉主要应当适用于对原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例如,检察机关如果对法院出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不作为的情形本身进行监督时,可适用检察建议;对于法院司法活动中出现的必须“纠违”的事项等皆可采用司法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原生效裁判直接监督或者对于法院经过再审作出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的监督应当适用抗诉程序。

第三项重大立法缺陷是,对当事人利用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的“级别管辖”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

例如,当事人利用低级别的检察机关实施检察监督后仍然不服,请求高级别的检察机关启动检察监督机制的,是否应当给予支持?或是无论何种级别的检察监督权,当事人对检察监督的申请权仅限于“一次性”的救济权?

关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真实的立法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显然,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实质是不允许当事人利用检察机关的“级别差”来反复“缠诉”。

(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一)2013年9月16日星期一

案例指导制度与审判监督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改革规划中提出要重视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防止“同案异判”,以推进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审判监督案件中,尤其应当重视裁判结论与指导案例裁判精神的同质性与协调性。

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裁判结论尤其是实体判决中体现出的裁判规则和裁判精神与既有的指导案例之间是可能存在冲突的。从法理上讲,审判监督裁判结论必须受到既有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和司法精神的约束。否则,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权威性,同时也加大了人们对再审制度的质疑。

我们必须首先了解我国独特的案例指导制度。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中主要的制度性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总原则。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因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根本动因是为适应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的具体需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从而为重构司法权威提供制度支撑。

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挑选出来,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指引、示范作用,使得司法实践能够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规则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特质精神,公平地处理案件,为构建司法权威提供支持。

二是明确案例选定的规则与范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出,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笔者认为,对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等指导价值的归纳不能仅限于对该案例具体处理规则的总结,而是应当源于案例而高于案例。应当从案例的“特殊性”中抽象出案例的“一般性”指导价值,从而使得该案例具有对同类案件“普适”的法律效力。

三是体现指导案例的权威性。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还体现在其发布体系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而且,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均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就体现了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其具有普适性,不仅地方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在后裁判也应当参照适用既有的指导性案例。(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二)9月23日

案例指导制度与审判监督

四是正确区分指导性案例与各级法院参考性案例的价值基础。

但根据《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所体现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事业单位虽可以继续编辑出版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但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不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9条专门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也就是说,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具有典型或者指导意义的“参考性案例”,但不得称之为“指导案例”或者“指导性案例”,且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五是正确理解“应当参照”的含义。

笔者认为,“应当”体现了一定的“强制性”,但是还不能理解为“必须”。因为案例的裁判精神仍然是动态发展的,如果将“应当”理解为“必须”,则必然妨害法官对个案裁判规则的发展,必然妨碍司法实践的与时俱进。因此,这里的“应当”指的是“一般性”的普适效力。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其裁判思维与指导性案例冲突的合理性,必将导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合理质疑,从而必将会对司法权威产生消极影响。

六是在后裁判是否能够援引在先指导性案例。

必须注意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解释法律、指导裁判的性质和作用。所谓的“指导性”,必然包括对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的参考,使得处理相类似案件时,有必要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标准。

因此,指导性案例当然可以作为在后裁判文书的说理构成来援引,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考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当然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七是重视并正确认知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意义。

准确地说,指导性案例是解释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种特殊形式,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但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法官造法”式的指导性案例也是推进法治进步的一种优秀选择。

八是应正确解决审判监督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冲突。

审判监督案例如果与既有的指导性案例发生冲突,则必须有充分的说理性,证实其裁判思维较之于既有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思维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和现实合理性。如果审判监督案例与在先的同类审判监督案例发生裁判精神冲突的,则更应严谨检验在后裁判案例的说理性及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三)2013年9月30日

限制再审法定事由

的立法精神

相对于2008版民诉法而言,新民诉法审判监督制度中对两种原有再审法定事由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完全取消了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二是限制当事人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是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循“先法院、后检察”的抗诉申请前置程序。

关于上述两项涉及立法层面的制度性更迭,笔者在本系列文稿之前文中已有论述,但仍然有必要从立法精神的本源来探析这种结论的适当性。

首先来探析关于因管辖错误所引发的管辖纠纷不能再作为提起再审审查的法定事由的相关立法精神。这在新民诉法修正《决定》的有关立法说明中可以找到答案。

2008版民诉法规定了十三种明确的再审法定事由,其中第七项即将“(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但2013版民诉法取消了该项规定,并将后续列举性规定的其他再审法定事由的条款编号逐次提升。同时,将旧民诉法第二款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并入第一款并作为第十三项再审法定事由。所以,从立法形式渊源来看,新旧民诉法均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但实际上内容却发生了重大更迭,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规定不见了。

