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孤证不能定案”为由改判无罪的职务侵占经典案例
来源: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男,195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常德市鼎城区印刷厂厂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1年4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8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逮捕,2008年8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7日本案初审判决生效时,李祥顺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已经折抵完刑期。
辩护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常鼎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李祥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常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祥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常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祥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本案。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常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李祥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3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2016年3月23日,本院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6年4月2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16年6月19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7月18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9月1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0月1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12月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及其辩护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被告人李祥顺在常德市鼎城区印刷厂任厂长期间,厂里决定将临街的11间门面出售,规定由一人买下,总售价为54.8万元。后由覃某平与该厂签订合同购买上述门面,但覃某平未按合同付款,门面产权也未过户到其名下,合同未实际履行。
后由李祥顺以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门面另行出售,与曹某奉、肖某美、汪某清、蔡某君、文某祥、陶某强、杨某民签订合同,并加盖印刷厂公章,按合同价格共卖得60.48万元,至2001年,除蔡某君尚欠4万元购房款及退曹某奉原房租金1500元外,李祥顺实际收取卖房款56.33万元,向印刷厂交房款54.8万元后,余款1.53万元据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被告人李祥顺在常德市鼎城区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任厂长期间,厂里决定将临街的11间门面出售,规定由一人买下,总售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4.8万元,后由覃某平与印刷厂签订了买下11间门面的合同,但覃某平未按合同付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李祥顺以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门面另行出售给曹某奉等人,协议约定的门面售价共计58.88万元,买卖双方口头约定门面转让的办证税费各承担一半。至2001年,李祥顺实际收取郭某云门面款5.85万元、收取郑某枝门面款6万元、收取杨某民门面款10.18万元、收取陶某强门面款5.3万元、收取汪明炎门面款5.8万元、收取文某祥门面款9万元、收取蔡某君门面款15万元,共计57.13万元。所有门面转让支付税费14987元。李祥顺向印刷厂上交门面款54.8万元,扣除7493.5元税费后,将余款15806.5元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祥顺身为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单位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祥顺犯罪后拒不认罪,且侵占的是困难企业的集体财产,引发原企业职工多次上访,影响较坏,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祥顺侵占款项因鼎城区印刷厂现已不存在,对该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侵占金额为人民币1.53万元,原审法院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金额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祥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祥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祥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祥顺实际只收到蔡某君的门面款8.7万元,只收到石某贵的门面款8万元。李祥顺未侵占单位的财产,相反单位还欠李祥顺部分钱款。请求二审改判李祥顺无罪。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观点,李祥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收款收据、证明等九份书证,欲证明李祥顺与印刷厂之间尚有账目未结清。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在原常德市鼎城区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任厂长期间,厂里决定将该厂的11间门面整体出售,规定由一人购买,总售价为人民币54.8万元。后来覃某平曾与印刷厂签订了以54.8万元购买11间门面的合同,但因覃某平未按约付款,合同未实际履行,11间门面也未办理过户登记,产权仍属印刷厂。