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徐某交通肇事案:为筹措救治费用而离开不认定为逃逸并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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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8日,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某委托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跟随救护车将陈某送至医院救治。
事故发生两天后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2017年3月21日,陈某于家中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再发脑出血合并肺部感染死亡。
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疏于观察、无证驾驶、逃逸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驾驶报废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认定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检察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将该案移送泗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对徐某进行了讯问,徐某解释称自己离开医院是为筹措医药费,并留下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在事故现场还委托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
为全面了解徐某离开事故现场始末,查明是否具有逃逸情节,检察官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到徐某留下姓名和电话的证据,也没有进一步核实徐某离开医院后的行踪。检察机关遂决定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先后多次询问徐某父亲、弟弟及其舅舅,证实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经过告诉家人,让家人到医院处理事故,后从其舅舅手中筹措2万元钱医药费送至医院的事实。
为查明徐某是否留下自己姓名和联系电话,检察官会同侦查人员共同至医院重新全面调取值班记录、住院证等证据,并详细查阅相关书证,最终在被害人陈某住院证上找到了徐某留下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此后,检察官又引导侦查人员调取事故发生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手机号码,经与报警人联系,证实当时是徐某委托报警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徐某履行了救助、报警义务,在留下姓名和联系电话后,为筹措医药费而离开,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当时事故危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事故现场未遭破坏,徐某离开行为没有妨害公安机关对事故的查处。因此,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泗阳县检察院最终认定,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
本案中,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被害人陈某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过错责任程度相当;徐某无证驾驶车辆、陈某驾驶已报废车辆上路,虽均有过错,但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某、陈某均有过错行为,责任相当,二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依法对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发布意义
为筹措医药费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鼓励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以及查清事故责任便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交通肇事逃逸不能简单通过行为人在事发后是否离开了事故现场来确定,还应结合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前有无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相应义务、离开事故现场原因、归案时间间隔等因素,综合评判其行为。对于履行救助、报警义务,为筹措医药费而离开,并能在合理时间内归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事故发生双方都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司法实践中,很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司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中,需要严格对照法条、规定,对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行为过错进行实质性分析,认定当事人责任。
法律鼓励交通事故后的施救、报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该怎么办,留下还是离开?可能很多当事人都有过这样的纠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要救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不仅是司机应尽的法律责任,也是积极有效的救人方式。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任何公民都应当积极救助伤者,协助保护事故现场。法律为鼓励公民在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保护现场,规定了对逃逸的加重处罚。作为肇事司机,绝不会因履行了法定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