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五个典型案例|北京法院
导读:
10月10日,北京大兴区法院召开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审理难点,发布典型案例并给出法官提示。张磊主持通报会,祁广燕、李玮唯、华琳、赵宝维出席并介绍情况。以下内容均摘自通报会实录,包括五个案例、审理难点、六条提示,编排时有所调整。
五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代书遗嘱应避嫌,见证人选任需谨慎
案情简介
王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本案的两名原告(称原告1、原告2)和三名被告(称被告1、被告2、被告3)。现王某、马某先后去世。马某名下原有宅基地院落一处,该院被拆迁。三被告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取得5套回迁安置房及若干货币补偿款。现二原告主张马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所有财产由二原告平均继承,起诉要求继承马某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利益。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称该代书遗嘱由原告2代为打印后念给马某听,马某认可后在立遗嘱人处捺了手印,原告2与赵某、刘某都签了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该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马某,本人头脑清楚,身体健康。本人自愿立此遗嘱,百年之后愿将名下的所有财产由2个女儿原告1、原告2平均继承。包括(房产、存款及其它)”。
同时,被告3也提交了两份代书遗嘱予以证明。第一份遗嘱由案外人王某某代书,由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见证,由马某签字捺印,王某某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该份遗嘱载明:“王某:……将位于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丰盛南五条21号住宅一套给小儿子被告3。……马某:以上我老伴所说的财产处理意见也是我的真实想法,其他一切不怎么值钱的东西也用不着处理了。”
针对上述遗嘱的订立过程,马某某、王某某均出庭作证。第二份遗嘱由陈某某代书,由步某某、王某某见证,由马某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该份遗嘱载明:“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丰盛南五条21号的房产在我去世后由被告3一人继承。这处房产如果拆迁,所有拆迁事宜由被告3办理。这处房产所有的拆迁补偿全部由被告3继承。”被告3同时提交了一份录像光盘,录像记录了当时订立遗嘱的全过程。
裁判理由
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包括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其中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并非由见证人打印,而是由马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原告2代为打印,且并非在现场由马某口述遗嘱内容后打印,该份遗嘱从形式上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3所提交的代书遗嘱由一人代书,由两至三名见证人见证,由立遗嘱人王某、马某签字或者捺印确认,结合订立遗嘱时的录像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两份遗嘱应当是王某、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此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代书遗嘱在生活中较为常见,特别是遗嘱人因病卧床或者年老体衰、不识字等情形下经常使用。见证人选任合法是确立代书遗嘱效力的关键。如果见证人选任失当,即使代书遗嘱真实性可以确认,仍不能认定遗嘱有效。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以下几类人就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案例二
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份额各自书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1、原告2、原告3和被告。张某、李某先后于2017年3月、2017年4月去世。李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系张某与李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主张两位老人生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留给三个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名下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手写遗嘱。第一份遗嘱载明:“我张某,我出生于1930年6月13号,身份证是×××,我现在头脑清楚,我现在处置我百年之后我的财产,我一套位于西城区的一居室,还有一套位于大兴区的三居室,这两套房在我百年之后归我三个女儿原告1、原告2和原告3个人所有,没有其他人的份”,该遗嘱右下角有“张某”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第二份遗嘱载明:“我叫李某,今年79岁,我现不糊涂,有两处房子大兴区房屋和西城区房屋,我百年之后我全部房产由我的三个女儿个人继承,没有其他人份,由于我儿子没有自己能力,由三个女儿负责管理,我老伴由三个女儿养老”,右下角有“李某”的两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7年1月9号”。
被告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本人所写,且错别字较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对此,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视频资料,证明李某和张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理由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某和李某自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虽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均处分了相互的财产份额,但两人的自书遗嘱意思表示一致,故两份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有效,被告辩称两份遗嘱形式和涉案房屋的内容存在无效的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张某和李某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两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应进行遗嘱继承,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均等分割遗产。
判决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每人占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被告应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夫妻共同立遗嘱处置共同财产,必须要两人一起签字;如夫妻各自订立遗嘱处置共同财产,最好各自处置各自的份额;如处置了对方的份额,双方应保持意见一致,如不一致,可能会引发纠纷产生。
案例三