随后李祥顺以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11间门面分别卖给了郭某云、郑某枝、汪明炎、陶某强、杨某民(2间)、石某贵(2间)、蔡某君(3间)。其中,石某贵又将自己购买的2间门面以1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祥,因当时门面产权仍登记在印刷厂名下,李祥顺代表印刷厂与文某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文某祥将门面款支付给了石某贵。李祥顺与郭某云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总金额为61.88万元,李祥顺已收取了郭某云门面款5.85万元、郑某枝门面款6万元、汪明炎门面款5.8万元、陶某强门面款5.3万元、杨某民门面款10.18万元。李祥顺还收取了石某贵的全部门面款及蔡某君的部分房款,但具体数额现已无法查明。李祥顺向印刷厂上缴门面款54.8万元(交现金三十余万元,其余门面款李祥顺以报账方式与印刷厂进行了结算)。按照李祥顺与郭某云等人的约定,由李祥顺办理11间门面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李祥顺办理11间门面过户共支出税费16740元,郭某云等人向李祥顺支付了部分过户费用,但具体数额现亦无法查明。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了李祥顺现金4万元,后退还了2.8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转办单及报案材料,证明2001年鼎城区印刷厂职工刘秋明等人向鼎城区检察院举报李祥顺涉嫌职务侵占,鼎城区检察院将资料转至鼎城区公安局,鼎城区公安局于2001年4月6日决定立案。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鼎城区印刷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李祥顺在1997年以后任该厂厂长。
3、证人程某基的证言,证明程某基系鼎城区印刷厂的会计,李祥顺是厂长。印刷厂以54.8万元的价格将11间门面卖给覃某平的事情是由李祥顺经办的。转让门面征得了鼎城区二轻局领导的同意,并张贴过转让公告。后来李祥顺交给程某基39万元(含蔡某君的5万元存折),抵建筑包头1000元,余款由李祥顺向印刷厂报账结清了。
4、证人姚某林的证言,证明姚某林系鼎城区印刷厂的出纳,印刷厂的11间门面是在1999年七、八月份转让的,转让门面是由李祥顺、姚某林、程某基和七名职工代表开会研究后决定的。当时决定以55万元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一个买家,买家必须在一个星期内用现金付清房款。后来印刷厂以54.8万元的价格与覃某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几天后,李祥顺交给姚某林两个存折本和约5万元现金,又在一个月内交给姚某林33.5万元现金。其余房款11万多元,李祥顺用大约20张条子向印刷厂报销结清了。
5、《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999年7月24日,印刷厂会议决定将临街的11间门面以54.8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卖,任何人都可以购买,过户费用由买方负责。
6、《关于转让综合楼门面的公告》一份,证明1999年7月29日,印刷厂将整体出让11间门面的事情进行了公告。
7、门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证明1998年11月18日,印刷厂与覃某平签订合同,以54.8万元的价格将11间门面整体转让给覃某平。
8、证人覃某平的证言,证明覃某平与李祥顺是朋友,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祥顺告诉覃某平,印刷厂的11间门面要以54.8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要覃某平购买。后来覃某平与印刷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一直没有支付门面款,门面也没有过户。后来这11间门面都是李祥顺一个人经办卖出去的,覃某平只是陪李祥顺一起去收过4.5万元购门面款,其余事情都没有参与。
9、鼎城区印刷厂现金日记账三张、门面结账情况一份,证明李祥顺已上交印刷厂54.8万元门面款。其中,交现金三十余万元,其余门面款李祥顺以报账方式与印刷厂进行了结算。
10、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收条两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湖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收费发票三张,证明2000年9月26日,郑某枝与印刷厂签订合同,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间门面,税费各自承担。郑某枝已付清全部门面款,门面已经过户,缴纳契税1200元,支付手续费50元、房屋测量费80元、房屋发证登记费90元,税费共计1420元
11、证人郑某枝、肖某美的证言,证明郑某枝、肖某美系夫妻。两人以6万元的价格从印刷厂购买了一间门面。郑某枝分两次向李祥顺支付门面款共计6万元。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郑某枝、肖某美还支付了3400元过户费用。
1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收条两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湖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收费发票三张,证明2000年9月26日,郭某云与印刷厂签订合同,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间门面,税费各自承担。郭某云分两次向李祥顺支付门面款6万元(现金57169元,退租金1500元,代交税金1331元),门面已经过户,缴纳契税1200元,支付手续费50元、房屋测量费80元、房屋发证登记费90元,税费共计1420元。
13、证人郭某云、曹某奉的证言,证明郭某云、曹某奉系夫妻,两人以6万元的价格从印刷厂购买了一间门面,郭某云分两次向李祥顺支付门面款共计5.85万元,另外0.15万元抵了房租。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办理门面过户时花了3000元左右,都是郭某云出钱,在结账时李祥顺给郭某云抵扣了1331元门面款。
14、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湖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收费发票三张,证明2000年12月18日,汪明炎与印刷厂签订合同,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间门面,税费各自承担。门面已经过户,缴纳契税1160元,支付手续费626元、房屋测量费80元、房屋发证登记费80元,税费共计1946元。
15、证人汪某清的证言,证明汪某清的弟弟汪明炎曾花6万元买了印刷厂的一间门面,钱是交给李祥顺的,办房产证的钱也是汪明炎出的。
