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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法律人2023-05-18 21:18:301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卷、民事卷部分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要约收购方已依法披露信息的,不应构成缔约过失

——要约收购不因要约未生效而免除收购方的先合同义务;收购方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告知义务的,不构成缔约过失。

2.次债权债务仲裁调解协议抵销,可作为代位权抗辩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仲裁调解方式协议抵销次债权债务后,债权人主张恶意串通但未充分举证的,应不予支持。

3.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

——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4.付款人选择支付币种产生汇率损失,应赔偿守约方

——居间合同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同时行使合同赋予的币种选择权,由此造成守约方汇率损失,付款义务人应赔偿。

5.当事人缔约时已考虑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当事人订约前已作相应利益衡量,并在合同中对日后情势后果有所预见和安排的,嗣后不得以情势变更变更合同。

6.第三人合理信赖签约人代表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

——签约人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公司名义签约,第三人有合理依据信赖合同相对人为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

7.开发票与支付租金构成对待给付,成立履行抗辩权

——出租方开具发票从义务系为保证正常履约和交易目的实现,故与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主义务之间形成对待给付关系。

8.存款如何被盗取,银行负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责任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储户或其委托他人取走存款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的,银行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能责任。

【规则详解】

1.要约收购方已依法披露信息的,不应构成缔约过失

——要约收购不因要约未生效而免除收购方的先合同义务;收购方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告知义务的,不构成缔约过失。

标签:缔约过失|证券|信息披露|要约收购

案情简介:2011年,重工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拟受让动力集团100%国有股权,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动力公司的间接控股。基金公司据此以17元/股价格买入动力公司股票。2012年,因重工公司放弃要约收购,基金公司以每股不8元左右价格抛售,由此形成1600万余元损失,基金公司以重工公司缔约过失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为缔结合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从而产生了包括协作、告知、保密等内容的诚实信用义务。如一方违反了该类先合同义务,过失方即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42条并未要求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要约生效为前提,缔约过失产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本案重工公司披露了拟要约收购动力公司股份,基金公司持有股份,双方通过证券交易平台表达了要约收购意愿,已进入订立合同准备过程中,此时,重工公司先合同义务已产生。②作为证券交易合同缔约双方,要约收购的缔约过程有一定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接触磋商,而是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形式来传达缔约意向,反映订立合同过程。由此,收购方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是告知义务,履行要约收购告知义务方式主要是信息披露。依《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是判断收购方有无适当履行先合同义务的重要方面。本案重工公司发布了要约收购缔约意向,其相应承担的为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以提请相对方注意。重工公司已披露要约收购进展情况,尽了相应告知义务,并不存在缔约过失。③《要约收购报告书》系重工公司向公众预先披露的内容摘要,系缔约意向传递,非正式要约,并已提示风险。重工公司后撤回申请,自行取消要约收购计划,属缔约自由,其于次日进行了信息披露,已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符合《证券法》规定。在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补正材料延期期间和后果情况下,根据合同自由原则,重工公司不负有继续磋商义务,亦无法强制其履行要约收购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最终成立。重工公司分别以公告或年报、季报形式提示补正材料未上报,将补正材料进展情况告知相对方,履行了先合同告知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应特别提示要约须经批准,而对相关批复有效期是否应披露未有明确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已明确披露须经国务院国资委等批准,批准文件进展情况亦已及时披露,符合上述规定。披露批复有效期非为缔约过程先合同义务范畴,退一步言,即便有效期应予及时披露,基金公司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申请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作出构成重大遗漏的事实认定,故其主张重工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基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要约收购不因要约未生效而免除收购方的先合同义务;收购方按信息披露规范标准要求适当履行了先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则不应认定构成缔约过失。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商终字第0036号“某基金公司与某重工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见《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江苏熔盛重工公司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约收购、先合同义务)》(蔡荣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

2.次债权债务仲裁调解协议抵销,可作为代位权抗辩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仲裁调解方式协议抵销次债权债务后,债权人主张恶意串通但未充分举证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代位权|抗辩权|债务抵销|仲裁调解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认定科技公司欠能源公司45万余元。2012年,能源公司申请执行。2013年2月,能源公司以实业公司承租科技公司房屋,应支付租金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同年4月,实业公司申请仲裁,经调解,确认科技公司拖欠实业公司2年电费顶抵实业公司所欠科技公司期间租金后,科技公司尚欠实业公司15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能源公司对科技公司享有债权,科技公司一直未履行。依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科技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租金债权。因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通过仲裁达成相互抵扣的调解协议,故能源公司请求实业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已无事实依据。②能源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与科技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恶意串通,债务抵销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能源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仲裁调解方式协议抵销次债权债务后,债权人主张恶意串通但未充分举证的,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25号“某能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友情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恶意串通规避债务)》(刘丽琼、何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7)。

