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2015/14)精选裁判规则12条
《人民司法》(2015/14)精选裁判规则12条
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4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分公司不能偿债时,可对总公司采取多种执行措施
——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怠于履行、逃避执行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多种执行措施。
2.第三人对被执行房产提执行异议,应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人主张已购被执行人房产并支付全款,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在先占有、使用条件的,其执行异议之诉不应支持。
3.案外人对被执行房产主张租赁关系,应作实质审查
——案外人对被执行房产主张存在租赁关系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作实质审查,以防止虚假租约规避执行的情形。
4.修建、登记等行为,并非取得房屋所有权当然原因
——家庭内部协议已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下,居住使用人进行的修建、登记等行为并非取得房屋产权的当然原因。
5.对于冒名担保份额,应剔除后再由其他保证人负担
——保证人之一因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冒名导致未来内部追偿不能的,对冒名担保份额,应剔除后再由该保证人负担。
6.民政局可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并成监护人
——在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均不宜作为监护人,临时照料人监护能力又有限情形下,民政局可被指定为监护人。
7.超过拆迁许可证期限所签补偿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8.雇员受损,可同时起诉雇主及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
——雇员受损情形,雇主责任与侵权第三人赔偿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同时向雇主及侵权第三人索赔。
9.村委会对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等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0.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对出资方损失,应予过错赔偿
——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在房屋已建成情况下,对出资方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一方给予相应赔偿。
11.银行对票据关系真实性形式审查失慎,担保权丧失
——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未尽审慎之责的,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丧失。
12.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利害关系人可作为第三人
——涉嫌虚假诉讼但未经侦查机关查实的案件,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院可准许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则详解】
1.分公司不能偿债时,可对总公司采取多种执行措施
——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怠于履行、逃避执行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多种执行措施。
标签:执行|执行措施|分支机构|执行联动机制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建筑分公司应偿还潘某货款86万余元。执行程序中,因清偿不能,法院裁定追加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因建筑公司怠于履行、逃避执行,法院决定运用执行联动机制的多种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威慑,促成其积极主动履行债务。
法院认为:
①建筑分公司未能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建筑分公司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而建筑公司为企业法人,系建筑分公司开办单位,在其所设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该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裁定追加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案款清偿责任,支付潘某货款86万余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②建筑公司作为建筑行业内知名企业,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6项规定,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③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决定对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其高消费令。
④依《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第3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考虑到被执行人企业经营规模和实际经营情况,决定限制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境。
⑤依《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第2款、第11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本案中,考虑到对被执行人企业进行罚款,对其并无威慑力,而对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进行高额罚款,能极大地迫使其法定代表人协助法院让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达到震慑被执行人作用,故决定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10万元。
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本案中,法院决定引入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执行过程,参与并监督执行工作,将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债务行为向社会公开,形成法院执法、媒体报道、社会舆论三方合力,对被执行人起到督促和威慑作用。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怠于履行、逃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采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出境、罚款、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失信情况,引入媒体参与并监督执行工作的多种执行措施。
案例索引:北京通州法院(2013)通执字第1446号“潘文财申请执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见《分公司不能偿债时总公司要承担清偿责任》(杨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4)。
2.第三人对被执行房产提执行异议,应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人主张已购被执行人房产并支付全款,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在先占有、使用条件的,其执行异议之诉不应支持。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房产|在先占有、使用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生效判决确认张某应偿还建筑公司垫付款16万余元。随后,张某与赵某协议离婚。2010年,张某与赵某就征地拆迁所得安置房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但一直未办过户。2011年,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查封、冻结前述房屋。2012年,陈某得知所购房屋被查封后,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获法院支持,随后据此以案外人身份对被封争议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许可执行。陈某为证明其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提交了其在2013年3月缴纳物业费的收据。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②本案中,在建筑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争议房屋之前,陈某是否已占有、使用房屋,除张某、赵某口头陈述外,陈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陈某所举物业费收据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自2013年3月起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不足以证明在建筑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争议房屋前,陈某即已占有、使用。陈某从张某处收存争议房屋产权证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或影响,即不能证实陈某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故判决许可建筑公司申请的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实务要点:第三人主张已购被执行人房产并支付全款,但不能证明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冻结前即已占有、使用,且未能证明未办过户系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或影响的,其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15号“重庆市巴南区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长明、赵凤、陈昌贵执行纠纷案”,见《对被执行人已出售但未过户房产的执行》(蒋友波、李向前、张绍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82)。
