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2015最新民商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2015最新民商裁判规则 本期天同码,与读者分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新三期(总第219期至第221期)民商事案例裁判规则八则。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
文/陈枝辉律师
首发/天同诉讼圈
【本期导读】
1.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2.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3.预约合同签订后,双方间是否成立事实本约的认定——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5.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归属的,应认定有效——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应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有效约定。 6.房产中介未审慎核实卖方身份,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专门从事房屋买卖的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7.路面湿滑,骑车人摔倒,环卫机构赔偿责任的认定——公共交通道路上遗撒物造成他人受伤,环卫机构未尽到及时清理、保洁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8.定制垃圾短信,服务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应予收缴——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规则详解】
1.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2/220:30);另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点评:公司为股东担保情形,对债权人所负合法性审查义务范围,此前存在诸多学理上争议,本公报案例法理情理胥备,足成定论。 2.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表见代表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周某越权提供担保、《股东会担保决议》上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理由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虽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出现在该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该担保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实业公司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银行的签字和印章样本一致。而实业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经过行政机关审查亦已办理登记。至此,银行在接受担保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②《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须经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须经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人实业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亦不可能进一步鉴别其真伪。故银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实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实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2/220:30);另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点评:商事法律规范同时关注交易安全与效率。本案对担保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构成“善意”作了一种新的诠释。 3.预约合同签订后,双方间是否成立事实本约的认定——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标签:合同解除⊙预约合同⊙本约⊙事实本约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及价款,同时约定“待购房合同签订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随后,实业公司交付房屋。2008年,实业公司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09年,双方就场地使用权、过户税费、付款分期等问题反复磋商,未达成一致。2010年3月,实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同年5月,通讯公司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①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合同系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应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内容与本约已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推导出本约全部内容,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排除此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案涉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和价款,具备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但当事人在协议中又约定继续磋商及自动失效条款,表明当事人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进一步磋商,并明确在将来订立一新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具体内容,故仅就案涉购房协议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②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即简单加以认定,而是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通讯公司已实际交付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实业公司亦接受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约后交付房屋,通讯公司亦接受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房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情形下,实业公司该行为应认定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由于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可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③因本案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函,通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起诉方式提出异议,该解除函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故通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见《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1/219:11);另见《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90)。
点评:提审一改原审对合同性质认定,从事实本约角度廓清迷雾,理据丰赡。近年来少见优秀裁判文书之一。司法智慧,不外如此。 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金钱特定化⊙移交占有
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得低于贷款额度的10%,同时约定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1年,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生效判决认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张某申请,对前述保证金账户予以保全查封并扣划。银行提出异议。张某主张该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担保的理由:银行与担保公司所签《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无质押的意思表示,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要求。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②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内容看,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银行可控制该账户,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判决确认银行对担保公司诉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3年11月19日判决“某银行与张某等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1/219:39)。
点评:名义上或形式上均无质押表述,法院最终从实质意义上认定保证金账户性质,对金钱质押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合理的目的解释。 5.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归属的,应认定有效——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应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有效约定。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抗辩⊙出口退税款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以外贸公司名义出口设备,由外贸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外贸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0.6%的管理费;外贸公司在收到项目出口退税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科技公司。2008年,因外贸公司收到外商货款后未足额支付科技公司出口项目余款及出口退税款致诉。审理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答复意见,结论是:科技公司假借出口企业名义出口,属于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规制情形,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法院认为:①2004年7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者”范围。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相应出口贸易中的权利及利益分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协议系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②案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外贸公司,外贸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外贸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出口退税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科技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科技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外贸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事实,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形。③国家税务总局答复意见仅是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具体条款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未就本案系争《合作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且前述通知并非行政法规,如外贸公司与科技公司行为违反其中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系主管部门行政职责,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判决外贸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98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出口退税款36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亦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的有权处分,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3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外贸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3/221:36)。
点评: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在司法审判中就出口退税主体作出的权威政策解读,提审裁判处理彰显智慧,维护了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6.房产中介未审慎核实卖方身份,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专门从事房屋买卖的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居间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周某与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在李某支付周某20万元定金后,发现周某所持委托代理公证书系伪造。嗣后,法院以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李某以房产中介经办人不具备经纪人资格、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之一蔡某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为由,诉请房产中介赔偿其定金损失。
法院认为: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某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事项无需专业知识即可判断。在公证机构无法提供电话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房产中介应赴公证机构进行现场核实,但其未采取前述措施。李某在付款前已注意到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异议,其完全有机会主动核实公证书真伪后再行付款。由于李某、房产中介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某本人成为周某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房产中介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好委托人利益。根据查明事实,房产中介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某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某损失,判决房产中介在10万元范围内就案外人周某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对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作为房屋买卖居间人的中介公司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诈遭受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年5月9日判决“李某与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案”,见《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2/220:46)。
点评:本案强调了提供居间服务的房产中介的注意义务,对专业主体应作审查范围及程度进行了界定,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 7.路面湿滑,骑车人摔倒,环卫机构赔偿责任的认定——公共交通道路上遗撒物造成他人受伤,环卫机构未尽到及时清理、保洁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责任⊙道路遗撒物⊙环卫机构
案情简介:2011年,江苏某城市。姚某骑电动车在有油污且刚洒过水的潮湿路面摔倒致10级伤残。姚某起诉环卫处和城管局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依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道路出现毁损、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从本案诉讼主体看,环卫处应系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应巡回保洁的路段。环卫处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证明其已按城市道路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亦已证明环卫处未能按要求履行保洁义务,故环卫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判决环卫处赔偿姚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40%。
实务要点: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环卫机构又不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时,应认定环卫机构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3年判决“姚某与某城管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见《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1/219:44)。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实务解读。 8.定制垃圾短信,服务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应予收缴——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垃圾短信
案情简介:2013年,网络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企业短消息发布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定向移动信息发布服务。2014年,因置业公司欠网络公司信息服务费8.4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故判决驳回网络公司诉讼请求。②因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置业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故另行裁定对置业公司所欠网络公司的服务费8.4万元予以收缴。
实务要点: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应予收缴。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4年12月31日判决“某网络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3/221:46)。
点评:新的商业交易模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未来法院将面临越来越多此般裁夺。治理垃圾短信,法院亦可有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