这就给学术界与实务界留下了对管辖错误是否可以再提起再审审查的争议空间。这种争议包括:既然民诉法取消了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则自新民诉法施行后凡是涉及管辖再审事由的一律不予受理;或者在取消该项规定后但又没有明确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那么,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生效裁定错误”为由而要求再审。支持这一观点的另一项理由是既然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裁定的上诉权,则当事人必然享有对生效管辖裁定的再审申请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的对立法本意探查不深的缺陷。

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订背景与原因作了说明,其第六部分关于“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说明内容是:

“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完善再审审级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方便公民申请再审,可以考虑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建议增加规定: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

(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四)2013年10月14日星期一

限制再审法定事由的立法精神

笔者查阅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次民诉法修订过程中所公布的全部立法说明性文件,只有本次《说明》中涉及了“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的内容,此后的历次立法说明均未涉及对再审法定事由的限制性规定。查诸正式公布的修改《决定》,唯一取消的再审法定事由就是“管辖错误”。因此,2013版民诉法修订中针对再审事由的立法本意所唯一排除的就是将管辖错误不再作为法定事由来适用。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新民诉法施行前根据旧法的授权启动了对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程序,但是在新法施行后该案尚未审结,那么能否根据新法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或者,在新法施行后仍然应当根据旧法的授权,在管辖确有错误的情形下作出支持其再审请求的裁定?

这一问题无法在现行民诉法中得到解决,但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推定。

笔者认为,对于再审法定事由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作出正确的认知。须知,新民诉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十三项再审法定事由是对当事人救济权的一种补充授权。也即,凡没有被列入该十三项授权范畴内的再审情形的,当事人均不能要求再审。这里当然不能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来反向推断并得出当事人对管辖错误还有权要求再审的结论。

最高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未结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了规定。笔者归纳出其涉及的要义包括:

第一,该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未结案件原则上适用新民诉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未结案件按照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完成的事项,仍然有效。这就说明,新法施行前受理的因管辖错误而启动的再审审查程序是有效的。

第三,对正确管辖裁定必须继续维护其效力。该解释明确规定凡是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

第四,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间实行限制性规定。即“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也就是说,在2013年6月30日前,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旧法的授权对管辖错误案件申请再审,法院对此进行受理是有合法根据的。

第五,对三种特殊的再审法定事由所引发的再审仍然适用2年申请期间的规定。即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五)2013年10月21日

限制再审法定事由的立法精神

前文论及,新民诉法施行前所涉及的三种再审法定情形,在新民诉法施行后仍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期间,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实质上是赋予了前述三项再审法定事由最长达二年零三个月的申请期间。应当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并未将旧法所规定的十三项再审法定事由中的第七项“管辖错误”进行再次的解释性授权。因此,关于管辖错误的申请期间最终只能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

根据对前述一系列法律规则的梳理,可以得出结论:

一是在新民诉法施行后生效的管辖裁定,即便当事人认为该管辖错误,也不能申请再审。

二是在新民诉法施行前生效的管辖裁定,当事人有权在最迟不晚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法院申请再审;此后该类再审事由一律不得再作为启动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据。

三是对于符合法院再审条件的管辖纠纷,如果经法院审理后当事人仍然对该再审结论不服的,当事人依然有权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的授权申请抗诉。

再来探析立法文件对“先法院、后检察”的抗诉申请前置程序的有关立法精神的内涵。

同样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说明》中提及,“完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建议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从上述立法说明中可以明确地得出三项结论:

第一是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各项情形就是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前置条件;其立法精神就是“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

第二,这种前置条件亦仍然属于对当事人救济权的一种补充授权,没有规定在该补充授权范畴内的抗诉申请理由不能作为启动抗诉审查程序的法定事由。

第三,当事人的抗诉申请权是一次性的,因为其立法精神就是为防止“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

最后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抗诉程序均受制于前述条件,检察机关完全有权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授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以职权启动抗诉机制。(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六)2013年10月28日星期一

再审程序中的审级制度(一)

根据审判监督制度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必然涉及到审级制度的适用问题。其基本原则除了与原生效判决的审级具有“对应性”之外,比较复杂的审级制度适用问题包括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提级再审等审理制度。

对上述审级制度的适用难点之一,是对新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

第一部分: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2013版民诉法当然是再审审级制度正确适用的基础性法律渊源。但是,根据1991版民诉法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及根据民诉法第一修正《决定》并于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诉法所产生的司法解释目前并未被废止。也就是说,在涉及审级制度的适用时如果此类根据旧法所产生的司法解释在不与2013版民诉法直接抵触的情形下,其依然具有合法的适用效力。

