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 |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交强险等保险的衔接问题
文 / 侯德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疑难问题
在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中,均涉及附带民事赔偿与相关保险(交强险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衔接问题。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1、保险公司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可依据交强险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被告人的抗辩权(暂不考虑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权是否符合法理)?就被告人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减少保险赔偿的理由?
3、在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是否应向原告人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
4、保险公司已付的保险赔偿金能否作为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的考虑因素?
二、难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做了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的限制性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即不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金)。
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也不相同。
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致。
由于《刑诉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标准不一,且与《侵权责任法》、《交通赔偿解释》的规定也不一致,再加上交强险等因素的介入,导致在审判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结果各异。
如果不能准确理解和处理法律、司法解释与保险合同的衔接问题,不仅会使保险公司获得不当利益,还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在受到犯罪行为伤害之后受到第二次“伤害”,故应予以澄清。
三、审判实践及考量因素
1、保险公司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保险公司未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均未涉及,也未做任何处理。
【案例】
[吉林]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翟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判处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634.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42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林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52630.63元。
因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孙某甲承担经济损失的70%。
[北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程金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故判决程金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玲、王海森、王海军丧葬费,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贾某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审对这一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考量因素】
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起诉时未将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时,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上,有些法院持否定态度。
但笔者认为,涉案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是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这不但涉及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是否有一定的保障(通常情况下,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相对较低),也涉及被告人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在交强险等保险赔偿数额少于原告应得赔偿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未作为附带民事被告时,上述事实无法查清,即使查清了也不可能在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判决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涉案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人首先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交通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已成共识,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法官关注的焦点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附带民事方面也只关注被告人是否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相关经济损失,在原告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时,法官基于审判效率等方面的考虑,会有意无意地忽略这一问题。
这样做的结果是导致原告人失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的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法官应就这一法律问题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释明,由原告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或法院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可依据交强险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被告人的抗辩权(暂不考虑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权是否符合法理)?
就被告人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减少保险赔偿的理由?
绝大多数法院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少数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刑事被告人自愿给付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金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少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
【案例】
[安徽]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刑终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继才、王爱年、马娟、方某乙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因为被告人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龚某死亡,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重精神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
[浙江]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系死者洪某的近亲属,洪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事发后,肇事驾驶员沙某为取得原告谅解,减轻其刑事罪责,赔偿原告26万元,不能免除或减轻肇事驾驶员沙某所在单位和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寿朔州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沙某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某等四人的26万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因沙某支付的该26万元款项,系在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中,沙某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其量刑,向被上诉人胡某等四人支付的赔偿款。
本案系被上诉人胡某等四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上述26万元款项已经包含了上诉人应赔付给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26万元赔偿款性质特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交通肇事案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的,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刑事被告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提出的“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的,附带民事赔偿依法按保险合同处理。
【考量因素】
《刑诉法解释》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被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所以,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司法解释赋予刑事被告人的抗辩权,保险公司无从享有。
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时,并不违反《刑诉法解释》的规定。
但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均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只有极少数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原告人要求刑事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合《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有司法解释依据,但如果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在原告人的请求不明确时,法院应予以释明。
如果仅以无法律依据或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原告人对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合法请求,实际上并未区分被告人的抗辩权与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将具有专属性的抗辩权的行使范围不当扩大,这样做的结果会让保险公司获得不当利益,而原告人的相关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有鉴于此,部分当事人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对对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有限性,转而通过民事诉讼起诉保险公司,结果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了更周全的司法保护。
3、在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人赔偿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是否应向原告人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死亡或伤残赔偿金?
在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的法院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不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既未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也未支持死亡赔偿金。
在交通肇事罪中,绝大多数法院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少数法院不支持这一诉讼请求。
【案例】
[福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卢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傅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判决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傅某甲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山西]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上诉人边某某的犯罪行为共导致两人死亡、四人受伤,根据中保协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因上诉人边某某对除贾某甲等五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数额给予了赔偿,故原判按份确认了大同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贾某甲等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6000元,同时判决边建军赔偿贾某甲等五上诉人丧葬费29692元,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款额符合法律规定。
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黑龙江]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各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项某、项某某主张刘某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向刘某追偿。
[北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9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项目合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留学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代理意见,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计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计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陕西]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超速驾驶车辆,致二人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因系肇事车辆陕d×××××的实际拥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已将丧葬费全额赔偿了上诉人,故田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已消除。
上诉人上诉提出,支持他们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合理请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对在一审期间产生的费用已依法做出判决,故对此不予采纳。
【考量因素】
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此条款只针对交通肇事罪而将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罪排除在外的结论,这两个罪名在主观方面的区别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
依据《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保险公司而言,如果驾驶人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相应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其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即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失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在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赔偿少于原告人法定赔偿金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即与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一致,而不应因罪名而异。
大多数法院对交通肇事罪涉及交强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仍不足部分,按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
在确定赔偿项目方面,与纯粹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并无区别(除了刑事附带民事一贯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做法之外)。
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思路为:
《刑诉法解释》第153条第三款→《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交通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4、保险公司已付的保险赔偿金能否作为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的考虑因素?
审判思路一:
保险公司已付的保险赔偿金不能作为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的考虑因素。
【案例】
[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47号】刑事裁定认为,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所作赔付尚不足以减轻上诉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审判思路二:
保险公司已付的保险赔偿金可作为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的考虑因素。
[湖南]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尹某所在单位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的民事赔偿请求也能够依法通过肇事车保险赔偿金途经得到救济,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考量因素】
审判实践中,在刑事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有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减少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这一理由基本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原因在于,被告人自愿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是为了在刑事量刑上得到从轻处罚,获得量刑上的利益;而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二者性质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反过来也一样,针对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保险赔偿,被告人也不能以此作为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的理由,原因在于保险公司的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自愿赔偿才能作为其被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审判思路一)。
在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并得到相应赔偿的情况下,将这一情节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值得商榷(审判思路二),理由前已述及。
如果被告人自愿将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赔偿金先行给付被害人亲属,在此情况下,可以作为对其酌情从轻量刑的考虑因素,因为这体现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自愿性和及时性。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人自愿赔偿不可等量齐观。在这两种审判思路中,第一种审判思路更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在涉及保险合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如此多的问题,根源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粹民事诉讼在发展上的不同步,有的甚至还固守“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的陈旧观念。
《刑诉法解释》做出违反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
“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1],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判决标准,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减少犯罪,只能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第二次“伤害”。
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导致刑事、民事赔偿标准不一,不同罪名赔偿标准也不一,人为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结果对诉讼各方均无益处,对司法制度本身也是一种破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等同于缩水的民事司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充分保护。
[1]张军、江必新等:《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