3.案外人对被执行房产主张租赁关系,应作实质审查
——案外人对被执行房产主张存在租赁关系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作实质审查,以防止虚假租约规避执行的情形。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租赁关系|实质审查
案情简介:2012年,执行法院依开发公司申请,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电气公司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2013年,担保公司以其在2007年就该房产与电气公司签订了20年厂房租赁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租赁协议显示每年租金55万元,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1100万元全部租金,期满电气公司返还1254万元。法院审查发现电气公司所盖公章编号系该公司原公章遗落、于2008年11月重新向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后刻制。
法院认为:
①电气公司在协议上落款时间早于所加盖印章刻制时间,明显不实。
②从厂房租赁协议内容分析,并不符合租赁交易习惯,而更符合民间借贷特征。担保公司经营担保业务,其租赁厂房无生产经营之能力和必要,且协议书亦未提及双方合作生产内容。从租金支付方式及返还方式上看,不符合常理。从银行对账单看,转账金额巨大,若系厂房租费,则理应签订书面的厂房租赁协议,但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显不合情理。两账户进出资金额较大,且比较频繁,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资金个人往来关系,即便该资金系受担保公司指示汇款至电电气公司,亦不能据此认定汇款即系支付租金。
③厂房租赁既未依法登记,亦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厂房已实际交付并使用。且担保公司所提交水电费支付凭证加盖电气公司印章,与租赁协议约定由担保公司支付不相符。
④担保公司与电气公司默契关系亦不正常。在法院拍卖电气公司厂房前,电气公司一直未提及与担保公司存在厂房租金关系。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与电气公司授权委托书均系同一人所书写,双方提交证据及发表意见高度一直,极不符合常理,故判决驳回担保公司全部诉请。
实务要点:案外人对被执行房产主张存在租赁关系或其他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对案外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三门法院(2013)台三执异初字第1号“浙江济邦担保有限公司与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杨甜甜、麻凉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85)。
4.修建、登记等行为,并非取得房屋所有权当然原因
——家庭内部协议已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下,居住使用人进行的修建、登记等行为并非取得房屋产权的当然原因。
标签:权属登记|房屋确权|家庭内部协议|修建行为
案情简介:1987年,就金某曾祖母日据时期建造房屋,金某及家人所拟定家庭协议载明产权归金某,何某可长期使用并支付金某一定费用。1984年,何某翻建该房屋并于1999年取得产权证。2012年,金某诉请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
①系争房屋系金某曾祖母早期建造的老屋基础上逐次修理、扩建形成,其后一直由金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案涉家庭协议系保证家庭框架下各方利益,符合我国社会之人伦常理,协议所在房屋翻修记载与事实相符,且何某实际履行了协议有关义务,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②何某在老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维修、改建,并数次重新登记了房屋门牌号码及产权,但须指出,建设及登记本系物权行为,在无特别证据条件下,应系债权行为履行,并非直接去的房屋所有权的当然法律原因。
③本案家庭协议实际对系争房屋产权作了明确约定,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认定系诉争房屋所有权分配的合法债权原因。相较上述物权行为,该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效力直接分配了系争房屋所有权。故判决诉争房屋归金某所有。
实务要点:家庭内部协议对房屋产权、居住事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居住使用人在居住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的修建、登记等物权行为可视为对债权行为的履行,并非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然原因。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3号“金雪梅与何忠华、金锦秀、何慈铭物权纠纷案”,见《修建、登记等物权行为并非取得产权当然原因》(王庆廷、褚红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90)。
5.对于冒名担保份额,应剔除后再由其他保证人负担
——保证人之一因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冒名导致未来内部追偿不能的,对冒名担保份额,应剔除后再由该保证人负担。
标签:保证|追偿权|冒名担保
案情简介:2013年,吴某应许某要求,为其向谭某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某签字时,发现借据上已有一人保证在先,署名唐某。后经司法鉴定,唐某为他人冒名。2014年,谭某诉请许某、吴某连带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
①《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期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连带共同保证债务对外效力上,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对内效力上,保证人之间享有分割利益,承担了保证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就多负担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②法定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负担保真实、有效之保障义务,不仅是实现其自身债权的当然需要,亦系作为契约主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之必然结果。特别是对相对方有不利影响事项如案涉借据在先署名担保之真实性,更应事先声明或告知。
③吴某对冒名保证人唐某未来内部追偿不能与谭某因重大过失未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谭某对吴某应负信赖损害赔偿。为避免循环求偿,简化法律关系,对于冒名担保自始履行不能之应担份额,应剔除后再由其他保证人负担,故判决吴某仅就其内部应担份额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因信赖在先署名担保之真实性而加入连带共同保证,其后因连带共同保证人冒名导致未来内部追偿不能的,对于冒名担保自始履行不能之应担份额,应剔除后再由其他保证人负担。
案例索引:江苏阜宁法院2014年调解“谭某与唐某、吴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部分冒名担保对法定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影响》(黄旭东、刘干),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93)。
6.民政局可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并成监护人
——在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均不宜作为监护人,临时照料人监护能力又有限情形下,民政局可被指定为监护人。
标签:监护|监护资格|民政局
案情简介:2014年,与王某离婚后,随女儿邵某生活的邵某父因强奸、猥亵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而王某离异后另组家庭,对邵某不闻不顾。邵某后由好心人张某收留并被法院指定为临时照料人。2015年,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父母监护权,要求指定民政局为邵某监护人。
