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谈公司治理之道(附图解)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摘要】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规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关键,但很多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为切入点,在强调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予以必要的约束和规制,落脚点仍在于健全与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治理规范略作总结,加强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刻不容缓。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
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规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关键。但是,公司法的诸多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行为边界不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规则意识不强,上述诸多因素导致公司内部的权利冲突凸显,特别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之争已经成为困扰公司发展的现实难题。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正式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为切入点,在强调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予以必要的约束和规制,落脚点仍在于健全与完善公司治理规范。加强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刻不容缓,笔者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治理规范略作总结,仅供参考。
一、公司决议合法有效,是公司治理规范的第一要义。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
公司作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书面决议的外,必须做到:(1)履行提前通知义务,(2)按期在会议地点召开会议,(3)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在签名册上签到,(4)逐项对审议的事项进行表决(注意回避规定),(5)做好会议记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由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而非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公司应当将通知凭证、签名册、股东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等一并保存。
事实上,很多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难以全部满足上述要求,存在法律瑕疵,会面临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1.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公司决议不成立,其法律效力自然无从谈起,但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有的法院此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进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将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刊登于200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表明支持态度,但终究名不正言不顺。
《民法总则》首次将公司决议行为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文肯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在第五条详细列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具体包括: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那么,谁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但已删除的征求意见稿中所列“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是否包括在“等”之内不得而知[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持肯定意见。原告范围的扩张,究竟是更有利于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还是会徒增诉累,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不无疑问,有待实践检验。
2.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未明确规定谁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完全相同,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将征求意见稿中列举的决议无效情形予以删除,笔者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2]的规定,本条款中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特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公司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一,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原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内容已被删除。
第二,只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无论严重与否,股东是否均可以撤销公司决议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对此作了区别对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不能撤销该决议。但是,何为“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缺乏统一标准,有待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在处理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纠纷中应特别注意: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中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法无明文规定。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而非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对股东十分不利,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却付之阙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股东事后同意决议的条款,但该条款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为公司抗辩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提供了一种思路,可资借鉴。
公司决议被确认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公司据此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会受到影响?《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进一步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存在疑问的是,为什么未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的情形呢?究竟是立法疏漏还是立法政策的选择,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样不受影响。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人民法院是否会受理,不得而知。
最后,是否只要保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就万事大吉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3]和第一百四十二条[4]规定,股东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议持异议的,还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二、准确界定股东知情权和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知情权,这是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必要要求,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但是,关于是否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方式扩大、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知情权,原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损害救济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以外扩大股东的知情权[5],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存在疑问的是,能否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方式等(例如一年一次或者固定月份提供查询)。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现任股东享有完全的知情权,而原股东仅享有附条件的有限知情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有权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第三,为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查阅原始凭证的条款,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原始凭证等材料已成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6],为何删除不得而知。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对股东委托辅助人行使知情权做了严格限制,仅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存在疑问的是,在未经判决的前提下,股东能否委托辅助人行使知情权,辅助人员是否限于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是否必须要求股东在场?[7]
第五,股东及其辅助人负有保密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及其辅助人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
第六,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通常方式不是回答“不行”而是“没有”,导致股东有时难以行使知情权。为防止公司滥用拒绝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股权有权向失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责。
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强制公司分红。
实践中,有的公司连年盈利,拥有数额巨大的未分配利润,而对于股东来说,除了转让股权/股份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外,未分配利润前难以获得实际利益,故期待可以强制公司分红。
但是,公司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一般不应强行干涉。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是,有的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规定了一个特例——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如何适用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四、股权转让,切莫忽视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未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形式、行使方式、行使期间、损害救济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亟待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完善[8]。
第一,应当明确的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中是否设置优先购买权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允许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建议公司充分利用公司法的授权在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继承的具体规则。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和全体股东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遗赠等原因”内容删除,遗赠等非交易行为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疑问。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明确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第十八条明确“同等条件”的主要考虑因素,第二十二条明确拍卖、国有股权转让等特殊交易方式的认定规则。
第四,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和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放弃转让的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转让股东是否善意而适用不同的规则。转让股东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善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有权放弃转让股权,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自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不得拒绝转让。笔者认为,视股东是否善意而设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徒增复杂性,有无必要,值得商榷。
第五,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与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其他股东有权单独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完全相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存在疑问的是,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有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条文表述难以直接得出结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合伙人、股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等享有优先购买权[9],均系法定优先权,但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各不相同,较为混乱,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五、正确处理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有权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设置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类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以及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负担等问题,理顺了各方的法律关系。
附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图解(可点击放大)
注释:
[1]笔者认为,除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明文规定,不宜因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条款而直接作出反面解释,考虑到司法的谦抑性,在未形成共识前留待司法实践进行个案探索更具意义。
[2]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ROONEY 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上诉一案中认为,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之外,公司章程明确赋予股东其他权利的,对公司及股东也具有约束力。
[6]参阅《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8期)。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郁继兰与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苏民终620号上诉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于股东知情权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故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代理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章程或双方就此达成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
[8]特别说明: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9]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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