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信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编辑同志:
张某、吴某与1003年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张某父母所在单位正在进行房改的房屋中。2007年4月,张某、吴某居住的房屋完成房改,该房折价16000元,其中扣除折旧、张某父母的工龄及张某1994年交纳的租房租赁押金等,张某、吴某实际补交2017元房款后取得该房的共同所有权。2009年1月,吴某将该房隔成两部分并各开一扇门,两人分开居住。2009年5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就该房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已实际分割,分割后各自占有的部分应归各自所有;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为张某父母所在单位的房改房,房屋产权证虽是在张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该房从2001年就开始房改,2007年完成房改房补交房款时已经扣除了折旧、张某父母工龄及张某1994年交纳的住房租赁押金,夫妻双方实际只共同支付了2170元钱,这部分钱只占总房款的很小一部分,该房应确定为婚前财产,归张某一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改房补交的2170元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江西省戈阳县人民法院 董有生
董有生同志:
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结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因此,房改房中的优惠包含参加房改一方父母的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根据国家房改房政策规定,房改房一般应登记于参加房改的职工名下。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房改房的产权登记在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名下。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如果张某父母的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张某和吴某双方名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我们同意你们第一种意见的结论。
本刊研究组
刊载于《人民司法》2013年第3期第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