16、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收条两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湖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收费发票四张,证明2000年11月5日,陶某强与印刷厂签订合同,以5.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间门面,税费各自承担。陶某强已支付全部门面款,门面已经过户,缴纳契税1060元,支付手续费50元、房屋测量费80元、房屋发证登记费87元、物调费10元,税费共计1287元
17、证人陶某强的证言,证明陶某强以5.3万元的价格买了印刷厂的一间门面,分两次将门面款全部支付给了李祥顺。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办理房屋过户时花了1.3万元左右,陶某强承担了一半费用。
18、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湖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收费发票四张,证明2000年11月6日,杨某民与印刷厂签订合同,以10.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间门面,门面已经过户,缴纳契税2036元,支付手续费50元、房屋测量费100元、房屋发证登记费152元、物调费20元,税费共计2358元。
19、证人杨某民的证言,证明杨某民以10.18万元的价格买了印刷厂的2间门面,已将门面款全部支付给李祥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花了2000多元,按合同约定由杨某民和印刷厂各自承担一半。
20、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湖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收费发票三张,证明2001年1月10日,文某祥与印刷厂签订合同,以10.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间门面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税费各自承担。门面已过户,缴纳契税2120元,支付手续费1144元、房屋测量费100元、房屋发证登记费159元,税费共计3523元。
21、证人文某祥的证言,证明2000年下半年,文某祥去印刷厂买门面,李祥顺、石某华、程某基等人说门面已经卖给石某贵了,要文某祥找石某贵去谈。文某祥表示自己不和私人打交道,印刷厂卖门面,文某祥才买。李祥顺说门面是印刷厂的,印刷厂可以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文某祥与石某华(石某贵的弟弟)谈好以10.6万元的价格购买2间门面,约好第二天去印刷厂交钱、办手续。第二天文某祥去印刷厂交了10.6万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在当天就办好了房产证。办房产证花了4000多元,文某祥和印刷厂各自承担一半。
22、证人石某贵的证言(石某贵先后有两次证言),证明1999年石某贵通过弟弟石某华的介绍,从印刷厂购买了2间门面,向李祥顺付清了门面款,当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2000年下半年时,石某贵因小孩读大学需要钱,通过石某华联系了文某祥,以10.6万元的价格将门面转让给了文某祥。石某贵在印刷厂收取了文某祥支付的门面款,当时李祥顺等人也在场。对于自己从印刷厂购买门面的价格,石某贵第一次证言称为9.8万元,第二次称为9万元。
23、证人石某华的证言(石某华先后有两次证言),证明1999年时石某华任鼎城区二轻工业局副局长,在印刷厂蹲点指导工作。石某华介绍哥哥石某贵在印刷厂买了2间门面,向李祥顺付清了门面款,当时没有办房产证。石某贵经营了一年左右后,提出想将门面转让。石某华要李祥顺联系买家。过了一段时间,文某祥以10.6万元的价格买了那2间门面。当时文某祥有顾虑,要求印刷厂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产权证后才同意购买。对于石某贵购买门面的价格,石某华第一次证言称为9.8万元或10万元,第二次称为9万元。
24、房地产买卖契约二份、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二份、湖南省契税完税证二份、收费发票五张,证明2000年9月11日、9月12日,蔡某君、孙伯珍(蔡某君之妻)分别与印刷厂签订合同,以6万元/间的价格购买了三间门面,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三间门面共缴纳契税3600元,支付手续费100元、房屋测量费180元、房屋发证登记费270元、物调费36元,评估费600元,税费共计4786元。
25、证人蔡某君的证言(蔡某君先后有四次证言),证明蔡某君从李祥顺手中买了印刷厂的三间门面,口头约定的价格是5万元一间,但签订买房契约是用的印刷厂的格式合同,契约上的价格是6万元/间。三间门面都办理了房产证,办证的钱都是蔡某君支付的,花了约8000元。对于支付的门面款金额,蔡某君第一次证言称其支付了13万,还欠2万元未支付;第二次证言称开始支付了13万元,拿到了两间门面的房产证。李祥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覃某平拿着第三间门面的房产证找到蔡某君,要求蔡某君再支付3万元,好去公安局保李祥顺出来。蔡某君又交给覃某平3万元现金和价值1万余元的手机,拿到了第三间门面的房产证,合计共支付了17万余元;第三次证言称支付了15万元,10万元现金和5万元的存款。蔡某君为了确保门面能够顺利过户,和李祥顺一同去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存入5万元。存款手续是李祥顺办理的,存折由李祥顺保管,密码由蔡某君设置,要两人同去银行才能取出钱,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将存折上李祥顺的名字写成了“李顺祥”。过了一段时间,李祥顺称要取款办门面过户,邀蔡某君去银行取款二万余元,蔡某君将密码告诉了李祥顺。李祥顺在取款后不久办好了房产证,蔡某君就没有再管存折上的钱了;蔡某君在第四次证言中对支付门面款的金额与第三次证言一致,但表示不记得从存折上取款的时间和次数。
2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提取物证记录三张,证明2001年5月14日至18日,鼎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该队办公室分三次共提取李祥顺现金4万元。
