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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的司法观点(附相关文章及链接)

法律人2023-08-07 14:47: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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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民刑交叉案件是现在实务的重点与难点。今日肖峰博士带来最高人民法院六巡一级调研员、审判员李玉林博士发表在《法律适用》的文章,供各位学习!

【温馨提示】正文共计11590字,预计阅读时间30分钟

摘 要

民刑交叉案件以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区分为竞合型与牵连型交叉。对于牵连型民刑交叉,相关司法解释采并行处理原则,即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分别审理。《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款结合审判实践的发展,类型化了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受理、分开审理的具体情形。近年来,涉民刑交叉的银行卡、证券虚假陈述等纠纷案件,亦可采“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丰富并发展了并行原则的内涵。秉持并行原则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还应处理好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赃程序及涉众型案件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又要避免救济方式上的重合,协调衔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统一。

关键词

民刑交叉 竞合型 牵连型 并行原则 责令退赔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为《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款规定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的具体情形,基本解决了司法实务中遇到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互交织、互存牵联时,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问题。本文采实证分析方法,探析民刑交叉案件所涉的“同一事实”“竞合型民刑交叉”“牵联型民刑交叉”“并行原则”等基本概念的内涵,深入解读民刑交叉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确立的背景、理论依据与实践发展,以期准确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确立民刑并行原则的精义要旨,拓展民刑交叉相关问题的研究视野,探析相关法律适用规则。

一、民刑交叉的内涵

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的热点话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究其原因,民刑交叉不仅贯穿整个民事审判程序,包括立案、审理、执行及审判监督等程序环节;还涉及刑事程序全过程,甚至涉及到监察委的调查阶段。由此导致民事实体法、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对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审判程序、实体裁判、案件执行带来不同后果的影响。为此,无论是刑事、民事领域的学者,还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各自从不同专业视角提出了理论观点和解决方法。

(一)刑法视角下的民刑交叉

由于研究问题的对象、方法、理念不同,刑法学者与民法学者对民刑交叉问题的分析路径迥然不同。刑法学者对民刑交叉问题的内涵界定亦有不同观点。一是广义说,又称包容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刑交叉问题系包容、交叉关系,从刑法和民法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来判断,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涉及民刑交叉。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逃逸等行为责任认定,与刑法和民法典侵权规定有关等。二是狭义说,又称对立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狭义上的民刑交叉是指二者之间系对立关系,即同一事实行为是构成刑事犯罪还是单纯民事法律行为,容易混淆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例如,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问题。三是“伪概念”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一旦民刑交叉概念的外延没有严格限定,这个概念就会失去了意义,从该层面上讲,所谓的民刑交叉问题是个伪概念。事实上,刑事领域对民刑交叉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课以刑罚,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给予受害人以司法救济。

(二)民法视角下的民刑交叉

民刑交叉,又称民刑交织,是指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事实等方面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重合,从而导致行为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实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应当扩张,而刑法则应当谦抑,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审判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对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影响。首先,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互交叉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否予以受理或已受理的案件应否移送刑事程序解决。受理问题涉及民事救济程序与刑事救济程序的协调与衔接,即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救济抑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获取救济,关系到当事人诉权保护问题。其次,民商事案件应否中止审理,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即“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等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2.对民商事案件的实体影响。首先,刑事裁判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事实认定的影响。比如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是否也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等。其次,刑事程序取得的证据、事实认定上对民事案件的影响。再次,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能否产生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等。

3.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不统一,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赔偿范围不一致,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

4.刑事退赔与民事责任的协调衔接问题。刑事程序的追缴、责令退赔对民事裁判的影响,涉及到受害人是否重复受偿问题。例如,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民事案件判项中如何表述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等。

5.刑事财产的执行与抵押权人、财产占有人等之间权利归属的确认问题。例如,盗赃物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善意取得制度等。

