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息并还”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关系问题/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本息并还”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关系问题
一、执行中的顺序:本息并还 法释〔2009〕6号批复所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适用的范围限于也仅仅限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达不成协议。只有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可以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程序中的本息按比例清偿不同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抵押物价款清偿抵充的顺序,也不同于合同之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二、债务清偿中的顺序:先息后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参考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的精神,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了解释。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是指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法释[2009]5号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条解释是在参考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例的经验,也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条解释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是审判的一般清偿抵充顺序。法释〔2009〕6号批复中“本息并还”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的特殊清偿抵充顺序。
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
(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院审委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2009年2月9日由最高院审委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
◇ 王建平(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情回放】 2003年9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应返还丁某20万元及相关利息(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同年12月25日,该案经二审得以维持。2004年2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丁某申请执行案,3月12日,建筑公司支付了本案执行款307687.16元(含利息106646元)。因当事人双方当时均无异议,本案执行终结。 一年后,申请执行人丁某多次来信,反映本案在执行时利息计算错误,致其少收113266元,要求继续执行。法院就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查,发现原案在执行时利息计算确实有误,决定继续执行。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即向法院表明原来计算的利息无误,应驳回丁某的请求。 长宁法院认为本案反映出的利息计算问题具有普遍性,遂对此进行专题研究,并于2007年9月18日在听证会上将“建筑公司应补付利息11348.28元”的研究结果告知丁某。但丁某仍不服,继续向上级部门投诉。事后,法院又举行由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通过PPT投影演示了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听证会结束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与原答复结论一致的书面意见。
【各方观点】 申请执行人丁某:判决书写明“同期同档”,利息应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即应付利息=日利率0.042%(按1996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五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年利率15.12%换算而得)×20万元(本金)×实际天数2618天=219912元。因实际收到106646元,故少收了113266元。 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本案计息期间,央行多次下调利率,故应以央行每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基准按浮动利率分段计算,则应付利息计算后应为106546.59元。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法规部:适用固定利率对被告不利,再适用5年期以上利率档次对被告更不利,有失公平。本案可适用贷款利率,但应按照“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连续相加计算,即利息=20万元“本金”×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14个半年“用款时间”。
上海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当前,人民法院在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作出其中利息判决时,通常认为不宜判明具体数额,只需给出计算方法。实践中,债权人能索回本金往往已经心满意足,对执行利息往往很少关注。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入民事判决书所有判项之后写明。这表明,随着《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落实,当事人对原先不知道、不清楚、不注意的权利会逐步加深认识,逐步加以行使。本案中,双方对“同期同档”和计息方法的解读均有错误,以致于从各自角度计算对己有利的利息数额相差10万元左右,需要研判,对症处理。为使胜诉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利益,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对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引起高度重视,本案的最终结果将对类似案件有借鉴意义。
【法官回应】 要准确解读“同期同档”的含义 在实践中,利息应按何种利率、何种方法计算常有争议,若裁判不明确或者不准确,当事人完全可以计算出有利于自己的利息数额,故有必要对“同期同档”和利息计算方法进行深入研究。
1.“同期同档”的渊源 199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指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两个规定分别将“信托贷款利率”、“租赁贷款利率”和“民间个人借贷利率”限制在“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范围内,这就排除了“同期不同档”的可能。即“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和“贷款利率”的划分和选择包含有“同期同档”和“同期不同档”两种情况,选择“同期同档”利率确定具有唯一性。只写“同期”,不写“同期同档”,利率确定具有任意性。任意性的结果是,任何一方都可选择对己有利的某一档次的利率,容易引起纷争。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还找不到“同期同档”的出处,只有“同期”、“同期同类”或者“最高”利率等字句。笔者从查找资料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25页的一份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该文中确定的是“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而不是“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或“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等,这可能是与“同期同档”最相关的表述。
2.“同期同档”的含义 “同期”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在这个时期内,欠款发生日或者与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是同一天,或者不是同一天而是对应往前寻找距离欠款发生日最近的某一天。越过“某一天”选择此前公布的利率便与“同期”要求不相符,属于“不同期”。“同档”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实际还款日或者判决生效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同期”央行挂牌公告的贷款基准利率档次有许多,如果欠款发生日至实际还款日或者判决生效日超过5年,则必须选取“同期”中“这一天”或者“某一天”5年以上基准利率标准。如果不遵守这一规则,只写“同期”,则可以任意选取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含1年)、1至3年(含3年)或者3至5年(含5年)期等不同利率档次,引发选取利率档次上的争议,导致出现“同期不同档”计算利息的情况。 以本案为例:1996年12月26日发生应付款20万元,“这一天”央行没有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消息。此前的同年5月1日和8月23日央行先后公布过一次,有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含1年)、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不同利率档次。“同期”要求必须选择8月23日公布的利率,而不能选择5月1日公布的利率。2003年12月25日判决生效,从应付款发生日到判决生效日共计7年整,按照“同档”要求,对应期限利率档次只有“5年以上”,则利息=本金20万元×5年以上年利率档次×时间段(如果不换成日利率计算的话)。如果没有“同档”要求,则选择上述任何一个档次的利率都是可以的,则可有N个计算公式。
3.银行贷款中的利息计算方法 在确立“同期同档”规则之后,还需确定计息方法,以便解决计算期内利率调整时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执行固定利率。即不分段计息,自始至终按照最初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短期贷款,央行规定“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央行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贷款不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惯例,改为“借贷双方可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 执行浮动利率。即利率不是固定不变,而是随一定情形的出现作相应调整,通常有两种方法:第一,分段计息,即在支付期内遇有央行调整利率前后分段计算。这种方法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央行没有规定,审判实践有类似判例。第二,每年调整一次。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每年1月1日调整利率,通常银行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二是实行一年一定计息,即按欠款发生年月日,在每年对应的这一天调整下一年度利率后分别计算。如央行规定“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只是从2004年1月1日起已经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
4.本案执行中的利息计算方法 本案不是贷款合同纠纷,法院作出判决后如何执行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央行不同的计息方法,作相应处理。 1995年6月26日、1995年8月18日和199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对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制度作出规定。如《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指出“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可见,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的含义是指,在合同签订后,每一年与签约日日期相对应的同一天,贷款利率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即每年浮动于开户日对年对月对日调整利率,而非于央行公布新的利率时重新调整下一年度利率或前后分段计算利息。因此,申请执行人“按同一利率连续计算”方法和被执行人“按利率调整日分段计算”方法均于法无据,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将“同期同档”理解为利率自始固定,将利率确定中的“同期同档”概念混同于计息方式中的“固定利率”概念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应按“一年一定”规则于每年12月26日按照对应基准利率档次确定次年度利率并计息,然后每年相加,连同履行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一并计入得出应付利息数额,扣除已支付部分,被执行人应补付利息11348.28元。(计算公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