备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处理债务人债权的,应认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3.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

——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09年,电子公司欠韩乙公司货款。2010年,韩乙公司将前述货款债权转移给韩国银行。期间,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确认电子公司债务转移事宜。2012年,韩国银行起诉电子公司主张债权。电子公司以债务已转移至韩甲公司、其已向韩乙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本案为涉外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②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在对电子公司债务数额进行确认同时,并未就免除电子公司付款义务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之间就债务承担问题所作约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韩甲公司与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而非电子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韩甲公司。③电子公司虽未依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其确已足额支付协议项下款项,且韩国银行受让韩乙公司债权时,韩乙公司在该协议项下所享债权已受清偿,故电子公司对韩国银行所主张涉案债权不再负有偿还义务。判决驳回韩国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转移并未约定免除原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9号“某韩国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新韩银行株式会社诉宝罗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债务承担、转让已清偿的债权)》(张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3)。

4.付款人选择支付币种产生汇率损失,应赔偿守约方

——居间合同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同时行使合同赋予的币种选择权,由此造成守约方汇率损失,付款义务人应赔偿。

标签: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支付币种|汇率损失

案情简介:2010年,测量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外贸合同,设备公司依其与测量公司所签项目佣金协议主张实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6%的居间费。2012年,欧元贬值,因测量公司一直未支付居间费,设备公司诉请测量公司按人民币支付。测量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币种选择权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项目佣金协议合法有效。测量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向设备公司支付相当于实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6%的居间费。②协议约定测量公司可选择以欧元形式向设备公司支付居间费;测量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实业公司实际向测量公司支付货款均以欧元形式,故测量公司要求以欧元形式向设备公司支付居间费及利息,可予采信,但对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汇率损失应向设备公司作出赔偿。判决测量公司支付设备公司居间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欧元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设备公司汇率损失的利息。

实务要点:居间合同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同时行使合同赋予的币种选择权,因货币贬值造成守约方的汇率损失,应由付款义务人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杨浦区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S651号“某设备公司与某测量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爱德华测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贸易自由化下市场汇率差的涉外商事保护)》(郑旭珏、赵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72)。

5.当事人缔约时已考虑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当事人订约前已作相应利益衡量,并在合同中对日后情势后果有所预见和安排的,嗣后不得以情势变更变更合同。

标签: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102年8月,冯某通过竞标,以每年每亩5300元价格与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间遇政府拆猪舍情况,“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同年11月,鱼塘边所建9000余平方米猪舍被清拆,冯某以情势变更诉请降低承包款。

法院认为:①冯某取得案涉鱼塘承包权,为采用投标方式取得,冯某作为村合作社社员,对当地鱼塘经营及情况理应了解,且冯某投标前,必然会对鱼塘收益进行相应估算。故冯某主动以每年每亩5300元租金予以投标,系其自身意思表示,该投标数额亦系冯某能在投标中胜出并承租鱼塘关键所在。现冯某认为租金过高并提供其他鱼塘租金水平予以比较,与涉案鱼塘投标性质及意义相悖,不足以作为涉案鱼塘租金参考。同时冯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被胁迫情形。②案涉承包合同主要标的为鱼塘,冯某承包收益主要来源为鱼塘养殖,该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在鱼塘周边养猪系作为承租鱼塘后增加经济收益的一种辅助手段,在鱼塘周边养猪并非该合同主要权利与义务所指,即使猪舍被拆除不能养猪,冯某完全可采用其他辅助经营方式扩大自己利润。冯某仅因为辅助经营方式无法继续,即认为需变更合同,无相应法律依据。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可看出:双方对日后拆除猪场等情况进行了合理预测,并对由此产生后果进行了相应约定,表明双方对此风险均有心理预期,并不存在冯某无法预知情形,双方理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驳回冯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订约前进行了相应的利益衡量,并在合同中对日后情势后果有所预见和安排,嗣后以情势变更主张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增城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冯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冯友明诉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顾丽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86)。

6.第三人合理信赖签约人代表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

——签约人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公司名义签约,第三人有合理依据信赖合同相对人为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

标签:表见代理|签约主体|经办人

案情简介:2012年,焦某使用加盖机械公司公章合同与制件厂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其后,焦某组织李某、李某组织赵某等负责起重机安装调试工作,此过程中,赵某不慎从起重机上摔下致死。