二、民刑交叉的类型

(一)区分标准

司法实务中民刑交叉情况比较复杂,不仅限于交叉、交织,还有一些是重合、竞合、交集、牵联以及并行等,只不过用“交叉”来概括,实际上具体类型要比单一交叉情形复杂得多、丰富得多。从主体、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视角进行考察,则类型不同。

1.主体交叉。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但受害人起诉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使得刑事、民事诉讼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例如,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此时对于担保人而言,与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债务人之间构成了主体上的交叉。

2.行为交叉。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主体还要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情形属于“多因一果”的民刑交叉,即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犯罪行为的交叉。例如,学生在校园受到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但学校因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法律后果交叉。法律后果上的民刑交叉,又称责任承担上的交叉,即一个行为造成两种以上的损害结果,分别需要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予以救济,也就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交叉。典型的案例即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事实交叉。基于事实上产生的民刑交叉,区分为竞合型与牵联型民刑交叉。竞合型民刑交叉,即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行为、准合同行为等与犯罪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交叉。二是牵连型的民刑交叉,又称关联型,即基于“不同事实”产生的民刑交叉,但行为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对民事案件受理程序、实体审理有影响。也就是说,同一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程序的侦查、公诉、裁判和民事程序的受理、审判执行,因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联关系,导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影响、相互交织。

(二)竞合型与牵联型民刑交叉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实施的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民间借贷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等,均是将民刑交叉类型区分为“竞合型”抑或“牵连型”,并在此基础上采取不同的规制办法,力求解决实务中遇到的民刑交叉问题。

1.竞合型民刑交叉。对于竞合型民刑交叉,1998年《民刑交叉规定》第1条采“同一法律事实”,而第10条则采“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该解释适用了不同表述,导致对区分竞合型与牵联型的民刑交叉,是采“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抑或“同一法律关系”为分析路径,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认识。有裁判观点认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的性质不同,在此逻辑判断下,民刑交叉不存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形。基于对该逻辑分析的精准、合理,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也采该观点。但是,如何界定“同一事实”又成为难点,迄今尚未有权威定论。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从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认定。但在《九民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以上述条件界定“同一事实”,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其他民刑交叉问题,为此未能形成纪要条文。不过,《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明确以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判断民事案件应否分别受理、分别审理,且该条第1款第5项作为兜底条款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可见,对于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首先应根据是否系基于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判断,否则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不是同一主体所为,当然就不能诠释为“同一事实”。对于“同一事实”,应界定为同一自然人所为的行为,已成为共识。

2.牵联型民刑交叉。牵联型民刑交叉,又称关联型民刑交叉,对于牵联型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一直秉承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例如,《民刑交叉规定》第10条的规定,此后还有《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74条、《民间借贷解释》第6条、《银行卡纠纷规定》第7条等的规定。对于何谓“牵联型”民刑交叉,如同对“同一事实”的界定,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也仅是采取举例方式释明。例如,“私刻公章提供担保,其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即属于有关联,但本身不是借贷行为,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继续审理,而就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本文认为,在民刑交叉领域,从结果上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关联事实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他人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事实。

三、民刑并行原则的内涵及演进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程序构建、诉讼基本原则、价值取向、证据规则等方面差异较大,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为此,民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民刑交叉的科学区分为民刑并行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看,民刑并行原则源于司法实践的演进,使得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协调衔接更加科学。

自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日趋增加,许多案件涉及经济犯罪,“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纠纷犯罪的通知》,明确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该通知体现了民刑交叉时应采“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1987年,“两高一部”再次共同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明确要求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只有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才可只移送犯罪材料。但是,随着审判实践发展,对民刑交叉案件“一刀切”地采“先刑后民”处理原则,会导致许多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且刑事程序的追赃也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必要对民刑交叉案件进行鉴别并分别处理。1997年《存单纠纷规定》对于民事案件的中止条件、民事案件的并行处理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规定首次明确民刑交叉案件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应根据个案情况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应及时裁判。