2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的供述及辩解,李祥顺在本案侦查、诉讼阶段及申诉期间,先后有十余次供述和辩解。李祥顺对其代表印刷厂出售11间门面及向印刷厂上缴了54.8万元门面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收取门面款的总金额,收取文某祥、蔡某君门面款的具体金额及门面过户税费开支金额等问题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对于收取门面款的总金额,李祥顺在侦查阶段曾分别供述为54.83万元、61.28万元、56.33万元、56.98万元、57.5万元和55.89万元。在诉讼阶段及申诉期间,李祥顺供述的金额又多次发生变动;对于收取文某祥门面款的金额,李祥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取文某祥门面款10.6万元。进入诉讼阶段后,李祥顺分别供述其将门面卖给了石某贵,石某贵再转让给文某祥,李祥顺只收取了石某贵的门面款9.8万元、8万元;对于收取蔡某君门面款的金额,李祥顺曾分别供述收取蔡某君门面款13.7万元、12.6万元、10.19万元、8万元。李祥顺供称,蔡某君曾并交给李祥顺一张五万元的存折,存折密码由蔡某君掌握,后来蔡某君又将存折取回,李祥顺没有取存折上的钱;对于门面过户税费开支,李祥顺称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总金额约为2万元,具体金额以票据上的记录为准。李祥顺还否认自己多收了买方的过户费。李祥顺还供称其曾向鼎城区公安机局退赃4万元,2008年时领回了2.8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实际收取印刷厂门面销售款56.33万元,向印刷厂上交54.8万元后,将余款1.53万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
原公诉机关指控李祥顺收取了文某祥的购房款10.6万元。经审理查明,证人文某祥、石某华、石某贵的证言及李祥顺的供述均证明,石某贵先从印刷厂购买了2间门面后,再以1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祥,文某祥的购房款是付给石某贵而非李祥顺。李祥顺只收取了石某贵的购房款,而非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取了文某祥的购房款。至于石某贵购买门面的价格问题,因证人证言与李祥顺的供述均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证言与供述也不一致,并且无书证证明门面的价格,故现无法查清李祥顺收取石某贵购房款的具体金额。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公诉机关指控李祥顺收取了蔡某君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现金10万元和存款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蔡某君的证言及户名为“李顺祥”的银行存取款凭条三张。取款凭条上的记录证明,1999年8月26日,“李顺祥”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了5万元。同日,该账户又分两次取走了4.9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言、书证欲证明李祥顺取走了蔡某君存入“李顺祥”存折上的5万元存款。李祥顺辩称自己未取走存款,并否认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经查,在案卷中有原公诉机关询问银行工作人员杨胜平、周艳、文胜林的调查笔录,三证人均表示无法确定存折上的户主“李顺祥”就是李祥顺,也不记得蔡某君、李祥顺到银行办理过存取款业务。且原公诉机关一直未对书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无法确定取款凭条上“李顺祥”的签名系李祥顺所签。故对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这三张书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蔡某君曾先后作出四次证言,每次的证言均不一致。蔡某君的证言与书证也存在多处明显矛盾:蔡某君称其购买三间门面的合同价是15万元,但相关书证证明三间门面的合同价格是18万元;蔡某君称为了保证门面能够顺利过户,其与李祥顺一起去银行存款5万元,密码由蔡某君设置,存折由李祥顺持有,要两人同去银行才能将存款取出。过了一段时间,蔡某君和李祥顺先取了2万余元办理了门面过户,取款后不久门面办理了过户,之后存折上的余款被李祥顺取走。但现有书证证明5万元存款在存入的当天即被取出4.95万元,蔡某君的证言与书证不符。因蔡某君的证言存在与书证不符及自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只认定了李祥顺向印刷厂上缴的54.8万元,未认定李祥顺为办理11间门面过户所支出的税费。经查,李祥顺为办理11间门面的过户手续共支出各项税费16740元,这笔费用由门面购买者和李祥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李祥顺为办理门面过户所支出的税费是客观存在的,应从其获得的门面销售收入中扣除。原公诉机关在指控时未将李祥顺支出的税费开支扣除,导致指控金额不准确。
原审法院认定李祥顺侵占公款1.5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李祥顺收取蔡某君门面款15万元,但只采信了证人蔡某君的证言,未采信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书证。
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蔡某君的证言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且蔡某君的证言存在与书证不符及自相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李祥顺收取石某贵门面款9万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据石某贵购买门面的价格是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李祥顺承担了11间门面的过户税费开支14987元的一半,即7493.5元。现查,11间门面的税费开支为16740元而非14987元,而且因无书证证明门面购买者向李祥顺实际支付门面过户费用的具体金额,部分购买者陈述的金额与李祥顺的供述又不一致,故现在无法查明李祥顺个人实际承担的门面过户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李祥顺承担了7493.5元税费开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祥顺上诉称,李祥顺实际只收到蔡某君支付的门面款8.7万元而非15万元,只收到石某贵支付的门面款8万元而非9万元。李祥顺未侵占单位的财产,相反单位还欠李祥顺部分钱款。经查,李祥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书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无法支持其上诉理由。但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祥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提出的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侵占单位公款1.53万元的证据不足,李祥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无罪;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李祥顺的财产应依法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雍明
审判员孙雪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