存在上述情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三部: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发布并于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发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部分:关于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问题。

“发回重审”是民诉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而言,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经过对一审上诉案件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四种事由的情形下,由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

但是,上级法院对发回重审裁定权的行使到底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这是旧民诉法的一个重要实务难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旧民诉法(指的是1991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同时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这样就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做出了限制,避免了不断上诉、不断发回的非理性的程序性循环。

应当说,上述根据旧民诉法所产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新民诉法并不冲突。因此,在适用2013版民诉法的情形下,上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发回重审的“裁定权”仅限一次。(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七)2013年11月04日星期一

再审程序中的审级制度(二)

当上级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如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在认定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基础上,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三是认为原审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上述规定是案外人申诉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可以“被遗漏当事人”身份而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如果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再审程序中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合理调整的法律空间,但是也存在被限制的情形。

第一,关于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诉讼请求可以调整的情形。

根据旧民诉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诉讼请求在发回重审程序中可以进行调整。包括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指的是2008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此时法院有权根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

在再审程序中,包括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这一规定表明,如果涉及因抗诉而启动的再审审查程序,则对当事人的再审事由可以终止审查,直接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在实体审理中,可以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结论,而不再审查其再审法定事由的合法性。

第二,关于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限制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的情形。

被限制的情形则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凡是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八)2013年11月11日星期一

再审程序中的审级制度(三)

但是,在“限制”调整的范畴下司法解释仍然预留了“但书”条款,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则可以在发回重审的再审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关于指令再审制度和提审制度的适用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除了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关于再审必须遵循“先法院、后检察”的再审申请机制外,主要是对各级法院的再审审理次数作出了限制。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制度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一般只能再审一次。而且,这种再审次数的限制与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无关,也即无论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是检察院抗诉,或者是根据本院“院长发现”形式所启动的再审程序,都要适用这一限制性规定。当某一法院已经进行了某种形态的有效再审程序后,即排除了其他再审启动机制在该院的同一案件中的可适用性。

但是,司法解释对上述限制性规定又留有“余地”。即所谓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实践中,这种“复查通知”一般只是一个基于形式审查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其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更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不属于有效的再审程序。因此,当事人获得该类法律文书后依然有权要求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此类“通知书”的功能及法律约束力极其有限,其与根据2008版民诉法和新民诉法的规定在进行再审审查后所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有着本质的不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具有再审的程序性“审理”效力,其本身就是一次有效再审程序的产物。因此,当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用“裁定书”形式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意味着该院对该案的再审权已经用尽。

第二,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也只能指令再审一次,这里的“指令再审”必须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结合起来适用。

也即,当下级法院已经对同一案件进行了有效再审,无论下级法院作出的是实体判决或是程序性裁定,该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再审权已经用尽。因此,不能因为上级法院的“指令”而获得“二次再审权”。但是,这一制度仍然被司法解释预留了变通适用的法律空间,即上级法院因下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诸如,下级法院的再审程序本身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质证程序错误、辩论权剥夺或是其他程序性瑕疵的,上级法院依然有权指令其二次再审。

第三,应当注意司法解释对上级法院再审“指令权”所作出的明确限制的情形。(未完待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九)2013年11月18日星期一

再审程序中的审级制度(四)

上文提到,有关司法解释对上级法院再审“指令权”作出了明确限制的情形。

此类法定的限制情形包括,在下列情形下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是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是一项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四,当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不应当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而是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而且,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也只能再审一次。

显然,应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法定事由既包括下级法院再审权用尽的情形,也包括禁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情形,还包括上级法院依职权迳行决定提审的情形。

第五,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部分: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应当更加完善。

笔者认为,新民诉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将法院的执行程序纳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体系中。

在旧民诉法体系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或是司法性文件一般排除检察监督权进入执行领域,理由是“执行”不属于“审判”范畴,故执行行为不受“审判监督制度”的调整,因此检察院无权对有关执行裁定及复议行为提起抗诉。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未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解决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导致该项司法权之争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2013版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自此,检察建议权或特殊情形下的抗诉权均可对法院执行权起到监督作用。

但是,民诉法值得继续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依然是应当有力地解决“无限再审”的实务难题。

根据本文的系列分析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只对同一案件在各级法院进行再审的程序进行了限制,但是没有对同一案件在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再审的程序进行任何限制。这一立法缺陷必然导致同一案件在下级法院再审后,仍然有权在上一级或上上级法院继续再审的可能。而且,“先法院、后检察“的制度安排依然无法排除同一案件在不同级别的检察院被反复抗诉的可能。因此,“无限再审”依然是司法实践的一个困境,故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依然有待继续完善。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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