为规范民商事审判纠纷中遇到的民刑交叉问题,《民刑交叉规定》的实施为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依据,该解释在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及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明确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和救济途径。此后,2000年《票据纠纷规定》、2002年《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规定》(已废止)等,对于相关领域涉嫌的民刑交叉问题,在《民刑交叉规定》的基础上,又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21世纪初期,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涌现,而该类纠纷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等民刑交叉问题异常凸出,为此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3条等条款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审理及借贷合同效力作出规定,补充、完善了《民刑交叉规定》的不足和未涉及到的实体裁判规则等问题。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审判经验积累和理论认识的深化,明确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形、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程序处理及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使得民刑交叉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更具有可操作性。21年20实施的《银行卡纠纷规定》,对因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产生的银行卡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责任分配及“先民后刑”等民刑交叉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拓展了民刑并行原则的适用空间,首次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定情形下,银行卡纠纷案件可以采“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体现了民刑交叉问题处理所应坚持的公正与效率原则。2022年1月实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处理民刑交叉案件遵循并行原则,已成为基本处理路径,甚至在银行卡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中还可采“先民后刑”原则,进一步深化了民刑并行原则的丰富内涵。

四、民刑交叉并行原则的司法适用

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过事实上存在牵连,构成“牵联型”民刑交叉,而由于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在各自的程序中进行调整,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即为“牵联型”民刑交叉的具体情形,深入诠释该条规定有助于准确理解民刑并行原则的精神旨义。

(一)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出台前后,司法实务中对于借款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受理,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甚至个别裁判发生在该解释实施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责任退赔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均不能解决保证责任的承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等问题,债权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解决担保纠纷。而且,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主债务人,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系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担保人,二者不存在法律事实同一、担保人责任承担由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问题。为此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了进一步细化该条规定的可操作性,有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地方规范性文件。此后,该类纠纷案件的分别受理、分别审理不再有争议,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二)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首先,从实体法律规范考察,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第50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在职务代理、表见代理、越权代表的情形下,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并在刑事程序中依法追赃,退还赃款赃物,但对于追赃退赔不到位的损失部分,并不因此免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其次,从救济程序上分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行为人自己,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刑事程序的追缴、责任退赔并不涉及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刑事程序中的受害人基于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民刑交叉,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实务中,受害人(原告)主要基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主张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如,某矿业公司与广州某实业公司、兴隆县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行为人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并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该情形与前述第(二)项规定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法理依据相同,但是不同之处在于:本项重在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职务代理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以行为人所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二)项则是除此之外的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情形。对于职务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承担“替代责任”,即行为人所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行为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人在刑事程序中会受到刑事处罚,但“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例如,某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伪造客户信息的手段,私自将客户存款取出,涉嫌刑事犯罪,客户基于储蓄存款合同仍然有权请求银行承担兑付责任,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提起的合同纠纷,依法应予以受理。

(四)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为行为人;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方为保险人,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并不解决保险赔偿纠纷,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为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应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对此,我国《民法典》亦有明确实体法律规范。此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至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提起该类民事纠纷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还包括保险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

(五)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从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规定看,前述列举确实不能涵盖司法实务中遇到民刑交叉案件所有类型,有必要作出兜底条款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1193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1191条“网络侵权责任”、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第1201条“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第1204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233条“第三人环境侵权”等规定,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而受害人请求行为人之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追赃赔偿不能解决受害人与行为人之外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前四项规定情形不周全,不能尽举实践中所遇到的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起诉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五、民刑并行原则的例外情形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均规定,受害人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尤其是当受害人死亡时,赔偿的范围往往还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民法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一致,导致有些受害人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获得更多的赔偿金。由此在司法实务中带来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赔偿数额不足,能否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文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无论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虽然审理案件的审判业务庭不同,但是都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应当适用同一的法律规定,裁判尺度统一。因此,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发生民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则应予受理,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主要是指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域外大陆法系的法国刑事诉讼法亦明确,根据诉讼程序确定原则,当事人一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间作出选择,就不得撤销。

