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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二)2012

法律人2023-08-07 16:32:580

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

近期,高院民二庭就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公司法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在青浦法院召开了研讨会。高院盛勇强副院长出席会议,最高法院民二庭雷继平审判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上海财经大学葛伟军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伍坚副教授等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了研讨,上海高中院、部分基层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者就当前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热烈地讨论交流。现将有关讨论问题及其研讨情况进行汇总整理,综述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关于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如何把握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判实践中,对该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把握标准应如何理解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在诉讼程序中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使其他股东在诉讼前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但在诉讼中法院征询意见后又表示不同意的,法院也不应认定该项要件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是否半数以上同意,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中的陈述意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曾明确,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诉请就应予支持。

研讨会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是关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规定,包括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要件,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要求。对该条第3款规定适用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

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重要要件事实。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但不是替代实际出资人去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换言之,法院是对公司内部就实际出资人显名合意事实予以审查后确认,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去否定或创设这种合意。

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若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事实,法院即可认定该项要件事实成立,除非公司内部股东产生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意事实;第二种情形,若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诉讼前不知情或者认可与否意愿不明,法院亦不应主动征询其他股东意见,而是应当通过释明,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有关其他股东明确意愿的证明材料,以查明其他股东现时意愿。

至于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第15号)第二条中的相关内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内容精神一致,可作为实践具体把握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性参考。

二、关于公司董事、高管的关联人与本公司交易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的规定还是第149条第1款第4项自我交易的规定的问题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否则,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上述两个法条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了规定,两者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自我交易是关联交易的一种,两者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在审理因公司董事、高管的关联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与公司交易产生纠纷的案件中,是通过对董事、高管进行扩张解释而适用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高管利用其关联人规避其应履行的忠实义务,与公司发生交易,因关联人是为该董事、高管的利益服务,故该项交易的实质即为董事、高管与任职公司的自我交易。公司主张交易收入归公司所有时,应适用《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49条所列八项内容是关于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的规定,仅针对董事、高管本人,其关联人不属于该法条的规制主体。公司、董事、高管和其关联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法》第217条所称的关联关系,该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

鉴于适用不同法条决定了依据不同要件审理该类案件的不同走向,需要对此问题予以厘清并准确适用法律。

研讨中,对于除配偶以外的董事、高管关联人与公司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比较一致。对董事、高管配偶与公司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有所分歧。有意见认为,基于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可按上述第一种观点处理。但研讨会总体意见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规定。理由是:

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的立法目的有区别。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相对中性的概念,它既可能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也可能给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甚至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公司法》第2 1条规定的目的不在于禁止关联交易,而在于防止因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侧重于交易的公正性。而《公司法》第149条对于未经披露的董事、高管自我交易则是采取禁止的态度,因为相比于一般交易,董事、高管更容易倾向自身利益而置公司利益于不顾,该规定有利于避免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发生利益争议冲突。

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提起的自我交易归人权诉讼与依据第21条提起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均为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应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但由于两个法条的规制内容各有侧重,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特征。自我交易归人权主体要件针对的是负有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本人,行为要件强调的是董事、高管与本公司交易行为发生在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且董事、高管因自我交易而获得收入;而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规制的主体更为广泛,可以涵盖法律所界定的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一切主体。在主客观要件上,强调的是关联人故意利用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因关联交易而受到实质上的损害。综上可以看出,两类诉讼的构成要件既具有侵权责任的某些共性,又在主体和客观行为方面各具特征,审判实践应当注意区分,避免产生法律适用的混淆。

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

——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

目前,商事案件中涉及因公司内部权力争斗而引发的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不断增多,该争议不仅涉及程序问题,更影响到实体处理。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如何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法院的审理思路、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为统一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的处理思路,高院民二庭在去年开展专项评查的基础上,于近期召开的青浦研讨会上,对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会上就几个主要问题基本形成了倾向性意见。现将相关讨论意见综述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是程序问题抑或实体问题

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仅仅是程序问题,具体体现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主要涉及谁代表公司起诉、应诉等;法院一旦确定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则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就已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是以程序问题为基础的兼有实体与程序的综合问题,确定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关系到实体处理结果并对各方利益产生影响。

研讨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谁代表公司意志的诉讼代表人是诉讼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但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所代表的意志常常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影响着案件的走向和实体问题的解决。因为,这种争议是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在诉讼中的体现,围绕该争议所展开的,其实是公司内外各相关主体对各自实体权益的争夺。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背后蕴涵着如何认定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推进、公司意志及其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当然也影响最终的裁决结果。