法院认为:
①父母系未成年人子女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等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依有关单位和人员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案中,邵某父对女儿实施性侵害,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邵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1项规定,为避免被监护人继续受到侵害,邵某父监护权应予撤销。王某长期未探望、照顾女儿,亦未承担抚养费用,对被监护人极度不负责任,亦间接导致其女儿长期受父亲虐待和伤害而不为人知,依前述规定,王某监护权亦应撤销。
②邵某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且在邵某两周岁时即与其分离,多年未共同生活,缺乏感情沟通,且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邵某。综合考量上述近亲属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邵某生活情感联系及本人意愿等因素,邵某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均不宜作为邵某监护人。
③临时照料人张某虽与邵某长期生活,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并要求承担监护责任,但考虑到其家庭经济条件一般,知识水平有限,家庭负担较重,独立履行监护责任存在困难,故张某亦不宜再作为邵某监护人。
④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不仅能为邵某今后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邵某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同时民政局当庭表示为了邵某生活稳定和情感抚慰,将在取得监护权后,通过家庭寄养、自愿助养等方式继续委托张某照料邵某生活。分析以上优势,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民政局取得邵某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邵某身心健康,故判决撤销邵某父、王某对邵某的监护权,指定民政局作为邵某监护人。
实务要点:在未成年人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其他近亲属无力监护、不愿监护和不宜监护,临时照料人监护能力有限的情形下,民政局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国家救助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2015)铜民特字第0001号“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王某监护权纠纷案”,见《民政局可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并成为监护人》(王牧、姬广勇、高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29)。
7.超过拆迁许可证期限所签补偿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标签:拆迁安置|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拆迁期限效力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至当年11月6日。2010年,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张某在领取补偿款、腾退房屋后,主张补偿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①案涉补偿协议系确立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②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了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张某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开发公司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行为,属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畴,相关部门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但该情形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开发公司亦不存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先被吊销或案涉拆迁协议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情况。且该补偿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实际履行完毕,张某无证据证明该补偿协议系开发公司强迫其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拆迁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的拆迁期限,在延长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12)辽审二民申字第58号“张秀杰与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案”,见《拆迁人擅延拆迁期限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李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33)。
8.雇员受损,可同时起诉雇主及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
——雇员受损情形,雇主责任与侵权第三人赔偿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同时向雇主及侵权第三人索赔。
标签:侵权|雇员受损|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责任|侵权第三人
案情简介:2012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雇请单某拖运机器过程中,因服装公司升降机故障导致人身损害。张某同时起诉实业公司、服装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
①实业公司与单某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服装公司在损害事故中属雇佣关系以外侵权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单某作为受害雇员既可向实业公司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亦可向侵权第三人服装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服装公司追偿,故单某有权在本案中同时起诉实业公司和服装公司。
②因实业公司、服装公司对单某损害后果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单某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单某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按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侵害人实业公司、服装公司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单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责任,服装公司对单某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实业公司基于其法定代表人邓某行为对单某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实业公司作为雇主亦应对服装公司承担的5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实业公司给付后可就该部分向服装公司行使追偿权。
实务要点:雇员受损情形,替代性的雇主责任与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同时向雇主及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3)盐民终字第0469号“单昌群与大丰市香逸服饰有限公司、大丰市聚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雇员可同时诉求雇主和侵权人赔偿》(杨曦希、董正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37)。
9.村委会对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等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物业纠纷|物业责任|村委会|公共设施
案情简介:2013年,罗某驾驶改装过的电动三轮车路过村里安置回迁小区,因路面破损下水道翻车致罗某10级伤残。2014年,罗某诉请村委会赔偿。
法院认为:
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义务。事发所在地虽成立了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并未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非适格民事诉讼当事人。小区未聘请物业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亦未设置围墙,属开放性小区,对此位于该村范围又未聘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地域,村委会仍负有对道路等公共区域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