(二)当事人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属于刑事程序追缴、责令退赔范围的案件受理

司法实务中,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财产属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规定,无论是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涉嫌犯罪的行为人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裁判追缴、责令退赔不明确,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文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条均规定,刑事裁判文书中追缴、责令退赔不明确,系违反了司法解释对文书制作内容的要求,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补正瑕疵。如果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会导致民事裁判结果与刑事裁判结果上的冲突,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还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此外,对于刑事裁判追缴、责令退赔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受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人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主要理由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该规定于2015年1月被清理废止,废止事实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改变了原有做法,不再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主要理由是:随着社会发展,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日趋复杂,有些财产不一定登记在被告人名下,如隐名持股、借名买房等。而刑事查封、扣押受时间、职能限制,不能充分给当事人提供救济,应允许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本文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5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的,除受刑事惩罚外,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对于刑事程序中尚未追缴到案或者追赃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受害人以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

所谓涉众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指因非法集资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案件而引起涉嫌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民刑交叉案件。对于该类案件,人民法院一直采取与公安机关共同处理的方式来解决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该类案件由公诉机关统一处理的社会效果较好。一方面公安机关处理该类纠纷不仅有利于查清犯罪行为人涉嫌资金问题,且统一追赃、统一分配涉案财产,提高了处理纠纷的效率,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受理涉众型的民事纠纷,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多数案件得不到执行,矛盾纠纷得不到实质上的化解,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社会效果不好。近年来,国家通过出台规范措施,明确非法集资参与人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参与人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而不由政府部门兜底,慎重管理手中的款项,防范风险发生。人民法院也通过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出台打击“套路贷”“职业放贷人”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等,发挥民事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民间借贷市场日趋规范完善,逐步呈良性发展态势。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非法集资犯罪所涉财物追赃程序中未申报债权,非法集资犯罪所涉财物已分配完毕或者处理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继续履行偿还债务的,应否受理?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予受理。理由是,根据诉权保护原则,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应受理。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数次公告要求受害人申报债权,受害人不积极申报,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即使人民法院受理该类纠纷后,由于被告人的财产已被刑事程序追缴完毕,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也无法得到强制执行,社会效果不好。在规范性文件明确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非法集资犯罪所涉财物已分配完毕或者处理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基于同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文倾向第二种观点,即不予受理,理由不再赘述。

另外,非法集资人以公司为平台进行集资诈骗,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受害人另行起诉公司,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对此,本文认为,区分公司的财产是否被刑事程序追缴、责令退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虽然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等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但是未将单位列为被告,如果追缴上述人员持有的公司股份过程中,实际上已查封、扣押公司所有财产,或者公司实际上已成为空壳,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公司也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但是,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查封、扣押仅涉嫌公司部分财产,公司仍有未被追缴、责令退赔的剩余财产,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诉的利益仍然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综上,我国市场经济中财产关系名不属实问题比较普遍,导致刑事程序追缴、责令退赔的功能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退赃手段不足以弥补受害人财产损失,但当事人自主选择救济方式并未得到充分尊重。而另一方面,民事救济优势日趋明显,如民事审判中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刺破公司面纱”、关联交易等财产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再加上民事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解决“执行难”的各项措施成效显著,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涉及财产处理问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在此情形下,厘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功能、程序构造、理念的不同,实现二者程序上的衔接与适用,即刑事程序中能获得救济的通过刑事程序解决,无法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救济的,则由民事诉讼程序给予救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2014)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详言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具有过错的,其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1)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1)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由于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应该受理。

(2)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

关于未经追赃,民事案件是否因未经追赃而应中止审理,存在两种观点:

(1)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具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以法律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就所受损失的全额提起民事诉讼时,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受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

(2)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宋晓明 张雪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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