如,在杨某诉某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某要求餐饮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餐饮公司的两名股东曹某(持股51%)和施某(持股49%)分别持不同公章,要求代表餐饮公司应诉,且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持完全相反的答辩意见。曹某认为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杨某与施某共同虚构的,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施某则认为公司确实向杨某借款用于经营,故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显然,该案中,法院对两股东所持不同公章效力认定的结果,不仅仅是确定哪个股东代表公司应诉的程序问题,还意味着公司对杨某债权承认与否的意思认定,不同公司意志的确定将决定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的走向。因此,要认识到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不仅仅是程序问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也至关重要,需要加以充分重视。

二、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基本处理原则

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会议认为应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依法原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

(一)依法原则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意志(包括经营活动、诉讼活动)的形成,由公司机关进行决策。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决策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授权执行机构,两者是形成公司意思的重要机构,但其本身并不直接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又据《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因此,无论是法定代表人做出诉讼中意思表示(包括起诉、应诉、陈述等),还是做出诉讼外意思表示(包括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行为均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

(二)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新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自治,公司有权依法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表现途径主要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己制定的对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的问题上,尊重公司章程规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如果章程明确规定凡对外生效的文件必须加盖某印鉴,或经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文件方可生效的,那么该印鉴或法定代表人即对外代表公司意志。

(三)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

公司意志代表权反映了公司股东、高管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是公司内部矛盾纷争,但表现在案件中,既有公司内部纠纷,又有公司外部纠纷。前者如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后者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对此,法院在处理公司代表权问题时是否需要区分公司内外纠纷,并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具有法定唯一性,故不论在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都应该是一致的,无需区分内、外部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不仅仅是公司内部争议问题,在外部诉讼中,善意的交易相对方并不清楚公司内部纷争,认定公司意志代表应考虑合同法中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以及维护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等因素,故有必要区别对待内部纠纷诉讼和外部纠纷诉讼。

研讨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处理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有必要区分诉讼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并按不同纠纷类型适用相应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对于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当然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若是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则应基于工商登记商事外观主义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为认定原则。理由主要是:1、公司对内管理、对外经营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均需要表明公司意愿。而公司意志对内对外表达方式及生效条件有所不同,有必要区分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来分别对待;2、区分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与现行公司治理机制有关。《公司法》第13条规定已将“法定”代表人修改为“章定”代表人,赋予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选任上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法定代表人可能未必就是董事长。因此,表达公司意志变得复杂,公司内部意思与外部表达意思可能会错位,有必要区分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总之,内部纠纷以公司章程等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外部纠纷则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为处理原则。

如,在某服务公司诉刘某出资纠纷一案中,受让服务公司股权的新股东姚某持服务公司公章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刘某则辩称,服务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授权姚某以公司名义起诉,故姚某无权代表服务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即为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姚某持公司公章能否代表服务公司提起诉讼,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或证明持有公章为公司授权的证据,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主体作为基本处理原则。

又如,在多个债权人诉某实业公司借款纠纷系列案件中,诉讼总标的额近3亿元。审理中,实业公司先后出现了三枚公章,分别是老股东向新股东移交的公章、工商年检报告上的公章以及公司新控股股东新刻制的公章。不同律师持加盖实业公司不同公章的委托书要求代表实业公司参加诉讼。该案即为涉及相对第三人的外部纠纷,需要注意考虑的是善意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实体问题处理以表见代理制度、商事外观主义、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原则;有关诉讼代表人确定的程序问题下文具体阐述。

三、认定公司诉讼代表权程序问题的原则

对于诉讼程序进行中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实践操作中困惑很大,做法迥异,需要统一确定标准。

公司股东、高管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均声称只有自己能够代表公司,形式上的标志包括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公章等。此类争议主要有三种情况: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以下对上述三种情形分而述之:

(一)关于“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

“人章争夺”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公司代表权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人”为准。公章控制人仅持有公章,而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无权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认定必须保持前后一致,若持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涉及撤诉等诉讼权利行使时,也要凭同一枚公章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而不能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若法定代表人签字起诉,也必须由该法定代表人签字撤诉,而不能凭公章撤诉。

研讨会倾向意见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理由主要是:1、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2、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3、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情况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有效授权的证据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纠纷中,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影响债权成立的认定。

如,在某贸易公司诉祁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贸易公司诉请要求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余万元、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置业公司出现两名委托代理人,祁某兄长祁某某和律师罗某分别持不同的授权依据代表公司应诉,且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完全相反。祁某某的授权依据是由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签名的委托书,罗某的授权依据是加盖置业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前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祁某曾将公章交给案外人秦某,委托其管理公司,后撤销了委托,但秦某拒不交还公章,公司已通过公告方式废止公章,故法定代表人应代表公司意志;后者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祁某已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故其签署的委托书效力不能确认,公章才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该案即为“人章冲突”问题,因公章仅反映公司的授权,本身并不能当然代表公司意志,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是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人,故持章人罗某在没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明的情况下,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祁某某有权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

(二)关于“人人争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VS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故仍应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代表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职权。