②村委会对小区破损下水道口未能及时修复或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罗某受伤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驾驶改装过的电动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道路情况,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亦系导致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加重原因,因自负部分责任。判决村委会赔偿罗某损失的60%即8万余元。
实务要点:村民委员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怠于维修损害公共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南平中院(2015)南民终字第152号“罗咕仔与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村委会对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应担责》(余崇斌),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40)。
10.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对出资方损失,应予过错赔偿
——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在房屋已建成情况下,对出资方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一方给予相应赔偿。
标签:合作开发|合同效力|合作建房
案情简介:1990年,黄某提供宅基地,商贸公司提供资金,双方签订建房联营合同。2010年,20年合营期届满,双方发生矛盾。商贸公司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要求黄某返还财产。
法院认为:
①商贸公司与黄某所签建房联营合同无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本案中,商贸公司在与黄某签订建房联营合同时,明知该土地系农村宅基地,双方仍签订建房联营合同并实际履行,故双方均应承担相等责任。同时考虑到本案商贸公司投资建房成本及房屋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判决黄某向商贸公司支付补偿款33万余元。
实务要点: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在房屋已建成情况下,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相应赔偿。
案例索引:海南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海口汉琼商业贸易开发公司与黄文冠、黄天尧、黄明冠合作建房纠纷案”,见《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应按过错原则赔偿》(黄卉、陈铭),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42)。
11.银行对票据关系真实性形式审查失慎,担保权丧失
——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未尽审慎之责的,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丧失。
标签:票据|票据承兑|担保权利|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12年,投资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票据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银行诉请贸易公司偿还1400万余元票据垫付款,并对投资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提供了贸易公司与钢材公司的合同,及其中1000万余元钢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已尽审核义务。
法院认为:
①《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票据支付办法》第74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第83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依上述规定,承兑银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应审查出票人与其交易对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此时不仅要审查可以证明交易成立生效的交易合同,同时还应审查可以证明交易履行的增值税发票。
②本案银行在贸易公司未提交增值税发票情形下即对贸易公司签发的汇票400万余元进行承兑,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增加了抵押人投资公司风险负担,故投资公司不应对因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钢材公司2013年6月向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金额1000万余元应视为钢材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得到履行的真实的交易关系,该部分应由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仍须承担审慎之责,不仅要审查可证明交易成立生效的交易合同,同时还应审查证明交易履行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银行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甬商终字第1151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市顺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石源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见《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担保权利实现》(苏家成、鲁勇睿),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53)。
12.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利害关系人可作为第三人
——涉嫌虚假诉讼但未经侦查机关查实的案件,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院可准许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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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卢某起诉黄某偿还100万余元借款。其中52万元系据追偿权转借贷形成,卢某为此提供了相应凭证。但对其余款项,其主张系采用银行本票方式通过邱某转交黄某,同时提供了黄某几月后补写的借条。案外人张某作为黄某债权人,对该借贷纠纷提出异议,并以虚假诉讼为由举报,法院移送给公安部门,后者复函认为未发现有虚假诉讼情况。法院许可张某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法院认为:
①虽然出借人、借款人对本案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无争议,但因借条是在几月后补写,且第三人张某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并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法院亦向公安部门发出案件移送函。在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未被侦查机关查实情况下,法院应在被动居中裁判和主动调查取证之间保持平衡,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原则和法官对事实的自由心证对涉案借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严格审查。
②本案中,对陆某据追偿权转借贷后权利主张予以支持,但债权金额应以陆某代偿债务实际金额为限,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卢某虽提出借款通过邱某转交部分是担心黄某账户因债务问题被冻结,但从卢某采用银行本票交付方式分析,卢某将本票开具给邱某,在流程上与黄某持本票直接入账并无差别。且黄某贷款已到期,更需还贷资金快捷到账。况且邱某系黄某银行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本人负有直接还款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某与黄某就该笔款项形成借贷关系,故判决黄某返还陆某借款52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涉嫌虚假诉讼但未经侦查机关查实的案件,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院可准许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涉案借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原则和法官对事实的自由心证进行严格审查。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445号“卢炜玉与卢惠敏、黄辉、张志火、孙亚华债务纠纷案”,见《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审理中可追加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沈毓明、谢文浩),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