法院认为:①焦某虽非机械公司正式员工,但对外系以机械公司名义承揽业务。而机械公司明知焦某对外以本公司而非自身名义承揽业务情况,为谋取经济利益,配合焦某为其提供相应材料,放任、默许焦某违规组织人员安装调试起重机,共同规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规定,两者之间保持了长期的这种合作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机械公司自愿为焦某提供上述材料,以出卖人身份为焦某招揽业务提供方便,并与焦某共同分享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机械公司在享受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须承担相应义务。故应认定起重机出卖人机械公司,焦某系经办人。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机械公司根据其与焦某之间的交易习习惯,默许由焦某自行安排人员负责完成安装调试,其不进行任何监管,而焦某又通过李某将该安装调试工程发包出去。故机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就涉案起重机安装调试工程由焦某经办,与李某构成承揽关系,成为该安装调试工程定作人。③结合证人证言,可确认李某与赵某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两者系建立一定合作关系、对外共同进行承揽工作的松散型合伙人,均应系涉案起重机安装调试工程承揽人。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起重机安装调试工程默许、放任焦某发包给无电焊工作业证及起重机械安装作业证书的人员上岗施工,不进行任何监管,故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存有指示和选任上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无电焊工作业证及起重机械安装作业证书而上岗从事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工作,高处作业时未佩戴个人安全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摔伤死亡,对其自身死亡具有过错,可减轻机械公司责任。制件厂在本案中已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尽的相关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责任。判决机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即44万余元。

实务要点:合同签订人使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公司名义签约,第三人有合理依据信赖合同相对人为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523号“赵某与某机械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赵合生等诉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案(代理行为的认定、雇佣关系的排除)》(叶利芳、孙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16)。

7.开发票与支付租金构成对待给付,成立履行抗辩权

——出租方开具发票从义务系为保证正常履约和交易目的实现,故与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主义务之间形成对待给付关系。

标签:合同履行|同时履行|租赁合同|开具发票|对待给付

案情简介:2010年,杨某将投资公司名下房产出租给酒店,约定杨某收取租金前应向酒店出示投资公司开具的有效发票。2012年,杨某以酒店拖欠租金起诉。酒店以杨某未提供投资公司出具的发票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特定类型合同的互负债务关系中,提供票据、单证等从义务,不仅具有自身的辅助功能,且对于促进合同目的实现往往能起到主要作用。从此意义上言,主、从义务各自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分疏,故有必要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利益实现的整体格局全面审视,合理看待主、从义务的对待给付关系问题。履行抗辩权基于双务合同牵连性,具体体现在双方给付义务的目的性和相互依赖性,在特殊情况下,若从给付义务瑕疵履行与实现合同目的存在密切联系时,足以产生违反主义务的法律后果,互负主、从义务之间能形成对价牵连关系,此情况下,非对价的两项债务之间亦可成立履行抗辩权。②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杨某向投资公司交租金并出具相应发票目的,在于约束杨某收取租金后依约向投资公司交纳,以保证租赁双方之间合同正常履行和缔约目的实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某并未依约开具投资公司发票,故明显存在违约行为。酒店据此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杨某主张对方存在迟延付款和尚欠租金的实,并不构成违约行为。故杨某以对方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依约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鉴于杨某诉讼期间已提供投资公司出具的付款发票,故酒店应给付所欠合理租金。

实务要点:约定出租方开具发票的从义务,系为保证双方正常履约和交易目的实现,故与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主义务之间形成对待给付关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民终字第4573号“杨某与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杨早郁诉北京今福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主从义务、对待给付)》(张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227)。

8.存款如何被盗取,银行负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责任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储户或其委托他人取走存款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的,银行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能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伪卡交易|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4日,刘某发现借记卡中1.6万余元学费被人在云南某ATM机上盗取。公安侦查,发现存款被取半小时内无监控录像。

法院认为:①刘某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后,双方即建立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性质,银行有按刘某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刘某或者刘某指定的代理人的义务。银行作为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犯罪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ATM机功能,亦有能力和义务提供储户在ATM机上进行操作情况。在刘某否认其于2010年9月4日取款或委托他人取款情况下,应由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或其委托他人取走了该款项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现银行委托的代付机构未能提供取款期间录像,即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或其委托他人取走了该款项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②因刘某在银行存款为活期存款,可按该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存款被盗取事实和借记卡纠纷事实属于两个不同法律事实,追究盗取人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即获得对盗取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无须适用“先刑后民”中止案件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判决银行支付刘某全部被盗取款项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储户或其委托他人取走了存款或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的,银行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能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08号“刘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刘旭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储蓄存款合同、安全防范义务、先刑后民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责任承担)》(朱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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