研讨会倾向意见认为,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2、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但是,在外部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意志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

如,在某设备公司诉康某返还原物(公章)纠纷一案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用签名方式以设备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康某返还公司公章。康某提供相关证据并辩称,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罢免了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康某为新法定代表人,因陈某不予配合而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陈某无权代表公司起诉。该案即是“人人冲突”问题,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康某,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也不影响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故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不能代表设备公司起诉主张返还公司公章。

(三)关于“章章争夺”(公章控制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

通常情况下,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且须在工商部门备案,但有些公司实际上使用两枚或两枚以上公章。“章章争夺”表现为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现象。审理中出现“章章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二是两枚或两枚以上均未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出现两枚以上公章,应以工商备案的公章为准;如果两枚以上公章均无备案,则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认定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章本身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背后必然存在“人”的因素,因此还是需要从持有公章的“人”方面考察,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人。

研讨会倾向意见认为,“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主要是:1、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故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前者具有公示效力,当然认定代表公司意志。2、“章章争夺”毕竟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

当然,在涉及外部纠纷中,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要注意结合善意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来审查认定。

此外,“章章冲突”情形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不能局限于对公章的审查。基于前述观点,应注意根据个案实际,充分考虑控制不同公章背后的“人”的因素,从该“人”与公司的关系方面,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准确认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如,某网络公司诉某信息公司及第三人某酒业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网络公司诉请要求确认信息公司名下持有的酒业公司13%股权归其所有。审理中,出现3人(有律师,也有公司员工)分别持加盖信息公司不同公章的委托书,均要求作为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的情形。经查,该公司若干股东自行刻制了多枚公章,分别代表不同股东的利益。该案即为“章章冲突”问题,法院除将该三枚公章与工商备案的比对以外,还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公司的其它案件线索,调取该公司在其它诉讼中的用章情况后,才确定能代表公司诉讼的公章。

四、无人代表公司意志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问题

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弃企逃债,相关公司的各种诉讼往往会蜂拥而至,影响地方稳定。当地政府出于维稳考虑,协调安排相关人员代表公司到法院应诉时,此类人员能否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做法无法律依据,政府协调指定的人员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应该直接进入破产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做法类似于无因管理,从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依据,但实践中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地方稳定,解决了法院诉讼程序的问题,故政府协调指定的人员可作为诉讼代表人。

研讨会倾向性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这只是出于解决个案需要的权宜之计,并不能作为一个规则而广泛适用。理由主要是:对于集中爆发的群体性诉讼,地方政府具有维护区域社会稳定的职责,其协调安排与公司利益无涉的相关人员代表公司诉讼,虽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解决区域性群体事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况且,政府协调安排与公司利益无涉的相关人员代表公司诉讼,客观上能够破解无人应诉的诉讼僵局,较好地推进诉讼进程。要注意的是,在采取这一做法时,法院需要对政府协调指定的人员与公司有无利害关系进行审核。同时,对实际上符合破产条件或者应当进行公司清算的企业,宜启动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减少采用单个诉讼方式解决群体纠纷。

五、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处理程序

关于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处理,实践做法差异很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审理程序操作不一。有的案件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说明;有的案件则不在判决书中说明,采取或将当事人谈话笔录附卷、或记载人庭审笔录、或以情况说明方式附卷等不同做法。

二是原告公司诉讼代表人不适格时处理方式不一。有的法院作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有的则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显然,两种处理方式对当事人后续诉讼权利的程序意义完全不同。

三是将争议双方均作为或均不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情形时常发生。有的法院为了全面听取意见,让争议双方均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庭审,并在判决书中载明;有的法院则将这一双方均不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而按照缺席程序处理。以上两种做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显然完全不同。

对于上述种种程序处理中的不同做法,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前,需注意全面听取公司代表权争议各方的意见。公司意志代表权争夺各方一般有着不同的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往往也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出于有利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法院需要注意全面听取争夺公司代表权各方的意见及其理由,从而有助于程序上准确确定适格的公司诉讼代表人,以及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把握。

第二,注意释明引导争议各方尽量协商解决。发生公司意志代表争夺时,需注意做好释明工作,引导各方当事人尽量形成股东会决议,或共同推选一致认可的诉讼代表人。

如果公司仍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或无法共同推选一致认可的诉讼代表人,不宜将争议双方均不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按缺席程序审理,应遵循前述各种冲突情形下的确定原则,依法妥善认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第三,裁判文书应载明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不仅是程序问题,更是实体问题,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推进、公司意志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以及最终的裁决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裁判文书需要将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以体现案件处理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公正性。同时,相关审理过程应在卷宗中予以记载反映。

第四,原告代表公司诉讼不适格时,宜采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代表公司诉讼的原告如果不适格,起诉行为就当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故处理时宜从程序上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为妥。

二〇一二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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