遗嘱人签字遭异议,司法鉴定鉴真伪
案情简介
1981年8月8日,陈某与张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陈某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系本案原告1和原告2。张某与前夫生有二子,系本案被告1和被告2。被告2与陈某形成继子女关系。陈某于2016年去世,张某于2018年去世。1993年,陈某与张某取得30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现原告1和原告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303号房屋,被告协助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庭审中,被告2提交了陈某的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303号房屋是陈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其继子被告2一人继承,别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签有“陈某”字样。代书人为胡某,见证人为赵某、魏某。二原告对代书遗嘱上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的长城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称,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1和被告2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长城鉴定所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后,被告1和被告2又申请遗嘱上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人赵某出庭称陈某当时快不行了,神志不清了,去的时候遗嘱已经写完了,没有亲眼看见陈某签字过程,也没有听见陈某说了什么。见证人魏某出庭称自己耳朵背,不清楚胡某有没有与老人聊天,听不清楚老人说了什么,看见胡某读遗嘱了,没听清楚什么内容,看见胡某嘴动了。
裁判理由
二被告称陈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二原告对该遗嘱上陈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委托长城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听见陈某对遗嘱内容的表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见证程序。长城鉴定所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佐证,长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代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陈某的遗产。
判决结果
303号房屋由原告1、原告2、被告1、被告2继承,具体份额为:原告1占八分之一份额,原告2占八分之一份额,被告1和被告2共占四分之三份额(其中八分之一份额为被告2单独所有,另八分之五份额为被告1和被告2共同共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遗嘱中必须要立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对遗嘱上的立遗嘱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立遗嘱人已死亡,且生前留下的可比对样本不足或对方不认可等原因,导致有些鉴定难以进行,遗嘱真伪性难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充分的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样本对立遗嘱人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最后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书写,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遗嘱无效的情况,应按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四
行为能力异议不成立,遗嘱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陈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王某先后去世。二人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一套,登记在陈某名下。原告主张王某去世前留有视频遗嘱,指定其继承王某名下房产的全部产权份额以及她应当继承丈夫的那部分产权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继承,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王某生前长期处于脑梗疾病中,立遗嘱时王某意识不清,故对其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庭审中,视频遗嘱显示,立遗嘱时,有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王某虽然说话较慢,但均能回答律师的问题,并明确表明其当时意识清楚,订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法院主持调解工作,被告认可视频遗嘱,表示尊重母亲的遗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法官后语
立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轻微老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时可能和正常人差异并不大,但这些患者所立遗嘱即使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仍会有被鉴定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风险。所以,有上述情况的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最好通过视频、见证人见证等方法辅助佐证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防止日后产生纠纷。
案例五
打印遗嘱有风险,遗嘱效力难认定
案情简介
张某与谭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和被告。2000年,张某和谭某取得301号房屋,并登记在张某名下。谭某、张某分别于2002年、2016年先后去世。原告起诉要求判令301号楼房归其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交打印遗嘱并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表示将301号房屋的份额和继承妻子谭某的份额全部由其继承。该遗嘱为打印件,共四页,前两页上未有签字,第三页立遗嘱人处签有“张某”字样并有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并在落款下方载明“附:见证人见证签名附后”,第四页落款处为见证人董某、杨某、王某的签名和捺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张某所签订的遗嘱真实性及效力不能得到确证和认定。张某所提交的遗嘱为打印文件共三页,只在没有正文的第三页上才出现字面内容为“张某”的三字确认,无法确定所提交的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愿。
裁判理由
