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来担?
“借车”引发交通事故
近日,永嘉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借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借用人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万元,车主柯某对其中3.1万余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为不怎么使用家里的轻型厢式货车,柯某就没为车辆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5月27日,好友方某向柯某借用该货车,热情的柯某一口答应了。傍晚时分,方某驾驶该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永嘉县乌牛街道河口埭村口时,与夏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及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夏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并留观2日,后于2019年5月至9月间陆续前往医院治疗并住院108日。住院过程中,驾驶人方某垫付医疗费4707元,车主柯某垫付了8.8万元。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夏某系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
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56万余元(已扣除垫付款项),车主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同意被告柯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为62.3万余元(未扣除垫付款项)。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柯某作为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未为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与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62.3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费用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夏某53万余元,被告柯某对其中的3.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投保交强险。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为车主柯某,侵权人则为驾驶人方某,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柯某和侵权人方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已经赔付费用外,判决被告柯某对3.1万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机动车车主应注意管理好自己的车辆,及时购买相应保险,如确需出借,应严格保证车辆相关保险交纳齐全,避免在车辆出现事故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除此之外,车主还应严格审查驾车人的驾驶资质以及驾车时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切记不能将车辆出借给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否则,车主因出借车辆存在过错,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未适用民法典)
来源:温州中院