涉案房屋为张某和谭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先于张某去世,涉案房屋在谭某去世后,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张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谭某的遗产,由继承人张某和原告、被告依法继承。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遗嘱有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张某签字及捺印,并标注了年、月、日,三位见证人均为张某生前同事,均出庭作证,对代书遗嘱一事陈述基本相同;张某提出三位见证人的说法相互矛盾:口述时长不一致,稿子写成后是看还是念不一致,谁去复印不一致,是复印还是打印不一致。
本院认为,因立遗嘱一事至今已将近5年,三位证人年龄最小的已逾69岁,可能会存在对细节记不清楚的情况,张某所陈述的这些矛盾之处并不影响张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的事实,不能否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规定,故该打印遗嘱并不违反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称此份代书遗嘱全部是打印的,张某作为继承人也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规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前述代书遗嘱合法、有效,301号房屋中张某所有份额及自谭某处继承来的份额均由原告继承。
判决结果
3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官后语
随着打印技术的普及,电子打印逐渐取代“笔”而成为绝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书制作工具。打印遗嘱也作为新类型遗嘱在遗嘱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关键要看遗嘱形成与固化受何人的意志所控制或主导。遗嘱人或亲自或主导他人操作打印工具,只要由其意志主导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则该打印遗嘱应属于自书遗嘱,按照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判断其效力;相应地,遗嘱人仅对遗愿进行陈述,并对遗嘱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书面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均由见证人主导完成,该打印遗嘱就是代书遗嘱,按照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判断其效力。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继承人众多,当事人易遗漏
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众多,涉及复杂的亲属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容易遗漏继承人,主要包括长期与亲人分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久居国外的和失踪的继承人。法院在审理时,需审查继承人的范围,并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当事人矛盾尖锐,庭审秩序难把控
双方当事人多为近亲属关系,但矛盾较为尖锐,双方所持主张都是从自身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诉辩理由夹杂多年的利益纠葛,怒气大、矛盾深、庭审过程较为激烈,中途退庭、相互辱骂、哄闹法庭,甚至双方大打出手时有发生。一方当事人往往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不认可,理由主要集中在遗嘱人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对遗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三、遗嘱形式不规范,无效遗嘱认定多
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遗嘱往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即便当事人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但对方当事人多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由于遗嘱人已经死亡或立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等原因,给审判增加了难度。
四、遗嘱真实性遭异议,鉴定成功率低
遗嘱作为遗嘱继承纠纷中的重要证据,真实性往往遭到异议,此时一般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上遗嘱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这就导致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申请鉴定概率高,但遗嘱人笔迹不清、年代久远字迹退色、遗嘱破损或者有效的鉴定样本难以获取等原因,鉴定成功的概率较低。
五、新类型遗嘱名目繁多,遗嘱效力难认定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脑、打印机、录像机等设备日益普及,司法实践中出现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共同遗嘱等其他名目繁多的新型遗嘱。因目前我国法律对新类型遗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新型遗嘱效力认定难问题。
订立遗嘱的六条注意事项
一、确保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会导致遗嘱被认定为无效,故订立遗嘱宜早不宜迟。在遗嘱人出现卧病在床或者年老体衰等情形下,为了防止事后继承人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遗嘱人可通过视频、邀请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辅助佐证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形式要规范
遗嘱人要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订立遗嘱,不要因为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见证人选任很重要
遗嘱见证人是受遗嘱人的委托,协助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的第三人。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遗嘱中,需要正确选择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见证人。同时,建议遗嘱人选择律师、公证人员等专业人士作为见证人。
四、遗嘱人本人签字是关键
遗嘱人必须本人签字,为了防止日后非遗嘱继承人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认定签字的真实性,遗嘱人最好是在签订遗嘱时使用录音录像,辅助佐证遗嘱的真实性,以防日后纠纷的产生。
五、妥善保存遗嘱
遗嘱的保管有多重方式,包括自行保管、委托保管等。遗嘱人应有意识地做到使继承人了解有遗嘱的存在,但又不过早向继承人揭露遗嘱的内容,以避免在遗嘱生效之前,即发生继承人因对遗嘱当中的遗产处分不满,而与其他继承人、甚至与遗嘱人发生争议的现象出现。同时,为了对遗嘱进行妥善保管,建议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保管遗嘱。
六、为特殊继承人预留份额
立遗嘱时应该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如未保留,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同时,还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来源:北京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